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原告丙○○(下均逕稱其名或稱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甲○○(下均逕稱其名或稱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甲 ○○於111年6月向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70號、112年度婚字第115號(下稱系爭離 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嗣於112年11月27日登記離婚。丙○○前於106年中旬赴大陸地區工作突發 現罹患腦中風(下稱系爭病症),喪失工作能力,斯時丙○○ 名下帳戶金融卡均交由丙○○與其前妻所生成年子女乙○○(下 逕稱其名)保管,其名下信用卡則由丙○○自己保管,未曾概 括授權甲○○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因丙○○無預警病倒,有頻繁 支付醫療與看護費之需求,乙○○因白天工作因素,遂將丙○○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金融 卡交付甲○○,告知甲○○得作為「協助代繳醫療、照護費用或 醫院伙食開銷」使用;豈料,甲○○竟透過與丙○○同住之便, 自106年至111年間,利用知悉丙○○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存放位 置,變更丙○○提款卡及密碼,未經丙○○同意,將丙○○名下兆 豐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帳戶)以現金提領、刷卡購物及轉帳等方式,取用共新臺幣(下同)744萬5,424元(已扣除丙○○生病期間所需醫療 花費),該等帳戶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甲○○亦曾向乙○○親 自坦承丙○○帳戶皆係其提領不諱,甚表示該744萬5,424元皆 無所剩,並以支付家用為由推諉帶過,僅聲稱丙○○有書面授 權存放銀行,惟實無此書面留存紀錄,又中信銀行固有存放甲○○所稱之類似書面授權,然該書面授權並未授予甲○○臨櫃 提領及轉帳權利。另綜觀甲○○106年至111年提領與轉帳之數 額,106年為31萬7,000元、107年為81萬7,125元、108年為151萬9,629元、109年為111萬0,250元、110年156萬6,021元 、111年為146萬5,105元,於丙○○106年病發需大量醫療費時 期,甲○○半年內僅提領及轉帳31萬7,000元,後經復建已逐 漸好轉,卻於108年提領及轉帳逾百萬元,111年中旬向丙○○ 提離婚前,短短半年挪用高達146萬5,105元,顯與甲○○所稱 家庭必要開銷無關。甲○○臨櫃提款或轉帳時,係持丙○○真正 存摺、蓋丙○○真正印章,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丙○○ 生清償效力;持金融卡及正確密碼提領存款,同理亦生清償效力,而上開行為,共致丙○○受有744萬5,424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甲○○給付744萬5,42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系爭離婚事件未曾就甲○○侵權行為相關事實為實 質辯論,系爭離婚判決理由對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或參考等語。並聲明:⒈甲○○應給 付丙○○744萬5,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 丙○○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甲○○之消費、提款有何授權限制 ,丙○○於中風前,多於大陸地區工作,甲○○曾獨自留在臺灣 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甲○○及家庭成員無 法維持生活,業將其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交與甲○○使用,斯時即未具體表明提款卡及信用卡授權限制範 圍。嗣105年間,因甲○○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大陸地區與丙○○ 共同生活,丙○○乃將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委請其母親交與乙○○ 保管,信用卡則由甲○○交付與丙○○,故乙○○未自丙○○處獲得 使用授權,亦無從對甲○○為限制性轉授權。丙○○106年中風 至111年間,期間甲○○除數次為經營美容店、麻辣燙店、美 容采耳店之創業而有短暫工作外,主職為家庭照顧,丙○○均 由甲○○照顧,甲○○無收入或存款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甲○○ 經同意所領取金額與刷卡消費,多係用於丙○○醫療照護費用 、家庭生活支出及婆婆、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員之必要 扶養費用,丙○○亦享有該利益,並履行其對母親與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且丙○○同意以自身存款購買以甲○○為要保人 之人民幣及美元保險契約,係由甲○○自丙○○中信銀帳戶內, 將多筆存款匯至外幣帳戶購買外幣後繳付保險費,甲○○無侵 權行為。再甲○○於000年00月間,與友人合開美容店,丙○○ 雖罹患系爭病症而有右側肢體輕癱與語言障礙,惟就記憶與認知部分並未有任何障礙存在,當時丙○○原表示甲○○應獨自 經營,並表示可出資100萬元供甲○○開店,甲○○因不諳創業 事宜,擇與友人合作,其共花費50萬元,嗣甲○○不堪虧損退 出合作,另與友人開設麻辣燙店,丙○○亦同意投資約30萬元 ,丙○○均會散步前往甲○○投資之上開店面,111年1月,甲○○ 則開始目前所創業之美容采耳事業,復經丙○○出資而參加學 習美容采耳付費課程,亦有以丙○○、2名未成年子女、乙○○ 為練習對象,而兩造婚後丙○○能安心工作、增加財產,本受 益於甲○○捨棄工作機會專心照顧家庭而來,甲○○無任何存款 ,亦未自丙○○處受領任何自由處分金,僅能由丙○○處獲得創 業資金挹注,丙○○確對甲○○之投資創業為支持行動,未為任 何授權範圍之限制,有概括授權甲○○可領取銀行帳戶款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主要爭點 ㈠、甲○○是否經授權使用丙○○之信用卡、銀行帳戶?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範圍,互為代理人,與民法總則代理制度不同,為親屬法上獨立之法律制度,學者有以「家務授權」稱之,家務授權之構成要件包括:①共同家務的存在,夫妻一時分開,如夫長時間在外國工作,仍有家務授權之適用;②日常家務需求,與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原則上屬家務授權範圍,投 資、儲蓄等事項即非日常家務授權,家務授權範圍需依各家庭經濟生活水準認定(參劉昭辰,夫妻間的日常家務「授權」(代理權)-家事律師必備的親屬法觀點,月旦法學教室,101年1月,頁53至56)。 ⒉丙○○於106年6月前以提供個人信用卡、銀行提款卡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丙○○主張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帳、刷卡消費等行為(下合稱 系爭行為)均係甲○○所為,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頁),合先敘明。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100年4 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下稱A)、○○ ○(000年00月生,下稱B)(A、B合稱系爭子女),有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查,丙○○於103年、104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由 甲○○獨自照顧系爭子女,丙○○與甲○○交往到婚後主要開銷是 由丙○○負責,丙○○於中風前為主要經濟來源,丙○○之薪資收 入一半帶回臺灣,一半給甲○○,數額不清楚等節,業經證人 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4頁;第30 6頁),足認丙○○生病前負責支付家庭開銷,並將部分薪資 收入交付甲○○。甲○○於丙○○106年6月罹患系爭病症住院治療 前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由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夫丙○○提供其帳 戶存款、信用卡予妻甲○○以供照顧年幼系爭子女及在台家人 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現代社會常見家庭分工方式,亦與民法第1003條家務授權、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之法律制度相合,參以丙○○罹患系爭病症前有相當收入( 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143頁),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 工作機會有限,擔任2名年幼學齡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 支付諸多飲食、衣物、交通、教育、娛樂費用,應認甲○○抗 辯丙○○於106年6月中風前概括授權甲○○使用丙○○之信用卡、 銀行存摺、金融卡,堪以採信。 ⒊丙○○於000年0月生病後繼續以個人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資助甲○○投資、創業以維持家庭生計 ①稽諸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乙○○於丙○○生病住 院期間將丙○○兆豐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支付丙○○相 關醫療費用及醫院飲食開銷,丙○○出院後甲○○第一年是主要 照顧者,丙○○和甲○○、丙○○母親、系爭子女同住,丙○○有告 知可使用丙○○帳戶內款項支付浴室防滑裝修工程費用、後續 裝潢費用及乙○○結婚禮金等費用,另因丙○○持續中風仍需治 療,需留一大筆錢隨時支應醫療費用,故未從甲○○處收回兆 豐銀帳戶帳戶金融卡,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之保費由 丙○○帳戶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第304頁),另依 乙○○與甲○○間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乙○○提醒甲 ○○繳納各項費用,並通知已交付有效期限更新之丙○○信用卡 ,益徵丙○○106年6月因系爭疾病住院後繼續授權甲○○使用丙 ○○個人財產支付相關費用。 ②復考諸證人丁○○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2日與甲○○簽約合作開 美容院,當時丙○○在場,丁○○有提供合約給丙○○看,簽約後 丁○○、甲○○、丙○○一起去銀行轉帳24萬元給付入股金,丙○○ 支持甲○○從事美容業,當時有販賣賀寶芙產品,因甲○○當時 無臺灣身分證,是用丙○○身分證加入賀寶芙會員,當時甲○○ 兩個小孩還小,每天需接送小孩,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丙○○ ,婆婆也生病,還要回家煮飯,沒有什麼賺錢,所以最後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9頁),並有卷附耕亮顏美學事業夥伴合作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下稱系爭契 約);證人戊○○證稱: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一起經 營麻辣燙小吃店,創業大概花費60幾萬元及平日材料費用,均由甲○○與伊各分擔一半,甲○○係拿現金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丙○○幾乎每天都會到店裡吃東西及聊天,丙○○前婚女兒也 常到店裡吃東西,因該麻辣燙店開店剛好遇到疫情,幾乎無賺錢,後來就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5頁),參以丙○○於甲○○108年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2 1日自其兆豐銀帳戶匯出24萬15元以代甲○○給付系爭契約之 入股金24萬元,有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可認丙○○以提供資金方式資助甲○○從事 美容、小吃店事業。 ③佐以丙○○於108年1月17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授權甲○ ○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得代理丙○○辦理投 資理財、帳戶往來及外匯業務,有卷附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6頁,下稱系爭投資授權書),足見丙 ○○於108年1月17日授權甲○○代理丙○○進行投資理財、儲蓄等 日常家務授權未涵蓋之範疇。依丙○○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自系爭投資授權書簽立後,有多筆外匯交易,足見丙○○授權甲○○以上揭中信銀帳戶進行 投資、理財。