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富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富承 陳芊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未敘明具體事實,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乙○○、甲○○(下合 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惟被告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 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乙○○於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96年後因自行創業而離職 ,於100年時再度任職於被告,並於106年7月1日升任工程部協理至今,乙○○負責規劃被告新展店及既有店舖改裝時程、 裝潢工程預算編列及議價發包,掌理被告各分店營運設備之維修,執行被告每年制訂給各部門之成本控管,督導、安排工程部同仁之工作執行及考核;甲○○則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 於被告復北分公司,於99年9月2日轉任被告工程部專員,於102年升任為工程部主任,於111年升任為工程部資深主任,負責基本行政作業、工程設備採購、年度申報作業。豈料,被告突於111年10月18日先以乙○○、甲○○疑似違反被告工作 規則、獎勵與懲處管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及勞動契約之不明確事由為理由,給予乙○○、甲○○2個月之停職處分。嗣於1 11年12月22日,被告竟未敘明具體事實,即貿然以乙○○未依 公司程序及正當手段,要求同仁與供應商墊付費用,及為工程部最高主管,要求下屬虛報工程款項,且對於下屬舞弊進行多筆虛假不實、重複申報之工程款項,均未善盡主管職責查證且予以核准,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害與違法風險屬實,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又乙○○擅 自授權讓同仁使用未經授權之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即被告 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已涉及違法行為 且致被告蒙受損失、情節重大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勞動契約第9條第1、9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7、8、9、10款、獎懲 辦法第4-2-4,解僱乙○○;以甲○○未經授權即盜用他人印鑑 與使用未經授權之偽造系爭印章屬實,已涉及違法行為且致被告蒙受損失、情節重大,及涉及多筆未實際施工之費用申報,造成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與違法風險,明確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8、9、10款、獎懲辦法第4-2-4,解僱甲○○。惟被告主張原 告有上開行為造成被告蒙受損失、情節重大等情,均非事實,被告解僱原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 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 ㈡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乙○○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拒絕乙○○自111年12月23日起繼續提供勞務, 乙○○無補服勞務義務,自仍得請求報酬,依乙○○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42,700元,被告於次月5日支付上月薪資,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乙○○應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3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支付乙○○薪資41,429元(計算式:14 2,700×9/31=4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42,700元。 ⑵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每月薪資142,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以147,900元計,被告應按 月應提繳8,874元至乙○○之勞退專戶(計算式:147,900×6%=8 ,874)。又乙○○於111年12月22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在職未足 滿月,是被告應補提繳111年12月之差額2,576元至乙○○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8,874-8,874×22/31=2,576),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乙○○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8,874元至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1年9月中起,即無故取消乙○○之門禁 通行權,繼而由訴外人即被告特助蔡秉錚無故要求乙○○交出 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並強行將乙○○業務內之信件、公文收走 ,亦未通知即無故將乙○○之被告公司信箱停權,使乙○○無法 對外發送電子郵件。再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戊○○復要求被告公 司同仁不得與乙○○接觸或談話;蔡秉錚則要求其他同仁在乙 ○○出現在辦公室時立即向其通報。且乙○○於111年10月18日 離開辦公室後,被告竟未告知、亦未經本人同意,即擅自派人更換乙○○之辦公室門鎖鎖頭,致使乙○○無法取回辦公室內 之之私人物品,被告屢屢以此種方式刻意忽視、打壓、排擠及冷凍乙○○,已形成對乙○○極度不友善之工作氛圍。