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懷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王綸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懷榮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被 告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王綸紘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依照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欣泰公司)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指派原告至欣泰公司位在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擔任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被告王綸紘(下逕稱姓名)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所載,由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如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施工,倘施工範圍縮減道路4公尺,應在工區前設有「前置 警示區段」500公尺、「前漸變區段」93公尺、「緩衝區段 」24公尺,並應設置拒馬、交通及警告燈號,且於有設置「電動旗手」之施工路段,交維人員設置地點則約在緩衝區段,上開保護措施可避免交維人員引導交通時發生行車事故而受傷。惟王綸紘卻基於便宜措施,未依上開工程規範執行,僅在施工地點前13公尺處放置安全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告示,並讓原告站立於告示牌旁為交通引導。適訴外人林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大道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現場設置之如上欠缺,造成林釗宇無法預見道路夜間施工有部分封閉,而騎乘系爭機車直接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並因此產生醫療費用14萬9,480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42萬2,4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欣泰公司為王綸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與林釗宇以45萬元和解並受領給付完畢,然王綸紘之過失程度應較林釗宇為多,認被告應連帶分擔52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倘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交通維持設施布設圖設置交通維持設施,王綸紘並無過失行為,且原告援引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係「安全設施設置參考」,並非法規範,並無按該手冊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又原告遭林釗宇撞擊之地點為道路施工告示牌、電動旗手的後面,係位於交通維持設施之保護範圍內,本件設置交通維持設施與原告發生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責任,惟所負肇責比例應較低,請求慰撫金部分亦應酌減,又原告手術時間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不能證明該手術係為 本件事故傷勢而支出,另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不能證明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原告已與林釗宇達成和解,就此部分被告應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依照欣泰公司指示,於111年8月10日晚間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擔任交通維持人員,王綸紘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原告到場後即站立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告示牌旁為交通引導。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釗宇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林釗宇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受領完畢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163頁 至181頁、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王綸紘有未依交通工程規範設置施工區域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中第14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 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再依公路法第33條授權,而由交通部於104年12 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42頁),其中第10章關於占用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需設置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係規範施工單位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交通管制區通常應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又 本院依職權檢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20433號函暨欣泰公司上傳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4112號函暨所附原告與林釗宇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為附件,函請交通部說明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及現場實際設置情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或道路工程規範之 相關規定,經交通部以112年7月12日交路字第1120020417號函覆略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態樣類似旨揭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 路面阻斷者」,該款之佈設圖例及漸變線長度計算公式(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有同樣的圖例及計算公式)可供施工單位參考佈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上揭函文亦載稱:依據「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本市道路施工案件所提交交通維持計畫依施工層級由本市各路權機關進行形式審查;施工單位檢附交通維持計畫中,設施佈設應符合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是由上各規範足認,系爭工程既有因施工造成路面阻斷之情事,且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而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本院卷第158頁之現場施工告示牌,亦載明工地負責人為王綸紘),其 自負有依上開規範佈設各類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俾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適當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準備,同時避免現場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因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遭撞擊受傷。 ⒊再查,本件道路施工地點為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時速限制依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165頁),施工縮減之路寬如依被告提供給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交通維持計畫圖記載係3公尺(見本院卷 第157頁),則依卷附「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 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之漸變線長度計算公式即L=V2Wd/155(V≦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 公尺)、V=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d=縮減之路寬(公尺)】為計算,系爭工程應有70公尺之前漸變區段設置(計算式:60×60×3/155=70,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前開道路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繪製A車即系爭機車之刮痕係自「道路施工車 輛改道」指示牌起算,僅有13公尺,並倒地於施工車輛車斗後方,並依現場交通錐設置,並無向兩側漸變之情形,堪可認定該部分應屬「緩衝區段」,而非「前漸變區段」設置,縱從寬認定為前漸變區段,亦顯然不足上揭前漸變區段之規範應有之長度,則王綸紘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規範等規定所生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欣泰公司已依法線上報備本件施工案件及檢附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核發施工通知單,且王綸紘確實依其之交通設施維持佈設圖設置道路施工告示牌、車輛改道告示牌、交通錐、警告燈號及電動旗手等交通維持設施,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係略稱:因人手孔啟閉案件數量龐大,且同質性高,自103年起已採線上報備制 ,由路權機關進行形式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此類工程案件之報備後,應僅會就有無提交相關需備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未就施工廠商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是否符合交通規程規範為實質審查判斷,如形式均具備即會核發施工通知單,自不能僅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及核發施工通知單,即認被告預定佈設係合於規範,況被告亦未就王綸紘確實依照圖面佈設乙節提出相當證據,當無法遽為對王綸紘有利之認定。