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二人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共同破壞甲○○婚姻關係之圓滿,發展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長達數年,曾數度於國、內外旅遊, 並有於公開場合親密牽手互動,亦有開房入住大倉久和飯 店長達九日之事實。此外,被告二人因有通姦性交之行為 ,使被告二人誤認被告丙○○腹中之胎兒為乙○○之子,而有 陪同產檢且由乙○○支付產檢費用之行為。是被告二人之行 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實屬重大。 ㈡原告與乙○○婚後,一家三口家庭生活本幸福圓滿,惟乙○○竟 於000年0月間突然以出差為由,前往美國及新加坡等國家 旅遊長達近一個月,且拒絕告知同行對象為何人,令甲○○ 深感不解。回國後,乙○○便開始以各種理由夜不歸家或晚 歸,並多次向原告要求離婚,甚至自111年5月起逕自搬離 一家三口原本共同住所,長期冷落原告母子。 ㈢111年8月15日,原告之婆婆即乙○○之母親得知被告二人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甚感不平,主動與原告聯繫,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原告:「媽媽最近才知道gary(即乙○○)有女 人,女人,小三家世很好,非常有錢。而且已經跟gary有 孩子,且懷孕好幾個月了,才一直催gary跟你離婚。…」、 「我才一直在想,他為什麼要跟你分居,原來這個小三這 麼奸詐,這樣壞心眼,不只要孩子的爸爸,搶人家的先生 ,還想盡辦法,連錢都這麼計較,真真是壞透了」等語。 原告原本毫無心理準備,突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並懷孕,宛 如晴天霹靂,痛苦不已。 ㈣111年8月16日晚間,原告朋友戊○○偶然在臺中公益路上親眼 目睹被告二人單獨出遊,於路邊並肩而行,親密牽手之事 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予原告。另於111年8月11日, 被告二人單獨前往好事多新莊店逛街購物,是由照片中明 顯可見被告二人狀甚親暱,且丙○○之肚子明顯隆起,確實 懷有身孕,被告二人儼如一對情侶或夫妻。 ㈤原告另於乙○○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驚見乙○○前往「大倉久 和大飯店」之刷卡紀錄,經鈞院函詢大倉久和大飯店後, 大倉久和大飯店已明確函覆鈞院:「乙○○先生於000年0月0 0日至111年6月20日期間與丙○○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一同入住本飯店菁英客房一大床房型」等語,可知大倉 久和飯店於112年3月22日函覆鈞院時,查得之登記入住資 料顯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登記入住飯店過夜,且有同床 共枕長達九天之事實。 ㈥乙○○早於110年12月16日即曾陪同丙○○前往惠心婦產科小兒 科診(下稱惠心婦產科)就診,因被告二人必定狀似親暱 ,或有相偕共同進診間陪診之親密行為,令客觀第三人從 旁目睹皆認定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惠心婦產科人員才會 於乙○○之病患基本資料欄位備註「丙○○之夫」等語。其後 ,乙○○更曾於111年7月4日陪同丙○○產檢,為丙○○刷卡支付 產檢費用10,800元。是由乙○○多次陪同丙○○前往惠心婦產 科看診,且被告二人於診所內之行為客觀上已使第三人誤 認被告二人之關係為夫妻,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互動行為已 然逾越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再者,被告二人顯然已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才 會誤認丙○○腹中胎兒為乙○○之子,並由乙○○為丙○○支付產 檢費用,是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殆無疑義。 ㈦再觀諸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完全 一致,乙○○當庭亦自承被告兩人係共同出國,僅辯稱被告 二人係基於公務需要,而共同出國出差云云。惟查,被告 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出差而出國,再者,倘 被告二人係基於公務出差,是否同時有其他公司同仁共同 前往?抑或是被告二人單獨出差?且被告二人出差時,於 國外訂房是否分別住宿?抑或是同住一房?均有待被告二 人舉證說明,否則被告二人無疑是以出差之名行外遇之實 。 ㈧原告與乙○○已結婚超過七年,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本幸福美滿。孰料乙○○竟與丙○○藉工作 之便發展婚外情,且已有多次通姦行為,甚至以為丙○○係 懷了乙○○的孩子。