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妤彥、陳慈玉、陳建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妤彥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邱姿婷、子女即原告陳妤彥、被告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五人(原被告下逕稱姓名),渠等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留有附表一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同意各繼承人各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 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6至20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再由邱姿婷找補各繼承人新台幣(下同)588,993元。 (二)對陳慈玉之答辯之意見: 1、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體弱無法執筆,遂於病房逐字口述交代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及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部按應繼分分配,嗣由邱姿婷以原子筆逐字記錄草稿,遂邱姿婷再向護理師索取紙張重新繕寫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因被繼承人已無法觀看及核對,故由邱姿婷逐字宣讀系爭手稿內容予被繼承人知悉並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被繼承人簽名,並由邱姿婷收執保管。 2、觀之被繼承人所簽名之系爭手稿,其文意僅希望陳慈玉擔任登記名義人,由其負責處理房屋維修管理維護、相關稅費繳納、祭拜祖先等事宜,而非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慈玉。又系爭手稿中全無感念陳慈玉特別貢獻(如獨立支撐家計、給付高額孝養金、全日侍奉照顧等),或有特別照顧陳慈玉餘生(如經濟特別劣勢、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等)而特別贈與,或其他相當於贈與動機之內容,反而是強調「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家庭成員都可入住」等,益徵被繼承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陳慈玉之意,自非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全體繼承人亦無移轉登記予陳慈玉之義務。 3、邱姿婷與被繼承人於83年1月19日結婚,兩造結婚後均任 職第一商業銀行,嗣因第一銀行民營化而被繼承人與邱姿婷分別領有3,710,784元、949,654元年資結算金,邱姿婷確有資力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號3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且前開房地係於兩造婚後4年即87年10月14日始購入,顯見與陳慈玉 抗辯邱姿婷名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所實際出資購入不符,且邱姿婷購買其名下房地顯與被繼承人結婚無關,被繼承人亦非為實際出資購買人,顯無借名登記之可能,故邱姿婷名下上開房地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4、伊名下房屋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當時伊並未結婚,伊小孩亦已出生8個月,被繼承人因知悉伊欲購屋,故有於100年間贈與伊50萬元紅包,伊當時購屋頭期款係已自行支付,其餘價款則辦理貸款支付,被繼承人所贈與之50萬元伊並未用以購屋使用,且被繼承人亦贈與陳慈玉5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贈與50萬元乃單純之贈與,非特種贈與,毋庸歸扣。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陳慈玉表示: 1、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一日即110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由 邱姿婷代理被繼承人與陳慈玉間成立贈與契約,此由系爭手稿內有記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慈玉可知,此經邱姿婷告知陳慈玉,陳慈玉表示同意,即被繼承人與陳慈玉間已成立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負有移轉贈與系爭房地之義務。 2、被繼承人生前告知陳慈玉,其有出資部分金額購買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被繼承人與邱姿婷就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3、陳妤彥名下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 土地,係於100年2月23日基於買賣而取得,然陳妤彥購屋資金係由被繼承人贈與金錢方才能以購置,被繼承人係因陳妤彥懷孕有小孩方才贈與,此部分為結婚或分居之特種贈與,自應將被繼承人出資之金額納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二)邱姿婷表示: 1、伊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因銀行薪資優渥而存有部分積蓄,適逢銀行從公營轉民營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又因伊子女於84、85年間相繼出生,伊母親便協助照顧其子女,復因其家人感情融洽,伊姊姊、弟弟均未結婚,伊為讓家人均可同住而出資購買其名下房地,伊姊姊、弟弟亦有出資協助購買,被繼承人並未出資協助伊購屋,伊與被繼承人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 2、被繼承人領取年資結算補償金時,伊知悉其將部分金額購買第一商業銀行公司之股票,嗣被繼承人前後有給予伊約300萬元家庭生活費,伊用以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陳建 宇、邱弼蘭保母費,及陳妤彥、陳慈玉之學費,被繼承人所給予之費用,伊並未用以支付其名下房屋之貸款,被繼承人生前本就按月給予伊家庭生活費用,故伊薪資所得均可自行儲蓄使用,遂伊才以伊每月薪資及伊家人出資部分金額而購入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三、本院經到庭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邱姿婷、 子女即陳妤彥陳妤彥、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 2、本件遺產範圍為附表一財產名稱欄所示財產。 3、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贈與陳妤彥50萬元,陳妤彥於99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出並搬出系爭房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邱姿婷代理被繼承人與陳慈玉間於110年11月14日成立贈與契約,而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債務? 2、被繼承人是否有與邱姿婷就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邱姿婷是否應返還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贈與陳妤彥50萬元,被繼承人是否基 於結婚及分居之特種贈與予陳妤彥,遺產分割時,陳妤彥是否應歸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5頁、第127至231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被繼承人與陳慈玉間未成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 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陳慈玉抗辯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陳慈玉,並由邱姿婷代理被繼承人與陳慈玉達成贈與契約合意,被繼承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義務一節,為陳妤彥及邱姿婷、陳建宇、邱弼蘭均否認之,自應由陳慈玉負舉證責任。