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威鈞、項德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黃威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項德淯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因任職於訴外人杜明澤(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之遙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遙星公司),該公司業務為虛擬貨幣之相關投資,另於民國107年間與微創 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意公司)合作以多功能礦機(即智能礦櫃機)設置在各大場所透過挖礦而獲得分潤之投資方案(下稱第一投資案),被告將此投資案告知並詢問原告有無資金要投入而由被告幫原告作規劃,並向原告承諾「保證保底」及「月計息百分之5」固定收益,原告即於107年6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並全權委託被告 進行上開第一投資案。又被告告知其任職之遙星公司本身經營之比特幣期貨操作(下稱第二投資案)績效卓越,據此詢問原告是否參與投資,原告遂於107年6月19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全權委由被告幫其投資;兩造就第一、二投資案約定若有獲利即會與被告分潤。詎料,第一、二投資案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確認投資進度均無法獲得正面回應後,被告最終才向原告表示其所投入投資款流向不明,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 (二)第一、二投資案係兩造締結之投資契約,締約真意乃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務而含有委任性質,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30萬元投資款;又兩造間投資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30萬元投資款即屬 嗣後無法律上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另因兩 造間存有分潤報酬之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託之投資事務,然其卻不主動介入接觸瞭解,致原告蒙受未能回收投資款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33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賠償。爰依兩造投資契 約保證保底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 (4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投資案之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投資案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案相同原因事實之330萬元投資糾紛,早於109年間即已向杜明澤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而於該案中,原告不僅對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甚至委請本案被告於該案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之330萬元投資款已轉為其與杜 明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以109年度 訴字第1852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 (二)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僅係將杜明澤從事智能礦櫃機及比特幣之投資訊息轉知原告,並協助原告將其330萬元投資款轉交杜明澤而已,過程中被告未曾從 中獲取分文利益,抑或因介紹投資人而自杜明澤處獲取任何佣金或好處,故本件實際成立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者應為原告與杜明澤,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既未從中受有利益,自不該當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 (三)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因雙方根本未有報酬之約定,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具有過失,自應視被告有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定。原告於108年間遲未 取得投資報酬、欲撤回投資款項時,係被告居中安排原告與杜明澤於108年5月17日在星公司辦公室內進行會面,令原告得以順利將其投資款轉為與杜明澤個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杜明澤簽訂被證6、7之借據及本票作為其債權擔保;並願配合原告於另案出庭作證,協助釐清原告與杜明澤間投資轉借貸之過程,均可彰顯被告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就本案相同原因事實之330萬元投資糾紛,早於109年間即以另案向杜明澤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該案中起訴主張「被告杜明澤前於107年間透過其當時 員工項德洧向伊招攬參與ICO投資全家智能櫃礦機,伊同意 後,於107年6月7日交付300萬元予項德洧轉交被告杜明澤。被告杜明澤後又透過項德洧向伊招攬投資比特幣操作,伊復於107年6月19日再交付30萬元予項德洧轉交被告杜明澤。後因伊遲未取得被告杜明澤應允之投資報酬,於108年間向項 德洧表示欲撤回前揭投資款項,經兩造磋商後,於108年5月17日合意將伊投入之前述330萬元投資款項均轉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杜明澤應於108年12月3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杜明澤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明澤清償借款330 萬元等語。」,經另案法官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項德洧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件為證,復核與證人項德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因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另案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75-380頁)、被告於另案具結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81-386頁 )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⑵由上可見,收受原告交付之330萬元投資款進行投資操盤、向 原告保證可獲利5%並承諾給付投資報酬者乃杜明澤,嗣因投資失敗而承擔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330萬元之責者亦為杜明 澤,且應返還之金額係依原先杜明澤保證可獲利5%之約定計算,可見就第一、二投資案,原告所主張具有委任性質之投資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杜明澤間至明,是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提及「你給我600,我幫你規劃,保證保底」等語,僅係 轉述杜明澤之投資條件等語,確屬真實。