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姵妤、蔡坤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姵妤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蔡坤龍 江益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益祿、蔡坤龍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暨3樓增建物騰空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蔡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坤龍應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有辦理第一次登記 )及3樓增建物(1、2、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先 夫江益宏與其兄即被告江益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江益祿單獨占有使用。98年10月間,被告江益祿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轉讓其女婿即被告蔡坤龍,系爭房屋仍提供予二位被告暨其家人居住,排除江益宏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111 年2月22日江益宏辭世,江益宏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原告分 割繼承之,然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二人暨其家人居住,排除原告之使用。 2按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遭被告蔡坤龍、江益祿家族獨占居住,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坤龍、江益祿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内,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前五年內,由被告蔡坤龍獨占使用,而排除原告之先夫及原告之使用收益,故從起訴前五年算到111年2月21日止,原告之先夫江益宏對被告蔡坤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繼承江益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蔡坤龍返還,111年2月22日以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蔡坤龍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於精華商業區,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房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被告蔡坤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18145元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 4系爭房屋之頂樓,即4樓,為被告擅自搭建,因係位於系爭 房屋之3樓上,將使系爭房屋承重改變而影響結構安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蔡坤龍拆除4樓,以 排除侵害。 5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蔡坤龍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45元 。 ⑶被告蔡坤龍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增建物 拆 除。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且為原告知悉,被告二人有權占用,不生不當得利及遷讓之問題,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系爭三重房屋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F房地(以下簡稱 五股房屋)為江益祿、江益宏之父母分別於53年及67年購買 ,並以贈與原因登記江益祿、江益宏各1/2(被證一)。80年12月原告與江益宏結婚,江益祿、江益宏之父母當著渠等二 人及眾親友面前,謂江益宏結婚後,三重房屋由被告江益祿使用、五股房屋由江益宏使用,且為此二人同意,自此數十年來,江益祿、江益宏即遵照協議各自使用,即使於98年11月間被告江益祿將三重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蔡坤龍,同年月將五股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當時配偶吳敏慧,亦均遵守分管協議,五股房屋之受讓人吳敏慧亦從未對江益宏主張共有人之權利,而上揭分管協議亦為原告所明知,系爭分管協議得拘束因繼承而受讓三重房屋之原告,被告二人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拆除,請求無理由: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乃與3樓增建部分同時由被告江益祿於30餘年前增建,且與系爭房屋以內部樓梯連結,於結構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3樓、4樓均屬 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已與系爭1、2樓融為一物,同歸原告及被告蔡坤龍共有,自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訴請拆除4樓增建部份自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先夫江益宏與其兄即被告江益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江益 祿單獨占有使用。98年10月間,被告江益祿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轉讓其女婿即被告蔡坤龍,系爭房屋仍提供予二位被告暨其家人居住,排除江益宏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111年2月22日江益宏辭世,江益宏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原告分割繼承之,然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二人暨其家人居住,排除原告之使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起訴前五年,被告蔡坤龍未與原告協議,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江益祿共同居住,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坤龍、江益祿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三重房屋與五股房屋為江益祿、江益宏之父母分別於53年及67年購買,並以贈與原因登記江益祿、江益宏各1/2。