經查,陳慈玉雖主張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然查陳慈玉於開庭時表示於110年11月14日日當天下午伊去 醫院問邱姿婷父親有無說什麼,邱姿婷表示父親說不要急救,及房子要登記給我,伊回答說好等語,而邱婷開庭時則表示被繼承人沒有說(系爭房地)要贈與給陳慈玉,只有提到房子要過戶給陳慈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 ,堪認被繼承人僅表示系爭房地要登記給陳慈玉,未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陳慈玉之表示,又陳慈玉雖所提出系爭手稿,然觀之其內容記載「現有系爭房地一間,我決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系爭手稿並未直接記載系爭房地「贈與予陳慈玉」,是系爭手稿文義亦可知被繼承人並無任何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慈玉之表示,而僅係希望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慈玉後,其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且可以入住,況被繼承人之子女並非名下均有不動產,顯非因陳慈玉名下無不動產而有贈與之意思表示,雖其表達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慈玉,惟若被繼承人有意為死後贈與或贈與,理應直接載明系爭房地由陳慈玉繼承或贈與陳慈玉才是,而非於系爭手稿末仍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處理」。是陳慈玉主張被繼承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陳慈玉一節,尚難採認。又被繼承人於口述系爭手稿時,雖由邱姿婷以逐字稿協助書寫,然被繼承人並未明示委託邱姿婷代理其意思表示,且邱姿婷亦否認有代理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與陳慈玉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8頁), 陳慈玉均透過邱姿婷接收並知悉系爭手稿內容,陳慈玉自陳期間均未能被繼承人見面,顯然陳慈玉並未有允受被繼承人贈與之可能,再者,邱姿婷亦表示無法確定是被繼承人往生前或死後跟陳慈玉講系爭手稿一事,跟陳慈玉講完系爭手稿後,陳慈玉沒講甚麼話也沒說要這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亦均未見陳慈玉允諾受贈之相關證明 ,縱認陳慈玉主張被繼承人有贈與意思為實,亦難認被繼承人與陳慈玉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以,由系爭手稿內容,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慈玉之意思表示,屬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亦難謂被繼承人生前已有為贈與之意,陳慈玉迄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陳慈玉所提系爭手稿,而認陳慈玉與被繼承人間有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為合致。 3、綜上,陳慈玉辯稱被繼承人間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與陳慈玉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再者,贈與物交付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本件縱認有陳慈玉抗辯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系爭房地應由其分得,然除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亦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陳慈玉抗辯被繼承人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或系爭房地應由陳慈玉分得均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與邱姿婷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邱姿婷毋庸返還其名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故若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該他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土地逕為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陳慈玉主張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該房地二分之一予兩造之義務。是上開債權既係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陳慈玉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辯稱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邱姿婷名下,屬遺產而應併予分割等語,倘若屬實,然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併非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無因繼承而取得邱姿婷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則在系爭借名房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再者本件除陳慈玉外,其餘繼承人均認為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陳慈玉亦無法將陳妤彥及被告陳建宇、邱弼蘭追加為原告而於本件分割遺產提起反訴,而本院闡明陳慈玉應另行提起邱姿婷返還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陳慈玉則表示未有要另行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82頁、第521頁),使之處於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登記為可為遺產分割之狀態,則陳慈玉請求就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1併為遺產分割,基上說明,自屬無據。 3、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陳慈玉主張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遺產若為屬實,而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陳妤彥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亦不得請求分割。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即為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邱姿婷名下: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 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方屬之。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 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 入分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 、是否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 以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 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 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 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 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 ⑵陳慈玉主張邱姿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繼承 人借名登記在邱姿婷名下云云,然為陳妤彥及邱姿婷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陳慈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邱姿 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邱姿婷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邱 姿婷與被繼承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 約、承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則 陳慈玉抗辯邱姿婷名下不動產,當初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借用邱姿婷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已難採信。