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義隆、陳秋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江義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妹,於民國99年4月27日,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指定將前開款項 匯款至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於102年間,經原告多 次口頭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收受,竟回函否認上情。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於98年5月間,訴外人即兩造 兄長陳義德與原告間有刑事侵占案件,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出庭,後於98年11月間,被告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其涉犯刑事侵占、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江素珠當時年邁、身體不適而與原告同住,為維護家族和諧,不願子女間興訟,勸被告念及手足之情不要興訟,並願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而委 由原告代為匯款,另原告自江素珠名下帳戶陸續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3日、97年6月2日,先後提領200萬元、700萬元、169萬元,益徵原告前開匯款實係江素珠給予被告之款 項,尚非原告借款予被告。又因江素珠理財觀念及稅務問題,其慣以子女名義辦理定存理財,再以所得利息支付家中生活費用開銷,原告長年無工作收入,均靠江素珠金援,豈有款項可得借款被告,況於98年10月間,原告阻撓被告返家探視母親,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遂對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則於99年4月27日正值兩造互相對立、多所民刑事案 件興訟期間,原告豈有可能借款予被告,且亦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另若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原告為何遲10餘年之久始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長期未主張權益,且依其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何時償還,兩造間信任關係極低,原告焉有可能毫無條件借款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否認此筆借款。是被告固於99年4月27日收到匯款300萬元,然此非屬被告向原告借款,實係江素珠給予被告之款項,原告片面主張為借款,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自承其匯款300萬元係作為被告不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條件,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則雙方意欲定紛止爭,前開款項為和解性質之贈與或和解金,原告所支付300萬元若為借款,將衍生後續還款之其他法律問題, 況兩造互信基礎極低,豈有可能不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或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多年未行使權利,顯係意圖僥倖而混淆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而江素珠為兩造之母親,又於99年4月27日,原告將其名下定存解約,後提領其中300萬元,而於同日將3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事,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673號函暨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遂於上揭時間交付借款,自得依系爭交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於99年4月27日之300萬元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分經本院以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99年4月27日,經原告將名下定存解約後,自其中提 領300萬元,再將3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就前開匯款之緣由經過,業經證人即兩造之胞姊江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弟弟,被告是我的妹妹,於99年間我在被告擔任負責人的越盛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於99年4月間我去公司上班, 被告剛好進來,她說昨晚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我們兄弟姊妹4人因母親銀行存款事情在訴訟中,被告說只要原告借她300萬元,被告就不告原告了,於同日 上班時間原告有來我們公司,被告就拿1包資料交給原告, 兄弟姊妹間借款很少寫借據或其他單據,我自己借款給被告也沒有書立任何書面,後於102年9月間要繼承我母親遺產時,我們到新北市政府調解,調解完後原告當大家的面向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而證人為兩造之胞姊,亦無其他砌詞虛構事實之動 機,證人在負擔偽造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益徵於99年4月間,兩造確 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由原告出借300萬元予被告, 並交付借款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事,已堪認定。被告另辯稱98、99年間兩造間多所民、刑事糾紛,互信基礎極低,原告豈有可能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清償期、簽訂書面,而仍願出借款項300萬元予被告,前開款項為和解性質之贈 與或和解金云云。然查,兩造間屬兄妹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消費借貸契約非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兩造既為兄妹,本即有可能因兄妹情誼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且亦未另行約定利息、清償期,此與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又於98、99年間,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間有刑事或家暴保護令等糾紛,有被告所提出證人傳票、刑事告發狀、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2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抗字第40 號裁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兩造所陳一致之處,反足徵係因被告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告訴,原告希望平息兩造間糾紛,始願出借30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亦因此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清 償期等項,被告片面稱因上揭刑、民事糾紛,兩造無互信,故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兩造母親江素珠不願其等兄弟姊妹間興訟,始由江素珠贈與款項予被告,江素珠並委由原告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所提出 其於98年間對原告之刑事告發狀內容(見本院卷37至39頁),可知被告自承江素珠為使原告及陳義德往後生活無虞,各以原告及陳義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再以定存方式在原告、陳義德名下分別存入1,200萬元、1,000萬元,江素珠名下則自行辦理1,450萬元之定存,而定存單、印 鑑、存摺均由江素珠自行保管,後因江素珠年邁而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是被告雖稱江素珠慣以子女名義辦理定存以理財,然又稱江素珠係為確保原告及陳義德日後生活無虞,始以其等名義開設帳戶並辦理定存,前後已有陳述矛盾不一之情,則江素珠分別以自身、原告、陳義德名義辦理定存,其以原告及陳義德開設帳戶或辦理定存,非無可能係江素珠將該部分款項贈與或提前分配遺產,是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有資金,被告空言原告名下定存均為江素珠所有,故原告所為匯款均係依江素珠指示所為,即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先後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3日、97年6月2日,陸續自江素珠名下帳戶提領200萬元、700萬元、169萬元,故原告所為 匯款資金仍為江素珠所有云云,然依先後客觀時序以觀,被告此部分所稱原告提款時間距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時 間相距近2年以上,且被告既自承係於98年11月間欲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顯亦係在上揭提款時間1年餘之後,若如被 告所述係因江素珠不願兩造兄弟姊妹間興訟,始願贈與款項予被告,亦無可能係於96、97年間即先行由原告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一再稱款項來源為江素珠,江素珠有贈與被告款項之意云云,顯非可採。況縱使原告名下定存之資金來源確為江素珠,然此與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屬二事,殊無單憑資金來源可能係因江素珠贈與、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予原告辦理定存,即可遽認原告自其定存解約,進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均係出於江素珠與被告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再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屬和解性質之贈與或和解金云云,然此前提為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之事,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舉出事證可證其受領款項確係因其他法律關係,亦即並未提出反證足資證明其所辯為真,自無從遽認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乙事不可採,顯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而兩造未約定利息、清償期等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6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還款, 有前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卷第307號卷第17至21頁),堪認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9月26日經被告收受, 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於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後,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迄至111年10月26日之時,即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前開函文所稱5日顯難認 屬相當期限,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給 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並自前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可得請求回溯5年之利息云云,惟原告自承 兩造未約定利息,則其本件所請求遲延給付利息,應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被告始有給付遲延而須支付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自106年11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 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