戊○○更 在被告公司散布乙○○、甲○○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謠言,使乙 ○○名譽受損,使乙○○於謠言中飽受折磨,精神受到極大之創 傷。被告刻意默許、有意縱容種種針對乙○○之職場霸凌行為 ,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應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⒉甲○○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拒絕甲○○自111年12月23日起繼續提供勞務, 甲○○無補服勞務義務,自仍得請求報酬,依甲○○每月薪資為 6萬元,被告於次月5日支付上月薪資,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之薪資17,419元(計算式:60,000×9/31=17,419),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 ⑵提繳勞工退休金:甲○○每月薪資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以6萬元計,被告應按月應提 繳3,600元至甲○○之勞退專戶(計算式:60,000×6%=3,600)。 又甲○○於111年12月22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在職未足滿月, 是被告應補提繳111年12月之差額1,045元至甲○○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600-3,600×22/31=1,045),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甲○○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3,600元至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加班費:甲○○任職被告期間確有於延長工時期間出勤之紀錄 ,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自應推定甲○○於出勤紀錄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而甲○○任職被告 期間各月加班時數如附表1「加班時數」欄所示,依勞基法 第24條計算加班費,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2,562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1年9月中起即無故取消甲○○之門禁通 行權,繼而由被告特助蔡秉錚無故要求甲○○交出職務範圍內 之工作,並強行將甲○○業務內之信件、公文收走,甚至擅自 開拆甲○○之私人信件。於111年10月初,蔡秉錚要求甲○○不 得再與廠商聯絡,並再度強制甲○○與他人交接工作,被告亦 未通知即無故將甲○○之被告公司信箱停權,使甲○○無法對外 發送電子郵件。於111年10月中,蔡秉錚未事先通知,即將 甲○○退出名稱為「工程部溝通群」之Line群組,訴外人即同 事劉靜潔(即Jessica)未事先通知即將甲○○退出其經常協助 業務之Line群組,戊○○未事先通知即將甲○○退出央廚Line群 組。再戊○○復要求被告公司同仁不得與甲○○接觸或談話;蔡 秉錚要求其他同仁在甲○○出現在辦公室時立即向其通報,被 告屢屢以此種方式刻意忽視、打壓、排擠及冷凍甲○○,已形 成對甲○○極度不友善之工作氛圍。於111年10月31日,蔡秉 錚在被告公司會議中公開表示:「原來喔,壓在那個Lynn的桌上,王八蛋,聽聽就好,王八蛋啊,為什麼你要壓?憑什麼?」,公然以「王八蛋」之負面語句侮辱甲○○,使甲○○人 格評價及人性尊嚴嚴重受損。戊○○在被告公司散布乙○○、甲 ○○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謠言,使甲○○名譽受損;於111年10 月底,被告竟又有不知名人士散布甲○○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檢舉被告工程部門超時工作之謠言,然此非甲○○所為;訴 外人即研發部經理趙定國、人資部經理黃馨瑩又到處造謠與甲○○面談時,甲○○態度不佳之事,然實際上,甲○○從未有與 人資部經理黃馨瑩進行過任何面談,惟被告卻讓上開謠言任意流竄,未加以制止或予以澄清,使甲○○於謠言中飽受折磨 ,精神受到極大之創傷。被告前揭行為均使甲○○身心受創、 飽受折磨,甲○○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目前正於身心科接受治 療,被告刻意默許、有意縱容種種針對甲○○之職場霸凌行為 ,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乙○○、甲○○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乙○○41,429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 自112年1月1日起至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142,7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7,419元,及自11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甲 ○○自112年1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補提繳2,576元至乙○○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乙○○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8,874元至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⒎被告應補提繳1,045元至甲○○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甲○○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00元至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⒏被告應給付甲○○272,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旗下品牌既有門店及新門店之管理維護、請購、採購事務均由伊工程部負責,而甲○○(英文名Lynn)為工程部資深主 任,乙○○(英文名David)係工程部協理(即工程部最高主 管),理應忠實履行職務。