原告每每思及乙○○背叛婚姻、背棄家庭 ,甚至為了與丙○○另組家庭,選擇搬離住所,拋家棄子, 更不惜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惡意中傷原告,迫使原告離 婚,實令原告心痛如絞,精神上大受打擊,夜裡皆無法安 眠。且兒子年紀尚幼,便因被告兩人之婚外情,必須承受 失去圓滿家庭的痛苦,也經常向原告詢問父親去處,令原 告無法解釋,痛心不已。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與折磨,實 難以名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自憲法典範變遷後,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故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況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於配偶權與性自主權相衝突時,亦應以受憲法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權為優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主張乙○○侵害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乙○○有婚外與丙○○不當交往及有性行為等情,乙○○ 否認之,且原告所提之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乙○○母親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內容,乙○○之母 固稱gary有小三,而且小三已經跟gary有孩子云云,惟此係乙○○之母的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⒉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象或截圖,及其他照片,均無法看出其中之人為乙○○或丙○○。且原告友人戊○○於5、6年前 僅見過乙○○一次,竟能在5、6年之後,於酒後夜色昏暗之 環境下,看出被告二人牽手同行云云,衡情實難採信。 ⒊大倉久和大飯於店112年5月29日已函覆鈞院:「無法明確查證乙○○先生與丙○○小姐是否一同辦理入住手續或是否單 獨入住。」、「丙○○小姐為本飯店之會員⋯⋯。本件由丙○○ 小姐訂房。」、「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20日,本件僅有房間費用產生,並無其他額外一人消費或兩人消費之紀錄。」等語,足見其未查證確認被告二人是否一同入住,且住宿期間亦無兩人消費之紀錄。事實上,丙○○為大倉久 和大飯店之會員,其身為「給意思有限公司」之員工,受公司老闆乙○○之交代,為乙○○訂房,並同意讓丙○○以會員 身分累積飯店之會員點數。乙○○係單獨入住大倉久和大飯 店,並未與丙○○一同入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於大倉 久和大飯店開房間同床共枕云云,顯不可採。 ⒋關於惠心婦產科之事,本件丙○○所懷之子並非與乙○○所生 ,業已明確。丙○○不過曾經因忘記帶錢,而緊急請求老闆 乙○○前往鄰近公司之惠心婦產科為其暫墊產檢費。且自惠 心婦產科112年5月24日已函覆鈞院表示:「⋯⋯詢問主治醫 師林羿妏,林醫師說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是否同時進診間⋯⋯ 就此註記問題曾詢問掛號同仁,同仁均表示因時間太久了,沒人記得當時為何註記乙○○為丙○○之夫。三、再查丙○○ 於000年00月0日生產時,在本診所住院部留存的資料,其配偶並非乙○○。四、本診所112年3月22日函覆貴院查詢時 ,即以門診病患資料註記內容認為渠等為夫妻關係,在此更正並因此造成誤解甚感抱歉。」等語,可見惠心婦產科係錯誤註記被告二人為夫妻,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外遇。⒌乙○○固然與丙○○曾於111年4月1日至4月23日、9月23日至10 月5日、10月12日至10月17日一同出入境,惟此係因給意 思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受邀參加國外展覽,乙○○與丙○○因 此需一同出國處理公務,此有外國廠商於111年2月、4月 寄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被告乙○○於111年9月、10月參 加展覽之照片可稽,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㈢兩造婚後爭吵不斷,乙○○係應原告要求方同意分居,並非主 動離家,且訴訟期間一直持續探望未成年子女,112年10月20日調解期日亦表明願於一週內陳報是否可借得和解金。實 際上,兩造婚後逐漸發現個性、價值觀、金錢觀及教育理念均相差甚遠,日常生活中常因各種瑣事爭執不斷,婚後感情長期不佳,原告激動之餘,甚至會動手推乙○○,也甚少主動 關心乙○○,經常向乙○○抱怨各種大小事,長期下來已然造成 乙○○心理上極大負擔。