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葉春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葉春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吉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山 被 告 張峯彰 黃昭維 洪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3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萬4,504元由被告天傑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張峯彰於105年8月15日夥同被告洪榮宗、黃昭維向原告表示張峯彰為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後迭經改名為天傑公司,詳如後述)之代表人,洪榮宗為執行長、黃昭維為股東,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31地號有建築 工程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並可提供原告從事之鋁門窗交易機會,雙方便簽訂保本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此觀系爭投資合約書第四條「若原告提早解約不投資,僅收回投資金」可證(原證1)。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受款人為吉順公司之支票乙張予張峯彰(原證2)。 惟原告之後向張峯彰等3人追問投資計畫時,張峯彰等3人皆假藉諸多理由推諉卸責,似無履行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 ⒉張峯彰等3人於106年間又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想拿回105年所投 資的360萬元本金,需再投入300萬元作為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的施工金,原告於僅知有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施工投資而不清楚分潤方式,詳細地址等狀況下,因一心只想拿回105年所投之360萬元本金,便於106年5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張峯彰等人指定之訴外人吉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證3)。 ⒊嗣後,原告以電話方式詢問張峯彰、黃昭維、洪榮宗等,原告所投資之金錢,究竟有無該建案及投資狀況,渠等3人皆 以「放心,我會處理」等理由再三推託。107年1月10日又一再向原告表示會讓原告取回前面所投資之本金,張峯彰便以吉順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承諾書,承諾「如於本案產權保存登記前所列房屋未售出,本公司承諾按原售屋契約書所載價格買回」(原證4),藉此博取原告信任,要求原告繼續投 資。原告為求取回前所投入之金額,遂於同日又簽發票面金額240萬、指定受款人為張峯彰之支票一張交付予張峯彰。 ⒋嗣後,吉順公司之投資計畫案,一直無消息,吉順公司竟於收取原告投資金額後,意圖躲避投資人追討債務而於108年7月5日變更公司名字為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 為陳秋麟,又於109年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天傑國際貿易公 司(下稱天傑公司),111年間住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 號之5五樓(原證5、原證6),此為原告與被告投資債務之 緣由及始末。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吉順公司(即被告天傑公司之前身),於107年1月1 0日簽訂承諾書,騎上載「本公司承諾原告投資購屋事宜, 總價為1733萬元,如於本案產權保存登記前所列房屋未售出,本公司承諾按原售屋契約書所載價格買回」(參原證4) ,觀諸該契約,雖載按原售屋契約書所載價格買回,惟探究雙方當事人真意,於簽立承諾書時,被告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前身吉順實業有限公司,係為履行其對於原告投資款項之保證回本及給予紅利之承諾,自可解讀為若本案投資無順利進行,原告仍可依該承諾書對吉順公司(即天傑公司前身)請求給付1,733萬元,即臻顯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33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查原告之所以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吉順公司,係因 被告張峯彰、黃昭維、洪榮宗向原告表示渠等均任職於吉順公司,而再三保證原告之投資一定可以回本,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其上並復載「若甲方提早解約不投資,僅收回投資金」(參原證1)。又觀被告張峯彰於111年10月27日所撰之異議狀中,其自陳「105年1月因洪榮宗先生說建築業多好,因說我有公司可加入,如此才進入,建築業我什麼都不懂,也插不上手,能做的只有找投資人,找來也都是洪執行長在談。」「105年10月,洪執行長叫我多申請一個吉 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又用吉誠建設簽了觀 音區大掘段的合建案,簽完沒一星期洪執行長就說不要一個人兩個案子,叫我把吉誠建設過給黃昭維」(原證7),是 以被告張峯彰、黃昭維、洪榮宗對投資案一開始就為3人所 共同密謀並遊說原告,使原告信有真實之建案,並且一定可以將360萬元之本金之不實之事,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 ⒉次查,於原告投入360萬元後,被告3人除一再推託而拒絕向原告表示投資進度外,亦明知無投資案,卻又故技重施,於106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確實有建案存在,此可觀被告張峯 彰於111年10月27日所撰之異議狀中提及「106年2月,洪執 行長指示說要賠償地主翁董、宋董300萬元,106年4月份時 ,洪執行長說地主翁董、宋董要解約」,是被告張峯彰、洪榮宗明知已無投資案存在,卻於106年5月時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300萬元,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3人就原告再行給付之300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是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張峯彰、黃昭維、洪榮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峯彰、黃昭維、洪榮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天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峯彰、黃昭維、洪榮宗則以:㈠本案工地因道路及無法融資情況下,未能接續完成,為求投資者保障,也經與原告協商同意下將投資款轉移至已動工中另外工地,並將該工地興建案現況及經營權全部移轉給吉順公司經營,由吉順公司代表人張峰彰與原告重新簽訂投資契約書,並負責之後投資雙方相關責任,黃昭維、洪榮宗則退出上述案件。㈡吉順公司之後因資金問題,有與國華建設簽訂合作契約,被告曾要協助原告與國華建設洽談,但原告拒絕並自行跟國華建設接觸,因此被告並不知雙方接觸內容,期間被告亦時常關心,與原告聯繫而盡量幫忙。㈢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形,雖無能力後續,但為求投資者權利,被告更是積極安排投資人保障,日後有對原告關心與協助,後續處理情形要由吉順公司與國華建設說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之上開先位請求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8月15日投資合約書、票號UI0000000支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7年1月10日承諾書、桃園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等件為證,已屬有據,且為被告天傑公司當事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先位請求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33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