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何○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郭○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何○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甲○○、乙○○及原告之父 郭○水。嗣郭○水於11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甲○○、乙○○及被告丙○○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何○ 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郭○水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水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何○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郭○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自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後,迄今均音訊全無,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何○敏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郭○水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裁判分割。 ㈡因被繼承人何○敏生前預慮自身身後與其夫郭○水安養及日後 喪葬費用,乃交付其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予原告甲○○,並告 知密碼委託原告甲○○提領帳戶款項用以處理2名被繼承人安 養及日後喪葬事宜。嗣於被繼承人何○敏死後,原告甲○○自 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28,000元,自其凱基銀行 帳戶提領710,030元。原告甲○○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月3 日、11月9日及11月19日支付被繼承人何○敏之喪葬費17,100 元、46,200元、99,800元及48,300元(共211,400元);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5月19日、6月19日、7月22日及8月15 日支出郭○水看護費49,949元、50,250元、49,400元、50,61 2元及50,750元(共250,961元);於111年8月31日支出郭○水醫療費632元;於111年8月27日、8月29日及9月5日支出郭○水之喪葬費8,800元、23,100元及108,000元(共139,900元 ),以上支出被繼承人郭○水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共計3 91,493元。原告甲○○所支出前開數額係自被繼承人何○敏所 遺存款中支付,支出何○敏喪葬費用部分,屬繼承費用,應自何○敏遺產中扣除,支出郭○水之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 部分,屬郭○水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應自郭○水遺產 中扣除,不應列入遺產總額分割。前開提領後尚未用畢之現金,現由原告2人共同保管中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繼承人何○敏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②被繼承人郭○水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該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何○敏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甲○○、乙○○及原告之父郭 ○水,嗣郭○水11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原 告甲○○、乙○○及被告丙○○(與原告同父異母)繼承,兩造就 被繼承人何○敏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郭○ 水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何○敏及郭○水之除戶謄本、何○ 敏繼承系統表、郭○水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何○敏及郭○ 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及入出境紀錄,並函詢新北○○○○○○○○關於被告丙○○之戶籍資料,被告戶籍記 事欄記載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112年10月6日函及 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堪認被繼承人何○敏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郭○水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皆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敏、郭○水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經核算 後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又原告甲○○主張經被繼承人何○敏生前授權可提領使用何○敏 之郵局(後五碼66888號)、凱基銀行(後五碼27905號)帳戶,供2名被繼承人安養及喪葬費使用,原告甲○○已於何○敏 死亡後自其上開郵局、凱基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28,000元、710,030元(合計1,138,030元),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何○敏 之喪葬費211,400元、被繼承人郭○水之看護費250,961元、醫藥費632元、喪葬費139,900元,共計391,493元,提領使 用後之餘款現由原告2人保管中等情,據原告提出何○敏之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費用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水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駐診費用收據、郭○水 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費用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為憑,未據被告爭執,堪以採信。是被繼承人何○敏前開郵局、凱基銀行帳戶,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有餘額428,736元、770,538元,經原告主張提領後餘額分別為736元、60,508元,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而提領後未使用之現金仍由原告2人保管中,是原告保 管之現金應尚有535,137元(計算式:提領之款項1,138,030元-已支付何○敏費用211,400元-已支付郭○水費用391,493元 =535,137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敏遺產中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64所示。 ㈣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何○敏部分: ①被繼承人何○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 ,原告主張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依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性質、分割公平性,及被告出境多年且長期無法聯繫,其應繼分比例相對不高,如由被告與原告共有不動產,日後管理使用共有物較為困難,恐降低不動產經濟效用,而原告已就該不動產提出市價參考資料,故認由原告依市價就被告應繼分比例找補後,該不動產由原告2人共同取得為 適當。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6,456,232元,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 憑,依此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被告應繼分比例1/9之價額為717,359元(計算式:6,456,232 元×1/9=717,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由原告依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自被繼承人何○敏其他動產中找補予被告。 ②附表一編號5至23所示遺產為存款,編號62及63所示遺產為 保險金,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編號64為原告2人保管之現 金535,137元,由原告2人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此部分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得59,460元(計算式:535,137元×1/9=5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自被繼承人何○敏其 他動產中找補。是以,因原告2人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 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4、64),應找補予被告共計776,819元(計算式:717,359元+59,460元=776,819元),故就 被繼承人何○敏存款中餘額較多之編號11(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先由被告取得776,819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另附表一編號24至61所示遺產為股票,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⒊被繼承人郭○水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遺產為存款,性 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另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為基金,編號22至31所示遺產為股票,編號32所示遺產為儲值卡,性質可變價且數量不多,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8 由原告甲○○、乙○○依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2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 100000分之17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巷0號6樓之2) 1分之1 5. 臺灣銀行存款 美金10,482.3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87,61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存款 美金6.64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存款 澳幣6,548.6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87,757元及其孳息。 10.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7,583元及其孳息。 11.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丙○○取得776,819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2.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411,27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3.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新臺幣736元及其孳息。 14.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0,508元及其孳息。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新臺幣0元及其孳息。 16.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980,000元及其孳息。 17.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40元及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人民幣0.77元及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人民幣20,800.05元及其孳息。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355元及其孳息。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39,830元及其孳息。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23元及其孳息。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51元及其孳息。 24.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54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84股及其孳息。 26.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86股及其孳息。 27.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13股及其孳息。 28.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46股及其孳息。 29.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2股及其孳息。 30.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1股及其孳息。 31.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8股及其孳息。 32.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109股及其孳息。 33.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6股及其孳息。 34.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股及其孳息。 35.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及其孳息。 36.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及其孳息。 37.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股及其孳息。 3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59股及其孳息。 39.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股及其孳息。 40.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33股及其孳息。 4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2股及其孳息。 42.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股及其孳息。 43.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4股及其孳息。 44.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45.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6股及其孳息。 46.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47.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48.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4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50.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51.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5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356股及其孳息。 53.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及其孳息。 54.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55.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及其孳息。 56.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及其孳息。 57. 華東 2,000股及其孳息。 58. 百成行 1,000股及其孳息。 59. 奇普仕 24股及其孳息。 60. 大穎 1,000股及其孳息。 61. 華隆 388股及其孳息。 62. 富邦人壽 新臺幣85,22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3. 富邦人壽 新臺幣93,912元及其孳息。 64. 現金(由原告甲○○、乙○○保管中) 535,13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何○敏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9分之4 原告乙○○ 9分之4 被告丙○○ 9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郭○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4,9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臺灣銀行存款 澳幣24,416.45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存款 港幣24.8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存款 美金51,823.26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05,433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存款 澳幣131,857.63元及其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62,874元及其孳息。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256元及其孳息。 9.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2,663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新臺幣140,316元及其孳息。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15元及其孳息。 1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5,322元及其孳息。 1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46,751.5元及其孳息。 14.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80,237元及其孳息。 15.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860,724元及其孳息。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元及其孳息。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3,915元及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Y股美元(月配息) 56.1270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Y股美元(月配息) 56.1270股及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NN(L)新興市場債券基金X股美元(月配息) 211.6680股及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NN(L)新興市場債券基金Y股美元(月配息) 108.7600股及其孳息。 22.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97股及其孳息。 23.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股及其孳息。 2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股及其孳息。 25.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7股及其孳息。 26. 中紡 1,482股及其孳息。 27. 太電 88股及其孳息。 28. 瑞興銀 1,528股及其孳息。 29. 新燕 1,532股及其孳息。 30. 台苯 4股及其孳息。 31. 中華商銀 4,761股及其孳息。 3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7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郭○水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原告乙○○ 3分之1 被告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