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威盛照明有限公司、王昱南、陳嘉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威盛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南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陳嘉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旭光」、「大同」與「東亞」三大照明廠商的之正式經銷商,對外係以販售LED照明設備與服務為業之法人組 織,並自民國105年起即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鐵 皮建物(下稱140-15號建物)做為營業處所,並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址(原證2;於系爭失火事件後,原告已另承 租「新北市○○區○○○路00號」為營業處所)。140-15號建物 面積約150坪,除規劃設置辦公區外,並作為倉庫儲存全部 進貨及出貨等物流作業之用。 ㈡被告陳嘉泯為陳真平(即嘉得塑膠廠)之子,被告陳嘉泯與陳真平係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建物( 下分稱140-3建物、140-8建物)以經營Ford品牌汽車維修為業,名為「SS技研嘉得汽車(五股Ford秘密基地)」,在福 特車友間頗有名氣。此有網路查詢到網友分享之修車過程照片可證實(原證3)。其中140-3建物係以被告陳嘉泯名義承 租,140-8建物係以嘉得塑膠廠即陳真平名義承租。又工商 路整排均為同一出租人,原告與被告等均是向同一房東吳紹義承租,且大家都是多年長期承租工商路上開鐵皮建物經營事業。 ㈢查140-3建物於112年1月28日11時39分發生火災,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1.於112年1月28日11時39分,被告陳嘉泯承租之140-3建物廠 内之一台車號000-0000號汽車右後側附近發生起火。該起失火事件,因火勢相當強烈,不僅黑煙直竄至整個天空,火勢更是逐一延燒相連之整排鐵皮建物,導致接連相鄰之工商路140之5、7、9、11、13、17號及原告所承租之140-15建物均因大火蔓延而遭受波及(下稱系爭火災)。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王昱南當時也正在辦公室内與朋友泡茶聊天,所幸及時逃離屋内,才免於生命危險。然因親眼見聞炙熱猛烈大火竄燒附近全部建物,並目睹公司存放之存貨與辦公室設備全遭大火燒毀而付之一炬,當下内心至痛與無奈。 2.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之卷證資料,被告陳嘉泯自認「我是五股區工商路140之3與之8號嘉得汽車修護廠的 負責人」。是以,起火處之140-3號建物係由被告陳嘉泯承 租作為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又參酌該鑑定報告之記載,火災事故發生時嘉得汽車修護廠正在營業中,而火災起火處就在被告陳嘉泯當下動手進行修繕之AGN-8659汽車附近,此參陳嘉泯自認「㈢ 2. 據該址承租戶陳嘉泯、員工陳岳霆之談話筆錄供稱,得知案發前陳嘉泯進行拆解車號000-0000汽車連接至塑料油箱之油管,洩出塑料油箱內汽油裝盛於塑膠桶,隨後陳嘉泯身上著火跑向戶外並將燒損衣物、鞋子脫置工商路140號之8門口處附近等情事。」可證。故依據鑑定報告就起火處與起火點之認定,應可釐清本件侵權行為人就是陳嘉泯。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日前偵辦系爭火災失火事件,就被告陳嘉泯有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4號),已做出認定被告陳嘉泯有該當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並依法為對被告陳嘉泯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下已清楚記載,「陳嘉泯自民國107年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於該 址經營嘉得汽車修護廠,為該修護廠實際管理監督者,其本應注意在該修護廠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油泵浦電源線組時,應隨時注意油料外洩遇熱源易引燃,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月28日11時39分許,在上址進行更換前開車輛之汽油泵浦電源線組作業,因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未清除前開車輛附近之熱源,其卸出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引發該修護廠起火,而燒燬該修護廠、復延燒燒燬工商路140之1號、140之1A號、140之5 號、140之7號、140之9號、140之11號、140之13號、140之15號、140之17號工廠廠房及前址停放之車牌號碼……,致生公 共危險。」、「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以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 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足證被告於系爭失火事件之偵查程序已 坦承自身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於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因自身過失、未注意而未清除前開車輛附近之熱源,導致其卸出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引發該修護廠起火並因此燒毀原告原承租之140-15號建物之行為。故被告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8,762,988元之損失 。 1.系爭火災燒毁原告位於140-15建物營業處所之全部存貨與營業設備。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火災發生當下倉皇逃生之際,只能趕快帶著會計人員使用之電腦離開,但電腦主機硬碟仍難逃火吻。於火災撲滅後清理現場時,發現遭燒毁之硬碟,便趕快搶救並送至修復。所幸該硬碟最終經修復,原告才得以保留進存貨與銷售之資料與紀錄,才得以據此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此有火災證明書可稽(原證11)。 2.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依法經實地勘查現場後,以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0418821號函文表明同意就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備查,認可原告因系爭火災於140-15建物所受之損害總計為7,477,310元(設備損失86,319元+產品庫存損失7,390,991元=7,477,310元)(原證12)。足證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之系爭火災確實受有7,477,310元之營業設備與產品存貨 燒毀之損害。 3.又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營業設備與庫存產品毀損,已無可能於140-15建物繼續營業,不得不另尋營業場所並花費資金重新承租他處並為裝潢及採購電腦、辦公桌、層架等必要之營業設備,另已支出如附件所示合計1,285,678元之重新設置 費用(原證17),此也是被告所致系爭火災使原告遭受之損失。 4.承上,總計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高達8,762,988元之損失, 此還不包括尚在核算中之原告所遭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對此,原告前已委託律師以電話聯繫成介之律師,請求代為轉達求償,並再以律師函進行求償,被告方之律師成介之並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開信函。無奈被告迄今完全未為任何回應,與系爭火災發生當下委託律師積極處理之態度大相逕庭。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原告有權自上開律師 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 乃據此為第一項聲明利息計算起始日,並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20萬元後,為8,562,988元金額之求償(設備損失86,319 元+產品庫存損失7,390,991元=7,477,310元;7,477,310元+ 1,285,678元-200,000元=8,562,988元)。 5.