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枚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許枚遑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王振慶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民國102年間被告未告知原 告,逕以原告名義出資成立三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鉉公司),使原告成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迄106年間 被告欲為三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要求原告簽名時,原告始知上情,惟當時因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未多作爭執,且此係應被告要求,由原告作為出名人擔任三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實際上係由被告自行籌措資金而為設立及增資,並負責公司之營運。詎於108年間,被告與他 人有逾越交往分際,侵害配偶權等情形,被告即主動自三鉉公司離職,與該外遇對象另行開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致三鉉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不斷收受行政機關催收款項、稅費,甚至原告自身薪資因此遭受扣押,原告已於11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為三鉉公司辦理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三鉉公司辦理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三鉉公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將原告名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至被告名 下。 二、被告則以:三鉉公司設立時係原告堅持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且其實際掌管三鉉公司之財務、行政及人事,被告僅負責業務工程及施作部分,三鉉公司每月匯付11萬元予原告,年終亦會發放獎金11萬元予原告,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承認管理公司之財務,並由原告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與三鉉公司有頻繁的資金往來,足認原告確有參與三鉉公司之經營,非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又在原告之要求下,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兩造各自對於 三鉉公司之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比例,並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另原告曾以三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足證原告為三鉉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三鉉公司於102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由原告登記為三鉉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迄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原為100萬元;嗣三鉉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再經臺北市政 府准予增資變更登記,該次係增加資本額200萬元,目前三 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據本院調取三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就三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暨出資額登記事項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於11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三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暨出資額登記事項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雖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點,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公司設立之初,000年0月間兩造就已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174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主張 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以原告名義出資成立三鉉公司,使原告成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迄106年間被告欲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要求原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原告「始知悉」三鉉公司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設立云云(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其前後主張顯有不符,已難遽採。 ⒊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帳戶106年間交易明細資料(見本 院調字卷第33頁),雖其中確有由被告之姊即訴外人王幼蘭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匯至三鉉公司帳戶之記載, 然自該部分帳戶交易情形,可知除該大筆匯款(兩造不爭執係作為增資款項之用)外,尚有數筆原告與三鉉公司帳戶間之往來,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此帳戶實際上非原告所使用,則倘如原告所稱於被告於108年離開三鉉公司前,原告 並未負責任何公司業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衡 諸常情應不會有原告與三鉉公司間金錢頻繁往來之情形。另依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前就 三鉉公司之經營達成共識,今為釐清三鉉公司債務清償事宜,特立本約以資共同遵守之意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且依協議之內容,雙方係約明對於三鉉公司之公司借款部分為各自償還,廠商款部分扣除管銷費用餘額由雙方均分,並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147頁);並觀該協議書附件之債務清償明細,其中在公司借款部分,被告應還金額總共為6,048,435元,原告則為7,237,510元,兩造並約定對業主應收帳款(大約7,810,000元)及廠 商之應收帳款(暫估15,334,520元),扣除三鉉公司之管銷費用後餘額(無論正負數)由兩造均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149頁),對原告並未較為有利,本院並審酌前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已自三鉉公司離職,原告若僅係三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任何經營,殊無可能於兩造間已生糾紛後,仍願簽立協議書,且負擔較被告更高額債務之理,由上皆足認原告對三鉉公司之財務負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難認原告僅為名義上股東及負責人。 ⒋又查原告曾以三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並於109年5月7日代 表公司出席被告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74頁),當次會議被告未到場,原告則係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成立登記公司係以原告名義,惟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公司,現在公司經營與財務有問題不處理,卻請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不同意被告之請求等語;另證人即三鉉公司前員工趙緯忻則於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被告比伊還早離開公司,資遣是伊跟許枚遑談的,108年10月31日是伊離職單 上的日期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至41頁),是被告當時雖已離開三鉉公司,惟原告既尚未終止其主張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原告上開之舉,應可論斷原告就三鉉公司之人事有決定之權。復依證人即三鉉公司顧問林宛蓉在前案證述:之前都是跟原告或會計聯繫,一開始原告跟其說要接公家的工程,對於圖面不熟悉,要請其協助,當初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有拿圖面到其家,給其看的時侯會講解意見,在其認知中原告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會收每月5,000 元是原告當時說公司要對外拓展公共工程的領域,協助看圖面,討論的過程其有點忘了,好像是原告說了一個價錢,其就說好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至141頁)。是綜上可知,原告於被告從三鉉公司離職前,即已在三鉉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上均有負責之事務,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共同經營三鉉公司,非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 ⒌至原告雖稱其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並不具備任何室內裝修專業,自無可能設立或經營三鉉公司等語,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惟從事保險業務人員不一定需全時工作,此為社會一般之認知,且設立及經營室內裝修公司與是否具備裝修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只要該公司內有相關之技術人才,仍可順利經營,且公司亦有會計、人事、財務等其他事項需運作,則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專業,實與能否擔任三鉉公司負責人無涉,尚難僅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主張三鉉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萬元與增資額2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匯 款至原告帳戶,200萬元部分由王幼蘭匯予原告2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各款項匯款至三鉉公司帳戶而為出資額等節,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縱三鉉公司設立及增資皆由被告出資或出面借貸,揆諸前開說明,既本件已可認定原告有實際參與三鉉公司之經營,即不得僅由被告自行或向外借款出資之事實,逕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難使法院形成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㈡兩造之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三鉉公司辦理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三鉉公司辦理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三鉉公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將原告名下300萬元之出 資額登記至被告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