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篁璞建設有限公司、黃智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宋德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篁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原證1;下稱第三區契約),依第三區契約第7條規定履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而原第三區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0,731,950 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原證3),改定2年期間契約總價66,132,783元。又第三區契約第5條1.估驗款⑴規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機關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付款。」、⑵「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為限。」、⑷「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内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又同條2.驗收後付款則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次外,原告應依第三區契約第11條繳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7,200,000元,且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4期均分無息退還,原告並已取回,合先敘明。 ㈡承上,依第三區契約,原告代操作新北市水門第三區抽水站承攬工作之履約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因屆期後被告改由 其他廠商接續承攬,被告為銜接順利,遂與原告簽訂原證3 之議定書,展延工作至112年1月31日(即自111年12月1日展延至112年1月31,共計2個月),而展延期間兩造之權利義 務比照原契約書條款,原告則依原證3議定書第五條約定取 回原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再提供2個月展延期間履約保證 金640,289元(原證4);且如前所述,上開2個月展延工作 ,原告亦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核驗無誤,另該第三區抽水站承攬工作已由其他廠商承接,無任何需改善工作,故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機關請款支付展延期間已完成工作工程款4,756,801元(原證5),經被告核定後,金額更改為4,744,130元(原證13),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付 款。 ㈢次查,原告承攬前開新北市水門第三區抽水站工作同時,亦與被告簽訂「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五區(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原證6;下稱第五區契約) ,履約期間同樣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而依原第五區契約第3條約定,2年期間契約總價為71,705,863元,嗣後則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原證7、原證9),變更改定契約總價為73,094,108元,且原告依第五區 契約第11條約定提供第五區承攬工作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8,600,000元(原證8),且該履約保證金應依履約進度分4期均分無息退還;再者,原第五區契約第5條1.估驗款⑴規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機關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付款。」、⑵「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為限。」、⑷「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内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及同條2.驗收後付款則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併予陳明。 ㈣復查,因原告所承攬新北市水門第五區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履約期限屆期後亦改由其他廠商接手,被告則就第五區抽水站中2座抽水站,亦與原告簽訂原證9之議定書,展延工作至112年1月31日(即自111年12月1日展延至112年1月31,共計2個月),且其展延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同樣比照原第五 區契約書條款,又因第五區僅就2座抽水站展延,展延期間2個月則提供履約保證金166,498元(原證10);是原告並將 展延2個月期間工作,依約完成且經被告機關核驗許可,並 於112年5月8日支付該第五區2座抽水站展延工作工程款1,170,733元;然就原第五區契約工作範圍,原告早依原第五區 契約取回該8,600,000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詎被告迄 今尚未支付原第五區契約111年11月(最後1個月)估驗計價工程款3,765,932元(原證11),而該按月估驗計價款既已 作業完成,亦估驗審核完竣,被告拒絕付款顯已違約更有悖誠信,毫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區工程款4,744,130元、第五區工 程款3,765,932元,及依約返還第三區履約保證金640,289元、第五區履約保證金166,498元。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9,329,520元(4,756,801元+3,765,932元+640 ,289元+166,498元=9,329,520元),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分別歸還第三區履約保證金640,289元、第五區履約 保證金166,498元及被告自行認定第五區罰款後支付差額481,488元,是依原告起訴聲明金額9,329,520元,扣除被告上 開已付金額,尚差8,041,245元。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1.依第三區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區第13期工程款4,744,130元。 2.依第五區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區第11期工程款3,765,932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2頁、第275 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41,2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前,尚有第三區契約價金4,744,130元、第五區契約 價金3,765,932元未為領取,合計8,510,062元。因原告於履約期間諸多違約事項,遭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總計8,028,574元,原告尚未繳納,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系爭第 三區、第五區契約第5條第9款、第13條第3、4款,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五區工作價金3,765,932元及第三區工作價金其中4,262,642元中為扣抵。經扣抵後,原告所得請領第三區工作剩餘價金為481,488元,並已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4日給付原告481,488元(被證16)。 ㈡茲就原告各項履約缺失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1.設備缺失逾期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270萬7,670元: ⑴按第三區、第五區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 款規定:「於非汛期間,主要設備損壞達14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同條第6 款:「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 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同條第7款:「非主要設備,於非汛期間損壞達14日 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及同條第28款之規定:「乙方修復完成後(至遲於設備 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應將新北市政府(非)汛期水門抽水站設備維修管制表(表6)送至甲方,若未於期限內送達,每逾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乙方送達甲方為止。」。 ⑵查原告因於「第五區工作」之塔寮坑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及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內諸多設備缺失修復逾期,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33萬1,670元;另原告因缺失提送解列逾期,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7萬6,000元,共計270萬7,670元(被證5、被證17),相關事證及處罰依據、金額,詳如被告所提附表2。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6),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 。 2.111年度之年度維護保養逾期完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494萬8,000元: ⑴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罰則)第11款規定:「乙方若未依年度保養預定進度表完成當月最低10% (以無條件進位)應完成工項,若有不足項,每項按日處懲罰性違約金500元,另若未 於4月底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工作(含表2及表3),每台 機組每逾期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如因造成機組損壞時,乙方應依本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負責完成修復。」(被證1)。 ⑵查原告於「第五區工作」之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因多項機組未依上開規定於4月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 項目工作(被證2、被證34、被證35),遭被告依工作說明 書第13條第11款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94萬8,000元(被證3),經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日、2月14日發函催 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4),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 中扣抵。 