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健秋、愛麗客時尚有限公司、柯彥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愛麗客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係由債權人與第三人間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該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而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債之同一性亦不生影響,則附隨於原債務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仍不因債務承擔而喪失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依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原告與訴外人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應用軟體按月授權契約,由原告提供應用軟體授權使用及專業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並約定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授權費用新臺 幣(下同)32,550元,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下稱系爭契約 ),詎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8日解散,兩造遂協 商約定由被告全數承擔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應付款項,而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有397,390元之軟 體授權費用未為支付,又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30日屆期,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所提供應用軟體,並同意以相同價格購買授權,則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應收金額為636,815元, 被告僅支付109年9、10月之帳款,其餘迄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11年7月20日終止應用軟體服務,被告尚有未付款項合計629,089元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就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所生給付授權費用債務,經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前開債務,且後亦係由被告繼續依系爭契約使用原告所授權應用軟體服務,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本合約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應用軟體按月授權契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與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授權其使用應用軟體服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現承擔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亦得主張,堪認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是本件仍應適用系爭契約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再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