至陳慈玉聲請調查被繼承人之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資料等,自不符合上開要件,客觀上無法判 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且陳妤彥及其餘被告亦持反對意 見,認為無調查必要;又縱有上開交易明細紀錄,亦尚無 法據此遽認該部分即屬被繼承人與邱姿婷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抑或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是上開聲請調查,並 無必要。 (四)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 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 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 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 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陳慈玉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陳妤彥50萬元,係因其要 結婚及分居才贈與應歸扣等節,為陳妤彥所否認,應由陳 慈玉就陳妤彥受有50萬元特種贈與一節負舉證責任。兩造 均不爭執被繼承人100年間贈與陳妤彥50萬元,陳妤彥於99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出並搬出系爭房地。查陳妤彥前於100 年2月18日向銀行借款220萬元購買總價275萬元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房地,有陳妤彥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動撥申請書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第433頁),堪認陳妤彥前於000年0月間購屋時除貸款外約有55萬元自備款。又依陳妤彥戶籍資料並無於100年間結婚及遷出之紀錄,此與生前特種贈與係因結婚、分居、 營業等特定事由可能需較多資金,被繼承人因而預行撥給 日後應繼財產之情形不同,而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 其財產,陳妤彥於該時期是否購屋,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上 開贈與是否為特種贈與之性質,況陳慈玉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陳稱:伊於101年有到台中進修學士後中醫課程,學費超過50萬元,伊父親有出資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佐以邱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伊結婚時, 被繼承人有說希望幫陳妤彥及陳慈玉各存50萬定存,當時 陳妤彥剛好要購買房屋故有給陳妤彥50萬元,但何時給陳 妤彥,伊並不清楚;陳慈玉因進修學士後中醫課程,被繼 承人亦有給50萬元,且將陳慈玉前按月給予被繼承人之孝 親費一併返還給陳慈玉,並另按月給付陳慈玉7,000至8,000元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足認被繼承人係 為照顧子女生活而分別贈與陳妤彥及陳慈玉各50萬元,堪 認贈與係生前就其財產分配,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為贈與,而屬被繼承人生前一般贈與,陳慈玉並未提出證 據足認被繼承人係基於陳妤彥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才 為贈與,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情事,是被告抗 辯陳妤彥受贈50萬元應予歸扣,委無可採。 (五)關於陳妤彥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陳富財之繼承人,本件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本件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陳妤彥訴請將 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 3、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如前述。陳妤彥主張 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6至20之遺產同意由邱姿婷 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588,993元等語。本院審酌陳妤彥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且 陳慈玉亦未表示找補之意願,邱姿婷、陳建宇、邱弼蘭亦 均同意由陳妤彥主張之分割方式,審酌兩造意見、上開遺 產性質及繼承人間之公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遺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應為3,037,982元,且 被保險人均為邱姿婷,兩造均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另 再由邱姿婷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607,596元(計算式:3,037,982元÷5=607,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陳妤 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妤彥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幣別未標示為新台幣,元) 應有部分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5.57 10000分之25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 總面積:95.85 陽台:14.34 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80.32 3分之1 4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定期存款52萬元及其孳息、活期存款11,002元及其孳息、人民幣定期存款102,400元及其孳息、活期存款55.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5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913元及其孳息、 人民幣12,000元及其孳息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60,826元及其孳息 7 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480,000元及其孳息 8 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00元及其孳息 9 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2,535元及其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45,927元及其孳息 11 統一證股票 400股及其孳息 12 元大金股票 40,000股及其孳息 13 玉山金股票 106,529股及其孳息 14 第一金股票 65,230股及其孳息 15 寶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14股及其孳息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價金1,003,036元及其孳息 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補償陳妤彥、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607,596元。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價金256,855元及其孳息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價金256,855元及其孳息 1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價金518,258元及其孳息 2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價金1,002,97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妤彥 1/5 2. 陳慈玉 1/5 3. 邱姿婷 1/5 4. 陳建宇 1/5 5. 邱弼蘭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