至000年0月間,兩造再次因日常生活 中極為瑣碎之小事爭吵,原告將該次爭吵放大檢視,並提出分房、分居或離婚三個選項供乙○○選擇,乙○○迫於無奈,只 得同意與原告分居,兩造並開始商議離婚之條件及細節,兩造商議離婚之過程中,已就離婚取得共識,卻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重要事項遲無法達成共識,乙○○方不得不 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豈料,原告於離婚調解程序中,竟又反悔不同意離婚,且誣指乙○○有婚外情,兩造遂始終無法達 成調解,乙○○見原告不同意離婚,亦主動撤回離婚訴訟。足 見兩造婚後婚姻關係並不和諧,且兩造分居乃原告要求,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幸福美滿,被告二人卻發展婚外情,被告乙○○選擇搬離住所云云,顯然惡意扭曲事實,要不可採。乙 ○○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吃飯 、遊玩,僅係礙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未提出照片,原告竟稱乙○○長期未探望子女、拋家棄子云云,實屬刻意抹黑。 又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故意不讓乙○○之母親探視孫子,藉此報 復乙○○,導致老人家因擔心孫子,情急之下不得不請警察協 助,原告竟反控乙○○之母親騷擾原告云云。乙○○是事實上無 資力給付800萬元之和解金,並非調解又反悔。綜上,兩造 婚後爭吵不斷,乙○○係因原告要求方才同意分居,之後均持 續探望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乙○○因婚外情主動離家、未探 視小孩、提出和解條件又反悔等事由主張加重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原告在毫無預警,知悉被告乙○○與丙○○發展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且因通姦行為懷有身孕,內心宛如晴天霹靂,痛苦不已」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其與乙○○母親的 LINE對話紀錄來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僅稱「gary有女人」云云,並不能證明所謂的「有女人」與丙○○有何關聯。㈡原告又稱其朋友在臺中公益路上親眼目睹乙○○與丙○○共同出 遊,於路邊並肩牽手而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人有戴口罩,根本無法看出是誰。 ㈢原告指稱其於乙○○刷卡紀錄發現其於111年6月28日前往大倉 久和大飯店之刷卡紀錄,並指稱被告二人有去大倉久和大飯店、長榮飯店開房間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事實上,丙○○係 乙○○所有給意思有限公司之員工,為累積會員點數,經乙○○ 同意以丙○○名義訂購大倉久和飯店住宿。然因訂購房型未達 可累積積分之標準,故累積積分顯示為0。且依長榮飯店及 大倉久和飯店回函均可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同時住宿。 ㈣原告雖又指乙○○於111年7月4日在惠心婦產科又有一筆10,800 元之刷卡紀錄,為丙○○之產檢費用云云。惟查:丙○○有配偶 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顯示確為夫妻二人之子女,與乙○ ○無涉。事實上,惠心婦產科與給意思有限公司僅有2分鐘路 程,當日丙○○就診未帶錢,但已安排產檢時間,故委請主管 乙○○先代為付款,嗣後再還款。110年12月,丙○○雖有與乙○ ○至該診所施打13價疫苗,但丙○○未曾說過乙○○是配偶,乙○ ○亦未與丙○○至該診所產檢,該診所之函覆已表示更正,純 屬誤載。 ㈤原告在111年11月19日之前未曾出現於給意思有限公司,被告 丙○○亦不知悉原告之存在,直到111年11月19日見到原告後 才得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並未提出丙○○在111年11月1 9日後,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無理由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105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丙○○為乙○○所經營給意思有限公司之員工。 ㈢原告所提出其與乙○○之母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9頁 ),確為原告與乙○○之母間之對話。 ㈣原告所提出乙○○於大倉久和飯店之消費紀錄、丙○○於大倉久 和飯店之訂房紀錄均為真。 ㈤原告所提出乙○○於惠心婦產科之付費紀錄、丙○○於惠心婦產 科之就醫紀錄均為真。 ㈥丙○○所生子女庚○○之父並非乙○○。