豈料,乙○○、甲○○辦理伊之請購 、採購業務時,屢有故意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獎懲辦法、甚至刑事法規之情事,且渠等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嚴重損害,造成兩造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伊除解僱乙○○、甲○○外,已無其 餘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故伊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茲分述如下: ⒈偽造文書部分: ⑴伊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用印申請流程,原告均無保管伊任何印鑑之權限,而需要用印的合約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伊之部門主管審核,再經財務長審核合約及預算後,視合約類型由財務長或總經理用印。 ⑵開德麗公司前以伊中壢全球研發中心工程向伊請款,經伊檢視相關合約後發覺「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碼頭工程」合約中修改條款所用之小章為偽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碼頭月台調整板工程」、「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碼頭快速門工程」等2份合約之大小章即系 爭印章。嗣乙○○於員工訪談時亦承認系爭印章為其持有,且 其「了解使用這個章是不對的」,未經申請用印流程卻仍執意指示其下屬邱國峰蓋用系爭印章於前開合約,致被告受有給付合約價金共計510萬元(280萬元+230萬元)損害及喪失2年保固利益(將保固期間由3年修改為1年,但合約價金未相 對調降,造成伊數十萬元之損害)。原證28、28-1、28-2、28-3所示對話紀錄均係關於被證2:開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開德麗公司)設備工程契約書,不足證明伊同意被證3:開德麗公司設備工程契約書(碼頭月台調整板工程)、被證4 :開德麗公司設備工程契約書(碼頭快速門工程)。另伊就乙○○行使偽造文書於開德公司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乙○○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9、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⑶甲○○未經申請用印流程將系爭印章蓋用於中華電信申請書、 個資蒐集聲明書、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已嚴重影響伊之內部控制以及秩序紀律之維護。依乙○○之員工訪談記錄,乙 ○○亦「了解使用這個章是不對的」,卻仍容許甲○○蓋用系爭 印章。甲○○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 19條第3項第3、5、9、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乙○ ○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 則第19條第3項第3、5、9、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 ⑷戊○○並無於被證7:佳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漢公司)驗 收單上簽名,亦未同意甲○○代其簽名,而甲○○已坦認戊○○之 簽名係由其所製作,甲○○明確知悉伊就佳漢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同意之預算為319萬元,超出之部分伊並無意願、更無義 務支付,致使伊就議定之319萬元工程款之外,額外支出46 萬元予佳漢公司,致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甲○○上開行為有 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9、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⑸乙○○辦理租賃業務時,未經用印申請流程,蓋用系爭印章於 伊與李秀珍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伊前與曜勝有限公司(下 稱曜勝公司)終止櫃位租約時,辦理洽談業務之乙○○,明知 任何終止租約之條件均應經伊核准,竟擅自蓋用系爭印章於雙方終止租約協議書上,承認伊負有違約金債務,並同意以曜勝公司對伊所負之1,718,633元債務,與伊之違約金債務 抵銷,致伊受有1,718,633元之損害。乙○○上開行為有違勞 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9、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⑹伊就原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已提起刑 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500號)。 ⒉不實項目請款部分: ⑴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7條第 1項第2款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建立「採購及付款循環」之內部制度。原告以不實名請款之行為,等同於架空伊管理款項支付之內部控制制度,嚴重影響伊內部秩序之維護。 ⑵伊於疫情嚴竣期間曾於旗下各門店配置飛利浦壁掛式紫外線殺菌燈,該殺菌燈以原廠之配件即可安裝於牆面上,毋庸另外購買或施作任何鐵件。豈料,甲○○竟依乙○○之指示,以「 殺菌設備鐵件支撐固定」、「紫外線殺菌設備鐵件支撐」、「紫外燈支撐固定」等不實名義,提出近百筆金額不大於10萬元之不實請購,經乙○○濫用其10萬元之核決權限核准,致 伊就根本沒有施作的工程支付2,355,640元予台達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台達金公司),受有2,355,640元之損害。