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若慈、林懿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彭若慈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林懿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甲○○)之同 事、原告姐姐之國中同學,伊與甲○○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 時被告有出席婚禮(下稱系爭婚禮)並有一同拍照留念,故被告知悉伊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詎料,被告於107年間 即與甲○○婚外情交往,有共同出遊並有感情問題,曾於110 年5、6月間為情色訊息對話。迄被告於111年1月31日起主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息給伊,坦承其與甲○○發生婚 外情已有4年之久。嗣後甲○○即坦承其與被告係從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曾多次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亦坦白部分出遊住宿紀錄即於110年12月4日同赴高雄旅遊並一同入住高雄藍天商務旅館、於110年12月5日赴苗栗旅遊、於110年12月17日 至同年月19日赴花蓮旅遊並一同入住花蓮東大門夜市湘品館等處。被告明知伊與甲○○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甲○○ 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致婚姻無法維繫,故伊與甲○○遂於111年9月19日離婚(之後伊與甲○○經親友勸告於111 年10月20日再辦理登記結婚)然被告仍多次挑釁伊。被告前揭所為係侵害伊配偶權,且致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在110年間曾多次向伊表示好感,惟僅係甲○ ○對伊不當追求,伊長期受甲○○騷擾,身心俱疲,為求斷絕 甲○○追求及求子心願,讓甲○○別再糾纏,被告於000年0月間 選擇將子宮切除。迄甲○○於110年11月17日寄發翻拍其配偶 欄位空白之彩色身分證照片及戶口名簿照片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致伊誤信甲○○已離婚,故同意與甲○○出遊。後000年0 0月間伊於甲○○向伊坦承未離婚後,伊即告知甲○○不再來往 ,然嗣後甲○○行為仍不斷以各種通訊軟體騷擾伊,伊旋即於 110年12月27日傳送「請妳老公不要騷擾我」訊息給原告請 原告協助約束甲○○。又原告雖於111年9月19日與甲○○兩願離 婚後,卻又在一個月後之111年10月20日再次與甲○○結婚, 其所謂婚姻生活圓滿被破壞云云根本為子虚烏有之事。詎料,甲○○仍持續以恐怖情人之姿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騷擾伊,致 伊需求助於精神科及藥物治療。於000年0月間,伊已報警並向所任職之公司請求職場不法侵害處置,經警旋於112年3月2日核發違反跟縱騷擾防治法之告誡書予甲○○,並駁回甲○○ 之異議,本院家事庭亦於112年4月30日於審理後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限制甲○○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另伊所任職之公司調查後亦確認甲○○已構成職場不法侵害之語言暴力及心理暴力行為 。本件伊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家庭圓滿安全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原告與甲○○之系爭婚禮,原告與 甲○○於107年1月13日結婚,於111年9月19日離婚,復於111 年10月20日再次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至5日曾與甲○○ 至高雄、苗栗旅遊2日,於110年12月17日至19日曾與甲○○至 花蓮旅遊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44頁),並有臉書貼文照片、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是否自107年間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至111年間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及對話、被告與甲○○出遊照片、 訂房網站訂單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1頁、第251 頁至第253頁、第273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97 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由照片以觀足見被告 與甲○○於107年間至111年間雙方肢體接觸狀甚親暱,由通訊 軟體訊息及對可知,於107年4至7月間被告傳送「管我愛你 就好」、「我也很想你一直都在阿」、「我也愛你」等語給甲○○;被告與甲○○於110年5、6月間之對話容含有甲○○傳送 「老公在床上等你」而被告回覆「我也在床上」、被告傳送「沒穿阿裸體上班」且甲○○回覆「這我愛」,甲○○傳送「都 不給舔妹妹是怕感染喔、哪有用漱口水呢」且被告回覆「黑阿、這麼愛舔喔」,甲○○傳送「為什麼不幫我生小孩」且被 告回覆「因為你不離婚阿私生子嗎」,被告傳送「人與人的連結」且甲○○回覆「關起來我們倆關在一起」,被告傳送「 哈哈今天剛好兩個月沒愛愛了耶」且甲○○回覆「你還敢說、 日後更難了」等涉及性暗示之曖昧對話;被告更於110年12 月9日傳送「你很努力,但一職沒有結果,即便你們離婚, 我相信也斷不乾淨」訊息給甲○○。又查被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案件,下稱另案家護案件)聲請狀自承與甲○○於107年8月有感情問題,有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一第216頁至第223頁),且被告於另案家護案件於法官訊問時自承:伊與甲○○是前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於110年8月正 式分手等語(見限閱卷),且甲○○於另案家護案件亦於法官 訊問時自承:伊與被告是同事,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中分手,之前伊與配偶離婚後又復婚等語(見限閱卷) ,亦可佐證原告所指被告自107年間起與甲○○有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又被告曾於110年12月27日傳送「請妳老公不要 騷擾我」訊息給原告、於111年1月31日傳送「四年前他就說要跟妳離婚了,四年前!!不是你想的這一兩年。他騙了你四年,在跟你結婚前他在公司也有一個交往三年多的女朋友,一直到你們結婚後一週才知道她一直被騙,被騙了這麼多年。我知道這些很殘忍,但我何嘗不被他弄得一團亂,我累了,請他不要再騷擾我,就此結束。還有,沒有我沒有他在公司的前女友,相信我,日後一定還會有別人。」,有通訊軟體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綜上,堪認被告知悉甲○○有配偶卻仍與甲○○自107年間 起至000年0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於110年11月17日前僅係甲○○前對伊有不當追求 糾纏,伊因見甲○○於110年11月17日後所傳送經變造之配偶 欄空白之甲○○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而誤信甲○○已與原告離 婚,始同意交往而於000年00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云云,並 提出110年11月17日甲○○以電子郵件所傳送附件照片等證據 附卷供參。惟被告於另案家護案件於法官訊問時自承:伊與甲○○是前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於110年8月正式分手等語( 見限閱卷),被告所言已自相矛盾,被告前揭所辯已屬可疑。又被告另辯稱:為求斷絕甲○○追求及求子心願,讓甲○○別 再糾纏,被告於000年0月間選擇將子宮切除云云,亦與一般拒絕追求者所採措施或手段迥然有別,反而益徵被告與甲○○ 彼此關係匪淺。復觀諸110年11月17日甲○○以電子郵件所傳 送附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9頁),堪認應係以傳送數位電子照片,衡以現今數位電子照片編輯軟體發達,變造改動電子照片並非困難,且辦理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時被要求出示證件正本核對亦非罕見,此為一般皆知之常情,縱使被告收到該等偽造之甲○○身分證、戶口名簿數位電子照 片,惟被告既稱甲○○前對其有不當追求糾纏,何以被告輕易 相信甲○○所傳數位電子照片而同意交往及共同出遊,竟然全 無要求出示證件正本核驗或向第三方(向原告或其他共同友人)稍加求證,被告部分主張更屬可疑。至被告另稱其於112年2月後向公司反應甲○○職場不法侵害、以甲○○違反跟蹤騷 擾防治法而報警處理、以甲○○堂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民事通 常保護令等節,惟被告該等舉措皆為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自107年間起至000年00月 間)後,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先前並無與甲○○有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綜上,依卷內事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堪認被告知悉甲○○有配偶卻仍與甲○○自107年間起至000年 0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公司管理師,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並兼衡兩造名 下所得、財產、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