3.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提送及內容缺失,處以懲 罰性違約金共15萬4,500元: ⑴按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乙方送審資料經審查須退回修正時(人員資料最多為1次,其餘資料最多為2次),乙方被退回日(甲方發文日期)之次日起10日內(農曆 春節期間得不計入5日)重新提報。」、第13條第23款:「若乙方未依契約規定通報甲方或送達契約要求之資料,每逾期1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超過契約規定提送次數,每超過1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及第13條第50款之規定:「經甲方確認維護保養檢查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檢附工作影像紀錄(含照片及影片)有無法辨識或缺漏者,每台機組每工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0元 ;另年度保養施作部分隱蔽工項已施作完成,惟未完成檢驗,每工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⑵查原告因所提送111年1、2、3、4月份及111年年度保養報告書之內容有缺失,經退回修正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提送,或其修正次數已逾契約規定次數,此觀被證36,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月份及年度保養報告書之提送及退回修正歷程表所示,除於原告應提送、實際提送日期(含發函文號)、被告退回修正之日期(含發函文號)及有無逾期皆已逐一說明外,另有相關往來函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報告書,且有超過契約規定提送次數之情形,故遭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3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萬6,000元;另原告提送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具有缺失,包 括塔竂坑抽水站資料缺漏項目計69項、塔竂坑抽水站-移動 式抽水機資料缺漏項目計12項、塔竂坑二抽水站資料缺漏項目計101項、塔竂坑抽水站-機油及濾芯更換(表3)資料缺漏 項目計4項、塔竂坑二抽水站-機油及濾芯更換(表3)資料缺 漏項目計11項,合計書面審核缺失計197項,遭被告依工作 說明書第13條第50款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9萬8,500元。兩者共計罰15萬4,500元(被證7),經被告於112年2月7 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8),故被告依約自應付 原告價金中扣抵。 4.移交缺失及提送解列逾期,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21萬2,982 元(詳如被告所提附表3): ⑴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13條第6款:「於防 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 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第13條第7款之規定:「非主要設備,於非汛期間損壞達14日內 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及第13條第28款之規定:「乙方修復完成後(至遲於設備 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應將新北市政府(非)汛期水門抽水站設備維修管制表(表6)送至甲方,若未於期限內送達,每逾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乙方送達甲方為止。」。 ⑵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8日及11月29日辦 理各抽水站移交會勘,就設備缺失事項予原告14天修繕期(自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止),惟原告於塔竂坑抽水站、塔竂坑二抽水站、潭底溝抽水站及西盛溝抽水站之設備移交缺失事項,未於14天修繕期限內完成修復,遭被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7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萬8,982元。另原告於完成上開抽水站設備缺失修復後,因 未於期限內來函就潭底溝抽水站設備修復提送解列,遭被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8款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兩者共計罰21萬2,982元(被證9),經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10),故被告依 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 5.111年度部分驗收缺失項目,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4,000元:⑴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32款規定:「甲方抽查抽水站、水門相關報表如發現有預簽、預填、未簽、未填或填寫不實之情形時,經查證屬實者,每張報表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及同條第36款之規定:「廢棄物未依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清除完成(若無指定期限,汛期間為7日,非汛期間為14日),每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未清除完成者,得按次連續罰款。」。 ⑵查被告於112 年3月24日辦理「第五區工作」111年度部份驗收,於抽查111年8月塔竂坑抽水站工作報告書時,發現原告111年8月25至26日簽到簿之部分人員簽名筆跡相同,顯有填寫不實之情事,故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32款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另於抽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 ,發現原告未於履約期限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垃圾清運, 係至111年12月1日方完成清運。故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36款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兩者共計罰4,000元(被證11),經被告於112年5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 納(被證12),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被證13)。 6.「第三區工作」中原抽水站未依規定執行定期性檢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22元: ⑴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規定進行代操作、檢查或維護工作,除當日維護費用不予計價外,第1次 發現缺失罰懲罰性違約金契約該站總價千分之一,第2次發 現缺失罰懲罰性違約金契約該站總價千分之二,第3次以後 罰款同第2次罰款金額,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 ⑵查原告於「第三區工作」未依規定期限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中原抽水站第2次定期性檢查,被告是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12款之規定,按中原抽水站 111年度維護費用142萬2,205元之千分之一,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22元,並扣回一日 維護費3,896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發函催告,原告仍 未繳納,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懲罰性違約金1,422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因諸多違約事項遭處以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所得請領系爭「第三區工作」、「第五區工作」契約價金互為扣抵之依據: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復依第三區契約、第五 區契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及同條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包括第5條第13款、第8條第17款第6目、第8條第25款第10條第9款之違約金,亦不計入第14條第8款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2.原告雖於「第三區工作尚有契約價金4,744,130元、「第五 區工作」尚有契約價金3,765,932元得為領取,但因原告於 履約期間因諸多違約事項,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計802 萬8,574元。因原、被告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 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不論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第三區契約、第五區契約第5條第9款、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均得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價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於802萬8,574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一經被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無需待原告為同意之表示。故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領第三區工作剩餘價金為481,488元,並已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4日給付 原告481,488元(被證16)。