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 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本件被告乙○○辯稱 因憲法典範轉移,故有配偶之人在婚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外遇之二人均毋庸再對婚內之配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不予採認,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舉證責任, 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或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交往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茲就此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否,認定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本人與乙○○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9頁),內容共有三段,如下圖所示: 由此對話內容及脈絡來看,顯係乙○○離家與原告暨子女分 居後,原告向婆家詢問先生乙○○之下落,經婆婆告知乙○○ 並未回原生家庭與其同住,而是「在外與女人同居」,且該女子和乙○○有了孩子,在催乙○○離婚等語。衡諸母子親 情乃屬天性,而我國社會受傳統觀念影響,一般而言,在子媳婚姻發生爭執時,多數母親會迴護兒子並歸責媳婦,即便是明事理的母親,至多也只會以公平客觀的態度來就事論事,要無故意誣指自己的小孩在外有女人,而支持媳婦之理。身為母親,都會愛護自己的小孩,希望糾正自己小孩錯誤的行為,如果不是經過相當的查證而真心相信確有其事,乙○○之母親豈會無緣無故冤枉自己的兒子,而將 其外遇之事告知媳婦即原告之理? ⒉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妹丁○○於本院證述略以:我去年九 月曾經跟原告與乙○○的母親張愛華,及其男友柯叔叔見面 ,是我姊夫的媽媽要求要我跟原告見面吃飯,然後想告訴我們一些乙○○最近的事情,就是他有交女朋友已經有一段 時間,這個女朋友想要拆散原告與乙○○,也有說這個女朋 友是乙○○的工作夥伴,也有告訴我們這個女朋友非常黏乙 ○○,也有親密關係,柯叔叔也有告訴我們乙○○有交女朋友 的事情,乙○○的母親當時有提供影片給我們看,影片內容 是一個咖啡展的影片,乙○○的母親說裡面有某個女性就是 她所指的乙○○的女友。影片中的女性就是丙○○。我在去年 11月咖啡展上第一次看到丙○○的時候,就發現與乙○○母親 給我看的影片中的女生為同一人。乙○○的母親還說他們已 經交往三、四年了,也說那個女生已經大肚子。語意就是指丙○○懷的是乙○○的小孩。我們當時聽到非常難過,啞口 無言,原本以為乙○○是很認真在工作,沒想到在交女友, 非常難過。我印象中是柯叔叔說:丙○○知道乙○○有家室, 對外表現出女主人的感覺,態度囂張。他們的原話我可能沒有太有印象,但我確定柯叔叔說丙○○看起來跟乙○○非常 親密,因為是工作夥伴經常黏在一起。我們也有問乙○○的 母親為何知道被告二人交往?但她並未透露太多消息。柯叔叔說他很看不下去,覺得乙○○忘本,我想他是因為這樣 才跟我們說。我們也有問乙○○母親為何已經知道三、四年 才說出來,但她沒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2頁)。再觀諸乙○○母親與原告之LINE對話第一則中曾稱 :「原本不能夠說實話,但怕你(指原告)被欺負」等語,其身為母親維護孩子,為乙○○遮掩婚外情之心態,已屬 顯然。是依前開言語脈絡觀之,本件當係因丙○○懷孕,乙 ○○離家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乙○○之母不願乙○○、原告 及所生子女之家庭破碎,始對媳婦即原告坦告其所知被告二人有外遇之情形,希望原告能夠堅強面對,維持婚姻,勿使家庭破碎。核此情狀,自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乙○○再辯稱自己母親所言均為臆測之詞,或丙○○再 辯稱其不知乙○○已經結婚云云,顯然均難予採信。 ⒊再者,本院曾函詢大倉久和飯店關於被告住宿事宜,據其於函覆稱:「經查明確認,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 1年6月20日期間與丙○○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一同 入住本飯店菁英客房一大床房型。」(112年3月22日大倉久和客房部字第2023032201 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 嗣經被告聲請再予函詢確認,據其再覆稱:「一、因相關佐證資料保存期限已過,故無法明確查證乙○○先生與丙○○ 小姐是否一同辦理入住手續或是否單獨入住。二、丙○○小 姐為本飯店之會員且住宿期間未累積會員點數;乙○○先生 非本飯店之會員。