甲○○ 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3、5、8、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乙○○上開行為 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9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8、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⑶凱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欣公司)曾對伊訴請給付Y ABI台中向上店之工程款,於訴訟中表示其曾就YABI台中向 上店以金額為80萬元、503,037元、933,000元之發票各1張 向伊請款,並經伊付款。惟上開款項竟是由甲○○拆分為數十 筆金額不大於10萬元,且與YABI台中向上店完全無關之不實名目辦理請購,並檢附偽造之報價單、驗收單等請款資料,再由乙○○濫用其10萬元之核決權限核准後付款,且除上開3 張發票為凱欣公司所提出外,其餘凱欣公司之報價單、驗收單等請款資料,皆非凱欣公司所製作,致伊錯誤支付2,236,037元予凱欣公司,受有2,236,037元損害。又經檢視伊請採購系統內之資料,凱欣公司並無與伊簽立書面契約,致伊難以確認施作項目及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伊有惡意拖欠款項之情。甲○○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 條第3項第3、5、8、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乙○○ 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9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8、10款、獎懲辦法第4-2-4 條規定。 ⑷伊旗下各門店為處理油煙問題,均配有靜電機。豈料,甲○○ 、乙○○竟與邱國峰多次以虛假名目如:「環保新式法規,油 汙過濾設備需增設施作電壓電流記錄,以配合單位主管機關不定時查驗」、「配合環保法規-靜電機需增設電壓電流表 ,並每日紀錄,依供日後環保局檢查」之名義為不實請款,致伊錯誤支付台達金公司759,000元、旺洲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旺洲公司)979,000元,經伊實地查驗,現場電箱 並無安裝任何電壓電流表,造成伊受有共計1,738,000元之 損害。甲○○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 19條第3項第3、5、8、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乙○ ○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9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8、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⒊要求墊付款項部分:乙○○就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伊名 義,要求外部廠商或其下屬代付、代墊,致使伊遭受重大損失。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0-1至30-6對話紀錄係原告與廠商或與伊員工討論付款事宜,自不足以推論伊有何拖欠款項之情事。 ⑴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部分:永暉公司 於111年間聲請調解請求伊給付款項,其中包含「瓦城協理 (即乙○○)請我代付瓦城小包商工程款4,143,150元」,致 伊受有4,143,150元損害。另甲○○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諾支 付廠商永暉公司合約金額以外款項,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永暉公司固稱為伊代付小包商工程款,代付對象包含洪崇盛、洪文豪等,惟經伊查核內部資料,伊與洪崇盛、洪文豪等人間並無任何工程合約存在。乙○○於員工訪談時明確表示 「我自己判斷請了不會過」,坦言該等項目根本未經伊核准,惟其仍擅自請求永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代墊。甲○○上開行為 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款 、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乙○○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1 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7、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⑵台達金公司部分:台達金公司於111年間聲請調解主張其曾受 邱國峰之指示,為伊就「大心桃園機場」「水電工程」項目墊付款項100萬元予樂鑫公司,惟經伊查核內部資料,尚未 查得伊曾就該工程項目簽訂之合約,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經邱國峰於員工訪談時坦認係「依主管(即乙○○)指示 作業」,並經乙○○於員工訪談時承認是其指示下屬邱國峰如 此做。乙○○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 第19條第3項第3、5、7、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⑶李啟榆部分:訴外人李啟榆即乙○○之下屬於員工訪談時表示 ,乙○○曾以「無限廚房內湖店之仲介斡旋金」、「1010湘美 麗華店之賠付款」、「瓦城、1010湘基隆店拆除費」等項目,要求李啟榆為伊墊款。然經伊查核內部資料從未核准該等項目,且李啟榆於員工訪談時陳述,乙○○曾告知李啟榆「公 司不同意付款」,乙○○明知就該等項目伊根本未曾同意核准 ,實際上毫無墊付可言,卻仍要求下屬代付款項,致伊受有545,000元之損害。乙○○上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第13條第1項 、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7、10款、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 ⑷伊爭執原證33形式上真正。原證32房屋仲介費之買受人係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認乙○○有何為伊墊款之情,何況 伊既已於111年12月22日解僱乙○○,乙○○又何須在112年3月3 日為伊代墊款項?