被告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且依據民法第196條、第216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火災所致上 開損失合計8,562,988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4、472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98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維修車輛有過失,蓋當時被告進行車輛維修時,均按照正常程序施作,並無任何疏失,至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突然發現身體著火,但究竟何原因著火,被告並不知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使用維修工具修理汽車時,使靜電蔓延至灑落於地面之油漬僅而引發火災云云,純屬臆測。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原證5)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油料外洩遇熱 源」,然該局完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顯見該局不敢確定真正之起火原因。被告否認此一原因。又被告發現身體著火後,即呼喊同事救火及通報消防隊,並開始使用消防管線滅火,該管線雖有出水,但水量極小,可說完全沒有效果。故在第一時間防止火災之擴大,被告已盡最大努力,並無過失。 ㈡原告之損害,應為旺德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五股分隊(下稱五股分隊)之責任造成,與被告無關: 1.關於旺德福公司部分: 有關系爭火災,另一受災戶虹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於該案中,虹瓏公司主張旺德福公司將維修廠內之消防管線水源切斷,以致消防人員無法使用最近之水源撲滅火勢等語,苟若屬實,則因原告140-15建物廠房距離被告140-3建物廠房甚 遠,若此等消防設備能正常運作,則不可能延燒波及到原告,故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失火(被告仍否認之)並無因果關係。 2.關於五股分隊部分: 被告當時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而五股分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僅450公尺,故消防隊在極短時間內即抵達現場 ,然當時現場消防人員並未積極救火,把水管放在地上漏水,還幾個在聊天、吃東西,看著火勢延燒。甚至在場有人聽聞消防人員稱:「我們的準則是只要鐵皮屋爭火災,確認屋內沒人,就放任火源延燒」等語,此等消極甚至不作為,方致損害擴大。苟若消防隊於抵達現場後,第一時間積極救火,則火勢殊無可能蔓延如此之大,故消防隊之消極態度,確實怠於執行職務,方使原告140-15建物燒毀,故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1.被告否認原證12之實質真正,及否認國稅局人員有鑑定能力,且原證12並無7,390,091元部分之附件資料,被告無法判 斷其實際內容。 2.再依消防局現場採證照片,燒毀之現場根本無法辨識有何種物品及數量。 3.至於原告主張之重置費用1,285,678元部分,查原告業已請 求遭燒毀之物件賠償金額,又再主張此等物件之費用,係屬重複,於法無據。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陳嘉泯所承租用以經營嘉得汽車修護廠之140-3號建物, 於112年1月28日11時39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到原告向訴外人吳紹義所承租作為營業處所之140-15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3號建物 作業區西北側車號000-0000汽車右後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639529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3至293頁)及原告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已賠償原告20萬元,並有原告所提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陳嘉泯因系爭火災所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0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6至460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104號偵查案(下稱系爭偵案)全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 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2.本件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112年3月10日被告之談話筆錄,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稱略以:我是嘉得汽車修護廠的負責人,開立迄今約11至12年。140-3號建物是向二房東吳先 生承租,現在由我經營嘉得汽車修護廠使用。112年1月28日11時39分系爭火災發生時,我在140-3號建物內部,正在修 理1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該車約上午10點營業後沒多久 就進場,之後我使用電腦進行查修,判斷需更換汽油幫浦線組,之後進行汽油幫浦線組維修作業,當時還有該車車主在我旁邊。火災發生前我將車輛頂高,案發當時正在拆解加油導管至油箱的汽油管,卸除油箱內部之汽油,卸除的汽油係以18公升的塑膠桶盛裝,不記得卸除的汽油有多少,之後不之為何火就從地上燒起來,燒到我身上。…現場停放多部待修之汽車,放置汽車零件、機油等物品。起火處附近有電燈、車輛頂高機、電風扇、電焊機等電氣設備,除了電焊機、電風扇不確定,其餘均為通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以及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112年1月28日火災當天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主周俊龍之談話筆錄,其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稱略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140-3號建物保養 廠內,正在看維修廠內師傅維修車輛,當時師傅正在將汽油從油箱洩出,可能有濺到旁邊地上,然後車子旁邊的氣動板手起火後引燃地上油漬,當時起火後,我就跟師傅跑出去,回頭看時維修廠內以全部燒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可證系爭火災係被告於維修拆解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加油導管至油箱的汽油管,在卸除油箱內部之汽油時所引發。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該局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物鑑定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維修更換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汽油磊浦電源線組,恐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其洩出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造成火災,因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係140-3號建物,起 火處係該址作業區西北側車號000-0000汽車右後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消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293頁)。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維修更換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汽油磊浦電源線組,於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洩出之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造成,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然汽油燃點低、揮發性高,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又汽油之危險性不單只是其常態下的液體狀態,更包含在常溫狀態下所揮發的可燃性氣體(簡稱油氣),不論是否為密閉空間,當空氣中局部油氣濃度達爆炸上下限時,只要接觸火花便會產生爆炸,進而引燃汽油燃燒。