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霖開運有限公司、林昹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霖開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昹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陳芮翎 弛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芮翎、弛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877,462元,及被告陳芮翎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被告弛翔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芮翎、弛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77,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 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弛翔有限公司(下稱弛翔公司)於110年8月4日 解散,並選任盧純卿為清算人,有弛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587頁),而弛翔公 司迄未聲報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盧純卿為弛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3年5月24日與被告弛翔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全權委由弛翔公司提供原告公司現行經營管理、業務執行,包括成本控制、組織管理等,並可指派業務執行者,被告盧純卿即弛翔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先行指派其女即被告陳芮翎代表弛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其後更委派被告陳芮翎至原告公司執行上開業務,由被告陳芮翎代原告全權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與人事等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更將原告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由被告陳芮翎管理。 (二)詎被告盧純卿、被告陳芮翎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執行前開業務期間,由被告陳芮翎利用其保管、持有原告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7226號帳戶)之便,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以轉帳至被告陳芮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9431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盧純卿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3419號帳戶)之金融帳戶內等方式,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查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自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共同為下開之犯行: 1、由被告陳芮翎於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原告公司名下系爭7226號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共計提領15,070,600元。惟綜觀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所有原始交易憑證,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所有以現金支付款項之總額僅有12,004,663元(附表1、2),顯低於被告陳芮翎所提領之15,070,600元,足證尚有3,065,937元(計算式:15,070,600元-12,004,663元)遭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盜領。 2、次查,被告陳芮翎再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自系爭7226號帳戶內,以轉出大額金錢之方式,共計轉出7,378,011元至被告陳芮翎個人名下之系爭9431號帳戶內。惟經原告公司徹查所有公司帳目與原始憑證後,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 間,被告陳芮翎為原告公司代墊之金額僅有638,718元(參附表1、2),顯遠低於被告陳芮翎轉帳至被告陳芮翎個人名下 之系爭9431號帳戶內之7,378,011元,足證尚有6,739,293元(計算式:7,378,011元-638,718元)遭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 純卿盜領並侵占之。 3、再查,被告陳芮翎更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自系爭7226號帳戶內,以轉出大額金錢之方式,共計轉出479,905元至被告盧純卿個人名下之系爭3419號帳戶內。惟經原告公司徹查所有公司帳戶與原始憑證後,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 ,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盧純卿之金錢僅為407,673元(參附表1、2),足證尚有72,232元(計算式:479,905元-407,673元)遭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盜領並侵占之。 (四)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共同利用被告弛翔公司委派陳芮翎至原告公司,執行全權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與人事等業務事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金錢,共計9,877,462元(計算式:3,065,937元+6,739,293元+72,232元)。是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亦故意以侵占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自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被告盧純卿為被告弛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芮翎又為被告弛翔公司指派、代表弛翔公司至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弛翔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盧純卿、被告陳芮翎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芮翎、盧純卿應連 帶給付原告9,877,462元,請求被告陳芮翎與被告弛翔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462元,請求被告盧純卿與被告弛翔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462元,自洵屬有據。並先位聲 明:(一)被告陳芮翎與被告盧純卿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芮翎與被告弛翔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9,87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盧純卿與被告弛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46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部分: (一)被告陳芮翎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陸續盜領共計9,805,230 元,被告陳芮翎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公司受損害,被告陳芮翎自應負返還之責。 (二)又被告盧純卿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共盜領原告公司共計72,232元,被告盧純卿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公司受損害,被告盧純卿自應負返還之責。 (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芮翎返還9,805,230元,請求被告盧純卿返還72,232元,自洵屬有據。並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芮翎應給付原告9,805,2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盧純卿應給付原告7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芮翎於103年找原告算命,原告除講述算得之結果外 ,更稱陳芮翎係神明安排好的人,要來認識原告為神明做事、為原告做事、要不然這輩子不管做什麼工作,都不會有好發展,家裡面也不會順利、賺不到錢外恐怕會有更多不好的事發生,積極遊說陳芮翎跟著原告工作。