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騰內、葉為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騰內 關 係 人 葉為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5 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