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凌大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義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逾3,000萬元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持有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告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訴請返還借款或執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及代表人即原告薛義益(下稱其名,與德美公司合稱原告)與被告於110年l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貸與原告9,000萬元,作 為支應新北市新莊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程承攬報酬之資金,德美公司則以興建中之房屋作為擔保,並由原告及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實際交付9,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借款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原告自得執此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㈡、德美公司與被告於106年2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A房地 買賣契約)係被告以5,000萬元向德美公司購買系爭建案社 區編號第五層A、D戶與第六層及第七層A、B、C、D戶,共10戶。系爭協議書則係由兩造及睿暘公司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四方當事人於110年1月25日所訂,德美公司提供系爭建案社區編號第十層至第十四層A 、B、C、D戶房屋共計20戶為擔保,主要係欲以9,000萬元借款作為支應系爭建案最末期工程承攬報酬所用。A房地買賣 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主體、契約目的、契約標的或契約金額均明顯不相同,各有其原因事實關係,兩份契約各自獨立存在。而原告於106年3月6日簽發之簽收單據(下稱系 爭簽收單),及於106年2月18日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A本票),係分別作為A房地買賣契約中簽約款給付證明及擔保物所用,與系爭協議書毫無關聯。其次,兩造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成立A房地買賣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且 被告因借貸契約實際交付之款項僅4,400萬元,另600萬元為預扣利息,並未實際交付原告。被告嗣又將擔保上開借款之A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以5,800萬元對價全部轉讓予睿暘公司,並自睿暘公司至少受償6,000萬元,何來將5,000萬元債權再擴張至9,000萬元,被告顯係以同一債權重複向原告請求 ,並自睿暘公司受領給付,企圖一魚兩吃。再者,系爭協議書契約主體遠銀資產公司之簽章係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法成立。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已涵蓋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承諾書中承諾歸還被告之分潤債務。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債權及同日所簽發系爭本票9,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8日與德美公司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兩造約 定之房屋、土地買賣總價分別各為5,000萬元,共計1億元。被告先就房屋、土地各支付2,500萬元之簽約金。並於106年3月6日將買賣價金5,000萬元匯款至德美建設負責人薛義益 指定之帳戶。原告則於同日簽發A本票作為履行A房地買賣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與被告簽署A房地買賣契約後,財務狀況每況愈下,致系 爭建案無法實施,除遲未履行A房地買賣契約應移轉價值5,000萬元買賣標的予原告之義務外,亦未返還被告已交付原告之5,000萬元。原告並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 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被告乃於107年12月23日執A本票就原告對於安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薛義益所有不動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拍賣薛義益所有不動產所得金額僅足以清償被告部分利息債權,被告仍有5,270萬5,992元債權未受清償。原告顧慮信託受益權受扣押將使系爭建案難以續行,同時找來對外債信良好之睿暘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實施事宜授權睿暘公司,睿暘公司為解決系爭建案遭被告強制執行而未能繼續進行之問題,向被告提出以5,800萬元購買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使 被告撤回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乃於110年1月25日與睿暘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惟睿暘公司以系爭建案資金吃緊為由,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應給付被告之5,800萬元先用來 施作系爭建案,待系爭建案完成後再償還被告。被告同時考量A本票債權讓與後,未自原告受領之利益擔保皆失,故與 原告及睿暘公司於110年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將原告未履行之A房地買賣契約及於106年11月約定將系爭建案淨利分潤予被告利益,與睿暘公司買賣A本票之債務,均視為被告 所貸放之款項,並以將來系爭建案完工後給付被告9,000萬 元之方式為清償,原告與被告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B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建案完工後價值9,000萬元之房地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被告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撤回對於原告有關A本票之強制執行。兩造係基於意思表示一致 ,明確法律關係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以9,000萬元新 債清償原告於A房地買賣契約債務、分潤承諾書債務及睿暘 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被告則撤回A本票強制執行。系 爭協議書具有非訟程序外和解契約性質,作為擔保此和解契約之系爭本票自存有擔保法律關係。且系爭協議書應僅有認定之效力,而非消滅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於睿暘公司開立3張3,000萬元支票,雖僅有1張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然睿暘公司以系爭建案週轉需求為由,要求被告匯回3,000 萬元予睿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清池。睿暘公司已再於111年11月7日與被告就尚未清償之6,000萬元千另清償債務協 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㈠、兩造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即被證1買賣契約)時之真意為以買賣標的擔保兩造間於106年2月之借款。並非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取得A本票(即被證3之面額5,0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擔保返還000年0月間之借貸款項。 ㈢、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借款金額4,400萬元。 ㈣、系爭簽收單(即被證2)為原告所親簽及用印。 ㈤、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執A本票就原告對安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薛義益之不動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與睿暘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讓與其對原告A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予睿暘公司,並 約定讓售價款為5,800萬元。