至於被告則係因任職於杜明澤經營之公司,因而將第一、二投資案之消息告知原告,向原告招攬投資,並依原告之指示將330萬元投資款 項交予杜明澤收受,復於過程中作為原告與杜明澤間聯繫溝通之管道,核其所為,乃基於杜明澤之員工身分,協助處理杜明澤履行其與原告間投資契約之事宜,核屬杜明澤履行投資契約債務之使用人,難認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具有委任性質之投資契約存在。 (三)原告固主張第一投資案之300萬元,被告有向原告為保證保 底、為原告做投資規劃之承諾,就第二投資案之30萬元,被告表示「我幫你丟」乃為受任處理投資事務之承諾,故被告就第一、二投資案並非單純轉述投資訊息,而係與原告成立具有委任性質之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6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7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表示「如果你出600,我去感恩老闆談談看看有沒有額 外bonus」、「你給我600我幫你規劃、保證保底」,原告後續回覆「這樣可以跟你老闆交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該投資事務之決定權人乃被告之老闆杜明澤,則依此片段且欠缺因果脈絡、內容簡短之表述,尚難僅以被告曾表示「你給我600我幫你規劃、保證保底」即逕認兩造間就 何等具體事務成立投資或委任契約。嗣於109年8月8日原告 質問被告:「然後我給了你(300萬元)你再轉交給杜明澤 去投資」、「你是杜明澤旗下的第一線員工,負責統籌然後找其他人開會,幫杜明澤募資,對我募資」、「你那個時候就是保證你會看好這筆錢」、「然後就是該有的分紅該有的利潤你都會第一時間拿給我嘛」、「你當初答應了我什麼?就是你跟杜明澤爭取的,還有杜明澤開出來的條件你幫我爭取」、「是不是要白紙黑字寫清楚,你要幫我做好這些事情嘛,你要幫我規畫好嘛,你要幫我用一份聲明書、股東權益的投資案...我覺得你應該幫我向杜明澤爭取、提醒他我朋 友有這個股份...我那時候有跟你要求說要用一個股東聲明...然後事後杜明澤又爆了一次財務危機,我那時是否跟你講前面的利息,好像是拖到第3個月共45萬元你先拿去用」等 語,被告對於上開質問都回覆「嗯、是」等肯認之意(見本院卷第54-60頁),可見原告所謂被告保證會幫原告看好這 筆錢、會幫原告規劃乙節,實際上兩造合意內容乃「該有的分紅該有的利潤被告都會第一時間拿給原告」、「杜明澤開出來的條件被告會幫原告爭取」、「被告要幫原告用一份聲明書、股東權益的投資案,提醒杜明澤說我朋友有這個股份」,被告回覆「可是坦白說(做一個股東聲明)這件事我真的一直有催杜明澤做」,原告表示「好,然後事後就是杜明澤又爆了一次財務危機,我那時是否跟你講我前面的3個月 利息45萬元你先拿去用」,足認被告係基於杜明澤之員工身分,向原告募資後,協助處理杜明澤履行其與原告間投資契約之事宜,核屬杜明澤履行投資契約債務之使用人,至於最終原告並未取得之股東權益文件、投資利潤等,亦屬杜明澤之違約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要與從中作為執行事務或溝通橋樑之被告無關甚明,況杜明澤嗣後就330萬元之投 資款及其允諾之獲利,以投資轉借款之方式,開立借據及支票,因而衍生另案判決,益徵最終就第一、二投資案之成敗負者責乃杜明澤,與被告無涉至明。基上亦再次證明被告辯稱對話中被告提及「你給我600,我幫你規劃,保證保底」 等語,僅為被告轉述杜明澤之投資條件等語,確實有據。是原告依上開隻字片語據以主張兩造間有保證保底之投資契約,而忽略其他對話內容及投資案之實際運作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就30萬元之第二投資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8日原告質問被告時,被告稱「我記得我那時 講法是,杜明澤有開一個人代操,然後我幫你丟」、「然後我記得我問過你我才一起全部丟去,然後你說20+10全部一 起丟,再加20我的,所以50我一起丟給他」,原告則表示「杜明澤都說他代操,但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60-71頁),然所謂委任契約必須「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表示「我幫你丟」乃為受任處理投資事務乙節,難認原告究竟委任被告處理何等具體事務,且由上可見原告知悉被告僅轉交投資款,而實際投資操盤並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者乃杜明澤,是原告主張實難憑採。至於對話中原告復表示「我是信任你我才信任杜明澤...我只相信 你會幫我把錢顧好而已」(見本院卷第71頁),僅係因其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故信賴被告為杜明澤招攬之第一、二投資案,但並不因此逕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或投資契約之存在。況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居中安排原告與杜明澤於108年5月17日遙星公司辦公室內進行會面,原告得以順利將其投資款轉為與杜明澤個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與杜明澤簽訂被證6、7之借據及本票作為其債權擔保」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認被告有確實履行會幫原告把投資款顧好 的道德上承諾,至於原告於另案縱獲得勝訴判決,卻無法從杜明澤處實際獲償,亦與被告無關。 4.綜上,兩造間既無具有委任性質之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投資契約保證保底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投資案之300萬元;另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投資案之30萬元,均於 法無據。 (四)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該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係將杜明澤智能礦櫃機及比特幣之相關投資訊息轉知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將其330萬元投資款 轉交予杜明澤收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 復辯稱過程中被告未曾從中獲取分文利益,抑或因介紹投資人而自杜明澤處獲取任何佣金或好處,並未從中受有利益等語,原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第一、二投資案中受有任何利益,自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投資契約保證保底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