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㈠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訂「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即第三區工作)契約書(即第三區契約;原證1),履約期間為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契約總價為60,731,950元,依實作數量 結算,履約保證金為7,200,000元,被告已返還該履約保證 金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89、190頁) ㈡兩造簽訂第三區工作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原證2),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12年1月31日(即展延2個月),變更後契約總價 為66,132,783元,就契約變更部分另收履約保證金640,289 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1、13、17、190頁) ㈢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五區(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即第五區工作)契約書(即第五區契約;原證6),履約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契約總價為71,705,863元,依實作數量結算,履約保證金為8,600,000元,被告已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與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15、17、190、191頁) ㈣兩造簽訂第五區工作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履約期限展延 至112年1月31日(即展延2個月),變更後契約總價為73,094,108元,就契約變更部分另收履約保證金166,498元。(見本 院卷一第13、15、17、190、191頁) ㈤原告起訴前,第三區工作尚有展期2個月期間之工程款4,744, 130元未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82、297、587、588頁) ㈥原告起訴前,第五區工作尚有工程款3,765,932元未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7、191、297頁) ㈦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給付原告481,488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99頁) ㈧被告所提附表1所載「111年度部分驗收缺失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000元、「中原抽水站未依規定執行定期性檢查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422元,原告因金額較小,故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13、591、592、603頁) ㈨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第三區工作」履約保證金640 ,289元及「第五區工作」履約保證金166,498元退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卷二第7、203、204頁) ㈩原告所提原證1至11之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起訴時,被告就第三區工作尚有展期二個月期間的工程款4,744,130元未給付原告、第五區工作尚有工 程款3,765,932元未給付原告,以及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81,488元,是原告就第三區、第五區工 作之工程款尚未領得之工程款,應為8,028,574元(4,744,130元+3,765,932元-481,488元=8,028,574元),即原告依兩 造間第三區契約、第五區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8,028,574元。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第三區契約、第五區契約(第三區契約、第五區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條款毫無磋商餘地,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均屬加重其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略以: ⑴觀諸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三點價格文件:「…㈡本採購 案『委託代操作人員薪資』為固定單價,人員薪資單價詳列於 估價單內,投標廠商無需估價。『委託代操作人員薪資』各項 目單價如下:…」等語(被證57)。準此,被告不僅片面決定被告所屬抽水站操作人員薪資,更將原告對違反給予操作人員薪資訂為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甚至連原告違反保障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原告與其受雇人間權利義務,被告皆於兩造間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訂為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以兩造間契約條款介入原告與其受雇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顯見,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態樣。 ⑵依被告所陳招標公告之異議單位補充說明:「(1)廠商如認為 本案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提出異議。」(被證56)。然招標文件或機關處置是否違反法令,或該違反法令有無導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並非原告於招標公告上所能預見或認定,自是訂約後於履約期間,方知悉該違約金條款對於原告之履約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情形。 ⑶系爭契約為被告機關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制式契約,承攬廠商對於該契約條款毫無磋商餘地。準此,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機關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均屬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機關於系爭契約所單方制定之林林總總違約金條款包羅萬象,甚至以其公法人公權力涉入原告公司與其所雇用並派駐於抽水站之勞工間私法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兩造間私法契約,更存在濃厚之新北市政府政策考量。職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依各該條款總和數額,包括原告因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所生可能違約之違約金,及被告介入原告與所雇員工間私法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已逾本件共2年期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總價金數倍,此種 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 2.被告則抗辯略以: ⑴系爭工作採購案係於109年9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於109年10 月21日截止投標,觀諸該招標公告內容,其中除記載本案採購契約是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外,另於異議受理單位之補充說明如下:「本採購案係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洽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之採購案件,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方式如下:(1)廠商如認為本案招標文件內容違反法令 ,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自本採購案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提出異議。(2)廠商倘認 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對於本採購案所作之處置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請逕向該處置機關提出異議。」(被證56)。 ⑵另觀諸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三點價格文件:「…㈡本採 採購案『要託代操作人員薪資』為固定單價,人員薪資單價詳 列於估價單內,投標廠商無需估價。『委託代操作人員薪資』 各項目單價如下:…」、第二十三點招標文件清單,列有:「… (十四)契約樣稿:25頁。(十五)契約附件:91頁。…(十七)工作說明書:113頁(含附表)」(被證57),即原告自本採購 案公開招標至截標日止,有充足時間得詳細審閱契約條款之約定,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若認為契約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有加重廠商責任,對其具有重大不利益,原告本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或逕自拒絕投標,自不得於得標後,因可歸責其自身所致履約缺失,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約款無效。 3.經查: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查系爭工作採購案係於109年9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於109年 10月21日截止投標,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點「招標文件清單」列有「(十四)契約樣稿:25頁」、「(十五)契約附件:91頁」、「(十七)工作說明書:113頁(含附表)」等文件 ;第二十五點「疑義之處理」載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載明…疑義事由,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109年10月8日止。」等語,有系爭工作「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29、44、45頁),堪認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 工作契約書及工作說明書等件,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系爭工作契約書及工作說明書有關違約金條款,有加重其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對 於系爭契約條款毫無磋商餘地,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均屬加重其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以「抽水站及水門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270萬7,670元」(被證17統計表)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略以: ⑴被告所提被證17統計表項次1(詳參被證18)、2(詳參被證19)、3(詳參被證20): 此3件皆為西盛溝抽水站缺失修復,然其上已載明契約規定 之修復期限為「6月15日」而原告實際修復日期為「6月13日」,且原告提送解列時間為維修管制表上「站督導操作人員確認完工日期111年6月13日」,此由照片拍攝日期亦為「111年6月13日」足證。