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軒安、王聖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軒安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王聖驊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李尚隆 (現在法務部○○○○○○○○○○○服刑中) 陳昱舟 林瑞琦 (現因刑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湧錩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現因刑案遭通緝中,所在不明) 張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6 萬元,及被告王聖驊自民國112 年1 月14日起、被告李尚隆自民國112 年2 月3日起、被告陳昱舟自民國112 年1 月17 日起、被告林瑞琦自民國112 年1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連帶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如以新臺幣1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尚隆、林瑞琦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經合法通知後,曾當庭及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通知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332-1、335、337頁);被告陳昱舟、陳湧錩、張俊鴻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王聖驊因不滿原告為訴外人蔡正偉追討債務,竟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糾集被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陳湧錩、張俊鴻及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基於傷害、恐嚇、毀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顏色白,下稱A車)搭載被告王聖驊、陳昱舟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丙2人(車上共 5人),及被告李尚 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黑,下稱B車)搭載被告林瑞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戊已庚4人 (車上共6人)至原告林軒安與蔡正偉合夥經營之高木屋水 族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被告王聖驊、陳昱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丙共4人旋自A車駕駛座及後座下車;被告林瑞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戊已庚共5人則立即自B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前述9人,由被 告王聖驊、林瑞琦、陳昱舟、陳湧錩、張俊鴻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進入系爭居酒屋店內,被告王聖驊先對空鳴槍,進而持槍對原告射擊,被告林瑞琦、陳昱舟、陳湧錩、張俊鴻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則持棍棒攻擊原告及毀壞系爭居酒屋店內4張桌子、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及 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及店外花盆等物品,被告李尚隆則 在外把風等候並伺機鳴放鞭炮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前開行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足證本件侵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當應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財產損害:系爭居酒屋係原 告於107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受讓訴外人吳文淙之股份,並與蔡正偉一同經營,店內之裝潢、餐具及擺設均由原告自行購入,故原告為系爭居酒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居酒屋內之財物損害詳列如下:⑴4張桌子:每張單價 2,400元,小計9,600元(計算式:2,400×4=9,600元)。⑵10 張椅子:每張單價1,440元,小計14,400元(計算式:1,440×10=14,400元)。⑶1台電視:單價35,112元。⑷2台飛鏢機: 每台單價48,100元,小計96,200元(計算式:48,100×2=96,200元)。⑸3碟斜紋盤:每碟單價155元,小計465元(計算式:155×3=465元)。⑹6碟長托盤:每碟單價154元,小計92 4元(計算式:154×6=924元)。(7)11碟長角盤:每件單價19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小計2,090元(計算式:190×11=2,090元)。以上合計158,791元。2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身體痛楚甚鉅,並已妨礙原告日常生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被告於本件侵害行為後,仍持續恐嚇原告,致原告不得不將原先經營之系爭居酒屋歇業,因此收入銳減,生活拮据,故請求90萬元。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58,791元(計算式:158,791元+900,000元=1,058,791元)。至被告王聖驊雖辯稱其已提存10萬元,其對原告損害賠償義務應已因清償提存消滅云云,然原告並未領取該提存金,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確定,被告王聖驊自行提存自不生清償效果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79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王聖驊辯稱:㈠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系爭居酒屋之商號名稱為「高木屋串燒」,非原告所稱之「高木屋水族居酒屋」,且系爭居酒屋為蔡正偉以20萬元獨資設立,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其與蔡正偉共同合夥經營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居酒屋受有損害云云,被告王聖驊予以否認。縱使原告提出其與吳文淙107年10月1日簽訂之高木屋水族居酒屋股權轉讓協議,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居酒屋50%股權,但蔡正偉於112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系爭居酒屋之裝潢擺設係由其與原告一人一半、店內物品係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足見原告所提蔡正偉之聲明書,記載系爭居酒屋店內裝潢、餐具及擺設均由原告購入乙節要屬不實,系爭居酒屋內之遭毀損之營業財物應屬合夥財產,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居酒屋之營業財物損害賠償原告個人,於法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所稱遭毀損之物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毀損數量及情況,原告所提原證4之財物網路單價部分,僅為網路查詢資 料,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物品即係網路所示物品。況依證人蔡正偉之證述,系爭居酒屋內受損物品及單價為桌子2至3張(單價2,000元)、椅子10張(單價500元)、電視1 台(35,000元)、飛鏢機1台(單價50,000元)、斜紋盤15 個(單價200元)、長托盤10個(單價200元)、長腳盤5個 (單價200元),與原告主張不符,且依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內照片黏貼紀錄表以觀,系爭居酒屋內遭 損壞之電視,品牌實為「Sharp」(見該卷第97頁背面), 與原告及蔡正偉指稱之「Panasonic」不符,而「Sharp」品牌65吋電視其單價充其量亦僅為21,900元。