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資本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婷、劉璟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資本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婷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劉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捷森車業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依婷前與被告接洽購買公務車,被告稱行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所經營之SAA車輛競拍中心(下稱競拍 中心)具有查定標準,車輛狀態透明且可供保證,原告遂委由被告向競拍中心競標車輛。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依婷至捷森車業店址,與被告討論競標何輛汽車,見競拍中心網站登載有車號000-0000號、西元2013年份賓士(型號:Mercedes-Benz E300)汽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A860374,下稱系爭汽車),競拍中心網站上登載 系爭汽車標售金額約於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至570,000元間,係原告可接受售價,又據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 存車輛查定表」顯示系爭汽車之車況甚佳,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其可就系爭汽車向行將公司議價,經兩造簽署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不逾640,000元之價格代原告向行將 公司議價,並給付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被告稱其欲與捷森車業負責人討論議價事宜,陳依婷遂至對面便利商店等待,於1小時後,被告向陳依婷稱以632,000元向行將公司議價成功,兩造約定以700,000元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 證金轉買賣價金之30,000元、其餘價金、稅費、8%代標服務 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一切費用,由被告辦理完成,兩造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11年7月27日原告匯款670,000元之尾款予被告,被 告於111年7月28日辦理過戶事宜,並於同日交車,被告復稱因行將公司經營全國市場,系爭汽車位於南部拍賣場,被告連夜南下取車。惟交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系爭汽車引擎故障燈亮起,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要求至捷森車業配合之汽車修理廠大和輪業檢查,該廠技師稱引擎故障燈亮係因系爭汽車先前很少使用,系爭汽車並無問題。嗣於111年8月17日陳依婷至訴外人先馳汽車有限公司保養系爭汽車時,始知系爭汽車有重大問題,再將系爭車輛駛至健駒汽車檢查,發現系爭汽車電池模組、變速箱及空調等皆須更換,亦有漏油等其他問題,與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 載不符,陳依婷遂請被告向行將公司要求更換廠牌型號相同,且無任何待修情形之車輛予原告,惟被告均未有任何處理。嗣經原告公司人員檢視系爭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始發現系爭汽車原車主係訴外人南一汽車商行(下稱南一車行),並非行將公司。原告已明確指定車輛交易對象須為行將公司,被告及捷森車業負責人刻意隱匿實際交易對象為南一車行,使原告陷於誤信而購買系爭汽車,且使原告無從向行將公司請求修復系爭汽車或更換為其他車輛,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79條請求撤銷購買 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價金;又系爭汽車並無契約擔保之品質,且有漏油、須更換或維修電池模組、變速箱、空調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經原告要求,被告始代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型號、引擎號碼皆經原告確認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與原告再三確認過,與行將公司網路上顯示相符,原告並無將系爭汽車與別台車輛錯認,無從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又由競拍中心系統就能得知系爭汽車屬南一車行所有,兩造並未約定僅得透過競拍中心購買車輛,系爭汽車所有權亦由南一車行轉移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已註明系爭汽車為中古車,現況交車,交車後被告不負維修與保固責任,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調表,雙方已看過實車點交沒有異議,被告並告知原告中古車須使用者細心照料、保養、修繕。又系爭汽車為賓士進口車,標售價僅為630,000元,其車身 內部勢必有須額外維護之處,買方應能預料、明知並評估風險。另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柴油電的車盡量不要買,因二手車電池較不穩定,然因原告希望省油省稅,被告遂依原告需求購買,原告臨訟始稱忘記被告曾告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捷森車業之員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依婷與被告接洽購買公務車事宜,後於111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捷森車業店址,見行將公司所營競拍中心網站登載有系爭汽車,該車標售金額約560,000元至570,000元間,為原告可接受,且依競拍中心網站之「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 」顯示系爭汽車之車況甚佳,後兩造簽署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不逾640,000元之價格代原告購買系爭汽車 ,原告並給付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約1小時後 ,被告稱已以632,000元議價成功,兩造約定以700,000元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轉買賣價金之30,000元、其餘價金、稅費、8%代標服務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一切費用,由被 告辦理完成,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後於111年7月27日匯款尾款67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7月28日辦理過戶事宜,並於當日交車等節,有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2013969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向行將公司所營競拍中心競標系爭汽車,被告誆稱確有依前開約定代為購買系爭汽車,實則逕向南一車行購買,屬施行詐術,且致其陷於錯誤,故其可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又系爭汽車多所瑕疵,與競拍中心網站之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欠 缺被告所擔保之品質,其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 除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 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在捷森車業店址,見競拍中心網站所載系爭汽車之價格為原告可接受者,且系爭汽車車況甚佳,兩造遂簽訂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不逾640,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並給付被告履約保 證金30,000元,約1小時後被告稱以632,000元議價成功,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包含前開履約保證金30,000元之7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且該價格亦已包含其餘 價金、稅費、代標服務費、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一切費用,原告已於111年7月27日將尾款670,000元匯款予被告等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實知悉其簽訂系爭契約,係與原告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表示與內心效果一致,亦無表示行為錯誤之事,難認本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此部分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透過行將公司所營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乙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而此部分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若認被告僅得透過行將公司所營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可擔任公司負責人營運公司,則其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自應將前開約定以書面文字方式約明,其竟捨此不為,即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進而主張倘知悉被告非以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即不會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此係屬原告內心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僅得透過競拍中心購買系爭汽車之約定乙事,原告逕稱此屬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3.又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係就系爭汽車簽訂買賣契約,參諸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應以買賣標的物、 價金為必要之點,若原告認被告僅得透過行將公司所營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此既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其若認屬重要之事,即應以契約約明,而自兩造所提出系爭契約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5頁),其上均無就被告僅得透過競拍中心代為購買系爭 汽車之事為約定,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兩造確有前開約定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有約定被告僅得透過競拍中心購買系爭汽車云云,顯無足採,是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未依其所要求方式代為購買系爭汽車,逕向南一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屬施行詐術云云,同無足採,原告據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況原告就其曾至捷森車業店址,經兩造查看行將公司所營競拍中心網站之「SAA共有庫存車輛查 定表」,見系爭汽車價格可接受,且車況甚佳,遂決定由被告代為購買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間係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由何來源或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以供出售原告之事,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買賣之合意乙事無涉,原告既已自承確係要購買系爭汽車,而被告亦確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縱系爭汽車有不符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不符債務本旨之情,此均仍屬另事,均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為施行詐術,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仍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 示?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 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 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於111年7月26日,兩造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系爭汽車即發生引擎故障燈亮起之情事,且後於111年8月17日保養系爭汽車時,始發現系爭汽車有重大問題,經檢查系爭汽車電池模組、變速箱及空調等皆須更換,亦有漏油等其他問題,與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云云,然原告僅提 出儀表版照片、翻拍車輛檢查系統畫面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115至117頁),而細觀原告所提出儀表版照片、翻拍車輛檢查系統畫面照片,均無明確日期,尚無從與原告主張各該日期進行勾稽,顯難據此認定原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電池模組、變速箱、空調均須修繕,且有漏油問題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然此僅為表彰修繕系爭汽車預估 費用之單據,無從據此判斷系爭汽車所需各項修繕確係基於系爭汽車存有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無可能此部分僅係汽車零件定期之汰舊換新,更無從依前開估價單逕認系爭汽車之狀況與原告所提出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 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之事,且原告所主張汽車待修繕之事,究竟係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抑或係危險負擔移轉後系爭汽車始有故障之情,在在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汽車確有其所指欠缺被告保障品質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 。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 經查,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9條等規定 ,逕行解除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既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不得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契約即為被告保有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一節,同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9條等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其可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