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魏德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魏德聖 丘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訴字第192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192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德聖於民國110年7月7日與訴外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本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 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魏德聖之抗告,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相對人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同年5月1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之 法律行為。而相對人魏德聖僅餘系爭不動產、所得亦僅為959,403元,被告2人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減少相對人魏德聖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係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邱玉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魏德聖有本票債權存在,因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邱玉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魏德聖所 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據提出本票、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駁回抗告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陳報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件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並聲請免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等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邱玉蓉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本院前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之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7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22,210,500元{計算式:(93.24+6947.84×268/100 000+4065.96×294/100000+2327.58×294/100000)×170000=0 0000000,面積以小數點以下取2位),因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00萬元(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 參,見本院第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卷),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及倘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案訴訟可能需時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6月,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997,363元【計 算式:22,210,500元×5%×(4+6/12)年=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99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爰酌定上開擔保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390.48 294/1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8 294/10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 93.24(陽台:10.19;雨遮:1.40) 全部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947.84 268/1000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065.96 294/100000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27.58 29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