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李美珠、鄭梨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鄭梨玉 兼訴訟代理 人 洪譽芮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黃桂枝即黄桂枝 陳洪蕋 黃清錦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唐琳 被 告 陳巧慧 陳新宜 陳元豪 陳逸豪 陳錄建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宜 被 告 張水龍 楊明順 潘叔玲 潘仁茂 兼訴訟代理 人 潘叔華 被 告 潘張美秀 陳國富 呂春銘 曾德祥 張讚金 張讚群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月英 被 告 盧武雄 全洪錦 洪柏敬 訴訟代理人 洪柏賢 被 告 洪柏榕 許宸甄 汪毓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全財德 被 告 陳豐宥 陳彩華 訴訟代理人 洪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朝枝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 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㈢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查明洪朝枝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將上開56、80地號土地移轉贈與陳彩華,遂撤回對洪朝枝之訴訟,並追加陳彩華為被告,此有113年3月4日民事補正 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159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是原告追加陳彩華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梨玉、陳洪蕋、黃清錦、李冠賢、陳巧慧、陳新宜、陳元豪、陳逸豪、陳錄建、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叔玲、潘仁茂、陳國富、呂春銘、盧武雄、全洪錦、許宸甄、汪毓婷、陳豐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6、57、8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 爭3筆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種產業專用區)細部 計畫案之第三之二種產業專用區,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3筆土地請求分割。又系爭56地號土地面寬為9公尺;系爭57地號土地面寬為14公尺;系爭80地號土地面寬為18公尺,系爭3筆土地之正面路寬 為20公尺,除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系爭80地號土地所獲分配之寬度超過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最小寬度外,其餘共有人所獲分 配土地非但均未達最小寬度,且土地形狀皆呈狹長狀而無從有效利用,況尚未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建蔽率,顯然若 採原物分配必減損土地價值而無法達經濟效用,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基此,請求採變價分割 (二)聲明: ⒈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 所得價金按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⒉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 所得價金按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⒊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80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 所得價金按附表「80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梨玉、洪譽芮、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桂枝即黄桂枝、張水龍、楊明順、潘張美秀、潘仁茂、潘叔華、呂春銘、曾德祥、張讚金、張讚群、張月英、全洪錦、許宸甄、汪毓婷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二)洪柏敬、洪柏榕、陳彩華抗辯: 不同意變價,希望原物分割。 (二)被告陳洪蕋、黃清錦、李冠賢、陳巧慧、陳新宜、陳元豪、陳逸豪、陳錄建、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叔玲、陳國富、盧武雄、陳豐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 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兩造,且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空白,均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種產業專用區)細部計畫之第三之二種產業專用區,經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3筆土地無登記建物,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亦未爭執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含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159頁、本院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151號卷第47頁、第49頁、重訴字卷第35頁 至第3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呈南北狹長型,如欲原物分 割,並保持各分割區塊均可通行至公路而不形成袋地,勢須預留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甚或各分割區塊將形成更為狹長窄小形,反而利用不易,顯非對土地最有效益的分割及利用方式,復考量到庭兩造僅被告洪柏敬、洪柏榕、陳彩華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然被告洪柏敬、洪柏榕分別僅佔系爭80地號土地各100,000之3,236、陳彩華僅占系爭56地號土地100,000之5,265及系爭80地號土地100,000之3,236,且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其他到庭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多數共有人已不願維持共有,則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地所有權歸於一人,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更使系爭土地能妥善為完整利用,且能簡化對外通行之問題,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三)再考量將系爭3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非但可保持土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本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將系爭3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再生爭端,並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3筆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6地號 57地號 80地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陳李美珠 100000分之17782 100000分之21403 100000分之1042 2 鄭梨玉 100000分之7312 100000分之8990 3 洪譽芮 100000分之7312 100000分之899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0分之23400 100000分之29604 100000分之36903 5 黃桂枝即黄桂枝 100000分之1239 100000分之1523 6 陳洪蕋 100000分之3510 100000分之2158 7 黃清錦 100000分之1858 8 李冠賢 100000分之9360 100000分之11443 100000分之11507 9 陳巧慧 100000分之244 10 陳新宜 100000分之244 11 陳元豪 100000分之1282 12 陳逸豪 100000分之1282 13 陳錄建 100000分之326 14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分之19584 15 張水龍 100000分之5146 16 楊明順 100000分之5086 17 潘叔玲 100000分之1060 18 潘仁茂 100000分之1060 19 潘叔華 100000分之1060 20 潘張美秀 100000分之1060 21 陳國富 100000分之1589 22 呂春銘 100000分之4238 23 曾德祥 100000分之10108 24 張讚金 100000分之908 25 張讚群 100000分之1816 26 張月英 100000分之605 27 盧武雄 100000分之3814 28 全洪錦 100000分之2397 29 洪柏敬 100000分之3236 30 洪柏榕 100000分之3236 31 許宸甄 100000分之1199 32 汪毓婷 100000分之1199 33 陳豐宥 100000分之14384 34 陳彩華 100000分5265 100000分3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