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文齡、張馨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許文齡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張馨庭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4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3,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訴狀達後,因系爭房地業經被告出賣他人並於本案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1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遂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系爭房地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他人之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4年出生,於103年2月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已近60歲,由於考量自身年齡過高,貸款成數與年份較短,銀行核貸意願較低,而正值40歲之女兒即被告年紀較輕,每月領有固定薪資,銀行核貸意願較高,因此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申辦貸款,但仍由原告支付頭期款購買且按月攤還貸款本息,是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除自費委託室內設計公司裝潢外,相關稅負、管理費、水電費均由原告支付,另偕同兒子張祐誠、媳婦陳萱瑄、孫子張宸瀚、女兒即被告5人一同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嗣因考量張 宸瀚就學,張祐誠一家始於000年00月間搬離),亦可見原 告係居於所有人地位,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並主導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 ㈡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喬大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喬大補習班),擔任班主任一職,每月領有班主任固定薪資,負責開立學費收費名單、帳務管理及收取學費等業務工作,詎被告竟將學費侵占入己,對此兩造爭執不休。而後被告竟於112年2月10日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致原告匆忙中無暇帶走系爭房地權狀。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竟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於112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故意使自身所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欠缺正當性,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另依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明細,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103,447元,爰以之 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家庭之經濟來源,均仰賴喬大補習班之營業收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本息繳納亦然。喬大補習班自93年成立以來,即由被告擔任班主任,並獨自處理課程規劃、家長聯繫、廠商採購、聘僱教職員工,更親自授課教學,被告實為喬大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故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本息繳納,應認為被告所支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告原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母親即原告保管,嗣被告於108年 間結婚後,原告便親自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權狀、稅費分算表、土地登記規費、稅費繳款書、住宅火災地震險保單等重要文件,返還被告,並告以「以後這些東西要妳自己保管了」,絕非原告所述伊遭被告驅離而無暇帶走。實則,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趁被告上班時間,僱工搬遷其房間內之家具、冷氣,自行搬離系爭房地,更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訊時自承係因與被告、被告 配偶生活習慣不合,才自行搬離等語。 ㈢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後原告亦常對外聲稱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有,亦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地,其原因即為心中認定系爭房地本屬被告所有,有意遺留予被告。被告一生為原告及喬大補習班犧牲奉獻,而由原告允諾分配得系爭房地作為依歸,此為被告一生付出所應得之回饋,實屬合於社會常理。 ㈣本件紛爭起因,係因原告身為母親之控制欲過當,而被告因結婚後希望擺脫控制且為自身財務規劃,兩造矛盾衝突才會進一步放大;再加上原告為張祐誠出資成立「成益汽車有限公司」,正值需用資金,才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作為報復。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申辦貸款,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義務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萱瑄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兒子張祐誠的前妻,我們兩個在97年間已經離婚了;我和張祐誠結婚時,是跟原告同住在三重中正北路的租屋處,租金是原告付的,被告大學畢業後也搬回來一起住;後來因為租屋處漏水,我們大家就討論要不要買一間自己的房子,後來經由張祐誠的朋友介紹,就決定要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原告說要買的,因為家裡財務都是原告在管理,不過原告年紀過大,貸款條件不好,而我和張祐誠又都有卡債,所以我們四個人討論就由被告出名買房和貸款,但房子的頭期款、裝潢費、相關管理費、水電費、貸款等都是原告支應,張祐誠應該也有幫忙出一些;房子是原告買的,讓大家一起住,後來我跟張祐誠、兒子張宸瀚住到106年底才搬走;原告除了經營喬大補習班外,還 有經營金紙店、茶葉店,所以我不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是從哪一部分支應;喬大補習班是原告在93年間開的,出資、設定登記都是原告,是原告考量不想讓我和被告在外面工作,所以想開補習班讓我們在裡面工作;喬大補習班一開始經營我就在那裡工作了,我算是授課老師,薪水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則是擔任班主任,除規劃課程外,也會處理喬大補習班收支等帳目資料;原告會跟被告確認帳目內容,也會跟被告討論收費方式及相關帳目資料,就我瞭解都是原告決定喬大補習班的方案及方向等語(見本院卷195至203頁)。 ⑵證人張順翔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夫,雖然我們離婚了,但原告、被告還是幾乎每天都會到我這邊吃飯,差不多被告結婚後才沒有;她們到我這邊吃飯的時候,兩個人都有跟我提過系爭房地是原告的,但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一開始是張祐誠提議要買系爭房地,原告也覺得她可以,不過考量張祐誠信用有瑕疵、原告年紀也大了,而被告當時還說她不會結婚,所以才說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和原告一起經營金紙店、茶葉店,營業收入也都是我跟原告一起分,原告103年間要買系爭房 地時有積蓄,可以付頭期款、貸款,而被告在補習班上班,沒有錢買房子;因為我跟原告一起經營事業,我的錢有時候也會在原告那邊,所以原告跟我提過都是她在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喬大補習班也是原告開的,是為了要讓女兒、媳婦一起在這邊工作,我也會幫忙煮喬大補習班的點心,根據我的觀察,原告會處理發落喬大補習班大大小小的事情,女兒、媳婦也是向原告領薪水、都是原告請的,這樣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⑶本院審酌上二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就原告於103年間有資 力且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過程、緣由等情,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尚不悖於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加之證人陳萱瑄、張順翔與原告並無法律上身分關係,就原告可否取回系爭房地權益乙節亦無潛在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申辦貸款,但仍由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義務,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為屬實。 ⑷況且,細繹被告所辯,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每月本息攤還、裝潢費、水電費、管理費、相關稅負等,客觀上均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僅辯稱原告資金來源為喬大補習班之營運收入,而被告為喬大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故系爭房地前開費用應認由被告支出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細節,被告則陳稱:「(喬大補習班是獨資事業?)喬大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為班主任,但這是因應法規規定,原告雖然有出資,但被告也有勞務出資」、「(如此為何頭期款算是被告支出?)至少算大部分由被告出資」(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未舉證喬大補習班營收利潤均應由被告"單 獨"取得乙情為真;且縱令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 應只對原告取得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權利(蓋被告業自承喬大補習班所有營收均已由原告收取運用,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於原告支付款項取得系爭房地之客觀情狀下,何以可當然認屬被告出資?兩造間就此有無進一步約定?均未見被告具體陳明並加以證實,則被告執此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取得,尚難遽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應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無非係以原告常對外聲稱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有、被告一生為原告及喬大補習班犧牲奉獻、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保管、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張耀晉固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大兒子,也是被告的哥哥;大約是買得系爭房地後、被告結婚前,原告曾經跟我說過,系爭房地是她買給被告的,我聽過一兩次,那時候原告開宮廟,人來人往,所以鄰居或親戚都有人聽過;原告也跟我說過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用被告薪水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耀晉就原告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乙事,僅係聽聞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是她買給被告等語,惟所謂「買給被告」究指何意?原告為何對證人張耀晉如此表示?原告係贈與金錢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抑或與被告合意更改彼等間之權義關係?均不得而知,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保管、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置入銀行保險櫃之權狀照片、原告112年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地後之當晚及翌日影片、銀行保管箱租約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9、121至131、318-8至318-16頁),且經證人陳萱瑄證稱:「(是否知道 原告於112年2月10日離開蘆洲房地?)知道,是原告告訴我的。原告後來暫住在補習班。原告在前一天用電話跟我講說被告和她先生對她拍桌、兇她,原告才無奈離開」、「(證人意思是原告在離開前就有預告妳說她要先離開?)是。原告說她想離開」、「(妳是否知道112年2月10日當天在蘆洲發生什麼事情?)原告當天搬好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搬好了」、「(原告有無在電話中說她搬家搬的很匆忙?或被告在一旁催促她搬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固堪採信。惟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被告保管、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等舉,可能原因多端,即難遽認原告係以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有之認知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見調 解卷第353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 斯時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詎被告逾越借名登記之權義關係,擅自於000年0月00日出賣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於112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其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以19,8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變更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之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69頁),時間相近,應可以19,800,000元定為原告請求時之系爭房地市價;另系爭房地於出賣時尚有負擔即貸款11,859,416元(見本院卷第414頁之履約保證 信託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中「買方銀行代償賣方貸款」、「專戶代償賣方原貸款」),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7,940,584元(計算式:19,800,000元- 11,859,416元=7,940,58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10 3,447元,及加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經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3,447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 原告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