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志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施羽宸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委由原告指派司機至其 倉庫收集貨物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且約定於每月25日,按月結算前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期間之運費,並由原告於運費結算後翌月底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運費,屢經催告,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9,725元。爰依系爭運送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9,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惟依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兩造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得否佐證原告本件請求運費金額為實,則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間起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且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已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該期間之運費等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7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費共68萬9,72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運費68萬9,7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 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已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期間之運費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費共68萬9,725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應收帳款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審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中,已詳列被告積欠各筆運費之日期、提貨點、到貨點、運送數量及金額等運送明細內容,且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催討上開運費時,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之積欠運費金額為爭執乙節,亦有兩造間職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此 外被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原告上開運費計算方式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運費共68萬9,725元,堪以 憑採。是以,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68萬9,725元,洵屬可採。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 既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三第1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9,725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 317,385元 2 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25日 204,165元 3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 168,175元 總 計 689,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