若場所通風不良,空氣中密佈的油氣無法立即消散時,只要碰上一點點火花、靜電,可能就會導致爆炸意外。被告從事汽車維修為業10多年,其工作過程經常會接觸到汽油,對汽油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應隨時小心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天被告維修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卸除該車汽油前,仔細查看周遭是否有熱源可能導致汽油或發揮之油氣燃燒,因而肇致系爭火災,自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再者,被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當時我要拆汽車油箱,後來就突 然著火,我也不是很清楚為何會突然燒起來,當時漏的油有兩桶比較多。我大概107年租104-3號建物,已經租4、5年。我承認刑法第174條失火罪。我已經有跟三間工廠和解了, 其他目前還在談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偵案卷內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224至225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全卷,堪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款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是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遑論被告從事汽車維修業多年,其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火災是因被告於維修拆解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加油導管至油箱的汽油管,卸除油箱內部之汽油時引發,已如前述,可證原告係因被告工作中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本不須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轉由被告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卸除車號000-0000小客車油箱之汽油時,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引發火災,及證明原告之損害與其系爭過失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免其應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為旺德福公司、五股分隊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自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旺德福公司是否有被告所稱將消防管線水源切斷、五股分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消極不作為等情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無可採,且縱有其事,至多僅為旺德福公司、五股分隊應否與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3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2.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104-15號建物內之設備損失86,319元及產品庫存損失7,390,991元,合計7,477,310元一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0418821號函暨「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上開函文主旨為: 「貴公司(即原告公司)112年1月28日因火災事件,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一案,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欄第二項為:「本案所報損失數量經以實地勘查結果,尚無不符,檢附已審理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或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共10紙(如附件),請併同貴公司112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辦理申報。…」。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該局上開函文所稱實地勘察之全部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2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0425081號函檢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威盛照明有限公司進銷存彙總表」、現勘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21至348頁),而其中設備部分為「冷氣機1台、正航系統1式、電腦1組、積層架1式、基層架1式」, 並已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項損 害,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員實地現勘其損失數量無訛,自堪採憑。故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104-15號建物內之設備損失86,319元及產品庫存損失7,390,991元,合計7,477,310元,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另受有已支出重新設置費用1,285,678 元(詳如附件)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其如附件所示之支出,為其於系爭火災後,另承租其他營業場所所花費之裝潢、採購設備、辦公桌、層架等所為之支出(見本院字卷第21頁),並非其原所承租140-15號建物之裝潢、營業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如依受損前原樣重置所需之費用,是原告以其附件所為之支出,作為其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重置費之損害,已非有據。再者,原告並非140-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140-5號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因系爭火災所 致之損害,應屬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而非原告之損害,原告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就140-15號建物於何時自費進行何種之裝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104-5號建物內除有前 項「冷氣機1台、正航系統1式、電腦1組、積層架1式、基層架1式」之設備外,另設有附件所示之其他營業設備,並各 該設備原購買之日期、價格為何,則自無從認原告另受有如附件所示1,285,678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從准 許。 4.職是,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為7,477,310元,扣除 被告已賠償原告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77,310元(7,477,310元-20萬元=7,277,310元) 。另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委託律師於112年6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賠償其損害,該函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上 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77,310元,及自11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