惟因該提送解列需先送站督導黃水欽轉送被告機關審核,因黃水欽壓住該管制表遲誤呈送被告,並於管制表「本管制表送達日期」欄位填載「111年6月20日」,原告僅能配合黃水欽填載之「111年6月20日」發文,遂導致被告認原告遞送管制表時間為6月20日,並生逾越應於「6月18日」前提送解列之逾期情事,故該2日延誤應屬歸責於 黃水欽(被告機關下轄公務人員),而不可歸責原告。 ⑵被證17統計表項次4(詳參被證21): ①塔寮坑二抽水站水門「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係因修復期間河水潮汐影響,為避免施工人員安全疑慮,僅能選擇無安全風險時間施工,然該段期間無安全風險施工時間短,以致修復完成日期後延,原告業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並得其口頭允諾,基於互信當時並未留下書面紀錄,實則原告對此部分修復工作並無遲延情形,自無逾期違約金可言。 ②退步言,縱原告確有遲延完成塔寮坑二抽水站水門「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修復工作,其維修直接費用(一個年度)2,314,832元(原證15),依約20%最高逾期違約金為462,966元, 詎被告僅就上開水門「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竟罰款652,783元。 ③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有權主張以應付原告之第三區工程款抵銷被告主張之第五區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既已返還第五區原合約期間履約保證金,豈有再苛扣不給付第五區最後1期工 程款之理。再者,被告業已支付第五區「111年度維護保養 工作」工程款,自無藉詞第五區「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 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第五區最後1期工程 款。 ⑶被證17統計表項次5(詳參被證22)、項次6(詳參被證23)、項次7(詳參被證24)、項次8(詳參被證25)、項次9(詳參被證26)、項次10(詳參被證27)、項次11(詳參被證28)、項次12(詳參被證29)、項次13(詳參被證30)、項次14(詳參被證31)、 項次15(詳參被證32)、項次16(詳參被證33): ①塔寮坑二抽水站維修直接費用(一個年度)2,419,279元(原證1 5),依約20%最高逾期違約金(含完成修復及提送解列兩種逾期)為483,856元,然被告就該項次5-11共計主張逾期違約金數額高達1,448,963元,遠超出被告依約可得主張之逾期違 約金。 ②原告於塔寮坑抽水站(含站長9人)、塔寮坑二抽水站(不含站長4人,站長由塔寮坑站長兼任)兩站修復工作之所以逾期,係因該二抽水站均係由被告抽管科所屬人員操作,原告僅於兩站各配置1人為抽管科公務人員處理雜事,例如買便當等 ,當原告修復完成後,需先報站督導相關人員認可,只要屬塔寮坑、塔寮坑二兩站事務,往往皆遭抽管科公務人員耽擱,或以請隔日工作人員處理,或告知沒空,原告無法跳過該人員轉交被告辦理,造成遲延責任歸由原告負擔,此種情形被告自無對原告依約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權利。 ③且如前述,原告將項次5-11之設備缺失修復完畢後,隨即提送解列,再因站督導乙○○延誤轉送被告審核,復生提送解列 逾期,此參上述「站督導操作人員確認完工日期」、「後附照片拍攝日期」均為實際修復完工日期可證。 ⑷假設被證17為事實,以項次4為例,原告工作一年365天的報酬是33,219元,但此項逾期94天卻被罰違約金65萬2783元。另以項次15為例,工作一年的報酬為3,806元,逾期38天, 被告卻對原告處以罰款158,253元。就被告所提出的被證17 附表4所列缺失修復逾期罰款,與各該項目一個年度的保養 維修費用金額比較,足以判斷被告所主張逾期罰款顯然不合法也不合理。 2.被告抗辯略以: ⑴原告於「第三區工作」、「第五區工作」之各項履約缺失及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詳如被告所提附表1所示 。 ⑵原告因於「第五區工作」之塔寮坑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及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內諸多設備缺失修復逾期,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33萬1,670元;另原告因缺失提送解列逾期,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7萬6,000元,共計270萬7,670元(被證5、17、附表2、附表2-1,附表2項次7合計金 額更正為463,728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原 告仍未繳納(被證6),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 ⑶被證17統計表項次1、2、3: ①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8款規定:「乙方修復完成後(至遲於 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應將新北市政府(非)汛期水門抽水站設備維修管制表(表6)送至甲方,若未於期限內送達, 每逾期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乙方送達甲方為止。」基此,被告分別就「#2、#3抽水機開機運轉後有異常抖動」、「G1發電機低油壓警報異常」、「油槽低油位警報故障」等缺失事項,各依其逾期2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合計共6,000元,自屬有據。 ②設備維修管制表(被證18、19、20)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0日,乃係依原告111年6月20日函文(見原證18、19、20)之發文日期為據,且此等函文既係原告所製作逕自寄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而非經站督導黃水欽轉送,此有新北市政府收文章可稽。若真如原告所稱係經站督導呈送被告,致送達日晚於原告發函日,然被告係以原告發函日為依據,自無多計原告逾期天數之情。 ⑷被證17統計表項次4: ①觀諸(被證21)設備維修管制表所載,塔寮坑二抽水站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其損壞原因為「電磁閥故障」,解決方法為「更換電磁閥控制零件」,參以原告所提出施工中照片,其係於室內控制箱進行零件更換,而非於戶外或高灘地施工,自不受河水潮汐影響,不存在原告所謂施工人員安全疑慮問題。 ②況若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於契約所定期限(111年4月5日)前完成修復時,依系 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展延修復期限。此由原告於項次6塔寮坑二抽水站「#1、2號清污泵故障」,即曾以「塔寮坑二抽水站因有潮汐時間問題,故需要做擋水作業防止因潮汐進水,在水抽乾以後拆裝清污泵,因擋水前置作業需要時間,故須延展」為由,向被告提出書面展延申請,被告亦應原告之申請,將原應修復期限111年3月10日同意展延至111年3月23日。若「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之修復,真如原告稱受河水潮汐影響,其自可比照「#1、2號清污 泵故障」處理模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延展之申請,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③由於橫移門為主要設備,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款規定 :「於非汛期間,主要設備損壞達14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 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按日以塔寮坑二 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231萬4,832元之3/1000,計罰原告逾期94天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5萬2,783元(計算式:2,314,832*3/1000*94=652,783),自屬有據。 ④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之文義既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非「以各年度各抽水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之20% 為上限」,則原告主張此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塔寮坑二抽水站維修直接費用(一個年度)2,314,832元之20%即46萬2,966元 為上限云云,顯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主張自無可採。 ⑤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諸多違約事項,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計802萬8,574元。不論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第三區及第五區契約第5條第9款、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均得以原告所得受領之價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互為抵銷。 ⑸被證17統計表項次5至16: ①塔寮坑二抽水站設備雖係由被告抽管科所屬人員自行負責操作,但原告依約仍負有該抽水站所有設施之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環境維護與清潔等工作,且原告本應視工作需要配置足夠之人力以完成履約事項。若如原告所稱其僅配置1人為抽管科公務人員處理雜事,則何以約定單就塔寮坑 二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即達231萬4,832元之數? ②原告主張其未如期修復完成及提送解列,係因受被告抽管科公務人員耽擱導致逾期等語,被告否認。 3.經查: ⑴被告主張「抽水站及水門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共計16項,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0萬7,67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7統計表、設備維修管制表、施工照片、相關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43至447頁)。 ⑵關於被證17統計表項次1、2、3: ①原告稱項次1、2、3之設備維修管制表應於111年6月18日前提 送解列,其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0日,逾期2日係因提送解 列需先送站督導黃水欽(被告機關下轄公務人員)轉送被告審核,因黃水欽壓住該管制表遲誤呈送被告,並於管制表「本管制表送達日期」欄位填載「111年6月20日」,原告僅能配合黃水欽填載之「111年6月20日」發文,遂導致被告認原告遞送管制表時間為6月20日,故該2日延誤應屬可歸責於黃水欽,而不可歸責予原告云云。 ②查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8款規定:「乙方(即原告)修復完成後(至遲於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應將新北市政府(非) 汛期水門抽水站設備維修管制表(表6)送至甲方(即被告), 若未於期限內送達,每逾期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乙方送達甲方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設備維修 管制表之備註載有:「4、『本管制表送達日期』為承攬廠商 發文送達日或由本案承辦人負責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351、357頁),可見設備維修管制表應由原告於缺失修復完成後送達被告。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 稱:「…我們發文一般就直接放在站督導的桌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原告就於111年6月20日之前,已將設備維修管制表放置在黃水欽桌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⑶關於被證17統計表項次4: ①原告稱項次4塔寮坑二抽水站水門之「橫移門自動行程異常」 係因修復期間河水潮汐影響,為避免施工人員安全疑慮,僅能選擇無安全風險時間施工,然無安全風險施工時間短,以致修復完成日期後延等語。然查,項次4「橫移門自動行程 異常」損壞原因為「電磁閥故障」,解決方法為「更換電磁閥控制零件」,係於室內控制箱進行零件更換,而非於戶外或高灘地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設備維修管制表、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堪以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②原告稱項次4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塔寮坑二抽水站維修直接費 用(一個年度)2,314,832元之20%即46萬2,966元為上限,被 告竟罰款652,783元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0頁),顯見兩造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並非約定以各 抽水站、各水門或各設備之各年度契約金額之20%為上限,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③原告稱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有權以第三區工程款抵銷第五區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已返還履約保證金,豈有再苛扣不給付最後1期工程款之理,且被告業已支付前期工程款,自無藉 詞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最後1期工程款一節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縱使第三區契約與第五區契約非屬同一承攬契約,且被告已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均與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⑷關於被證17統計表項次5至16: ①原告稱項次5至9、11、12、14至16修復工作逾期,係因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耽擱所致一節。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 雖到庭證稱:「…他們(按: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的值班是做兩天休息兩天…所以一般最快要4天才能遇到當初的開立人 員(按:指開立缺失之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修復之後,如果開立人員不滿意,要等4天之後,我們才知道,才讓他們重 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證人即第五區工作 於111年1至6月期間被告公司代理丙○○之代理經理丁○○亦到 庭證稱:「(問:證人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關於塔寮坑抽 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如果開立缺失人員是甲,證人完成修復工作的當日值班人員不是甲,則該日值班人員是否會幫忙確認缺失修復已經完成?)應該是不會。因為缺失單是由甲開啟的,如果是乙,不會知道缺失是哪一項,所以我們會找到甲,但我們一定會當天告知乙督導有關我們已經修好了,至於要找甲,大約要2-3天,看他們的輪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惟證人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乙○○到庭證稱:「 (問:如果開立缺失的人員,與修復完成當日值班人員不同 一人,如何處理?開立缺失的人員,與確認修復完成的人員 ,是否須要同一人?)並無此規定。如果已經修復,就找當天現場的值班人員確認即可。」、「(問:會不會有當日現場 的值班人員以他不是開立缺失單的人為由,而不願意確認的情形?)不會。」、「(問:證人如何確認上開表格(按:指設備維修管制表)的完工日期?)…如果我休假,則是值班人員、 廠商去確認,並回報給我,所以確認後就是以該現場確認的日期為準。」、「(問:(提示被證21)被證21上面的確認完 工日期,有蓋證人的職章,是否被證21-33都是證人去現場 確認?)不是。是由值班人員確認並回報,由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6頁)。則確認缺失修復完成人員是否如證人丙○○及丁○○所證稱須與開立缺失人員為同一人,致使 無法於缺失修復當日即進行確認,並非無疑。原告此項主張,舉證不足,即難採信。 ②原告稱項次5至13、15、16提送解列逾期,係因被告之站督導 人員延誤轉送被告審核所致一節。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雖證稱:「因為被告是輪班,如果我們解列當日不是當 初開立的人員,被告會叫我們找開立人員來解列確認…。」等語,然其又證稱:「(問:被證17第4-16項,解列人員都 是乙○○,不是開立人員,這是什麼原因?)…其實只要有人簽 名,我們就可以解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 );證人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乙○○則證稱:「(問:管制表送 達日期,是指什麼?如何確認?)是指我拿到管制表的日期。 我哪一天拿到,就填寫哪一天。」、「(問:管制表是如何 給證人?)廠商會直接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問:如果 證人不在辦公室?)他們會放在桌上,並請同仁轉達給我。」、「(問:這種情形,管制表的日期(按:指設備維修管制表上「本管制表送達日期」),證人如何填載?)就是廠商放在 我桌上的那天,因為同仁會回報,就算我休假也是寫廠商放在我桌上那天。」、「(問:被證17開立缺失的人員,以塔 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開立缺失人員與解列人員不同,證人為解列人員,所有解列文件是否證人負責?)並無此規定。值班人員都可以負責,只是值班人員都是輪班,而我是常日班,除星期六日,我都要去,所以多數的解列單我都會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是原告稱開立缺失人 員與解列人員(即在設備維修管制表上「本管制表送達日期 」填載該日期之人員)必須為同一人,因未能及早找到同一 人,致使「本管制表送達日期」上所載日期超過提送解列期限一節,即非可採,且無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提送解列期限以後始送達設備維修管制表予被告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事由,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③查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款規定:「於非汛期間,主要設備損 壞達14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 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 成為止。」;第6款規定:「於防汛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 ,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 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 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 為止…。」;第7款規定:「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損壞 達14日(汛期間損壞達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 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 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 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細繹上 開規定之意旨,其逾期違約金係以「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或「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計算基礎,故倘為同一催告修復損壞或缺失事件,且在同一修復期限內,同一抽水站或同一重力閘門有多項損壞或缺失,有部分未能如期完成修復,即會造成該抽水站或重力閘門之功能仍有欠缺,其影響期間之末日應為全部項目中最後修復完成日,故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以最後修復完成日計算逾期天數,並計算一次逾期違約金。蓋倘逐項依其不同逾期天數,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再加總,則原告就已修復完成之項目,與被告先行會勘確認是否已修復完成,其他尚未修復完成之項目,則待他日再進行會勘確認,因此所計算求得之逾期違約金,竟較全部修復完成後再一次進行會勘確認之逾期違約金為高,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在同一催告修復損壞或缺失事件,且有同一修復期限之情況,應以同一抽水站(或 重力閘門)主要設備中最後修復完成日、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非主要設備中最後修復完成日,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 ,方屬合理。 ④職是,被證17統計表項次15及16之被告發文催告修復缺失日期、修復期限均相同,且為同一抽水站之非主要設備,其最後修復完成項目為項次16,故應以項次16計算逾期違約金,項次15之缺失修復逾期違約金158,253元(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即屬溢計,應予扣除。 4.