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振興、何振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何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何振芳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何讚成早年開設宏勝鐵工廠經營塑膠鋼模買賣,後改名翊德實業場,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民國76年間為擴大生產,何讚成以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購置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工業廠房(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兩造, 因當時法令限制,工業區房屋需以工廠負責人即原告名義登記,何讚成即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原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724 -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則登記給被告,希望兩造共同經營家業。然兩造因理念不合分家,被告於84年另成立越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振公司),以系爭房屋1樓後半段為營業,原告則以系爭 房屋1樓前半段繼續經營翊德實業場。 ㈡系爭土地之稅賦,地價稅原係由原告繳納後向被告請款2分 之1。迨102年兩造之父死亡後,改由被告繳納再隨系爭房屋電費請款單,於每年11月向原告請款2分之1稅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兩造之母共同保管,系爭房屋之使用,1樓由兩造共同使用如前述,系爭房屋2、3樓由原 告、被告各一整層作為住家使用。 ㈢上開客觀事實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各有2 分之1屬他方所有,暫以借名登記方法登記。惟兩造之母 於111年9月死亡,被告自行繳納110年、111年度地價稅後,即不再要求原告與之分攤稅金,對外宣稱土地為其所有,有意霸占系爭土地。原告除透過被告友人催討系爭土地持分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實概述: ⒈兩造父親何讚成於76年間,因經營翊德實業廠而購置系爭房地,並於購買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1、2樓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被告所有(何讚成贈與兩造之房產尚有其他,詳後述)。何讚成係翊德實業廠之實際負責人,斯時原告僅23歲、被告為22歲,兩造年紀尚輕,但因原告為長子且要求取得建物,故何讚成將原告掛名登記為工廠負責人(法令規定工廠登記負責人與廠房所有權人須相同)。而被告自國小到高工畢業均在翊德實業廠(原名宏勝鐵工廠)半工半讀,退伍後亦在該廠上班,原告同樣在該廠領薪工作。 ⒉翊德實業廠本使用系爭房屋1樓及土地,而該廠房及土地之 所有權雖業已由兩造各自受父親之贈與而取得,惟自76年至約83年間,兩造及父母都同住在系爭房屋2樓,且斯時 仍係父親何讚成當家,故此期間系爭房地之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水電費均係兩造父親何讚成繳納。 ⒊嗣於84年間,因兩造感情不睦、衝突日增,兩造於父母見證下協議分家,何讚成退休由原告承接經營翊德實業廠,被告則於84年7月18日另行設立越振公司,並在系爭房屋1樓之後半段經營越振公司(當時協議糸爭房屋1樓劃分3個區塊,前段置放何讚成轎車及兩造全家機車、中段翊德實業廠使用、後段越振公司使用),兩造各自經營,業務互不相干。分家後,因被告與妻小搬至糸爭房屋3樓居住, 父母仍在2樓居住,原告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翊德實業廠 ,基於共同供養父母及使用人付費之公平性考量(即兩造都有使用到系爭房屋及土地),兩造協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平均負擔。 ⒋詎原告突於90幾年間(兩造父親死亡前),因翊德實業廠營運漸差,用電量較少,抱怨越振公司用電量較高,仍繼續均攤電費有所不公,兩造遂請水電行在系爭房屋1樓裝 設220v、IIOv電錶兩組,l組紀錄系爭房屋前半段+2樓用電量(即原告使用部分),l組紀錄系爭房屋後半段+3樓用電量(即被告使用部分),被告則於每月收到電費帳單後先行繳費,再依照前述電錶所載電度及費用製作電費表,向原告收取其應負擔之電費,且此分擔方式延續至今。是以,兩造協議平均分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實乃共同供養父母及使用人付費之公平性考量,要與原告憑空捏造之借名登記毫無關係。 ⒌何讚成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後,兩造之母何黃雪子與兩造共同於102年8月25日,就何讚成所遺留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協議由何黃雲子繼承何讚成全部之遺產。嗣因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一半權利,經常性要求何黃雪子將系爭土地過戶一半予原告,何黃雲子不堪其擾,又為免日後兩造就糸爭房地發生爭產糾紛,遂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15分 許,偕同被告至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開啟保管籍,拿取全部不動產權狀返家,並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持有迄今,以免遭原告過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偕同被告將其餘之不動產權狀放回保管箱。 ⒍被告全家人於系爭房屋3樓居住期間,因頂樓漏水問題,原 告不願出資與被告共同修繕,兩造之母何黃雪子遂出錢加蓋鐵皮屋以解3樓漏水,該加蓋鐵皮屋係兩造供堆放雜物 、垃圾之用,無人居住。