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宏威、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宏威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卜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9,600元,及其中1,86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369,600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7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716,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600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購買「A3歆捷境」預售屋(下稱系 爭房地),並簽立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建案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二項並約定如逾期8個月(此部分約定違反預售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訂之3個月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被告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7條違約之罰則規定處理。 ㈡原告早於110年2月24日依約繳足包含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款及交屋款在內的所有款項共3,219,600元(其餘款項為交屋後之貸款)。原告繳足價金後,於110年2月25日詢問被告銷售人員何時可交屋?被告銷售人員表示預計6月左右,進度已有 遲延。然被告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交屋,已逾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訂之8個月期間,原告只好在11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解除契約,要 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然被告收到上開解約函後,於110年12月29日回函表示因疫情因素而工程順延,拒不返還價金, 原告只好提出本案訴訟。 ㈢行政院消保會已發布公告表示:「在建案興建過程中,倘發生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況時,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非法定事由,規避賠償責任,建商不得泛稱疫情、缺工、缺料等理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而要求消費者同意無條件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可見被告回函所述並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3,219,600元,以及 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告違反11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有關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一日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原本該遲延利息應算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為止。但原告現已解除契約,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已消滅,轉換成返還價金之義務,故該遲延利息亦應隨著被告義務之轉換,計算至被告返還價金為止。 ㈤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7第3項規定,請求房地總價998萬元1 5%之違約金即1,497,000元(第二項聲明)。系爭契約係約定 取得使用執照的期限是110年1月1日,期間過了之後,原告 就聯絡被告公司何時可以交屋?被告聯絡窗口說大概三月,二月時原告再聯絡,是否三月可以交屋,並問是否把自備款繳清速度會比較快?被告說可以。原告繳的金額會顯示在網站上面,所以原告才在2月底繳納「取得使用執照」、「交 屋」二筆款項,之後到了三月以後再聯絡被告的負責人員就變成不能保證,原告持續詢問到十二月都沒有結果才解除契約。被告也承認原告繳的款項是依據各期的期數繳納。且系爭契約違約金是依照總價15%計算,縱依照被告所主張只有 通知原告繳納186萬元,也超過總價15%的1,497,000元,並 不影響計算結果。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雖規定本建案之建築工程應於108年6月3 0日前申報開工,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就本案而言,新冠肺炎於2019年末在中國爆發後,全球各地陸續發生疫情,對臺灣的實質影響開始於2020年1月,受此疫 情影響,本建案工程停工長達一年半。是以,依上開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新冠肺炎所影響之一年半時間不應列入工程期間,故本案工程之最後完工期限迄今尚未屆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之請求,顯與法未合。 ㈡被告興建本案工程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而無法於原訂之110年12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僅向所有承購戶催收之價款僅至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表第6期「頂樓頂版完成」,其後即未 再向承購戶催收任何房屋及土地價款。是以,被告依約僅向原告收取房屋價款86萬元、土地價款100萬元,合計186萬元。詎原告為謀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竟自行匯入3,219,600 元,溢付之款項有1,369,600元,原告並據此請求違約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本金應以186萬元計之,而非3,219,600元計算。 ㈢原告於本案除依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按日利率萬 分之5利息之延期賠償外,另請求房屋總價998萬元15%之違約金1,497,000元。惟查,房屋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不得至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额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就本案而言:1、設鈞院認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被告就返還原告所繳之價金3,219,600元,並無爭執。2、原告依房屋契約第請求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請求之 金額以本金3,219,6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7日 開庭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業已高達693,823元。而原告又以被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取使用執照 為由主張解約並請求總價款15%即1,497,000元之違約金。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已高達2,190,823元。惟查, 首先原告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應以被告實際催收之金額186 萬元計算,此部分本息總金額至112年3月7日開庭之日止為400,830元。其次,房屋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若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若超過被告實際已催收之款項186萬元 ,則超過186萬元之請求顯已違反房屋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法無據,委無可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金為998萬元。 ㈡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3,219,600元予被告。惟被告催告原告繳 納之價款為1,860,000元。 ㈢被告迄至11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就系爭房地之 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如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付款明細表則如附件所示: 第十五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一、本建案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一〇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申報 開工,於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前項第 (一)及第(二)款除外,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無第(一) 及第(二)款情形時,逾期八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七條違 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廿七條:違約罰則 一、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乙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五、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時間取得使用執照,且逾八個月以上,故請求依法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未依約定時間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但辯稱係因新冠疫情發生,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故需停工一年半,不能計入契約所約定之時限,並未違約等語。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9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新冠肺炎係於108年年底已在中國爆發流行,我國衛生福利部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是以,本件兩造簽約當時,已知有新冠肺炎之疫情存在,被告應已得考量疫情對工程進度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明定履行契約之時程,事後自難再以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之天災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解約。再者,新冠肺炎之疫情造成封城管制、全球供應鏈大亂等情,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因疫情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時限應可「順延一年半,不算違約」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以建商之身分自行決定可以延期一年半,要求消費者接受,自非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於法 有據。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3,219,600元部分,自 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 告對其利息之計算方式有所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被告)如逾前項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前項第(一)及第(二)款除 外,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原告)。」此所謂「已繳房地價款」,當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之價款,依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付款明細表,系爭契約之繳款共分十期,第七期為「使照申請」,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尚未申請使用執照。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應繳納之款項即為第一期(定金)至第六期(頂樓樓版完成)之價款,合計應為185萬元(房屋價款:2萬元+43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5萬元;土地價款:1萬元+33萬元+9萬元 +19萬元+19萬元+19萬元=100萬元;房屋及土地價款合計為185萬元),惟被告自認係向原告催告繳納186萬元,故本件仍應以186萬元作為本件系爭契約規範原告所應繳納 之價款。至原告願自行繳納更多的款項給被告,乃係對契約義務之提前履行,此固為被告所接受,但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並不相同。故於解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關於 計算遲延利息之文義時,就「已繳房地價款」應不包括原告自行提前繳納之價款,而仍應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價款,即186萬元,作為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之依據。 ⒉至原告溢付之款項1,369,600元,雖不適用系爭契約前開遲 延利息之約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有前述違約情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退款,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以,原 告就其溢付之1,369,600元價款,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若無第(一)及 第(二)款情形時,逾期八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以,依上開契約條文之體系及文義觀之,本件被告如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不得逕行解約,而需待遲延相當時日(約定為8個月)之後被告仍未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後即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處理。換言之,系爭契約就被告遲誤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係分為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為遲誤未逾八個月時,被告應按日息萬分之5賠付遲 延利息;第二階段為遲誤已逾八個月後,即按系爭契約第27條之違約金相關規定處理。是以,本件原告就其依約繳付之價款186萬元,自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八個月內(即至111年8月31日止),得按約定之日息萬分之5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得依如前所述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依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49 7,000元部分。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併計遲延利息,故 已過高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甲方....解除契約時,乙方 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依其文義觀之,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同時賠償」,被告抗辯兩者應併同計算其數額,顯然與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件原告請求依房地總價款998萬元計算15% 之違約金1,497,000元,並未超過原告依約定所應繳付之 價款186萬元。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 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約定違約金1,4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㈠返還原告系爭房地之價款3,2 19,600元,及其中1,860,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369,600元自111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給 付違約金1,497,000元,及自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遲延利息計算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土地及房屋付款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