㈡被告王聖驊固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此乃因原告以言詞恐嚇被告王聖驊,威脅被告王聖驊「全家死光」在先,被告王聖驊方有後續之不智之舉,被告王聖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另被告王聖驊已依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損害10萬元,而於111年12月20日提存1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應認被告王 聖驊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存,是被告王聖驊對於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自毋庸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㈢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王聖驊否認有原告所稱於本件侵害行為後,仍持續恐嚇原告之情,系爭居酒屋其後歇業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鉅,顯失均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李尚隆辯稱:伊那天只是開車過去,沒有參與實際砸店行動,也沒有一起打原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因為不是伊打的,與伊無關。當天去的人伊只認識王聖驊等語。 丙、被告陳昱舟、林瑞琦辯稱:伊等當天沒有進入店內,也沒有傷害原告及毀損店內財產,對於系爭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伊等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被告陳湧錩、張俊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陳湧錩、張俊鴻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被告王聖驊因與原告友人蔡正偉有債務糾紛,遂糾集被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於110年1月15日22時54分至同日時57分間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A車搭載被告王聖驊、陳昱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被告李尚隆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 瑞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至系爭居酒屋前。到達後被告王聖驊、陳昱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自A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被告林瑞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立即自B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 ,前述人等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先後進入尚在營業中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系爭居酒屋內,由被告王聖驊先對空鳴槍,及持槍對原告射擊、其餘人等則持棍棒攻擊原告及毀壞上址店內4張桌子、10 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及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及店 外花盆等物品而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之後被告李尚隆自B車駕駛 座下車並在系爭居酒屋前把風及鳴放鞭炮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達妨害公眾秩序安寧並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且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及系爭居酒屋店內物品毀損等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王聖驊、李尚隆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54 號刑事判決認定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決被告王 聖驊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尚隆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王聖驊及檢察官僅不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陳昱舟、林瑞琦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定2人均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決被告被告陳昱舟 、林瑞琦各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王聖驊就原告主張其有為上開即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驊就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被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李尚隆係受被告王聖驊糾集,於同一時地集結後,被告李尚隆即駕駛B車搭載林瑞琦及其他人不詳男子數名前往系 爭居酒屋,被告王聖驊則搭A車到場,A、B車到達後,A車依序迅速自副駕駛駛座下來1人、右後座下來2人,左後座下來1人,陸續進入店內,駕駛座無人下車;B車依序分別分別自左後座下來1人,副駕駛座下來1人,左後方再下來2人,有 持球棒陸續小跑進入店內。待下車之人均進入店內,車內駕駛之人(即被告李尚隆)即下車站立在駕駛座車門與車頭處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110年1月15日22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於系爭居酒屋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憑(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354號 刑事卷第201至205頁),則被告李尚隆雖未與被告王聖驊及其他同夥進入系爭居酒屋內,但其既受糾集駕駛B車搭載被 告林瑞琦及其他同夥一同前往系爭居酒屋,車內並置放有棍棒等物,堪認被告李尚隆對被告王聖驊及其他同夥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無訛,自應就被告王聖驊與其他同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原告之結果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陳昱舟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供認:我是搭A車過去 的,是拿棍棒砸店內物品,棍棒我是從車上拿的,是王聖驊邀請我跟林瑞琦一起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被告林瑞琦則於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係受王聖驊之邀約而搭B車前往 系爭居酒屋,一過去大家就下車,我也跟著過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背面至第14頁)。