據上,被告主張以「抽水站及水門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270萬7,670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於2,549,417元(2,707,670-158,253=2,549,417) 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被告以「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期完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494萬8,000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以: ⑴原告於「第五區工作」之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有 多項機組未依上開規定於4月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除原已提出(被證2)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年保逾期統計表、(被證3)被告112年1月11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75660號函,及(被證34)塔寮坑抽水站、(被證35)塔寮坑二抽水站之111年度維護保養紀錄表、111年度機油及濾芯更新表、施工中照片等外,另有如下事證可資證明: ①於111年5月2日就「第五區工作」雙方會同辦理111年度保養會 勘,其中於111年4月30日前已完成年度保養之抽水站包括新 莊、公館溝、建國、後港、潭底溝、西盛溝等抽水站;而未 完成年度保養之抽水站為:(1)塔寮坑抽水站,尚未施作完成年度保養之機組設備計62台;(2)塔寮坑二抽水站,尚未施作完成年度保養之機組設備計39台,並於會勘紀錄中逐一臚列 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未完成年度保養之機組設備(被證51)。 ②待原告完成前述年度保養後,雙方復於111年7月22日就之前未 完成年度保養之塔寮坑抽水站及塔寮坑二抽水站辦理會勘, 確認塔寮坑抽水站原未完成年度保養之62台機組設備,已於111年7月13日前完成;而塔寮坑二抽水站之39台機組設備,則於111年6月17日完成年度保養。此外,雙方就塔寮坑抽水站 、塔寮坑二抽水站之各設備機組完成日期及其逾期天數,亦 逐一確認並於當日會勘紀錄中加以記載(被證52)。 ③為利說明原告因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有前述逾期情事,遭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被告除檢附原告拍攝之塔寮坑抽水站(被證53,同被證34照片)、塔寮坑二抽水站之各設備機組施工中照片(被證54,同 被證35照片)加以證明外,並按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之各設備機組完成日期、逾期天數及計罰金額等項,整理 如(附表4)所示。 ⑵是以,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規定:「乙方…若未於4 月底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工作(含表2及表3),每台機組 每逾期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共計494萬8,000元(被證2、附表4),經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日、2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4),故被告 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 2.原告則以: ⑴被告提出附表4之塔寮坑抽水站年度保養逾期一覽合計3,156,0 00元、塔寮坑二抽水站年度保養逾期一覽表合計1,792,000元,被告如認有逾期完工,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相同設 備品項計算一筆逾期違約金,如「柴油引擎機組」被告雖認 有12組逾期,但應只計算一筆逾期違約金94,000元,另「冷 卻水塔」被告雖認有7組逾期,則應只計算逾期天數最長之違約金44,000元,其他設備品項亦應如上所述,方符法律及契 約規定意旨。 ⑵被證2、3、34、35等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 3.經查: ⑴被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工作說明書、年保逾期統計表、年度 保養逾期一覽表、被告於112年1月11日通知原告之函文、111年度維護保養紀錄表(即上開規定所稱表2)、111年度機油及 濾芯更新表(即上開規定所稱表3)、施工照片、兩造於111年5月2日及7月22日進行會勘之111年度保養完成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229至235、487至492頁、卷二第107至148、95至105頁)。 ⑵證人丁○○(即第五區工作於111年1至6月期間被告公司代理丙○ ○之代理經理)亦證稱:「(問:(提示被證53、54)這年度保養施工照片,是否是原告公司所拍攝進行年度保養的照片並 提供給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甲○○( 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到庭證稱:「(問:年度保養的工作,如何確認已經完成、未經完成的事項?)我們契約有規定年度 保養的需完成的工項、有列維護紀錄表,我們簡稱表2、表3 。廠商施作期間,會有站上同仁一同確認,並在表2、表3記 錄完成的時間。在111年5月初時,我們抽管科同仁會去抽水 站上辦會勘,與廠商、站上同仁一同以表2、3,確認並作成 紀錄。」、「(問:表2、表3是證人與各站同仁、丁○○逐一確 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3頁),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堪以採認。 ⑶至原告稱相同設備品項僅應計算一筆逾期違約金一節,核與工 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規定:「乙方…若未於4月底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工作(含表2及表3),每台機組每逾期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即逾期違約金係以「每台機組」計算之規定不合,自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以「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期完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494萬8,000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應屬有 據。 ㈤被告以「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提送及內容缺失,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4,500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以: ⑴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0款規定:「經甲方確認維護保養檢查工 作已施作完成,惟檢附工作影像紀錄(含照片及影片)有無法 辨識或缺漏者,每台機組每工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0元」。⑵觀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月16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103916 號函(被證7)所載,原告所提送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具有缺失情形,包括:塔寮坑抽水站資料缺漏項目計69項、塔寮坑抽水站-移動式抽水機資料缺漏項目計12項、塔寮坑二抽水站資料缺漏項目計101項、塔寮坑抽水站-機油及濾芯 更換(表3)資料缺漏項目計4項、塔寮坑二抽水站-機油及濾芯更換(表3)資料缺漏項目計11項,合計書面審核缺失計197項(詳被證7第3至7頁)。 ⑶復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5條附表,其中列有「表19、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年度保養拍攝DV及拍攝照片注意事項」、「表19-2 、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系統燃油系統拍攝照片注意事項」、「 表23、新北市移動式抽水機年度保養拍攝DV及拍攝照片注意 事項」(被證58),原告應依規定就各設備拍攝影片及照片並 為提送,然原告提送之資料中具有上開被證7函文所列諸多缺漏,且未為補正,故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0款規定, 處以懲罰性違約金9萬8,500元(計算式:500×197=98,500),自屬有據。 ⑷次按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2款:「乙方送審資料經審查須 退回修正時(人員資料最多為1次,其餘資料最多為2次),乙 方被退回日(甲方發文日期)之次日起10日內(農曆春節期間得不計入5日)重新提報。」第13條第23款:「若乙方未依契約 規定通報甲方或送達契約要求之資料,每逾期1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超過契約規定提送次數,每超過1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可知「逾期 提送送審資料」、「送審資料遭退回,重新提報逾越規定次 數」乃分屬不同之違約態樣,其計罰標準及金額亦不相同。 而被告視原告具體違約情事,按上開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皆緣於原告自身違約行為所致,實無原告所稱顯失 公平之情。 ⑸原告因所提送111年1、2、3、4月份及111年年度保養報告書之 內容有缺失,經退回修正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提送,或 其修正次數已逾契約規定次數,此可觀諸(被證36)被告就原 告於上開月份及年度保養報告書之提送及退回修正歷程表所 示,除於原告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含發函文號)、被 告發文退回修正之日期(含發函文號)及有無逾期等皆已逐一 說明外,另有相關往來函文可稽,足已證明原告確有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送報告書,且有超過契約規定提送次數之情形, 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3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萬6,000元(被證7),自屬有據。 ⑹又「逾期提送送審資料」、「送審資料遭退回,重新提報逾越 規定次數」係就資料未依規定內容及期間提送有關,與「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期」係就機組設備未於汛期前完成保養 ,兩者所規範之違約行為顯不相同。被告就原告不同之違約 行為,分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罰之情 。 ⑺以上兩者共計罰15萬4,500元(被證7),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8),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抵。 2.原告則以: ⑴就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書面缺失罰款9萬8500元, 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查驗之資料,自無足憑。 ⑵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3項規定,就資料檢送逾期(日數)及逾 越次數兩者皆應負違約責任,顯失公平。 ⑶111年度保養報告書檢送逾期(日數)及逾越次數理應併入前述「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期完工」逾期罰款而不應重複罰款。 3.