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賴明鴻、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財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FDK-CR2/3-8LHT-CN240S 40000PCS(下稱系爭標的物),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至原告指定處受領系爭標的物,並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如逾期1日受領 系爭標的物,應按總價金之百分之1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兩 造並簽有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今原告已備貨完成,然被告並未依約受領系爭標的物及給付價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受領系爭標的物及給付價金 後,被告僅給付價金10萬元,尚積欠價金274萬元未給付, 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74萬元;另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受領系爭標的物,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價金274萬元百分之1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項請求金額按日百分之1給付原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能力給付貨款,公司也要結束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約定總價金為284萬元,原告已依約備貨完成,並通知被告領取, 惟被告僅給付價金10萬元,且未依約領取系爭標的物,復未給付剩餘貨款27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供貨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74萬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價金,單價71元整(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總價284萬元整(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111年12月23日前將標的物於甲方(即原告)指定處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提取完成。甲方指定地點如有變更 時,應於交貨3日前通知乙方。」、第7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日期前提取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金之百分之1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30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需付總 價金及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頁),足見依約被告應於111年12月23日前至原告所指定處所受領系爭標的物,並給付買賣價金,若被告逾期30天仍未受領系爭標的物,則系爭合約書視為解除。 ⒉次查,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23日受領系爭標的物,且僅給 付價金10萬元,已如前述,則自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貨物日期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算30日為111年1月22日止, 被告仍未前往受領系爭標的物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7條約定,系爭合約已視為解除,則依前揭約定 及說明,系爭合約書即生解除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原告猶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4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標的物 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價金274萬元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日期前提取標的物, 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金之百分之1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30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需付總價金及違約金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日期受領系爭標的物,即應按逾期天數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計 付違約金,計付共計30日之違約金為止後,系爭合約書即視為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逾期天數共計30日之違約金金額,逾此期間所為請求,因系爭合約依約已視為解除,則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就上開30日違約金之請求係主張以未給付之價額2 74萬元為計算基準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為822,000元(計算式:274萬元×1%×30日=822,00 0元),逾此所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