本件由丙○○小姐訂房。三、111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20日件僅有房間費用產生,並無其他額外一人消費或兩人消費之紀錄。」(112年5月29日大倉久和客房部字第2023052901 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查上開住宿消費紀錄,係由丙○○訂房,而由乙○○刷卡付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辯稱:乙○○是老闆,要求 員工丙○○訂房,因為丙○○是飯店會員,所以才用丙○○的名 義訂房可以累積點數,實際上僅由乙○○一人住宿云云。惟 依我國旅館業者之經營習慣,於旅客住宿時會確認身分是否為訂房之人,以免將客戶已預訂之客房誤交他人投宿,影響商譽,至於付款方式為何、付款者為何人,則無必要與訂房之人相同。依被告二人所辯,欲投宿之旅客既為乙○○,丙○○並未同行,自應以乙○○之名義訂房始為合理。若 欲使丙○○得享有所稱之會員點數,則於訂房時理應註記實 際住宿之人為乙○○,否則乙○○於櫃檯登記住宿時,因其並 非訂房之人,即易生爭議。惟本件依大倉久和飯店函覆本院之內容,並無上開特殊之訂房情況,且依其第一次函覆,明確記載係被告二人一同入住,可見依該飯店之資料合理推斷本件訂房及住宿狀況應係被告二人一同投宿。至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後,該飯店回覆被告二人是否一同入住無法確認云云,衡情應係因一般旅宿業者旅客眾多,本件距離住宿時間已久,除訂房紀錄外,已無監視器影像留存或從業員工有何印象,故無法為明確之回應,此亦在情理之中。惟該飯店第二次函亦稱本次高達9日之訂房,丙○ ○並未累積任何會員點數,此與被告所辯本件是為了要給丙○○累積點數才由其負責為乙○○訂房一節,不相符合。由 是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復查,本院曾函詢惠心婦產科,據其函覆略以:「經查,乙○○(太太丙○○)111年1月22日在本院均無就診及刷卡消 費記錄。二、再查,丙○○因懷孕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產 檢,有自費檢查項目(1.SMA肌肉萎縮症師檢,2.FRAX脆 折症檢查;3.MTHFR葉酸代謝基因)合計7200元。三、另 一筆先行預繳孕婦高層次胎兒檢查費3600元,以上共計10800元,7月4日當天即使用新光三越玉璽卡(卡號末四碼 :3703)刷卡消費。」(112年03月22日惠心(診)字第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嗣經被告聲請再予函詢確 認,據其再函覆略以:「一、110年12月16日丙○○、乙○○ 一起到本院就診(皆為初診),本診所建立初診病歷序號亦為鄰接序號,先掛丙○○(197431),當時乙○○可能陪同 丙○○一起進入診間問診(詢問主治醫師林羿妏,林醫師說 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是否同時進診間),但二人當天同時決定施打自費13價肺炎疫苗,因此重回櫃檯加掛乙○○(病歷 號197432),再查見二人掛施打自費疫苗時間均為為當天09:40,櫃台人員可能見二人一起看診又同時掛自費施打同一疫苗,可能有詢問或自認為他們就是夫妻,因此在乙○○ 的病患基本資料内備註為丙○○之夫。二、就此註記問題曾 詢問掛號同仁,同仁均表示因時間太久了,沒人記得當時為何註記乙○○為丙○○之夫。三、再查丙○○於000年00月0日 生產時,在本診所住院部留存的資料,其配偶並非乙○○。 四、本診所112年3月22日函覆貴院查詢時,即以門診病患資料註記内容認為渠等為夫妻關係,在此更正並因此造成誤解甚感抱歉。」(112年03月22日惠心(診)字第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二人辯稱:係因惠心婦產科就在公司附近,才會一起去打肺炎疫苗,又因為丙○○去產 檢忘記帶錢,才會請老闆乙○○過去幫忙付錢,本件是診所 註記錯誤云云。惟查:依上開函覆內容,係指110年12月16日丙○○、乙○○一起到院初診,先掛號丙○○(病歷號19743 1),經問診後,再重回櫃檯加掛乙○○(病歷號197432), 二人同時施打自費13價肺炎疫苗,此與被告二人辯稱當天是為了施打肺炎疫苗一起去診所等語,顯相矛盾。如果被告二人是一開始就決定一起去施打疫苗,理應一同掛號,而非丙○○掛號問診後,再由乙○○回櫃檯加掛。況且,依被 告所辯,乙○○僅係丙○○的老闆,兩人會一起在上班時間相 約去打肺炎疫苗,已殊違常情,況且施打疫苗的選擇很多,乙○○係一成年男子,居然會選擇至婦產科就診,行為實 屬怪異。亦足見被告二人關係匪淺,才會有乙○○陪同丙○○ 一同至婦產科初診,而為診所人員誤認為夫妻之情形。再者,丙○○係於111年12月8日在惠心婦產科住院生產,換言 之其於同年7月4日就診時約莫已懷孕五月,應已領有媽媽手冊(孕婦健康手冊),此與健保卡均為產檢時應攜帶之物品,謂丙○○於此情形下竟會忘記帶錢或支付工具如信用 卡以致無法支付醫藥費,需請老闆前來幫忙來付錢,此節已難令人全然信服。況且,依我國一般社會習慣,丙○○於 上班時間去產檢忘記帶錢,理應請配偶到場付款為是,如配偶臨時不方便,尚有娘家家人或親近之女性友人可以幫忙,豈有請男性老闆來幫忙付錢之理?