陳芮翎覺得有點可怕未答應,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詎經過數月,原告再次主動聯絡,約見面闡述自己的理想,說服陳芮翎,更強調這是為神明做事,神明欲收養陳芮翎並安排儀式,讓陳芮翎成為神明養女,陳芮翎遂跟著原告工作。 二、由於陳芮翎離婚,獨自扶養2名年幼女兒與母親盧純卿,受 生活所迫積欠卡債,不便直接領得報酬,客戶又需有領據以辦理請款,遂於100年借用盧純卿之名義,申請設立弛翔公 司,作為個人接洽工作賺取報酬和財務管理之用。當陳芮翎為原告說服時,亦有將相關情況告訴原告,實際上是陳芮翎受原告公司僱傭,名義上是由弛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契約,並非所謂指派陳芮翎到原告公司工作。 三、盧純卿僅是弛翔公司名義上代表人,並不管弛翔公司事務,亦無涉本案。實際上弛翔公司一切事務由陳芮翎管理,盧純卿只是掛名而已,根本不管也不清楚弛翔公司有哪些業務與金錢往來,亦不了解陳芮翎在原告公司工作細節,更不曾經手相關財務。 四、陳芮翎名義上是原告公司執行長,但實際上公司大小事都要處理,甚至連原告私領域之花費與行程安排亦需負責,原告儼然是將陳芮翎當成私人助理使用。故原告主動將相關財務交由陳芮翎管理,並讓陳芮翎全權發揮運作。 五、負責擔任工作任務包含私領域事務交辦,陳芮翎在職期間每月提交予原告之財務電子檔案,裡面均有詳細記載收支情況,原告也都會點閱了解,若原告有任何不清晰之處,陳芮翎亦會做說明、陳芮翎於離職前辦理交接時,在交接手冊第89至92頁列明所有相關電子檔,其中即包含相關財務電子檔案,紀錄相關收支。對原告提出之數據,陳芮翎等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侵占原告公司金錢一事提出答辯資料如乙證1 至9所示。 六、對原告提出匯入盧純卿帳戶之答辯,於每月的出款有所羅列紀錄,出款的內容包含有薪資及貨款等固定支出的出款時間與金額紀錄,同樣都是以原告所要求之方式,用mail彙整資訊後寄到原告指定信箱中,如果有異議應會及時提出指示 本人要做調整。要買地蓋廟是原告對外不斷地在陳述表達想要完成的一個夢想,在不同的公開場合,也要我在眾人及神明面前起誓一定要幫神明幫原告賺個幾億資金的收入來完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弛翔公司派至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為陳芮翎。 二、陳芮翎對其於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自原告公司所有系爭7226號帳戶,以提領現金及轉出大額金錢至陳芮翎所有系爭9431號帳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9,805,230元之損害,不 爭執。 三、陳芮翎對其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自原告公司所有系 爭7226號帳戶,以轉出大額金錢至盧純卿所有系爭3419號帳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72,232元之損害,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3年5月24日與弛翔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全權委由弛翔公司提供原告公司現行經營管理、業務執行,弛翔公司即委派陳芮翎至原告公司執行上開業務。詎盧純卿、陳芮翎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執行前開業務期間,由陳芮翎利用其保管、持有原告公司名下系爭7226號帳戶之便,自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止,自原告公司所有系爭7226號帳戶,以提領現金及轉出大額金錢至陳芮翎所有系爭9431號帳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9,805,230元之損害;自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自原告公司所有系爭7226號帳戶,以轉出大額金錢至盧純卿所有系爭3419號帳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72,232元之損害,原告共計受有9,877,462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芮翎、弛翔公司、盧純卿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芮翎、盧純卿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記帳、原始交易傳票暨相關支出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三第39、113頁之光碟)。被告陳芮翎就此不爭執,惟為被告盧純卿所否認。本院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芮翎、弛翔公司連帶賠償9,877,462元之損 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與弛翔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後,弛翔公司即委派陳芮翎至原告公司執行經營管理、業務執行之業務,詎陳芮翎利用其保管、持有原告公司名下系爭7226號帳戶之便,自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止,自原告公司所有系爭7226號帳戶,以提領現金及轉出大額金錢至陳芮翎所有系爭9431號帳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9,805,230元之損害;自107年1 月至109年12月間,自原告公司所有系爭7226號帳戶,以轉 出大額金錢至盧純卿所有系爭3419號帳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72,232元之損害,原告共計受有9,877,462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日記帳、原始交易傳票暨相關支出憑證為證,且為被告陳芮翎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3、有關弛翔公司成立之經過及緣由,據被告陳芮翎所陳原告說服陳芮翎跟著原告工作後,由於陳芮翎離婚,獨自扶養2名 年幼女兒與母親盧純卿,受生活所迫積欠卡債,不便直接領得報酬,客戶又需有領據以辦理請款,遂於100年借用盧純 卿之名義,申請設立弛翔公司,作為個人接洽工作賺取報酬和財務管理之用。弛翔公司一切事務由陳芮翎管理,盧純卿只是掛名而已,不清楚弛翔公司之業務與金錢往來,亦不了解陳芮翎在原告公司工作細節,更不曾經手相關財務(見本 院卷一第55頁)。足證陳芮翎雖未經登記為弛翔公司之董事 ,但實際為弛翔公司之負責人,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陳芮翎應為有權代表弛翔公司之 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弛翔公司對於其有代表權之陳芮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應與陳芮翎連帶負賠償之責。 4、基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芮翎、弛翔公司連帶賠償9,877,46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盧純卿賠償9,877,462元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72,232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有關弛翔公司之成立,依前所述,乃因被告陳芮翎因情勢所迫借用盧純卿之名義所申請設立,作為個人接洽工作賺取報酬和財務管理之用。弛翔公司一切事務由陳芮翎管理,盧純卿只是掛名而已,復參以被告盧純卿僅是一名家庭主婦,負責照顧陳芮翎2名女兒,並未參與弛翔公司業務,原告亦自 承被告盧純卿並未至原告公司執行業務,有關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帳之行為,均陳芮翎個人所為。再觀之原告公司之金錢大部分係陳芮翎以現金提領或轉出至陳芮翎帳戶內,而轉至盧純卿帳戶之金錢僅占極少數之72,232元。而匯至盧純卿帳戶之金錢,被告盧純卿之認知係陳芮翎給付其帶小孩之保母費,核與被告陳芮翎所稱係其給付盧純卿之家用等語相符。按盧純卿既為陳芮翎之母親,又協助照顧陳芮翎2名女兒,則陳芮翎按期給付其家用,衡情亦符國情。是 被告盧純卿否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及否認其有不當得利等情,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公司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盧純卿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陳芮翎、弛翔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芮翎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請求被告弛翔公司給付自112年4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芮翎、弛翔公司連帶給付9,877,462元,及請求被告 陳芮翎自112年3月24日、被告弛翔公司自112年4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