經查: ⑴被告此項主張原告所提送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具有缺失情形共計197項,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0款規定懲罰性違約金為98,500元(500×197=98,500)一節,業據提出工作說明書、上開函文、「表19、新北市抽水站、水門年度保 養拍攝DV及拍攝照片注意事項」、「表19-2、柴油引擎及發 電機系統燃油系統拍攝照片注意事項」、「表23、新北市移 動式抽水機年度保養拍攝DV及拍攝照片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249至255頁、卷二第59至70頁),堪以採認。 ⑵原告稱被告就罰款98,500元,並未提出可供查驗之資料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問:被告主張原告公 司於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提送及內容缺失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5萬4,500元,這件事情,證人是否清楚?)清楚。懲罰性違約金是因為有資料的遲繳,及要修正到被告認為 可以的程度,才能算截止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且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112年1月16日函文後,就缺失 情形共計197項一節,有何爭執之情事,應認被告所主張之書面資料缺失數量,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被告另主張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乙方送審資 料經審查須退回修正時(人員資料最多為1次,其餘資料最多 為2次),乙方被退回日(甲方發文日期)之次日起10日內(農曆春節期間得不計入5日)重新提報。」第13條第23款:「若乙 方未依契約規定通報甲方或送達契約要求之資料,每逾期1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超過契約規定提送次數,每超過1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 原告所提送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之修正逾期天數共計42天,修正次數逾2次(不含)者共計7次,故應處以懲罰 性違約金56,000元(42×1,000+7×2,000=56,000),被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上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工作說明書、相關函文、提送及退回修正歷程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4、223、249至255、第505至532頁),堪以認定。 ⑷原告稱逾期日數及逾越次數,兩者皆應負違約責任,顯失公平 ,且逾期日數及逾越次數理應併入前述「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而不應重複罰款一節。則查,工 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係規定「維護保養項目工作」之逾期 違約金;第13條第50款係規定「提送書面資料(指工作影像紀錄,含照片及影片)」之逾期違約金;第5條第2項第22款及第13條第23款係規定「書面資料經退回修正後,重新提送」及 「書面資料經退回修正後,重新提送次數超過2次(不含)」之逾期違約金,四者之規範情形與目的均不相同,核無顯失公 平或重複罰款之情事。 ⑸基上,被告主張以「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提送及內容缺失,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4,500元(98,500+56,000=154,500)」,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亦屬有據。 ㈥被告以「移交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共 21萬2,982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以: ⑴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第13條第6款:「於防汛期間 ,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 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 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第13條第7款規定:「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損壞達14日(汛期間損壞達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 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 性違約金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被告於111年11月24、25、28、29日辦理各抽水站移交會勘,就設備缺失事項予原告14天修繕期(自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止),惟原告於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潭底溝抽水站及西盛溝抽水站之設備移交缺失事項,未於14天修繕期限 內完成修復,遭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7款規定處以 懲罰性違約金20萬8,982元(被證9、附表3)。 ⑵次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8款規定:「乙方修復完成後(至遲於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應將新北市政府(非)汛期水門 抽水站設備維修管制表(表6)至甲方,若未於期限內送達,每逾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乙方送達甲方為止。」 。原告於完成上開抽水站設備缺失修復後,因未於期限內來 函就潭底溝抽水站設備修復提送解列,遭被告依工作說明書 第13條第28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兩者共計罰21萬2,982元(被證9、附表3),經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被證10),故被告依約自應付原告價金中 扣抵。 ⑶被告對於各抽水站移交,均係會同原告、接手廠商(雄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會勘,以確認原告缺失事項及改善情形,此除由(被證37)至(被證46)之「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紀錄」上 ,見有兩造(水利局、篁璞)、接手廠商(雄多)人員之簽名外 ,另有被告檢送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6日辦理塔寮坑 、塔寮坑二、潭底溝及西盛溝抽水站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 紀錄予原告之函文(被證59)可稽。 ⑷對於(附表3)項次3塔寮坑二抽水站「機車停車蓬旁庭園燈及水 門前庭園燈不亮(共2盞)」之缺失,原告於更換損壞之燈泡,應依規定拍攝施工照片並提送被告,以證明已完成該缺失修 繕,然原告雖稱已為更換,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遑論提出施工中照片。原告無視契約約定,逾期完成修復而 遭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萬4,516元,此乃原告應承擔之法 律效果,與2顆燈泡價值金額無關。 2.原告則以: ⑴依被告所提附表3項次「機車停車蓬旁庭園燈及水門前庭園燈不亮(共2盞)」而論,僅僅更換2顆價值幾十元之燈泡,被告 竟以塔寮坑二抽水站維修直接費用2,419,279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千分之一乘以日數(6日)後請求14,516元,顯然有失衡平。甚至上開燈泡更換為簡單事項,原告發現燈泡不亮隨即更 換,該燈管放置於戶外,隨時因天候又造成燈泡毀損,並非 原告有何逾期情事。 ⑵移交缺失及提送逾期性違約金212,982元皆係後續接手廠商認定缺失,而非被告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移交缺失及提送 逾期,被告主張顯於法未合。 ⑶被證37至46維修管制表皆未完整填寫,不應以此為認定原告逾 期之事證。 3.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4、25、28、29日辦理各抽水站移交會勘後,給予原告移交缺失修復期限為14天(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惟原告未於14天修繕期限內 完成修復,故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第13條第6、7款規定,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8,982元等節,已提出工作說明書、相關函文、逾期之計罰一覽表、設備維修管制表、施工照 片、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0、222、259至263、323至326、533至562頁)。而查: ①原告雖稱就上開逾期之計罰一覽表項次3「機車停車蓬旁庭園燈及水門前庭園燈不亮(共2盞)」而論,僅僅更換2顆價值幾 十元之燈泡,被告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高達14,516元,顯然 有失衡平云云,然查,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7款係規定逾 期違約金以「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計算基礎,並 非以「尚未修復之設備或零件價額」為計算基礎,且抽水站 能否及時發揮抽水功能,應以全部主要設備及非主要設備整 體評估,縱使單一設備或零件之價額甚低,亦可能導致其他 設備失去功能,為避免廠商輕忽對於價額較低設備或零件之 保養維修工作,確保抽水站各項設備均能如期完成保養維修 工作,逾期違約金以「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計算 基礎,始能有效督促廠商如期履約,應屬合理,難謂溢計而 有失衡平。 ②惟如前所述,在同一催告修復損壞或缺失事件,且有同一修復 期限之情況,應以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主要設備中最後 修復完成日、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非主要設備中最後修 復完成日,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屬合理。上開逾期之計 罰一覽表所載潭底溝抽水站之移交缺失應修復項目共有4項( 即項次5、6、7、8),其中項次6、7均屬重力閘門之主要設備,且為同一催告修復缺失事件,並有同一修復期限(111年11 月30日至12月13日),均在111年12月15日修復完成,缺失修 復逾期違約金均為13,889元(見本院卷一第260、324至326頁),依上說明,即屬溢計,應予扣除13,889元。 ③原告稱移交缺失係由後續接手廠商認定,而非由被告認定一節 。則查上開設備維修管制表、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紀錄, 既均經原告蓋章或簽名確認,即難認其上所載移交缺失應修 復項目不存在。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問: 移交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並處懲罰性違約金212,982元,是否知道這件事?)