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黃秀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洪黃秀菊 洪瑞霖 洪瑞菁 洪煜盛 洪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林提琴 林莉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而 為聲明乙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追加林翊名為被告部分,則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5人為洪文龍之全體繼承人,而洪文龍與林提琴、林莉嬰 兄妹多年前即認識,嗣被告於因開設公司做生意周轉之需,自97年、98年間起,陸續向洪文龍向借貸。渠等借貸之方式係被告致電予洪文龍,說明當次欲借貸之金額及取款日期,兩造談妥利息,由被告提供遠期(客)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方式,洪文龍即請被告於預定取款日期前幾天提供該次欲借款之金額後,洪文龍便至銀行分次提領現金而放置於家中,待被告至洪文龍家中收取現金並交付支票,俟票據到期後由洪文龍提示兌現以代清償。多年來均正常借還款,並無異樣。㈡嗣於107年間,被告仍陸續向洪文龍借貸金錢,並交付由訴外 人忠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9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並向洪文龍表示因渠等資金周轉較為困難,商請洪文龍勿立即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俾使渠等有較充裕時間籌措金錢,洪文龍基於多年朋友交情及信賴,即未將系爭支票存入。惟被告並未積極處理還款事宜,洪文龍乃將系爭支票中之7紙支票存入帳戶,詎該7紙支票全數遭退票,剩餘22紙支票洪文龍基於信賴彼此情誼即未存入帳戶,是系爭支票未兌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4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上述退票情事發生後,經洪文龍多次催討,林提琴即避而不見,林莉嬰則向洪文龍表示清楚欠款之情,嗣因洪文龍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不幸於110年9月17日辭世。原告繼承洪文龍上開債權後,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林莉嬰亦自陳有積欠系爭借款,惟因被告均未還款,原告乃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縱認係忠垠公司與洪文龍借款,則被告收取系爭借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4萬元。又被告明知 忠垠公司於107年間已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票據債務,仍以 忠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而交付予洪文龍,使洪文龍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提供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小章分別為林提琴及林翊名,均非當時忠垠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即將遭退票,仍出具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洪文龍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洪文龍;且忠垠公司忠垠公司已於108年4月10日解散,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由當時之股東即林莉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並通知債權人洪文龍,且未清償公司債務前,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然被告未辦理清算,亦未通知洪文龍報明債權,是否於未清償洪文龍之債務前即將忠垠公司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107 年先後擔任忠垠公司負責人,明知忠垠公司已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票據債務,卻仍以忠垠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取信於洪文龍,而取得洪文龍出借之金錢,該金錢流向亦不明,可知被告利用忠垠公司之法人地位簽發而負擔多筆票據債務,且難以清償,顯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侵害公司及債權人權利,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負擔清償之責。為此,原告基於洪文龍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4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兄妹關係,共同經營忠垠公司,忠垠公司專門以進出口業之國際貿易為主要營業方式,而洪文龍則係經營對外放款之業務,被告已與洪文龍認識多年,被告所經營之忠垠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均以忠垠公司名義向洪文龍借資,並給付利息予洪文龍,且忠垠公司亦均簽發支票以為擔保,直至107年間,因忠垠公司經營不善因而跳票。是原告稱係被告向 洪文龍借款並非事實,蓋如係被告向洪文龍借款而提供遠期(客)支票擔保,以洪文龍專門對外放款收取利息之專業,定會要求被告於(客)支票上背書轉讓以達到擔保之目的。於107年間忠垠公司跳票後,被告並未要求洪文龍不要將系爭支 票中之22張支票提示,係洪文龍自身未提示,且自107年起 至洪文龍過世時即110年9月止,已過3年,理應行使支票請 求權,洪文龍為何捨此而不為?如係被告私人向洪文龍借款,洪文龍定會提起訴訟追討,何以洪文龍生前未對被告追討?可見真正借款人確係忠垠公司,且由忠垠公司出具支票擔保,無須被告背書。 ㈡另忠垠公司自85年成立起至107年2月25日均由林提琴擔任負責人,嗣因林提琴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專心經營公司業務,所以自107年2月26日由兒子即訴外人林翊名擔任忠垠負責人,惟林翊名發現自己對公司業務不熟稔,無法勝任公司負責人,故又於107年5月8日改由林莉嬰擔任負責人。是忠垠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07年2月25日前,係蓋公司大小章(小章 即係林提琴),於10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所簽發之支票,亦係蓋大小章(小章即是林翊名),因公司負責人變更,故忠垠公司於銀行之負責人印章也一同變更為林翊名,否則繼續使用林提琴之小章代表忠垠公司簽發支票,恐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簽發支票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此為商業習慣亦屬實務上所認可之發票行為,故票載發票日在數月以後,當洪文龍持票載發票日107年9月26日以後至107年10月27日支票提示兌領時,當時忠垠公司負責人已經變 更為林莉嬰,是退票理由單記載負責人為林莉嬰之故。 ㈢被告從未否認忠垠公司有積欠洪文龍款項,但多年來忠垠公司均有支付利息,如同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中所載票面金額,有7,500元、257,500元、265,000元、18,000元、266,500元、210,500元、259,000元、218,000元、262,000元、304,500元,其中部分係忠垠公司支付予洪文龍之利息,歷年來 洪文龍所收取之利息已無法計數,實際上忠垠公司向洪文龍之借款並未超過544萬元,因系爭支票中即包含利息在內。 