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2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李慧慧(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都欣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李慧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 ,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3 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0.9%(現為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目前合計為年率3.58%)按月計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遲延利息應依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約定借 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達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7日 及111年12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42,2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15頁至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新都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李慧慧為新都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李慧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61,775元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2 580,46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合計 642,2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