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緯昇股份有限公司、簡弘倫、魏誌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 被 告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2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及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1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簡弘倫、王子豪 、陳清貴(下稱簡弘倫等3人)共同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且 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11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被告以退股為由,持漏列負債之不實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向簡弘倫等3人佯稱:依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內 股東權益所示餘額,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淨值為14,339,673元云云,致簡弘倫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被告所提出之 財務報表計算被告所持股份價值,並均同意被告所持股份價值為14,339,673元,而簽立同意原告公司應退還被告上揭金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自行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又於111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票額4,339,673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兌付,被告取得14,339,673元。後經原告公司清點負債時,發現被告所提出上揭財務報表漏列負債金額,實則被告退股之111年2月11日其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價值僅為12,296,387元。復參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甚明,且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屬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退還股 款予被告,退還股款程序不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溢領14,339,67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於111年2月11日,因簡弘倫等3人不讓被告繼續 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遂由當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簡弘倫等3人及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事業經 營權,並結算原告公司資產至111年2月11日,而應退還被告14,339,673元,被告當時持有原告公司44.44%股權,而與其 他股東即簡弘倫等3人間之「股權買賣協議」,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均係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個人,原告公司尚非當事人,是並非原告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辦理退股,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價值為14,339,673元,乃依據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全體股東亦有共同討論,並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被告尚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之,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反係其他股東事後反悔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藉故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簡弘倫等3人共同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且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11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被告以退股為由,持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稱其所持股份價值為14,339,673元,經被告與簡弘倫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等同意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 ,並結算原告公司資產至111年2月11日,而由原告公司退還被告14,339,673元,後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其名下系爭帳戶,又於111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票額4,339,673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兌付,被告取得14,339,673元等節,有系爭協議書、股東權益公告、原告公司請款單、支票、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 、第29頁、第37頁、第31頁、第111至15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公司買回被告所持公司股份,有違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339,673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被告受領14,339,673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原為被告及簡弘倫等3人,於111年2月11日,經其等書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本公司 股東魏誌文(按即被告,下同)無法繼續參與緯昇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同)的經營,經由所有股東開會協商後全體同意魏誌文退出公司的事業經營權,並同意結算公司資產至111年2月11日。應退還魏誌文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整。於111年2月14日退回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剩餘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整另開立111年2月25日支票支付予魏誌文。自退出後將與緯昇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權關係不存在,爾後該公司所有盈虧皆與魏誌文無關。」等語,並經被告及簡弘倫等3人簽名用印其上 ,有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 告公司全體股東以公司名義,就原告公司資產結算至111年2月11日,以此計算被告原所持原告公司股份之對價,由被告退出經營並退還14,339,673元予被告一節,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參諸公司法相關規定,僅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退股機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股東自由轉讓股份,是善解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之真意,即係由原告公司買回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份,並由原告公司支付對價予被告,甚為顯然。又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為上開協議後,係由被告自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支票,且由原告公司帳戶轉帳匯款合計14,339,673元予被告等事,有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益徵係由原告公司將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份之對價14,339,673元即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買回原告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個人所簽訂,原告公司尚非當事人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下雖係由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簽名用印其上,然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由原告公司退還股款予被告,且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公司以匯款、票據方式給付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份之對價,均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買回股份之契約,否則原告公司何須支付前開股份之對價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發起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如果不問上訴人有無依約代為轉讓被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均應依協議書所載於80年9月3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金額,則如上訴人尚未代為轉讓該股份以前,被上訴人即請求給付系爭金額,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移轉該股份,不啻認上訴人公司可自行將股份收買,顯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有違;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 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買回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原告公司並已支付前開股份對價14,339,673元予被告等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參諸前揭說明及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第317條所定情形外,尚不得自行收買 公司股份,以確保公司資本,避免公司資產遭不法淘空,是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其股份,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 (債權行為) 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因而無效一節,業如前述,則兩造既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買自身公司股份,原告公司竟仍向被告收買其所持原告公司股份,而違反上開公司法禁止規定,並給付高達14,339,673元之價金,是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亦即主張自己不法行為,無異於鼓勵不法行為,使公司經營者可自己代理買回公司股份,並由公司給付購買股份之對價,遂行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自無從准許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況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後同意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價值14,339,673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而對被告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又該案於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分別詢問兩造時,已明確告知兩 造本件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7條所定情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84號詢問筆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電子卷證光碟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401至403頁),另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俱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而經營、運行原告公司參與社會交易,尚難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買回自身股份乙事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9,673元云云,因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原告所為給付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4,339,673元,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另辯稱 上揭買回價格經簡弘倫等3人同意,其未施行詐術,亦無詐 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係簡弘倫等3人反悔藉故興訟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乙事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公司14,33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