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夏大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如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聖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追加厚甫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林聖翔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厚甫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12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複數被告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就先、備位訴訟皆係因施作標案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案(下稱系爭 標案,原證1)。惟因該標案對於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原告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自身未成立公司。故與厚甫公司負責人即林聖翔商量以厚甫公司之名義借牌投標,故兩造間成立借牌契約,約定被告代為投標,由原告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原證3,10頁)。 ㈡嗣後經鐵路局於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標案,原告依照契約完成,並於110年8月13日、111年1月4日先後 遞交16萬4,063元、246萬0,938元之出貨請款單(原證2),鐵路管理局遂依上開請款單,匯款共計262萬5,001元予被告(16萬4,063+246萬0,938元=262萬5,001元)。又厚甫公司 依約於完成標案時,必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惟因原告為實際借牌投標之人,故原告遂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予厚甫公司,厚甫公司再將上開金額轉匯款予鐵路局。再原告於履行系爭標案過程中,支出成本171萬0,181元,扣除後淨利潤91萬4,820元,而依兩造間之借牌契約,被告可獲得三成報酬即30 萬4,940元(91萬4,820元÷3=30萬4,940元),則被告在扣除 營業稅、其應得之三成報酬、及其所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元後,尚應償還原告標案報酬及保固保證金共計209萬6,850元。惟被告於收受鐵路局報酬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 報酬,然被告不願返還予原告,表示須等到兩年後才能返還(原證3、7)。為此,爰擇一依兩造間之借牌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返還200萬元,並聲明:⑴先位 聲明:①被告林聖翔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厚甫公司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投標者為厚甫公司,得標後之權利義務均為法人,並非林聖翔,原告未舉證為何向林聖翔為本案請求;且被告否認成立借牌契約,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公司,厚甫公司得標後,依約應交付電位器16顆予業主鐵路局,並將電位器組裝係交由原告承攬。即厚甫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其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器,總價50萬元,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器,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金予業主。待保固期結束、業主返還保固金予厚甫公司,厚甫公司再將該保證金退還原告。再原告於製作前稱沒有錢買料,故被告就主料件部分向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並多訂4 顆之主料件以防失誤,而訂購20顆共計25萬2,800元(被證1,本院卷㈠113頁),其中訂金70%即17萬6,960元係由厚甫公 司所支付(被證2,本院卷㈠115頁)。是原告僅為下包承攬,且料錢是厚甫公司支出。厚甫公司依契約所得之利益,要與原告無關,亦非不當得利。 ㈡另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然看不出購買品項為何,無從辨識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因原告本有承攬製作電位器,由原告匯款予廠商亦係相當正常;況原告於交易明細中標註之光利、小黑、包槳、五金插件、焊接、點焊機、洗床加工、五金件、電阻、轉帳付內地貨費用等,支出金額共計94萬2,712元 (不含匯費10元),亦與原告主張133萬2,380元成本不符;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承認需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其中所提及分配報酬部分,亦與系爭標案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路局臺北機廠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案,係 由被告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被告厚甫公司處。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 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被告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 (含5%營業稅) 予被 告厚甫公司,其中營業稅16萬4,063元係由被告厚甫公司支 出。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告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被告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給付25萬2,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牌契約關係,以被告厚甫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標案,且約定應被告僅可分得利潤之三成作為報酬云云,惟為厚甫公司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借牌契約約定,原告有權請求厚甫公司或林聖翔交付工程款取得所有之利己事實加以證明,如原告不能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厚甫公司或林聖翔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按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所謂的「借牌」,應係指「出借牌照廠商無意參與競標」及「出借牌照廠商未實質參與履約之執行」;若相關廠商與人員間有配合履約之情形,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借牌行為。 ⒉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主張由雙方之對話內容可看出實際上係由原告履行標案義務,被告僅係出名投標、並未實際參與標案云云,然細觀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就文字訊息部分除討論投標事宜以外,亦有提及其他標案之款項入帳情形,就語音通話部分則無從辨識實際通話內容,是由該對話紀錄至多可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施作有相當之合作關係,且被告有支付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及支付部分貨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既然有討論標案內容,被告亦有支付部分款項,即無法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牌照,而無參與競標意願、亦無實質參與履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牌契約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牌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借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領得之一部工程款200萬元本息 ,應屬無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而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標案既係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及得標,則鐵路局依厚甫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時,應係將款項匯入厚甫公司帳戶內,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厚甫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厚甫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原告公司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標案係以被告厚甫公司名義得標、簽約,再於工程完成後,由系爭業主核發工程款至厚甫公司帳戶,由厚甫公司受領工程款,其等再計算分潤,如前所述,足見厚甫公司受領及保有工程款,並非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厚甫公司在收受系爭業主工程款後,應即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厚甫公司返還工程款20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厚甫公司保有系爭工程款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原告依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林聖翔請求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厚甫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