又如果是自己忘記帶錢,不能欠診所醫藥費,真的只能請老闆前來救援付錢,那麼應當是非常不好意思,故請老闆將所欠醫療費付完應為已足,豈有「尚另一筆先行預繳孕婦高層次胎兒檢查費3600元」一併請老闆刷卡之理?被告種種辯稱,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依上開被告二人就診情狀,實已足認渠二人之關係顯然已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無疑。⒌綜上調查,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於此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性質,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原告就其起訴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為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應可採認。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常理,要難遽信。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七年,育有一子,猶尚年幼,正 需父母關愛照顧,乙○○竟與丙○○有不正當之男女情愛交往, 而離開住所,遠離妻小,原告所受情感傷害自屬非輕,乃至於本訴中原告已提出前述明確證據之下,被告二人仍飾詞否認有不正當交往,更分別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反訴(詳後述),可謂殊乏悔意;且乙○○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本院稱: 「之後被告乙○○、被告丙○○都寄送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1頁),是於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當下,被告二人竟仍指定相同收受文書之地址,可見彼此關係仍屬緊密,凡此種種,均足以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本院考量前述等節及兩造均屬有資力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受被告二人故意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爰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容嫌過高,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50萬 元,及自民事答辯(ㄧ)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給意思有限公司舉辦之 活動現場,當著給意思有限公司眾多員工面前,指摘丙○○為 反訴原告之小三、丙○○當時所懷之小孩為反訴原告之骨肉云 云,顯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上,公然指摘乙○○與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乙 ○○之評價,已嚴重侵害乙○○之名譽權,而使乙○○迄今仍遭受 眾人異樣眼光,身心俱疲,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乙○○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反訴原告丙○○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50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至給意思有限公司鬧場,向丙○○稱 :「你小孩懷孕多久了」。嗣並以起訴狀無端指摘丙○○為小 三、所懷之未成年子女係乙○○之子,使上開不實事項成為給 意思有限公司員工中眾人共見共聞,令丙○○至感難堪,嚴重 影響丙○○之名譽,亦影響丙○○個人之事業發展,使丙○○承受 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 ㈡反訴被告在毫無證據下,未經查證,即以不實內容誹謗丙○○ ,甚至於111年3月12日以臉書訊傳送訊息予丙○○之配偶,內 容略為:「很冒昧突然傳這個訊息給您,我姓王是乙○○的太 太,去年我花了很多時間精力掌握了一些證據,發現您太太和我先生有長期外遇的可能,甚至有婦產科的信用卡刷卡紀錄,也有風聲聽到算計離婚事宜,而我近期也對您太太丙○○ 提告。我有個幼子剛滿六歲,對於父親去年的突然離家感到困惑也很傷心,我們去年一整年都在非痛苦與傷心崩潰之中,雖然非常唐突,但冒昧的想請教您,是否清楚平常您太太在工作上的人際關係、懷孕前至今的交友狀況?以及您是否 也對太太這一方面也有所疑慮呢?我非常清楚您甚至您的家 族,在最近喜獲麟兒之際,收到這個訊息感到震驚,但希望您諒解一個帶著幼子的母親,只是希望爭取我們該得到的正義跟被奪走的生活。