而林莉嬰否認係個人向洪文龍借款,且縱係林莉嬰所表示,亦僅係林莉嬰知道忠垠公司向洪文龍借款之事實,並非私人借款,亦無從單憑存證信函即可認定被告向洪文龍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洪黃秀菊為洪文龍之配偶,原告洪瑞霖、洪瑞菁、洪煜盛與洪瑞君等4人為洪文龍及原告洪黃秀菊之子女, 而洪文龍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原告5人為洪文龍之全體繼 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認定為真正。次查,忠垠公司於85年8月13日設立登記 ,原名為優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提琴,嗣於89年8月10日更名為仁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提琴 ,後於102年1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忠垠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林提琴,並於107年2月26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林翊名,於107年5月8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林莉嬰,再 於108年4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519200號函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忠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同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向洪文龍借款,共積欠544萬元,未依約清償,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縱認係忠垠公司與洪文龍借款,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洪文龍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洪文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顯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侵害公司及債權人權利,被告自依公司法規定負擔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洪文龍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4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洪文龍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多次向洪文龍借款共54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忠垠公司與洪文龍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洪文龍與被告間?抑或洪文龍與忠垠公司之間?迭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系爭款項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告債務整理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然觀諸該表格所示,僅記載「交易日期」、「摘要」、「支出金額」、「存入票據」、「支出小計」、「本交小計」、「發票銀行資訊」及「發票人-退票原因」 等情,無從認定其上載金額即為借款,亦無從認定該等金額與洪文龍或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證明洪文龍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並無洪文龍或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否認有以其個人名義向洪文龍借款,顯無從認定洪文龍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有交付借款證明?)如原證2債務整理表 。(問:就原證2債務整理表,並無法看出收受借款的是被 告或公司,並請原告提出證明)再具狀陳報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洪文龍與被告間確有544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洪文龍與被告間確有前開544萬元借 貸關係之存在。 ⑵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被告向洪文龍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擔保借款語。惟被告辯稱:不否認忠垠公司有積欠洪文龍款項,系爭支票均係忠垠公司簽發,並非被告個人名義簽發等語。經查,被告先後為忠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個人與忠垠公司乃係不同之主體,本院自無從逕以忠根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即遽認被告個人亦與洪文龍間有借款之合意,是被告究竟係代表公司向洪文龍借款,或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尚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可知其上發票人欄上雖蓋用忠垠公司及林提琴、林翊名印文,而林提琴、林翊名係分別於85年8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107年2月26日 起至107年5月7日止擔任忠垠公司之負責人,林提琴、林翊 名亦於擔任忠垠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之情,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6月1日彰北門字第1120000079號函 文、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12年6月5日一松貿字第0001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足見被告林提琴及林翊名係以忠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代表忠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執忠垠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自嫌速斷,難以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徵被告已表示有收受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中和連城路第1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茲本人(即被告)並未向洪文龍先生借款...。再次 重申本人林提琴、林莉嬰從未向洪文龍借款。」