並參諸前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110年1月15日22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於系爭居酒屋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當天A車副駕駛座下 來1人、後座下來3人,及B車副駕駛座下來 1人,後方下來3人,均有進去系爭居酒屋內,且下車之人有人持球棒,再稽之A、B車均為自用小客車,其後座搭乘人數通常至多為3人 等情,足徵被告陳昱舟、林瑞琦辯稱:其當天沒有進入店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當天系爭居酒屋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下車後進入系爭居酒屋之數人中有人拿槍向上鳴擊、有人朝原告射擊,有人持棍棒毆打原告及毀損系爭居酒屋內物品等行徑(見上開偵卷第90至95頁),堪認被告陳昱舟、林瑞琦當天應有參與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居酒屋內之物品無訛,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舟、林瑞琦就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湧錩、張俊鴻亦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除原告單方指述外,原告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湧錩、張俊鴻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復參以原告就本件侵權事實對被告張俊鴻提出刑事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後,被告張俊鴻於偵查中業已否認當日有至現場,及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依當天系爭居酒屋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指認為被告陳湧錩之人前後非同一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尚難以原告單方指述,而為不利被告陳湧錩、張俊鴻之事實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湧錩、張俊鴻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請求賠償財產損害158,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居酒屋係其與蔡正偉一同經營,店內之裝潢、餐具及擺設均由原告自行購入,故原告為系爭居酒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居酒屋於110年1月15日遭毀損之4張桌子 、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及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 等財物損害共計158,791元乙節,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受 毀損財物之網路單價資料、系爭居酒屋股權轉讓協議書、蔡正偉之聲明書等件為據,惟為被告王聖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依蔡正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林軒安是系爭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居酒屋是107年10月開始由伊與原告一起經營,居 酒屋之裝潢擺設是伊與原告各出資一半,店內遭毀損的桌椅、電視、飛鏢機、餐盤等亦是伊與原告共同購買,受損的桌椅、電視等物是系爭居酒屋開幕前買的,飛鏢機是在開幕 2年約109年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可知系爭 居酒屋遭毀損之4張桌子、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及 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等財物實係原告與蔡正偉組成之合 夥團體所有,非原告單獨所有。 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遭侵害者倘為合夥財 產,個別合夥人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對其個人賠償。是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如對合夥財產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無因管理情事,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債務人或管理人賠償或返還,要無請求其返還自己部分或對個人賠償之餘地。系爭居酒屋遭毀損之4張桌子、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 及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等財物應為原告與蔡正偉組成之 合夥團體所有,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原告個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等人賠償該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損失,故其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賠償其系爭居酒屋內遭毀損之桌椅、碗盤、餐具、電視、飛鏢機等財物損失共158,791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⒉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遭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共同傷害致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林瑞琦、陳昱舟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王聖驊僅與原告有所糾紛,即糾集被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恣意至系爭居酒屋尋釁,或持球棒、或持未具殺傷力可發射鋼彈之槍枝等物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以上見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之兩造自承),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人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 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林瑞琦、陳昱舟連帶賠償金額為16萬元。至被告王聖驊固辯稱:本件傷害行為係因原告以言詞恐嚇其「全家死光」在先,其方有後續之不智之舉,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被 告王聖驊上開陳述縱認屬實,充其量僅為其糾眾尋釁傷害原告之動機,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王聖驊上開抗辯,並 無可採。另被告王聖驊雖又抗辯:其已依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損害10萬元,於111年12月20日提存1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 應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存,其對於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云云,然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王聖驊固於111年12月20日以原告 受取權人提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但當時原告與 被告王聖驊未曾達成和解,且提存原因中關於財產毀損部分,原告實無受領權;傷害部分,本院係判令被告王聖驊應連帶賠償原告16萬元,均如前述,尚難認此提存合於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見解參照),故被告王聖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連帶給付其1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聖驊自112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李尚隆自112年2 月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昱自112 年1 月17 日(見本院卷第71頁)、林瑞琦自112 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及被告王聖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聖驊、李尚隆、陳昱舟、林瑞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