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聖凱、余御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高聖凱 被 告 余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清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房屋及頂樓(6樓)增建物內之廢棄物,並應於前開增建物 加蓋如附圖所示區塊B(面積49.67平方公尺)之屋頂、在前開5樓房屋樓地板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工法之防水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4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如 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6樓頂樓加蓋(下分稱系 爭5樓房屋、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民國112年1月22日晚 間10時20分許,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因電氣因素引燃而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因此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消防員破壞系爭增建物屋頂並以大量灑水之方式滅火。而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積極進行火災現場之清潔與處理,且系爭增建物屋頂破損、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防 水層失效,導致大量污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隔 間牆、家電、管線等各處而受損。為處理系爭4樓房屋各處 漏水之清潔、善後事宜,原告僅能暫時留職停薪在家,且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生活起居上已受有極大困擾及壓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原狀。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財物損失48,388元: 原告之傢俱、電器等財物(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均因受潮毀壞,損失48,388元。 ⒉房屋損失1,397,340元: 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善後火災現場而損壞, 既有磁磚、裝潢均泡水損壞,鐵窗、大門亦鏽蝕嚴重,維修費用估計1,397,34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 示)。 ⒊工作損失245,000元: 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原告為避免因漏水引發電線走火,每逢下雨即須向公司請假在家,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245,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搬家及租屋費用145,000元: 由於系爭4樓房屋之管線滲水及屋內發霉情形嚴重,原告 及其同住家人於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裝潢工作完成前, 須在外租屋3個月,須支出搬家費用70,000元及3個月房租75,000元,共計14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原告每日在家都無法放鬆心情,尤其在天氣預報稱會下雨時更無法安心。原告與高齡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之家人同住,為處理系爭4樓房屋內滲水 所可能導致之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僅能留在家中,因此所生精神上之折磨及壓力非旁人所能體會,亦導致原告持續至精神科回診至今,故請求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⒍綜上,原告總共受有2,135,728元之損害(計算式:財物損 失48,388元+房屋損失1,397,340元+工作損失245,000元+ 搬家及租屋之費用1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13 5,728元),僅就其中1,500,000元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就剩餘之部分則拋棄請求權。 ⒎又為避免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況持續發生,被告應清除系爭 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內堆置之廢棄物,並於系爭增建物 加蓋屋頂,及按如附表三所示工法在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 施作防水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清除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內之廢棄物,並於系 爭增建物加蓋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板土複字第13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B(面積49.67平方公尺)之屋頂,及在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施作如附 表三所示工法之防水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救火而破壞系爭增建物屋頂、大量灑水,水流至系爭4樓房屋等事 實。 ㈡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傢俱、家電,固有泡水,但原告只須擦乾即可,且原告係以新品請求,亦不合理。又系爭4樓房屋係 屋齡60餘年之老舊房屋,不得因發生系爭火災時消防員灑水救火,而將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損害全部歸咎於被告。另原 告自己決定不工作,亦不得歸咎於被告。此外,原告可就系爭4樓房屋受損害之部分,局部輪流進行修繕,應無搬家及 租屋之必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於112年1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系爭5樓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系爭火災,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派員前往現場搶救時,破壞系爭增建物屋頂,並以噴水之方式滅火;火勢撲滅後,污水不斷滲漏系爭4樓房屋,導 致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隔間牆、家電、管線等各處,以 及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俱、家電因而泡水;又被告迄未清理留置在系爭5樓房屋、系爭增建物內之廢棄物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鑑字第1120206548號火災調查資料、112年2月1日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112年1月30日火災原因紀錄、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屋況照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狀、系爭5樓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39、43、61至73、77至81、107 至121、161至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至95、128、141至142頁),即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增建物屋頂為救災而被破壞,已無遮風避雨功能,且系爭火災現場遺留諸多廢棄物,污水迄今仍不斷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情,經原告反應上情後仍置之不 理(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112年2月13日板橋浮洲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再考量被告年事雖高(36年生),但社會經驗豐富,且其精神狀態及識別能力尚佳,其就系爭火災後未積極採取善後、清潔之措施,導致污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進而毀損屋內物品之情形,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可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俱、家電,因系爭火災撲滅後之滲漏水,泡水、受潮,原告主張業已損壞不堪使用,尚不悖於吾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僅須擦拭即可回復原狀,尚不可採。 ⑵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應屬有據。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以新品計價,此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 )。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於更換全新品之結果,將促成物品交換價值之提昇,是以原告求償之金額,自應予折舊,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考量各物品之性質,認各該傢俱、家電所屬細目及耐用年數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併以所得稅法所採認之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如超過耐用年限,則以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為定 ),計算折舊。 ⑶至如附表一所示傢俱、家電之使用時間,原告業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冷氣係於110年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傢俱、家電則於入住系爭房屋後陸續購入,已使用多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一 般人如無特別需求,尚無保留購買日常所需物品憑證之習慣,尤以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購買系爭4樓房屋 並入住(見本院卷第43、158頁),實難苛求原告應逐 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傢俱、家電之購買證明。爰依原告所自承內容即於110年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冷氣,迄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12年1月22日,定其使用時間為2 年;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傢俱、家電,則以原告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100年8月18日,迄至系爭火災 發生之112年1月22日,定其使用時間為11年5月。 ⑷據上標準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傢俱、家電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各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故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17,966元。 ⒉房屋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損壞部分,業據提出系爭 4樓房屋屋況照片、千鐿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89、101、109至121頁)。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系爭4樓房屋屋況照片,核與千 鐿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修繕項目、備註說明內容相符;再考量系爭4樓房屋屋齡已60餘年,屋內附屬設施本已 老舊,加之長時間高濕度受潮(系爭火災發生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8月之久),加速其毀壞致不堪 使用,尚合情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⑵惟如前所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5、8至9、12、13至16所示房屋附屬物不應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應予折舊;又原告已自承於居住期間並未翻修系爭4樓房屋,爰以系 爭4樓房屋之屋齡(附屬設施因附合於系爭4樓房屋而成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計算殘值如附表二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故原告就其此部分之房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425,473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火災發生迄今,為避免漏水致電線走火,每逢下雨即須向公司請假,導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個人居住環境發生本件漏水之情形時,每逢下雨通常即須請假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搬家及租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家人在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裝潢工作 完成前,須在外租屋3個月,因此受有搬家及租屋費用 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天花板有多處油漆脫落,油漆 脫落處之下方並置有多個裝盛汙水之塑膠箱及臉盆,該塑膠箱及臉盆旁之地面潮濕;於隔間牆上有多處水痕及腐壞情形;牆面上亦可見連接自天花板之水痕(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徵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範圍及程度 非輕,是以原告主張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裝潢期 間,有與同住家人在外租屋之必要,而受有搬家及租屋費用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局部輪流進行修繕之可能,實難採信。 ⑵就上開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告因尚未搬家而難以證明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4 樓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該址附近之租屋3個月及搬家來回費用之市場行情,酌定原告搬家及租屋費用之損害金額為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未積極進行系爭火災現場之善後工作,導致不斷有污水滲漏至原告所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各處,迄今業經 數月之時,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居住環境持續不斷地因滲水而受有影響,且屋內長期漏水之情形並非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範圍,極易使人心生困擾,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⑶茲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43,42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937,90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4,76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2,219,33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至12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以 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⒍清除廢棄物、加蓋屋頂及施作防水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除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廢棄物 ,並於系爭增建物加蓋屋頂、在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施作 防水層等,核屬回復系爭火災前之原狀(即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內無廢棄物,樓地板防水層、屋頂之結構、功能均正常),且其方法又為坊間所常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亦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3,439元(即財物損失17,966元+房屋損失425,473元+ 搬家及租屋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23,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 告應清除系爭5樓房屋、系爭增建物內之廢棄物,並應於系 爭增建物加蓋如附圖所示區塊B之屋頂、在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工法之防水層,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編號 項目 全新品 價額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耐用年限 已使用年數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1 冷氣 22,000元 窗型、箱型冷暖氣,5年 2年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0÷(5+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0-3,667) ×1/5×(2+0/12)≒7,33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0-7,333=14,667元。 2 電視櫃 1,399元 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7年 11年5月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9÷(7+1)≒175元 3 三人沙發椅 3,35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0÷(7+1)≒419元 4 雙人床組 3,29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90÷(7+1)≒411元 5 單人床組 2,75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0÷(7+1)≒344元 6 兒童床 3,20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7+1)≒400元 7 五層衣櫃 3,70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00÷(7+1)≒463元 8 燈座 699元 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9÷(7+1)≒87元 9 音響喇叭 8,000元 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7年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7+1)≒1,000元 上列金額合計為48,388元 上列各項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合計為17,966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編號 項目 總價 千鐿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備註說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耐用年限 已使用年數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1 拆除清運 150,000元 無折舊 無折舊 150,000元 2 雙面隔間牆 108,000元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000÷(50+1)≒2,118元 3 塑膠踢腳板 17,20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00元÷(50+1)≒337元 4 房間門組 68,00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000÷(50+1)≒1,333元 5 浴室塑鋼門 8,500元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0÷(50+1)≒167元 6 油漆-天花板 34,000元 需除水漬,刮除脫漆部分,客廳需油性漆 無折舊 無折舊 34,000元 7 油漆-全室牆面 75,000元 舊牆(除壁紙及去除壁癌)及新作牆批土,打磨,水性漆 無折舊 無折舊 75,000元 8 門斗門片 26,000元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00÷(50+1)≒510元 9 全室新拉電燈、開關線路、裝燈 70,000元 估價現場天花板燈具開燈有火花、冒煙,且燈具尚在滴水,建議老舊線路一併更換 同上 同上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0÷(50+1)≒1,373元 10 全室地壁磁磚剔除打至見底 42,000元 樑、柱、地板泡水,磁磚已經膨管、剝落 無折舊 無折舊 42,000元 11 上項拆除、清運 90,000元 無折舊 無折舊 90,000元 12 全室地板、陽台、地磚 157,500元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00÷(50+1)≒3,088元 13 浴室廚房壁磚 75,600元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600÷(50+1)≒1,482元 14 客廳落地窗 45,000元 地面刨除,落地窗無法留住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00÷(50+1)≒882元 15 前後陽台鐵窗 110,000元 樓地板都是水,固定鐵窗的螺栓已經嚴重鏽蝕,擔心鎖不住,再次造成公安災害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0÷(50+1)≒2,157元 16 大門更換 39,000元 大門鏽蝕嚴重,門內木門門斗也膨脹變形,內門已卡住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50年 60餘年 (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000÷(50+1)≒765元 再經四個月的泡水,屋內牆樑柱滲水及電線管路內可能積水,表面材如地磚、壁磚、油漆,都已經剝落、膨脹變形,都需剔除更換… 上列金額合計為1,397,340元 上列各項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合計為405,212元 再加5%營業稅,則為425,473元 附表三 打除地面見底,再鋪設水泥並加塗防水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