丙○○雖主張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不及於臨 櫃提款、轉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依系爭投資授 權書約定授權甲○○辦理包括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及外匯等業 務,均有可能需進行臨櫃提款、轉帳動作,例如購買外幣可能轉帳支付,購買某投資理財商品可能需臨櫃提款,自應屬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若屬日常家務範圍之臨櫃提款、轉帳,如支付各項帳單、規費、稅費,依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授權規定,不待丙○○指定,甲○○即得以日常家務代理人 身分為之。 ④再審諸丙○○所提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存摺 明細、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第143頁),固有多筆轉出、提款、持卡消費紀錄,惟依丙○ ○、甲○○、丙○○母親、系爭子女一家五口同居共同生活,且 丙○○罹患系爭病症、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接送,及丙○○支 持甲○○自108年起經營美容業、小吃業等情形,觀諸丙○○薪 資轉帳之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5頁;第37至143頁),提領多為每筆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小額提領,支出及消費多用以支付醫療費、電信費、支付UBER(優步)車資及小費,及購買衣物、包括從事直銷而購買美商賀寶芙產品,依丙○○、甲○○家庭之 經濟狀況,尚難認有超出民法第1003條家務授權、丙○○資助 甲○○從事上開事業及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丙○○復未舉 反證證明其有對甲○○日常家務授權、從事美容及小吃事業、 投資理財等授權進行限制,應認甲○○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行 為,均未逾越日常家務授權及丙○○授權創業、投資理財範疇 。 ⑤至丙○○抗辯其認知及言語能力受損,無能力授權甲○○,惟依 證人乙○○及丁○○之證述,丙○○出院後可表達以其帳戶支付裝 修、裝潢、禮金相關費用,並陪同甲○○轉帳給付系爭契約入 股金,堪認丙○○罹患系爭病症經治療後仍能表達處分財產意 思,丙○○復未為其他舉證,其否認授權甲○○之上揭抗辯,要 難憑採。 ㈡、甲○○是否有丙○○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⒈系爭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係屬民法第1003條日常 家務授權及丙○○授權創業、投資理財所為,業如前述,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甲○○所為系爭行為均係日常家務授權、丙○○ 本人授權範疇,業如前述,縱該等行為客觀上減損丙○○之財 產,但因屬夫妻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仍因經被害人承 諾或屬依法律、契約行為而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所為系爭行為屬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之 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給付744萬5,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丙○○主張甲○○動用其名下帳戶狀況 編號 年份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網銀轉出 【A欄】 臨櫃轉出 【B欄】 臨櫃領現 【C欄】 ATM領現 【D欄】 持卡消費 【E欄】 ATM轉出 【F欄】 ATM領現 【G欄】 持卡消費 【H欄】 ATM轉出 【I欄】 網銀轉出 【J欄】 1 106年 30筆 (106年8月2日至106年12月29日) 2 107年 44筆 (107年1月3日至107年12月12日) 69筆 (107年4月2日至107年12月26日) 4筆 (107年6月6日至107年11月29日) 1筆 (107年5月9日) 3 108年 9筆 (108年8月7日至108年12月10日) 1筆 (108年8月16日) 38筆 (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2月18日) 372筆 (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2月17日) 5筆 (108年1月7日至108年8月8日) 4 109年 2筆 (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2日) 61筆 (109年2月10日至109年12月30日) 153筆 (109年1月3日至109年9月9日) 2筆 (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30日) 5 110年 35筆 (110年4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 4筆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9日) 2筆 (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27日) 58筆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2月22日) 5筆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 6 111年 2筆 (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6日) 15筆 (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16日) 5筆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5月19日) 2筆 (111年1月13日、111年4月22日) 18筆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 小計 (新臺幣) 21萬1,254元 (含手續費) 45萬0,014元 (含手續費) 90萬元 81萬6,050元 4萬1,970元 6,560元 397萬9,820元 55萬8,958元 42萬0,798元 6萬元 總計 744萬5,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