原證32米特服務費之請款對象係點來速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乙○○有何為伊墊款之情。原證32之自來 水處繳費憑證用水戶名為劉家福、尹特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難認乙○○有何為伊墊款之情,況且自該等自來水費繳 費單亦無從證明係由乙○○繳納。 ⒋擅自提高承攬價金部分:就瓦城台中勤美店室內裝修工程,被告與承攬廠商永暉公司所議定之承攬價金為450萬元,然 甲○○竟然於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承諾將承攬價金提 高為470萬元,致永暉公司向伊訴請兩者間之差額20萬元。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20日訪談乙○○時,即已請乙○○就使用系爭 印章之事實為說明,乙○○更已自承「我了解使用這個章是不 對的」等語,且於同年月13日訪談原告2人時,亦已請原告2人就拆單、以不實名目請款之事實為說明(鈞院卷一第392 、688頁參照),顯見被告解僱前已使原告知悉可能面臨法 律關係之變動,嗣被告於懲處單以原告所涉偽造文書及不實請款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19條第3項第3、5、8、9、10款等規定情節重大,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 使原告清楚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包含違規之行為態樣與所涉規定)。又於鈞院審理時,伊仍係就原告有偽造文書、不實請款等事實,提出相關之攻防方法,而無隨意改列或增列解僱事由,亦無於原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發生之事實於訴訟中併為主張之情事,自不生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伊於111年12月22日已合法解僱 原告,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積欠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⒉甲○○加班費部分:伊係採申請加班制,員工如有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或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必要者,均應於伊EIP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且甲○○十分清楚伊之加班申請 制度,並有加班申請之紀錄。另伊除有當月申請加班流程,亦可進行事後補申請,然甲○○仍未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段 申請加班,可見甲○○實際上並未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段加 班。又甲○○主張之加班並無對應之大門進出刷卡紀錄,且甲 ○○就部分日期已向伊申請加班費,不容其重複請求。被告上 下班採彈性15分鐘之政策,亦即員工遲到時間15分鐘內無需請假,就部分日期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甲○○提出之Google歷史時間軸可由使用者任意更改,縱未 加以更改,因手機地位有誤差,實際上無精準定位之可能性,無法以上開證據認定甲○○有加班事實,且原證41打卡照片 無法識別拍攝人別,亦無法認定有加班事實。甲○○自107年1 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工資非6萬元,其以每小時工資250 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有誤。 ⒊精神慰撫金:伊當時僅係限制位於8樓工作之乙○○、甲○○進入 7樓區域之權限而已,且當時係因伊改變門禁政策,改為限 制所有員工均僅能至其辦公樓層。伊於乙○○、甲○○停職期間 限制其使用電子郵件之權限並要求乙○○、甲○○交接工作,審 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本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當時考量乙○○、甲○○為不實請款案件之關係人,為推 展調查進行並確保工程部業務不受原告停職影響,方限制之權限並要求交接工作,均為雇主合理行使指揮、監督權限之範疇。另就原告主張伊同仁散佈乙○○及甲○○有不正當關係之 不實謠言、甲○○主張伊特助開拆其私人信件、要求其與乙○○ 出現在辦公室時需立刻通報云云,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甲○○固主張伊研發部經理、人資部經理等造謠甲○○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檢舉、面談時態度不佳等情,經伊訪談相關同仁後,其等均表示未曾如此說過。原告主張霸凌行為之事證自111年9月中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不過月餘爾,是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者均非霸凌行為,縱僅依原告所舉事證之時間跨度而言,不符合霸凌行為之「長時間」、「持續性」要件。再者,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其所主張者究竟係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原告應先具體特定其主張。另甲○○固主張其 因此罹患憂鬱症,惟原證27收據上亦未記載甲○○罹患憂鬱症 ,其非診斷證明書,又上開收據之日期為111年10月7日,而甲○○所主張伊同仁將其退出群組、要求不得與原告談話、於 會議中貶損其人格、散布謠言等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 中旬以降,顯然原告之就診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戊○○部分: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同意甲○○蓋用簽 名章於被證7佳漢公司驗收單上。 ⒉丁○○部分:證人丁○○明確證述僅丁○○、李泰穎、丙○○、蔡明 宗得使用證人戊○○之簽名章,並不包含甲○○,且證人丁○○亦 證述其所稱得使用證人戊○○簽名章之情形,限於「維修」用 途,並不包含本件所涉及之「工程驗收」用途。 ⒊丙○○部分: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其從未聽聞戊○○曾授權其他 人使用其簽名章,也不知悉戊○○曾授權他人使用其簽名章於 被證7驗收單,已明確證述其並未經手台中新時代店之裝修 工程,故其不知悉被證7驗收單之製作過程,則原告稱證人 丙○○得證明甲○○並非未得戊○○之同意而盜蓋戊○○之簽名章於 被證7驗收單上云云,並非事實。且證人丙○○稱得使用證人 戊○○簽名章之人,並不包含甲○○。證人丙○○雖稱依照EIP系 統即可得知驗收已經通過,所以可以放心蓋用簽名章於驗收單云云。然而,如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之EIP系統之簽核紀錄 所示,戊○○並未參與EIP簽核流程,EIP系統也不會寄發任何 通知給戊○○,自不存在證人丙○○所稱透過EIP系統即可得知 戊○○已經通過驗收,故甲○○可以蓋用戊○○簽名章於驗收單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通 知乙○○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解僱乙○○前,乙○○每月工資 為142,700元,被告每月提繳8,874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解僱甲○○前,甲○○每月工資為6萬元,被告每月提繳3 ,600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原告之民事補充 理由㈠狀、被告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本院卷二第60、185-186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乙○○、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屬合法: ⒈偽造文書部分: ⑴依被告公司用印申請流程表、被告與乙○○之勞動契約、被告 與甲○○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卷一第59-66、 345-347頁)所示,其中被告與甲○○之勞動契約第9條第1款 雖載明:「對於甲方(即被告)依法訂定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甲、乙雙方(即被告與甲○○)有遵守之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346頁),惟上列證據均無被告將上開被告公司用印 申請流程表公開揭示予含乙○○、甲○○在內之全體員工知悉之 內容,難認乙○○、甲○○已知悉上開被告公司用印申請流程表 ,而應受拘束。是被告主張乙○○指示其下屬邱國峰蓋用系爭 印章於與開德麗公司間之上開合約,及甲○○將系爭印章使用 於與中華電信間之合約,乙○○容許甲○○上開行為、乙○○蓋用 系爭印章於與李秀珍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曜勝公司間之終止租約協議書為盜蓋系爭印章等語,均難認可採。 ⑵證人丁○○即被告前員工到庭結證稱:只要是被告工程部門的 人都可拿戊○○之簽名章使用,因為大家都互相使用彼此的簽 名章;他(即戊○○)是跟大家說,有包含我。我不記得何時講 的,他當時手受傷,不太能簽名,所以我們才拿他的章蓋,請款單、驗收單都有;我方稱大家可以互相使用簽名章是指維修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及證人丙○○即 被告前員工到庭結證稱:我從108年7月至111年11月任職被 告,職稱是工程部工程師,負責展店、店舖維修、改裝;我108年進去時,沒有分組,疫情開始後,大概110年才開始分組,我是分到維修工程組;工程驗收請款流程為公司內部門市會上維修需求,工程師會派工,在系統上請購,系統上做驗收,最後是請款,請款流程有制式驗收單,有時候會用廠商驗收單簽名。其中需要工程師用印或簽名的文件有報價單、驗收單、請款資料;工程部的人有刻簽名章,工程部當時的人大部分都有刻章,因為工程師如果在外面跑,小姐要做帳,需要我們的章蓋驗收或請款。這個章我們在就我們自己蓋,如果我們不在,我們部門的林小姐會拿我們的章去蓋,另一位工程師李泰穎也會協助林小姐拿我們的簽名章去蓋;工程部的員工會互相授權使用別人簽名章;因為不可能每次都問,後面基本上都是直接拿來蓋;代表被蓋用簽名章的人是有默認;我會授權工程部其他同仁(包含甲○○)代為在驗 收單上蓋簽名章,因我是負責南部區域,可能當時我在南部或其他門店,因為有請款的時限;他(即戊○○)當時是我的主 管。我沒有親耳聽到。但有看到幾次原告甲○○或我們部門林 小姐有拿他的章蓋,當時戊○○有幾次也有在場;我們公司的 流程,會有EIP系統,從這個系統就知道已經驗收通過了, 所以就可以放心蓋用簽名章在驗收單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63頁),足見戊○○應有授權工程部其他同仁(包含甲○○ )使用其簽名章。至證人戊○○雖亦到庭結證稱:我不會同意 別人拿我的簽名章蓋;我沒有授權甲○○或被告公司其他同仁 可以使用我的簽名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惟查,證人戊○○現仍為被告之員工,因有在職員工之現實壓力,故其 證詞難免諸多迴護且偏頗不實,難認可採。又依被證38瓦城台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之EIP系統簽核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31-154頁)所示,其中第1頁請購單上雖有出現處理狀態為 「已驗收」欄位,惟就其驗收人員是否一定會出現於下方「簽核人員」列表?戊○○於其他工程是否有參與EIP系統?其 姓名是否出現於其他工程之EIP系統簽核紀錄上等情?均未 見被告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戊○○並 未參與EIP簽核流程,EIP系統也不會寄發任何通知給戊○○, 自不存在證人丙○○所稱透過EIP系統即可得知戊○○已經通過 驗收,故甲○○可以蓋用戊○○簽名章於驗收單之情形等語,自 無可採。 ⒉不實項目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有經常惡意拖欠廠商款項之惡習,故就台達金公司部分,因台達金公司承攬「無限廚房建一店」、「桃園機場大心T2店水電工程」、「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大心-北車店」、「實驗廚房建一路」之工程,均施作完畢,甲○○始製作「殺菌設備鐵件支撐固 定」、「紫外線殺菌設備鐵件支撐」、「紫外線支撐固定」之請款單據,在乙○○之權限內,核准付款並將款項支付予台 達金公司,及就凱欣公司部分,就其承攬YABI台中向上店之工程確實均已施作完畢,原告始無奈以拆單之方式,在其權限內先以其他名目支付款項予凱欣公司,被告並無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既不否認渠等有上開行為,且原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告是否拖欠台達金公司等廠商款項,係屬二回事,自無從以被告拖欠款項之原因作為原告以不實單據請款,或以拆單方式請款之理由,而正當化原告之上開行為。