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尚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謝舒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尚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舒雁 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33萬9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A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承攬設計合約價 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下稱A屋承攬契約)。另受任代購A屋傢俱等(下稱A屋委任契約),至少代墊價款41萬7383元。A屋裝修工程已於111年6月17日完成點交驗收,被告則 於同日啓用作為東森房屋辦公室使用迄今。嗣因系統櫃施作有爭執,由兩造合意折讓10萬元後,已經被告將A屋承攬契 約工程款195萬元如數給付原告。惟尚有代購傢俱等墊款41 萬7383元未獲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A屋委任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1萬7383元。 ㈡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下稱B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承攬設計合約價款為125萬2264元(下稱B屋承攬契約)。另受任代購B屋傢俱等(下稱B屋委任契約),因而代墊傢俱等價款8萬7681元。B屋 裝修工程已於111年9月27日完工並點交驗收,被告則於同日啓用作為東森房屋辦公室使用迄今。詎被告迄未給付B屋承 攬工程款及委託代購傢俱等代墊款,爰本於B屋承攬契約關 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萬2264元;及本於B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8萬7681元,合計共133萬9945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辨: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及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 12書證形式之真正。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東森房屋林敬弘」是被告沒錯,但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曉得原告是案件承攬人,被告也不是定作人,被告僅是與曾寶珠聯絡案件,關於A屋承攬及委任契約是存在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豐華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藝文分公司(下稱藝文分公司;承攬人)與曾寶珠(定作人)間;B屋承攬契約則是存在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承攬人)與曾寶珠(定作人)間。關於原告當庭提出曾寶珠所有手機,經比對結果,內容與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5、原證6至12內 容相符,但被告認為有部分是截圖,內容不完整。併由原證6第2頁請款對單內容可知,原告已領收1105萬元裝潢報酬等,故亦無短付事實。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承攬位A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故 併受被告委託代購傢俱等,計為被告代墊傢俱等款項41萬7383元等情。業據提出代購明細及運送付款清單(詳原證1)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回傳請款對帳單(詳 原證6)及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7至12)為佐。被告則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並以:兩造並非A屋承攬及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被告係以藝文分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曾寶珠為LINE對話,故契約當事人應為藝文分公司及曾寶珠。且由110年8月31日回傳請款對帳單內容亦可知原告已領收1105萬元,而無短付款項等語為辯。經核: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3、原證5至12書證)所載「東森房屋林敬弘」即被告一節,未有爭執。然否認原證3及原證5至12書證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書證形式為真正一事,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2 年7月4日當庭提出截圖對話人曾寶珠之手機供被告比對,已據被告比對後確認手機內容與原告提出截圖內容相符無誤,可認原告已就所提出原證3及原證5至12書證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均證明屬實。而應由同為截圖中對話人之被告就所抗辯:對話紀錄非完整,致與對話原意相歧等語,提出反證證明屬實。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提出前述書證內容自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回傳請款 對帳單(詳原證6)之首既均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客戶名稱 則載「店長」;項次14復載有「(代買家具電)藝文街368 號,支出42萬2678元等情,則被告抗辯:不知A委任契約受 任人為原告公司云云,已無可採。參酌被告與曾寶珠LINE對話紀錄中,曾寶珠均稱被告為「店長」(原證10、11、12)。且早於111年5月23日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提及藝文街跟華江一路店面的接待區要裝電視(詳本院卷第241頁);111年6 月9日曾寶珠也曾將原告公司存摺影本提供給被告;被告亦 表示會於111年6月13日匯款100萬元(以上詳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核與請款對帳單項次10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所稱契約當事人(即藝文分公司)則遲至111年6月27日才完成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等情,足認被告抗辯:被告並非A委任契約委任人,其係以藝文分公司負責 人身分與原告對話云云,亦無可採。並由經被告確認後回傳請款對單,已記載明代買家具電金額為42萬2678元等情,可認原告主張:其因A屋委任契約為被告代墊支出傢俱費等款 項至少41萬7383元一節,為可採信。 ㈢再由前述請款對帳單內容可悉,兩造間契約關係除包含A屋承 攬契約關係(詳原6項次13)及A屋委任契約(詳原證6項次14)外,既尚包含B屋承攬契約(詳原證6項次20)及與A屋、B屋無關之華江一路566號19樓、莊敬路48之1號3樓及48之2 號3樓裝潢工程等,且多項契約關係合併由原告提出請款對 帳單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核對後以預支款清償(屆期部分)或備償(逾應償餘額部分)。嗣延至111年7月7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後,關於A屋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代墊款應已 經被告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後尚有餘額48萬7085元。 ㈣基上,原告本於A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1萬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承攬B屋之室內設計 裝修工程,承攬設計合約價款為125萬2264元,B屋裝修工程已於111年9月27日完工並點交驗收,被告則於同日啓用作為東森房屋辦公室使用迄今,被告尚負欠原告工程款125萬2264元未清償。另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購B屋傢俱等,因而代墊傢俱等價款8萬7681元,亦未獲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 (詳原證2)、代購明細及運送付款清單(詳原證4)、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回傳請款對帳單(詳原證6)及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3、5及原證7至12)為佐。被告則 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並以:兩造並非B屋承攬及委任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係以豐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曾寶珠為LINE對話,故契約當事人應為豐華公司及曾寶珠。且由110年8月31日回傳請款對帳單內容亦可知原告已領收1105萬元,而無短付款項等語為辯。經核: ㈠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5至12書證為真正;兩造為B屋承攬契約 、B屋委任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屬實。 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詳原證2)及代購明細及 運送付款清單(詳原證4)形式之真正,也否認B承攬工程已經完工及代購明細所載物品已運送或安裝於B屋內。然由B屋裝修工程群組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詳本院卷第51頁);同年6月27日進行鐵工工程(詳本院卷第27頁);同年7月11日曾寶珠(即原告方聯絡人)有提及代購明細所列北歐輕奢水晶燈LED吊燈相同(詳本院卷第75頁、第171頁、第175頁) ;同年7月19日拆除壁面,確認平面圖,並安排水電進場( 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7月27日水電已進場施工( 詳本院卷第127頁);同年8月8日木料、冷氣等進場(詳本 院卷第137頁);同年8月16日起木工進場(詳本院卷第139 至157頁);同年9月7日泥作進場(詳本院卷第159頁);同年9月16日油漆水電(詳本院卷第161頁);同年9月19日裝 地毯、扶手(詳本院卷第163頁);同年9月21日進行OA系統櫃工程(詳本院卷第165頁);同年9月26日進行清潔工程,次日完工(詳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等情。參酌曾寶珠於110年10月3日將B屋承攬工程估價單(即原證2)傳送給被告,及於同年10月5日將B屋委任契約請款單(即原證4第1 頁) 傳送給被告後,被告回覆稱:今天來拿錢(以上詳原證5) 等語,並未就其內容為爭執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B屋承攬工程其內容如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且已於111年9月27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原告依B屋委任契約為 被告代購代付明細如請款單(即原證4第1頁)所載,且物品均已運送或安裝於B屋內等情可信為真。 ㈢基上,原告本於B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萬2264元;及本於B屋委任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7681元 ,合計共133萬9945元,為有理由。併由被告於110年8月31 日回傳請款對帳單(詳本院卷第233頁)可悉,被告已給付1105萬元,經扣抵對單所列目項次2至18被告應付款項後, 既尚不足114萬2915元,故難認前開已給付金額可再供抵償 前述被告應付133萬9945元,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B屋承攬契約關係、B屋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994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