80年12月原告與江益宏結婚,江益祿、江 益宏之父母當著渠等二人及眾親友面前,謂江益宏結婚後,三重房屋由被告江益祿使用、五股房屋由江益宏使用,且為此二人同意,自此數十年來,江益祿、江益宏即遵照協議各自使用,即使於98年11月間被告江益祿將三重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蔡坤龍,同年月將五股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當時配偶吳敏慧,亦均遵守分管協議,五股房屋之受讓人吳敏慧亦從未對江益宏主張共有人之權利,而上揭分管協議亦為原告所明知,系爭分管協議得拘束因繼承而受讓三重房屋之原告,被告二人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敏慧即被告江益祿第二任妻子證稱「(法官問:五股那個房子是誰在住?)000 號4 樓有1 個房間是婆婆 跟公公的,1 個房間是我前夫的,4樓就是兩個房間。(法 官問:原告跟她先生有在用4樓嗎?)沒有,她們的房間是 在頂樓鐵皮屋裡面。(法官問:妳有聽江益祿或是他爸媽或是劉姵妤或是劉姵妤的先生跟妳說過三重的房子是要給江益祿使用,五股的房子要給劉姵妤的先生用,這樣的說法嗎?) 沒有聽到他們直接講這些話。(法官問:江益祿是五股、三重兩邊都住?)對,他兩邊都可以住,三重這邊樓下有在做生意,比較方便,他在000號這邊做生意,他大部分是住三 重這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江益祿把五股4 樓的房子登記給妳的時候,有沒有交代妳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妳不能用?)沒有」等語(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據證人江芳枝即被告江益祿之妹妹證稱「(法官問:妳弟弟江益宏有住在三重的房子嗎?)有,他在那裡出生。(法官問:他住到什麼時候?)其實我們一直住在那裡,即使後來結婚了,雖然他是住到五股那個房子,但是我們的生活空間還是在三重,所以一直是來來去去的,沒有特別分誰一定住哪裡、誰一定住哪裡。(法官問:所以三重還有江益宏的房間嗎?) 結婚以後就沒有了。像我結婚以後也沒有房間在那裡了,但是我們還是會在那裡走動。(法官問:五股的房子是67年5月13日登記的,妳知道五股的房子只有一層樓、4樓?)對。(法官問:4樓上面還有一個增建,那是誰增建的?)也是我爸媽,那時候我大哥結婚,後來我們就一起住在三重那裡,五股那個房子是空的,我弟弟那時候已經有女朋友了,開始準備要結婚,我爸媽說應該要再蓋一個空間給他們結婚之後住,所以那時候才去把五股加蓋。(法官問:五股的房子是只有第四樓,第四樓的房間是如何使用?)五股的房子只有一個 開放的兩個房間,我爸媽還有我們來來去去的時候就會住那裡。(法官問:兩個房間,爸媽住一間,另外一個房間誰用?)另外一個房間在我哥哥第一段婚姻結婚的時候,因為三重 的房子很舊了,所以新房設在五股,但是生活重心是在三重,所以還是回到三重住,五股的房子只有做新房一下下。( 法官問:江益宏的部分沒有用過五股房子的4樓?)不是沒用 過,因為我們共同使用,他就住在4樓增建的5樓。(法官問:妳說共同使用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沒有睡在4 樓,但是他 常常下來拿東西、擺東西。因為他住5 樓,4 樓也是自己的家,所以有時候會下來使用4樓的空間。(法官問:妳有聽過 妳爸媽或是江益宏或是江益祿說過江益祿用三重房屋、江益宏用五股房屋這樣的說法嗎?)沒有明確這樣子的約定,也 就是說我們子女與父母間沒有這樣明確的約定,但那時大哥已經結婚了,他新房在五股住個幾天就回三重。(法官問:那為什麼五股的房間還是有你大哥的衣服?)東西擺著就一直 擺在那裡。我父母跟我們都會來來去去。(法官問:妳也會去五股?)會。有時候聚會也會住一下。我父母過去五股也不 是長住,是當作別墅一樣休閒去住。(法官問:江益宏在三重的房子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他為什麼沒有住在三重?)因為 那時候老大已經住在三重了,我爸媽的想法是說那弟弟再結婚總不能讓兩個兄弟住在一個屋簷下,他們那時候大概有這樣的觀念,而且五股的房子空著也是空著,所以加蓋,他們也可以照顧五股的房子。(法官問:江益宏為什麼不住在4樓 ,而是住在加蓋的5樓?)跟我們在三重的道理是一樣的,我大哥住在二樓,我們其他人是住在三樓,就是我爸媽要讓他們有個人的空間,我們其他人回去三重的時候也是跟父母住。五股的房子也是一樣,就是我父母保留他們單獨的空間,所以才在樓上加蓋給江益宏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三重也是大家可以回去使用,大家是否有包含江益宏?)三重 跟五股爸媽保留的空間是我們大家都可以使用,比如三重的三樓跟五股的4樓,大家都可以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江 益宏結婚後,是不是都住在五股那邊?)住宿是都在五股, 但是工作的時候,比如白天,我弟弟還在做快餐車的生意,他也是要在三重,後來我弟弟改行開計程車,也是每天在三重晃,因為爸媽還在三重。我們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江益宏是不是結婚後也會在三重住?)機會很少,但還是有 ,因為他們已經有他們住的地方了,就是晚上住宿回五股,但是白天的時候就是跟我們一直會在三重晃,因為在三重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江益宏也還是可以使用三重的房子?)可以」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吳敏慧及江芳枝之證言可知,被告江益祿與父母、妹妹、弟弟江益宏本來均住在系爭三重房屋,後來被告江益祿結婚,新房設在五股房屋,但因為工作在三重,所以被告江益祿結婚後仍與父母弟妹住三重,即至江益宏要結婚,父母在五股4樓增建5樓鐵皮屋由江益宏居住,但五股4樓仍有被 告江益祿及父母留存的物品,江益宏因為父母在三重,工作在三重,也可以使用三重房屋,故被告所辯稱:父母決定江益宏結婚後,三重房屋由被告江益祿使用、五股房屋由江益宏使用,且為此二人同意,自此數十年來,江益祿、江益宏即遵照協議各自使用等語,與上開兩位證人證述三重、五股房屋之使用狀況不符,為不可採。