又若被告先行以不實名義單據支付台達金公司、凱欣公司,則被告事後支付工程款係以何名目於會計科目?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管理款項支付之內部控制制度至明。 ⒊要求墊付款項:原告雖主張乙○○或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了安 撫廠商及維護被告之利益,始請其他廠商或被告員工先代付、代墊款項,此作法不僅被告公司之財務長廖素娟(Sue)清 楚知悉,亦為被告內部所有員工所理解等語,並提出原證31-1至31-6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47頁)。惟查 ,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之員工就給付廠商款項確有先行代墊情事,然其對話記錄所提及之代墊情事皆與永暉公司、台達金公司、李啟榆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既未否認被告主張有關永暉公司、台達金公司、李啟榆部分,乙○○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 求外部廠商或其下屬代付、代墊,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失,嚴重影響雇主即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等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⒋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基上,就不實項目請款:⑴甲○○依乙○○之指示,以「殺菌設備鐵件支撐固 定」、「紫外線殺菌設備鐵件支撐」、「紫外燈支撐固定」等不實名義支付予台達金公司。⑵甲○○以凱欣公司之不實名 義之請款資料向被告請款,並經乙○○核准。⑶甲○○、乙○○多 次以虛假名目「環保新式法規,油汙過濾設備需增設施作電壓電流記錄,以配合單位主管機關不定時查驗」、「配合環保法規-靜電機需增設電壓電流表,並每日紀錄,依供日後 環保局檢查」不實名義項目請款;就要求墊付款項:⑴甲○○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允諾支付永暉公司合約金額以外款項,及乙○○明知被告未同意工程款,仍要求永暉公司代墊小包商 工程款。⑵乙○○指示下屬邱國峰使台達金公司代墊樂鑫公司 之工程款。⑶乙○○明知被告不同意「無限廚房內湖店之仲介 斡旋金」、「1010湘美麗華店之賠付款」、「瓦城、1010湘基隆店拆除費」等項目,仍要求李啟榆代墊上開款項,足見原告有以不實名目請款情事,及要求員工或廠商代墊款項情事,有違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有違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5、7、9、10目、被告公司獎懲辦法第4-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2頁之工作規則)。是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乙○○、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屬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此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乙○○、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原告2人積欠 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至7項所示,均屬無據。 ㈡有關甲○○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有加班之事實,故應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查,被告係採申請加班制,員工如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必要者,均應於被告公司EIP系統提 出加班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3-74、699-703頁之工作規則第22條、被告公司加班申請頁面、被告公司寄發之出勤異常通知〈範例〉、被告公司寄發之確認出勤信件〈範例〉),且甲○○ 十分清楚被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並有加班申請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86、705頁之甲○○之大門進出刷卡紀錄、 甲○○108年9月17日薪資問題陳述表)。又甲○○並未就其於如 附表1-1所示時段申請加班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甲○○已於被告公司EIP系統提出加班申請。又依甲○○ 之大門進出刷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86頁)所示,有 關「實際出勤」欄,就甲○○上開主張其於如附表1-1所示時 段加班部分,均載明「逗留」,亦顯見該部分即為未為加班申請之期間。是甲○○就上開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2,56 2元,即屬無據。 ⒉甲○○雖辯稱其與被告間本非立於平等之地位,而難以期待甲○ ○能於每次需延長工時時均能順利通過申請等語,惟甲○○並 未就其向被告提出申請加班遭被告拒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依甲○○提出之110年12月25日、111年6月5日之 Google歷史時間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3-375頁)可由人 工更改,及其提出之110年8月11日打卡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亦均無法證明甲○○有加班之事實。