看。分享給你。這是你們的選擇」等語。此種行為顯已嚴重妨害丙○○的名譽及撕裂家庭圓滿。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丙○○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丙○○指稱反訴被告傳送不實訊息予丙○○配偶之對話紀錄,反 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應由丙○○舉證證明之。且丙○○既非訊 息之接收者,係從何處取得該資料?是否有所變造?均未見其說明。 ㈡反訴被告並未傳送任何不實內容予丙○○之配偶,僅表明已蒐 集丙○○與乙○○侵害配偶權之相關具體事證,透過私人間之Fa cebook messenger,嘗試聯繫丙○○之配偶,但尚未能確定所 聯繫之對象確為丙○○之配偶,僅是單純希望確認事實,並無 故意誹謗或妨害丙○○名譽之情事。反訴被告在訊息內容中已 寫明:「抱歉,我現在比較僅設處理這件事,我希望可以跟您確認本人後再給您資訊」、「非常抱歉,希望您理解我必須要謹慎處理這件事」、「其他細節我希望我們鑑定後再談」等語,未見有何偏激或貶損丙○○名譽或人格之言詞,客觀 上並未造成丙○○名譽之損害,主觀上更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 圖,難認係屬侵害丙○○名譽權之行為。 ㈢且反訴被告嘗試聯繫丙○○之配偶前,已先於乙○○之刷卡紀錄 中發現乙○○有為丙○○刷卡支付產檢費用之紀錄,以及其他如 前述之證據,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有充足理由確信丙○○與 乙○○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反訴被告為保護自身基於配偶 之合法利益,嘗試透過私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丙○○之配偶,希望確認該名新生兒之生父為何人,自難謂不法 侵害丙○○之名譽權。 ㈣反訴被告並未於111年11月19日至給意思有限公司鬧場,更未 對丙○○有任何指摘其為乙○○之小三,或指名丙○○所懷之子為 乙○○之骨肉等情。當天反訴被告並沒有與反訴被告二人公開 對話,自無所謂鬧場之事。 ㈤綜上,反訴被告並未有妨害反訴原告二人名譽之行為,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 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亦無不法。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 性之權衡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傳給「Maly Wang」之對話內容如下: 依上開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係對該「Maly Wang」陳稱:其 本人已有相當之查證,認為反訴原告二人有長期外遇之可能,甚至有婦產科的刷卡紀錄,請求「Maly Wang」協助確認 事實等語。所言並未肯定指稱丙○○所懷之胎兒係自乙○○受孕 ,而反訴被告確有查知乙○○在惠心婦產科的刷卡紀錄,已如 前述。故其針對自己配偶在婦產科為自己以外之女性刷卡繳納產檢費用,會有所疑心,並多方查證,應屬合理之反應,自難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二人名譽之情形。 ㈢又查,本件反訴原告二人間有於婚外進行不正當男女交往之行為,包括一同去飯店住宿、一同去婦產科診所陪同產檢等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本件反訴被告縱然有反訴原告所指的傳送訊息給丙○○的配偶,或於咖啡展場上質問 乙○○、丙○○二人外遇等行為,也只是一種實況的揭露,這種 實況的揭露會給兩造各自帶來什麼樣的社會評價,本來就是個人名譽的內涵所在,尚難認定反訴原告二人有何名譽權受損的情形。換句話說,所謂的名譽,就是由個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來呈現,把該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揭露出來,只是讓該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社會評價而已,就算因此得到的是不好的社會評價,也沒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因為這本來就其應得的評價(名譽)。 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二人主張反訴被告損害其二人之名譽權,尚難採信。故其二人主張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各50萬元部分,自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二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