故被告蔡坤龍於原告起訴前五年期間,未與原告之先夫江益宏、原告協議,排除江益宏、原告之使用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蔡坤龍 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江益祿雖經被告蔡坤龍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然對於原告而言,仍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益祿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單獨占有共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蔡坤龍未經原告之先夫江益宏、原告之同意,單獨占用系爭1至3樓全部,堪認被告蔡坤龍因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之先夫江益宏、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從起訴前五年算到111年2月21日止,原告之先夫江益宏對被告蔡坤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繼承江益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蔡坤龍返還,111年2月22日以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蔡坤龍返還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為決定。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1、2樓有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0年12月25日,3樓為增建,位於三和路○段雙 向四線道路旁、周遭生活機能健全良好、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參酌系爭房屋供被告蔡坤龍、江益祿居住使用,認本件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106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4457元、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064元、10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064元、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59.2元、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59.2元、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509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又系爭1至3樓之課稅現值總 額,106年度為205900元、107年度為204200元,108年度為202600元、109年度為201000元、110年度為199400元、111年度為213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告得向被告蔡坤龍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小數點以後均四捨五入): 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00日。 【34457元×111㎡)+205900元】×8%×200日/365日÷2=8834 3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年。 【(33604元×111㎡)+204200元】×8%÷2=157370元。 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 【(33064元×111㎡)+202600元】×8%÷2=154908元。 ④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年。 【(32759.2元×111㎡)+201000元】×8%÷2=153491元。 ⑤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年。 【(32759.2元×111㎡)+199400元】×8%÷2=153427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共165日。 【(33509元×111㎡)+213000元】×8%x165日/365日÷2=711 0 8元 以上小計為778647元(88343+157370+154908+153491+15342 7+71108=77864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坤龍給付7786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坤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145 元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查被告蔡坤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蔡坤龍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基此,系爭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509元,系爭1至3樓之課稅現值總額,111年度為213000元,土地與建築物111年度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為314600元,每月不當得利為13108元【(33509元×111㎡)+213000元】×8%=314600,314600/12/2=1 3108。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坤龍給付自111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131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即4樓,為被告擅自搭建, 因係位於3樓上,將使系爭房屋承重改變而影響結構安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蔡坤龍拆除4樓以 排除侵害等情。經查,3、4樓增建部分,與1、2樓均以內部樓梯連結,於結構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 之規定,3、4樓均屬附屬建物,其所有權已與1、2樓建物同歸原告及被告蔡坤龍分別共有。原告主張因4樓增建,將使 系爭房屋承重改變而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惟就影響結構安全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不無疑問,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蔡坤龍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