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綸紘有未於系爭工程工地處,依法規設置適當交通維持措施之過失行為,業如前所認定,而道路封閉之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設置目的,應係在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適當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準備,同時避免交維人員因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遭撞擊受傷,已如前述,如未為該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一般用路人行駛至接近施工區域時始驟然發現前方車道遭封閉,倘駕駛人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即有可能發生反應不及而撞入施工地點,並因此撞擊現場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情事,且若設置足夠之交通維持措施,原告應無必要站在現有維持措施之最前端,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之可能性也會隨之降低,則王綸紘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條件,且具有相當性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⒌另查,王綸紘係任職於欣泰公司養護部養護一課,在職內容主要為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而王綸紘 係於執行職務即擔任欣泰公司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時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欣泰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王綸紘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等增加生活之支出或需要共計15萬4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含急診收據1紙、門診收據18紙、住院收據1紙)、醫藥用品單據2紙(含訂購單1紙、購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7頁)。被告雖抗辯111年10月10日之手術治療與 本件同年8月10日發生之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輔大 醫院,經該院分別以112年4月25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02966號函、112年7月18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1700號函回覆稱: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接受之手術治療,與同年8月10日之急診就醫有關,且手術治療應與腰椎就有症狀無直接相關,椎間盤突出應為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313頁),應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皆係因本件事故而生;另輔大醫院前述111年4月18日函另稱:傷勢復原期間有使用軟背架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單據數額共計15萬4840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依輔大醫院前述112年4月25日函所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3個月,第一個月為全日看護, 第二、三個月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個月內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第二、三個月有聘請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明於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照顧,則其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經輔大醫院函覆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半日照護為1,600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2800元/日×30日)+(1600/日×60日)=18萬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依輔大醫院111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事項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術後需休養半年,故請求自事故發生後起算共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惟依輔大醫院112年4月25日前述函對於本院所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係回覆稱:原告術後仍需3個 月休養,故為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對於休養期間能否工作並未明確區隔,此與函文有明確指出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相較,應以函文所示較 為可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5個月 為斷。另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11 年3月1日起任職於國哥企業社,擔任交維人員,日薪為2,400元、週休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依通常之每月工作日數,換算其月薪為528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5個月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所受損失,應為26萬4,000元(計算 式:2,400元/日×22日×5=26萬4,0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右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需就醫治療及接受手術,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對其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均月收入為5萬元;另王綸紘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1,039,910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業經原、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9頁),另原告及王 綸紘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5萬4,84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69萬8,840元(計算式:154,840元+180,000元+264,000元+100,000元=698, 840元)。 ⒉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 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林釗宇分別違反交通工程規範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即林釗宇之駕駛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王綸紘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維持措施之行為則係間接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林釗宇70%,被告30%,並依前開說明,以此核算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比例。準此,被告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為20萬9,652元(計算式:698,840元×30%=209,6 52元),林釗宇則應分擔48萬9,188元(計算式:698,840元×70%=489,188元)。復查林釗宇業以45萬元與原告和解,有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4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被告亦同免責任,又原告與林釗宇和解之金額低於林釗宇所應分擔之金額,其差額為3萬9,188元(計算式:489,188元-450,000=39,1 88元),揆諸前揭判決及規定意旨,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9,652 元(計算式:698,840元-450,000元-39,188元=209,65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