另甲○○請求之2 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1日、2019 年4月3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12月25 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3日顯示為「加班」,則其加班費應已領取,及2019年11月19日、2021年3月26日顯示為「加班未到」、2021年12月25日、2022年6月5日顯示為「休假」,其加班費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乙○○雖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中起,即無故取消乙○○之門禁通 行權,繼而由被告特助蔡秉錚無故要求乙○○交出職務範圍內 之工作,並強行將乙○○業務內之信件、公文收走,亦未通知 即無故將乙○○之被告公司信箱停權,使乙○○無法對外發送電 子郵件。再被告副理戊○○復要求被告公司同仁不得與乙○○接 觸或談話;蔡秉錚則要求其他同仁在乙○○出現在辦公室時立 即向其通報。且乙○○於111年10月18日離開辦公室後,被告 竟未告知、亦未經本人同意,即擅自派人更換乙○○之辦公室 門鎖鎖頭,致使乙○○無法取回辦公室內之之私人物品,被告 屢屢以此種方式刻意忽視、打壓、排擠及冷凍乙○○,已形成 對乙○○極度不友善之工作氛圍。戊○○更在被告公司散布乙○○ 、甲○○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謠言,為被告對乙○○之霸凌行為 云云。惟查,本件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不實項目請款、 要求墊付款項之違法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乙○○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已如前述,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要求乙○○交出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將其業務內之信件、公文收 走、將其公司信箱停權、要求被告公司同仁不得與乙○○接觸 或談話之措施,係基於管理員工案件進度及調查所必要之措施。另被告限制之門禁範圍亦僅限於乙○○辦公室以外之區域 ,且乙○○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同仁散布乙○○有不正當關係、要 求公司同仁於乙○○出現於辦公室則應通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乙○○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霸凌行為,致其名譽受 損,於謠言中飽受折磨,精神受到極大之創傷,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可採。 ⒊甲○○雖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中起即無故取消甲○○之門禁通行 權,繼而由被告特助蔡秉錚無故要求甲○○交出職務範圍內之 工作,並強行將甲○○業務內之信件、公文收走,甚至擅自開 拆甲○○之私人信件。於111年10月初,蔡秉錚要求甲○○不得 再與廠商聯絡,並再度強制甲○○與他人交接工作,被告亦未 通知即無故將甲○○之被告公司信箱停權,使甲○○無法對外發 送電子郵件。於111年10月中,蔡秉錚未事先通知,即將甲○ ○退出名稱為「工程部溝通群」之Line群組,同事劉靜潔(即 Jessica)未事先通知即將甲○○退出其經常協助業務之Line群 組,戊○○未事先通知即將甲○○退出央廚Line群組。再戊○○復 要求被告公司同仁不得與甲○○接觸或談話;蔡秉錚要求其他 同仁在甲○○出現在辦公室時立即向其通報,被告屢屢以此種 方式刻意忽視、打壓、排擠及冷凍甲○○,已形成對甲○○極度 不友善之工作氛圍。於111年10月31日,蔡秉錚在被告公司 會議中公開表示:「原來喔,壓在那個Lynn的桌上,王八蛋,聽聽就好,王八蛋啊,為什麼你要壓?憑什麼?」,公然以「王八蛋」之負面語句侮辱甲○○,使甲○○人格評價及人性 尊嚴嚴重受損。戊○○在被告公司散布乙○○、甲○○有不正當關 係之不實謠言,使甲○○名譽受損;於111年10月底,被告竟 又有不知名人士散布甲○○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工 程部門超時工作之謠言,然此非甲○○所為;研發部經理趙定 國、人資部經理黃馨瑩又到處造謠與甲○○面談時,甲○○態度 不佳之事,為被告對甲○○之霸凌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甲○○ 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不實項目請款、要求墊付款項之違法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對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此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要求甲○○交出職務範圍內 之工作、將其業務內之信件、公文收走、將其公司信箱停權、要求被告公司同仁不得與甲○○接觸或談話之措施,係基於 管理員工案件進度及調查所必要之措施。另被告限制之門禁範圍亦僅限於甲○○辦公室以外之區域,且甲○○就其主張被告 公司同仁散布其有不正當關係、要求公司同仁於甲○○出現於 辦公室則應通報、擅自開拆私人信件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有載明「Emma」、「說你去勞工局檢舉」、「E說LYNN態度超差的」(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僅為同事間聊天話題;111年10月31日錄音譯文 載明:「原來喔,壓在那個Lynn的桌上,王八蛋,聽聽就好,王八蛋啊,為什麼你要壓?憑什麼?沒有理由喔」(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僅為就工作上之指責,係一時對甲○○發 票未請款之情緒性發言,均與「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有別。此外,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甲○○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霸凌行為,致其身心受創、飽受 折磨,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目前正於身心科接受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