惟不知何故,原告刻意隱瞞被告而要求或逼迫何黃雪子簽署原證11之文件,被告從未見過或聽聞何黃雪子證實原證11文件之存在,被告除否認此文件之證據能力外,該原證l1亦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早於76年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兩造之父何讚成不僅贈與系爭房地予兩造,尚包括其他不動產如下述: ⒈被告自幼即受父親何讚成疼愛,何讚成於62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至3樓(含項樓加蓋)房屋, 其中2樓贈與登記予何黃雪子、3樓贈與登記予被告。 ⒉何讚成於73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l至2樓房屋, 為求公平,其中1樓贈與登記予原告、2樓贈與登記予何黃雪子。 ⒊何讚成於7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要求取得建物,故何讚成將系爭房屋l、2樓贈與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 ⒋嗣於97至102年間何讚成死亡前,因原告認為分配不公,何 讚成遂又購買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坐落不詳)贈與登記予原告之子何家維(即何讚成之長孫)。 ⒌迨何黃雪子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後,何黃雪子遺產中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45巷109號l樓、2樓及三重區慈愛 街55號2樓等3間房屋之出租租金,本亦均屬何黃雪子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均分,原告卻自111年5月間起不法侵吞,拒不交還一半租金予被告。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9、10欲證明何黃雲子生前曾詢問代書系爭房 地各自過戶一半之應繳稅金,惟因土地增值稅約需2,741,251元面作罷云云,然查: ⒈原證10是108年7月18日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經所有權人之被告同意或授權原告及代書陳和豐利用網路電子系統向公務地政機關簽署(擔保)切結而調閲列印,兩造之母何黃雪子亦無從代表被告同意或授權予代書調閲,被告與辦理調取列印之陳盛虹更素不相識,是原告與代書陳和豐及陳盛虹就原證10之取得,恐已共同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裁不實等罪嫌,原證10既屬違法取得之書證,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9開箱明細表,至多僅得證明何黃雪子生前 曾於108年7月15日、7月23日由原告偕同開啟農會保險箱 ,惟其開啟保險箱目的為何?何黃雪子是否遭原告逼迫而為?再何黃雷子若真有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各一半權利範圍給兩造,絶對會先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焉會僅由原告偕同,卻從未告知並邀集被告同行之理?何黃雪子又豈會於109年9月7日偕同被告開啟保管箱並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尤有甚者,依被證6何黃雪子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何黃雪子生前可支配之現金及保險領回金至少超過3,500萬元,繳付274萬元之增值稅毫無困難,何以延宕近10年未見與兩造共同辦理?足見何黃雪子顯無辦理移轉系爭房屋、土地各一半權利範圍之意,原告所提之原證9、10顯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早於76年 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父親何讚成於76年間,因經營翊德實業廠而購置系爭房地,並贈與登記予兩造,即將系爭土地於76年2月23日登 記為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4日登記為原告名義;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原由何讚成經營翊德實業廠,原告為登 記負責人,何讚成退休後由原告承接繼續經營,被告於84年7月18日另行設立越振公司,並在系爭房屋1樓之後半段經營,系爭房屋2、3樓則由原告、被告各分得一整層作為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 15至17頁、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93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何讚成於76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兩造時,因當時法令限制,工業區房屋需以工廠負責人即原告名義登記,何讚成即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希望兩造共同經營家業,惟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各有2分之1屬他方所有,暫以借名登記方法登記,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76年當時法令限制工業區房屋需以工廠負責人即伊名義登記之故,而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由伊接續經營之翊德實業廠營業使用,後 半段由被告經營之越振公司營業使用,2、3樓則分別由原告、被告各一整層作為住家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係由原告繳納後向被告請款2分之1,102年間兩造之父何讚成死 