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淑桂、汪冠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蔡淑桂 被 告 汪冠佑 陳勳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57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冠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勳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勳嘉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汪冠佑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勳嘉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衡情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汪冠佑前為謙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宇公司)之業務員,知悉原告急欲脫售持有之龍寶山塔位35座,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2日前某日電聯原告佯稱:可協助銷售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方能成交,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4萬元以購入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 個,被告汪冠佑將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個之提貨券交與原告;復於2 月23日誆稱:買家指定 尚需搭配其他骨灰罐始可成交,致原告信以為真,交付78萬元以購買墨玉罐12個,被告汪冠佑將墨玉罐12個之提貨券交與原告;接續於3 月17日前某日訛稱:買家除原先商議之塔位外,欲加買更多塔位,再加購其他骨灰罐、內膽即可一起成交,致原告誤信確有買家願大量購買其持有龍寶山諸多塔位而陷於錯誤,交付156 萬元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16套,被告汪冠佑再交付墨玉罐及內膽16套之提貨券與原告,嗣被告汪冠佑遲未依約為其出售龍寶山塔位,始知受騙。 ㈡被告陳勳嘉前為謙宇公司之業務員,知悉原告購得龍寶山塔位35座而有脫售需求,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於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電聯原告佯稱:可協助出售銷售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罐子、內膽等商品方能成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7萬元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4 套,被告陳勳嘉則交付墨玉罐及內膽4套之提貨券與 原告,嗣被告被告陳勳嘉遲未代原告出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始悉受騙。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 被告汪冠佑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勳嘉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汪冠佑部分: ⒈被告汪冠佑僅係販賣骨灰罐及内膽與原告,原告稱有投資購買龍寶山,不知道為何要購買骨灰罐及内膽,被告汪冠佑透過撥打流水號電話號碼,獲悉原告持有塔位、罐子及内膽若干,應原告要求尋覓並推薦墨玉罐等殯葬商品,被告汪冠佑所推薦者僅係供原告參考,並未對原告施以心理強制亦無行使詐術,如實開立收款證明,原告亦有提貨券得據以提領商品,足證被告僅向原告推銷其所需之殯葬商品,無任何事實上之欺瞞,影響原告對事實之判斷與評估。是以,兩造間為單純買賣、推銷關係,被告汪冠佑無詐欺取財犯意,原告提出之提貨券無法證明被告汪冠佑有何施行詐術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經濟上之損害。 ⒉原告與被告汪冠佑接觸前即持有龍寶山、新北玉佛寺塔位、罐子、内膽若干物,顯見原告對於投資骨灰罐甚有經驗,且習慣以提貨券方式持有、保管所投資之骨灰罐,該商品是否轉手乃至獲利,屬原告之動機問題,該等商品仍具經濟上價值而可自由轉讓,故原告未受有損害。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陳勳嘉部分: 就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認定我詐欺27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提出和解條件為3日內賠償54萬,被告陳勳嘉無法於3日內履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汪冠佑部分: 經查,被告汪冠佑知悉原告急欲脫售持有之龍寶山塔位35座,於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2日前某日電聯原告佯稱:可協助銷售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方能成交,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4萬元以購入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 個,被告汪冠佑將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 個之提貨券交與原告;復於同年2 月23日誆稱:買家指定尚需搭配其他骨灰罐始可成交,致原告信以為真,交付78萬元以購買墨玉罐12個,被告汪冠佑將墨玉罐12個之提貨券交與原告;接續於同年3 月17日前某日訛稱:買家除原先商議之塔位外,欲加買更多塔位,再加購其他骨灰罐、內膽即可一起成交,致原告誤信確有買家願大量購買其持有龍寶山諸多塔位而陷於錯誤,交付156 萬元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16套,被告汪冠佑再交付墨玉罐及內膽16套之提貨券與原告,被告汪冠佑遲未依約為其出售龍寶山塔位,被告汪冠佑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被告汪冠佑雖以兩造為單純買賣、推銷關係,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置辯,然被告汪冠佑之銷售行為與一般單純出售骨灰罐、內膽之常情有違,自始非出於銷售之目的與原告接觸,其所辯自難逕採為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汪冠佑以不實言語相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汪冠佑賠償258 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勳嘉部分: 經查,被告陳勳嘉知悉原告購得龍寶山塔位35座而有脫售需求,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於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電聯原告佯稱:可協助出售銷售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罐子、內膽等商品方能成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7萬元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4 套,被告陳勳嘉則交付墨玉罐及內膽4套之提貨券與原告,被告陳勳嘉 遲未代原告出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被告陳勳嘉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陳勳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被告陳勳嘉以不實言語相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勳嘉賠償27 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請求汪冠佑、陳勳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分受汪冠佑、陳勳嘉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汪冠佑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勳嘉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陳勳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陳勳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