清楚。移交是由新廠商配合被告來提列缺 失,而完成的確認是由新廠商來確認,這21萬多,有我們比 較晚做好的,也有做好之後等新廠商來的過程中又壞了,還 有在移交時因為新廠商開立的缺失太多,無法在規定的時間 內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堪認原告有未如期修復移交缺失之情。 ④原告另稱設備維修管制表皆未完整填寫,不應以此為認定原告 逾期之事證云云,然該設備維修管制表均蓋有原告公司印章 ,復有前開相關函文、施工照片、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紀 錄為佐,足以認定移交缺失應修復項目之存在。 ⑤從而,此部分移交缺失修復逾期違約金核為195,093元(208,98 2-13,889=195,093)。 ⑵被告主張:原告提送潭底溝抽水站之設備維修管制表,共計逾 期4日,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8款規定,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4×1,000=4,000)一節,業據提出工作說明書、相關函文、逾期之計罰一覽表、設備維修管制表、施工照片、 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4、259至263、324、325、545至556頁),堪以採認。 ⑶基上,被告以「移交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共21萬2,982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於199,093 元(195,093+4,000=199,093)範圍內,核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以單一抽水站一個年度可請領之設備保養 維修費用20%為上限,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略以: ⑴第三區(中和、板橋)抽水站共計有8個站,分別為中和抽水站、中和二抽水站、中原抽水站、光復抽水站、江子翠抽水站 、十二垺抽水站、華江抽水站、新海抽水站;第五區亦有8個站,分別為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新莊抽水站、 公館溝抽水站、建國抽水站、後港抽水站、西盛溝抽水站、 潭底溝抽水站。新北市政府所轄各抽水站,最特殊之處在於 全新北市政府抽水站,僅僅塔寮坑抽水站(9人)、塔寮坑二抽水站(4人)兩站,為被告抽管科人員操作,其餘抽水站均由承攬廠商派員操作。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 於111年之後(即2年契約期間之第2年度)應就被告指派抽管科人員所操作之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兩站之違約懲 罰性違約金罰款,然原告自行派遣人員操作之其他六站,則 無罰款。而之所以發生此種離譜情事之緣由,係因被告抽管 科人員操作塔寮坑抽水站中9人有1人為站長,且其同時督導 塔寮坑二抽水站,因該人對原告極盡找碴之能事,方發生原 告於111年度所操作第三區(中和、板橋)、第五區(新莊)共計16個抽水站,僅僅上開兩站發生違約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是 以,若認定被告以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兩站所生 違約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得以主張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 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顯然違背吾人一般認知之經驗論 理法則。 ⑵塔寮坑抽水站111年度設備保養維修費用原合約訂定為4,164,5 56元,被告累計計價金額則為4,056,906元;塔寮坑二抽水站111年度設備保養維修費用原合約訂定為2,419,279元,被告 累計計價金額則為2,006,925元(原證15)。職故,即便原告於111年度全額領取上開兩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總金額亦不過6,063,831元,被告竟可以各種名目苛扣主張以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8,028,574元? ⑶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主張之各項違約懲罰性違約金經其舉 證證明確屬存在,然依第三區及第五區契約第十三條第4款規定文字記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證1、6)。意即不得以第五區(新莊)2個或1個年度之契約 總價為計算基準,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 二抽水站兩站1整個年度可請領之設備保養維修費用4,056,906元、2,006,925元為計算基準。亦即被告就塔寮坑抽水站逾 期違約金請求不得逾811,381元(4,056,906元×20%=811,381元),且被告就塔寮坑二抽水站逾期違約金請求不得逾401,385 元(2,006,925元×20%=401,385元)。 ⑷被告臚列原告之違約事由,除有重複罰款及由接續廠商請求罰 款之違法外,其罰款理由亦顯屬不當,自應全數刪除,方符 事理。縱鈞院審理後仍認該逾期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則就 原告應負擔金額亦不應逾前述所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依法酌減至契約價金總額之3%以下。 2.被告則抗辯略以: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不包括第5條第13款、第8條第17款第6目 、第8條第25款第10條第9款之違約金,亦不計入第14條第8款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是依上開契約文字業已揭明「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第三區工作」之逾期違約金計罰總額上限應為1,214萬6,390元(計算式:60,731,950×20%=12,146,390),「第五區工作」之逾期違約金計 罰總額上限則為1,214萬6,390元(計算式:71,705,863×20%=14,341,172)。而本件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僅為802萬8,574元,並未逾上開契約所定之上限金額。 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提供符合資格及足夠完成契約工 作之人力,以執行各抽水站及水門每日24小時之操作維護、 管理服務及人員駐守,對各項設備如遇有故障亦應立即查修 不得拖延。然,原告未善盡履約之責,復因派駐塔寮坑抽水 站之主管異動,諸多工作督導不力,致發生各項違約事由, 亦因而造成對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威脅。而原告既於簽約之時 即對於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知之綦詳,衡諸對民眾生命及 財產之保障,系爭契約於各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無過高 之情,原告請求酌減,實無理由。 3.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之基礎事實皆為111年之後(即2年契約期間之第2年度),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兩 站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該兩站之計價金額分別為4,056,906元及2,006,925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塔寮坑抽水站之逾期違約金不得超過811,381元(4,056,906×20%=811,381),塔寮坑二抽水站之逾期違約金不得超過401,385元(2,006,925×20%=401,3 85),上開兩站計價總金額不過6,063,831元(4,056,906+2,006,925=6,063,831),被告竟可以各種名目苛扣主張以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8,028,574元,縱認該逾期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契約價金總額之3%以下一節。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之逾期項目係位於第五區工作之西盛溝抽 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塔寮坑抽水站、潭底溝抽水站,及 第三區工作之中原抽水站(見本院卷一第313、343、229、249至255、323至326、563至574、577、579頁),並非僅有第五 區工作之塔寮坑二抽水站及塔寮坑抽水站。 ⑵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0頁),顯見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並非約定以各抽水站、各水門或各設備之各年度契約金額或實際計價金額之20%為上限。是原告僅以塔寮坑抽水站及塔寮坑二抽水站之實際計價金額,分別計算逾期違約 金之上限,顯不合於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自無理由。 ⑶「抽水站及水門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為2,54 9,417元、「111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逾期完工」違約金為4,948,000元、「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提送及內容缺失」違約金為154,500元、「移交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為199,093元;另外,「111年度部分驗收缺失項目」違 約金為4,000元、「中原抽水站未依規定執行定期性檢查」違約金為1,422元、第五區契約之原契約總價為71,705,863元,業如前述。以上逾期違約金共計7,856,432元(2,549,417+4,9 48,000+154,500+199,093+4,000+1,422=7,856,432),就第五 區契約而言,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不含第三區工作之中原抽水站)為原契約總價之11%((7,856,432-1,422)/71,705,863=0.1 10),並未超過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上限。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11.15修正版)第17條第4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總額為原契約總價之11%,與上開規定相當,且系爭工作為各抽水站及水門之代操作維護工作,倘有未如 期進行損壞或缺失修復工作之情事,即有危及民眾生命及財 產之虞,尚難認有酌減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難謂有理。 ㈧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合計為8,028,574元;被告得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金額則合計為7,856,432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72,142元(8,028,574-7,856,432=172,142)。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