被告並於110年2月26日撤回A本票之強制執行。 ㈦、德美公司、薛義益及睿暘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 約定德美公司、薛義益及睿暘公司向被告借款9,000萬元( 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由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睿暘公司提供興建中之房屋作為擔保外,並提供系爭本票及睿暘公司簽發3張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10日,金額各為3,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下稱系爭3張支票)。 ㈧、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或睿暘公司任何款項。 ㈨、系爭協議書除爭執遠銀資產公司用印部分是否為該公司所親自用印外,其餘契約之當事人均不爭執用印之真正。 ㈩、系爭3張支票到期後經被告提示,除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其餘2張共計6,000萬元業經被告領取。、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因睿暘公司要求匯款1,000萬元予睿暘公 司、2,000萬元予睿暘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池。 、被告另於111年11月7日與睿暘公司就睿暘公司對被告所負之7 ,500萬元債務共同簽署清償債權協議書(即被證15)。 、德美建設於106年11月17日簽署承諾書(即被證12)。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9,000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 借款債權及擔保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106年2月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借貸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並因A房地買賣契約交付原告5,000萬元等情,有A房地買賣契約、簽收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91頁)。次查,兩造簽訂A房地契約之真意係為擔保兩造間於000年0 月間之借款債權,並非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基上,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借貸合意,被告並交付借貸款5,000萬元,兩造間成立借貸5,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均非基於買 賣不動產之真意,而係出於借貸之合意,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A房地買賣契約,應認為無效等語。惟查 ,兩造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陳述,A房 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意思為借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0頁)。基上,兩造均不否認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實為成立借貸契約。揆諸上述規定,兩造就簽訂A房地買賣契約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隱藏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A房地買賣契約即非無效而係應適用有關消費借貸之 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張A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貸借款項僅以匯款交付4,400萬元,被告 並未實際交付系爭簽收單據所記載之現金600萬元等語。按 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又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不實時,且未有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簽收單據為其親簽及用印(不爭執事項㈣)。復觀之系爭簽收單據載明:收到購買預售房屋之價金共計5,000 萬元無誤。其中現金600萬元另外4,400萬元由德美公司負責人薛義益指定匯入薛義益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書立之系爭簽收單已然表明收受之款項為5,000萬元,原告於本案若欲反於系爭簽收單據之意旨, 否定系爭借款部分款項之收受,自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始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認原告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又審以薛義益為經營事業多年之商業人士,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豐富,焉會不知悉於簽收單據上簽名之利害關係,而率然於系爭簽收單據上簽名及用印。再者,原告主張現金600萬元為預扣利 息,然未提出雙方就借款利息之相關約定及該金額之計算依據。益徵原告主張未受領現金600萬元,洵屬無據,無足憑 採。 ㈡、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兩造之借款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⒉經查,兩造間於106年成立5,000萬元借貸關係,原告並提供A 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A本票擔保系爭5,0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嗣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5,000萬元借款,乃執A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執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安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薛義益之不動產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A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裁定被告於5,0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薛義益所有不動產,雖分配被告399萬8,118元,然就票款本金及計算至108年9月23日之利息,被告分配不足額為5,270萬5,992元等情,有本票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8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字第15365號函檢附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108頁、第283頁),堪認屬實。 ⒊次查,原告因資金不足除無法清償對外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外,對於系爭建案所需之資金亦無以為繼,乃授權睿暘公司接手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項,而與睿暘公司於109年4月31日簽立授權書等情,有授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然系爭建案土地因A本票裁定而為被告強制執行中,睿暘公 司為使系爭建案能順利進行,以5,800萬元價金向被告收購A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以換取被告撤回對於原告有關於系爭建案土地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此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一斑。睿暘公司雖同意以5,800萬元收購A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以換取被告撤回對於原告有關系爭建案土地受益權之強制執行,並與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然睿暘公司亦因開發系爭建案而需資金週轉,無法立即給付被告收購債權之價金5,800萬元;另原告為擔保對於被 告系爭5,000萬元借款而交付被告A本票,被告雖將A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已轉讓睿暘公司,然主債務即系爭5,000萬元 借款債務於睿暘公司清償A票款債務前並未當然消滅。