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陳智勝即勝哥炸雞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陳智勝即勝哥炸雞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原告約定就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簽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嗣於1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800,000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若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依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則就未清 償本金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吿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加計後為6.41 %),違約金則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及利息自應負利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吿已於111年3月15日撥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78,920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原吿主張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基準利率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55頁、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 系爭借款契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 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800,000元 678,920元 111年3月15日 116年3月15日 6.41%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之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