等語,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佐,顯見被告已明確否認有向洪文龍借款,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已否認向洪文龍借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洪文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被當,是原告主張洪文龍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縱認係忠垠公司與洪文龍借貸,則被告受領洪文龍交付544萬元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款項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亦係表達係忠垠公司本身因資金需求,由忠垠公司向洪文龍借款,忠垠公司於借款時再簽發公司支票為將來還款之依據等語,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否認有收受洪文龍之款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或退票理由單,亦無從證明洪文龍有將款項交付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顯 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4萬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洪文龍之財產權乙節,無非係以發票人忠垠公司於107年簽發系 爭支票時,法定代理人為林提琴及訴外人林翊名,而非林莉嬰,是被告明知系爭支票自始即將遭退票,仍出具該擔保票據向洪文龍借款等語。然公司與其負責人間之法人格相互獨立,忠垠公司縱將其負責人予以更換,亦無從免其票據責任,故忠垠公司負責人之變動,實難認與支票詐欺有何干係,復原告自陳:洪文龍基於朋友交情而提供借貸等語,益見洪文龍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忠垠公司之初,純係因對忠垠公司之負責人之信任而願意借款,至於忠垠公司之資產為何及有無還款來源,應非洪文龍評估借款與否之考量因素,再佐以原告自陳:多年來均正常借還款等語,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林提琴、林莉嬰經營忠垠公司,公司經營期間因忠垠公司向洪文龍借款並約定利息每月超過3分均按時給付。」等語,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頁),亦難謂被告自始即為共同詐欺而無 還款之意願。據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洪文龍之財產權等語,洵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忠垠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由當時之股東即林莉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並通知債權人洪文龍,且未清償公司債務前,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然被告未辦理清算,亦未通知洪文龍報明債權,已致生損害於洪文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忠垠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解散之情,已如前述,而解散中之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仍為存續,是忠垠公司既未清算,揆諸前開說明,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法對忠垠公司求償,並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忠垠公司之財產取償,並無因被告尚未辦理清算而有不能求償之情形。是原告上述主張,自無可取。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忠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票據債務,卻仍以忠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取信於洪文龍,顯係濫用忠垠公司法人之地位,而侵害忠垠公司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 說明,公司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應以被告所為有不法目的為要件,然依原告所舉情節,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目的,且觀遍原告書狀,仍僅泛稱被告應適用上開規定等語,卻無任何舉證可憑,自應由其負擔本件是否存有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無從對其逕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等要件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亦無足採。 ⑸末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聲請調查忠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所得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洪文龍與被告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洪文龍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被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是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性。原告復主張依實務有關於證據偏在意旨,應命被告提出忠垠公司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按89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408號判決民事意旨參照) 。然本件係返還借款之傳統訴訟類型,非上揭說明之現代型訴訟型態,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相較於原告處於證據優勢之一方,且原告亦未能釋明何以有造成證據偏向被告、蒐證困難、證明困難等情形,顯係泛稱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等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符 ,應認尚無原告指稱該條但書減輕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甚至係加重被告舉證責任之情形,自仍適用該條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舉證責任之主張,無從逕予採信。 ⒉原告又聲請進行當事人訊問,並稱待證事實為洪瑞霖、洪瑞菁曾見聞洪文龍與被告交涉借貸隻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法院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倘由當 事人聲明之意旨觀之,與待證事實間無何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即無必要。本件原告請求傳喚之洪瑞霖、洪瑞菁,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可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更查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何須依職權訊問洪瑞霖、洪瑞菁之事項,就原告請求本院傳喚洪瑞霖、洪瑞菁為證據調查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 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其所執主張亦同前述,並以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然本院已析述如前,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防禦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