其次 ,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原允諾給付被告系爭建案扣除成本與稅金後之全部淨利,嗣德慶公司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移轉至德美公司,原告因而於000年00月00 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由原告將上開利益歸還被告及訴外人凌國倫等情,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對於原告及睿暘公司有上開債權,乃於原告及睿暘公司協商後確認原告及睿暘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9,000萬元,被告同意先將原告及 睿暘公司應返還之債務9,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且約定還款 期限為111年1月25日。同時由原告及睿暘公司提供B房地買 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建案房地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及由睿暘公司簽發系爭3張支票作為清償借款9,000萬元之方式。基上,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9,000萬元,既為被告與原告及睿 暘公司清算三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後,合意確認應由原告及睿暘公司返還被告之款項,被告再以原告及睿暘公司應返還之金錢給付作為消費借貸之借貸款,與上開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9,000萬元為由,而否認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 款之系爭票款債權之成立及存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A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二者契約當事 人主體、契約目的、契約標的及契約金額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契約,並無任何關聯等語。然審以A房地買賣契 約之實質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亦為原告及睿暘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相同。其次,原告及睿暘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為支應系爭建案之資金而產生,關聯性甚為密切。再者,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及睿暘公司確實對於被告均負有債務,縱使其等對於被告之債務間具有主債務及擔保債務之競合情形,然於債務清償前,終究仍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與其債務人確認並核算債務金額,並以債務人同意給付之金額作為借貸款項額,於商業實務上並未罕見。是原告以A房地買賣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主體、契約目的、契約標的及契約金額均不相同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與實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A房地買賣契約間之相關性,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又否認系爭協議書已涵蓋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承諾給 付被告之分潤債務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給付被告系爭建案扣除成本與稅金後之全部淨利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然審諸原告已於109年4月30日與睿暘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睿暘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 相關所有事務,亦即原告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已無法取得利益,係由接手處理系爭建案相關事務之睿暘公司取而代之取得興建完成後全部淨利。被告為保障原屬於自己之系爭建案淨利,將此部分之利益納入協商已取得較佳條件,合乎商場常情。從而,被告抗辯與原告及睿暘公司債務協商中,被告及睿暘公司之所以同意其等對被告之債務合計為9,000萬元 係因包括原告於承諾書中對於被告之分潤債務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中遠銀資產公司之用印並非真正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成立等情。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包括兩造、睿暘公司及遠銀資產公司共人5人等情,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又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以函文回覆本院表示: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遠 銀資產公司之大小章並非遠銀資產公司所用印等語,固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審視系爭協議書 與遠銀資產公司有關之條款僅涉及系爭建案出售之價格及出售標的房屋所得價款分配與遠銀資產公司及被告之順序(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款),此部分與原告及睿暘公 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部分並無關聯性。揆諸上述條文規定,縱使系爭協議書有關遠銀資產公司條款部分因涉及非遠銀資產公司意思表示之真正而未有效成立,然除去與遠銀資產公司有關之條款,並亦無礙於原告及睿暘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自難謂系爭協議書內容全部無效。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借貸款項是否已受清償?如有,受清償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於提示睿暘公司簽發並交付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3張支票後,除其中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其餘2張共計6,000萬元業經被告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㈦、㈩)。基上,作為清償系爭借 款之系爭3張支票已經被告兌領取得6,000萬元,則系爭借款其中6,00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 逾3,000萬元之部分,亦因主債務消滅而不復存在。 ⒉被告雖抗辯睿暘公司於被告兌領取得6,000萬元後,以系爭建 案週轉需求為由,請求被告就已兌領之支票款項匯回3,000 萬元予睿暘公司及負責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應為6,0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共計匯款3,000萬元予睿暘公司及其負責人,並於111年11月7日與睿暘公司就睿暘公司對被告7,500萬元債務簽立清償債權協議書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 3張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及被告已自系爭3張支票中兌領取得6,000萬元之事實。縱使被告於兌領取得6,000萬元後,應睿暘公司要求匯款3,000萬元予睿暘公司公司及 其負責人以支應系爭建案之資金需求,又與睿暘公司就尚未清償之債務另簽訂清償債權協議書等情。然並不影響先前系爭借款已清償6,000萬元之事實。況且上開系爭清償債務協 議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及睿暘公司二人,並不包括原告,益徵該清償債權協議書僅係被告與睿暘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為6,000萬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結論:兩造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已有效成立9,00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惟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受清償6,000萬元。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0萬元之部分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1 111年1月25日 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義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曾清池 9,000萬元 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