亡後,改由被告繳納再隨系爭房屋電費請款單,於每年11月向原告請款2分之1稅金,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兩造之母共同保管,由此客觀事實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各有2分之1屬他方所有,暫以借名登記方法登記云云,並提出被告製作之越振公司電費表、79年至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19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惟查,前述工業區房屋需以工廠負責人即原告名 義登記,及系爭房屋1樓由兩造分別營業使用,2、3樓由原 告、被告作為住家使用,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兩造之母共同保管等節,均難以之推認兩造之父何讚成於7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兩造時,即有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各贈與兩造2分之1之意,並由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各借名登記2分之1予他方之事實,且系爭房屋既係由兩造分別營業及居住使用,則由兩造分擔地價稅及電費等費用,乃屬公平之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之父何讚成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贈與兩造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各2分之1,及由兩造各以其受贈之房屋或土地借名登記2分之1予他方,是其本件主張顯乏依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母親何黃雪子早知兩造感情不睦,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向來由母親存放在新莊農會保管箱內保管,101 年間,母親就曾擔心如果糸爭房地產權不分清楚,將來兩造勢為此爭吵,故曾打電話給代書陳和豐,請陳代書評估,如要將兩造名下系爭房、地各自過戶一半給對方應繳納多少稅金,經陳代書試算後,母親覺得土地增值税過鉅,暫時作罷。迨108年7月間,母親年紀更大,又憶起此事,更加感到不安,於108年7月15日再度詢問陳和豐代書關於糸爭房、地過戶一事,陳代書表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故同日原告即陪同母前往新莊農會保管箱拿出土地權狀給陳代書,陳代書隨即在108年7月18日調閱糸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告知母親系爭土地過戶一半的增值稅需要2,741,251元,惟金額太高 ,母考處再三後將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陪同下於108年7月23日拿回新莊農會保管箱內存放云云,並提出原證9之新莊區 農會頭前分部開箱明細表及原證10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5至47頁)。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和豐到庭證稱:「(問:有無承辦三重區興德段383地號 的登記事宜?)他們購買時我還沒有與跟他們認識,購買的事情我不清楚。(問:兩造母親何黃雪子是否曾委託你辦理兩造上開房地各半持分過戶給他方事宜?若有,過程為何可否詳述?)兩造父母還在世時,兩造之母親打電話給我提到說親戚在討論說一個持有土地、一個持有房屋,將來會有糾紛,她問我怎麼辦,我說兩個兄弟都同意才有辦法辦理,她說他們有同意,她拿兩個人的身分資料、土地、房屋權狀給我,要我算增值稅,她也去問很多代書,她也去打聽代書是否實在,我有幫她算增值稅,因為持有時間蠻久的,增值稅金額很大,她說她要考慮,後來就沒有下文。(問:這種情形前後有幾次?二次,一次是他們父親還在世,另外一次比較近,母親在世,父親過世。(提示原證10本院卷第47頁,請問這一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是否是你申請的?)是我交代我兒子陳盛虹去申請的。(問:當初申請這份謄本的用意為何?)就是要算增值稅的問題,第二次問的時候。(問:既然是第一類謄本,要有本人之授權,當時您是何人委託你申請?)當時是兩造的母親委託我,她有給我兩造當事人的身分資料。(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當時是否兩造母親保管?)權狀都是母親保管。…(問:你剛才表示兩造在父母親還在世的時候,母親曾有詢問增值稅的事,請問這件事情有無向被告何振芳詢問過,其是否有過戶意願?)當時父母親還在世,都是父母親在當家,母親說他們有同意,且有拿資料給我,所以我沒有詢問。(問:你剛提到兩造母親第二次詢問你增值稅的事,你叫你兒子去聲請第一類謄本之前是否有詢問被告何振芳是否有過戶意願?)兩造的母親將兩造的身分資料拿給我,我是看到資料都齊全我才去辦理,如果資料不齊全我不會去辦理,但我沒有去問他。(問:你是否曾經親自看見或聽聞兩造就系爭房地各一半的所有權有約定借名登記之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問:兩造的母親過世前是否有親口跟你說兩造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則由證人陳和豐之證詞可知,兩造母親何黃雪子雖曾先後二次向陳和豐代書詢問關於登記於原告之系爭房屋及登記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各過戶2分之1予他方之事宜,且授權證人陳和豐委由其子陳盛虹申領原證10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謄本),及試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陳和豐代書僅係經由兩造母親何黃雪子之告知,得知何黃雪子因擔心原告、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會有糾紛之情,但並不知原告、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亦不知兩造有無分別過戶所有權2分之1予他方之意願,是原告所提上開原證9、10之證據及證人陳和豐之 證詞,均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係其父何讚成所贈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