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魯平惠、鄭安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魯平惠 被 告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與同案刑事被告林雅雯、李保熠分別以10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安妤與其他同案刑事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安生事業有限公司(原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廢止公司 登記,下稱安生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向持有殯葬商品者進行詐騙。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有人先以業務部人員之名義出面與持有殯葬商品者接洽,業務部人員向持有殯葬商品者謊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可協助持有殯葬商品者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持有殯葬商品者需要自行加購骨灰罐,湊成一套方能成交,若資金不足,業務部人員可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復有人佯裝為買家與持有殯葬商品者見面簽約,藉以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業務部人員,再有人以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持有殯葬商品者偽稱「業務部人員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違反公司規定,持有殯葬商品者必須自行補足購買骨灰罐的價金,否則交易無法完成」云云,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給審核部人員,或使持有殯葬商品者放棄交易。 二、鄭安妤及該集團成員林雅雯、李保熠均知悉原告及宋德春急欲脫售兩人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原告及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雅雯及鄭安妤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下稱宇立公司) 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佯稱: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原告與買家見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帶同 原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內與假扮成買家、自稱 「小陳總」之成年人見面,且詐稱:買家欲購買50套殯葬商品,原告只需購入骨灰罐14個,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殯葬商品50套,即可順利成交云云,「小陳總」並接著謊稱:他需要的是比較好的紫衫玉骨灰罐云云,使原告前開錯誤加劇,且誤信只要依林雅雯及鄭安妤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小陳總」,進而於同年5月3日與其配偶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220萬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 灰罐之價金。 (二)林雅雯及鄭安妤見原告未起疑心,接續於108年5月底前之某日,向原告誆稱:「小陳總」需要之殯葬商品數量增加成100套,希望原告能夠再次出錢購買骨灰罐30個,鄭安妤並會 介紹朋友的媽媽「周金花」購買骨灰罐20個,這樣就能補足「小陳總」需求之殯葬商品數量,使交易順利完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只要補足數量就能順利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但因無錢可購買骨灰罐,遂先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取得現金,再於108年5月底某日與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520萬元 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三、綜上,原告因受被告與林雅雯之詐騙共受有740萬元之損害 ,嗣原告已與林雅雯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第1筆220萬元是對的,第2筆520萬元是不對的,我印象中只有2、300萬、第3筆255萬元跟我沒有關係。我總共分到5、60萬元,一個甕我分得1萬元,願意賠償100萬元,1個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安妤另與邢福浩、楊沿庭、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安生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向持有殯葬商品者進行詐騙。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有人先以業務部人員之名義出面與持有殯葬商品者接洽,業務部人員向持有殯葬商品者謊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可協助持有殯葬商品者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持有殯葬商品者需要自行加購骨灰罐,湊成一套方能成交,若資金不足,業務部人員可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復有人佯裝為買家與持有殯葬商品者見面簽約,藉以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業務部人員,再有人以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持有殯葬商品者偽稱「業務部人員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違反公司規定,持有殯葬商品者必須自行補足購買骨灰罐的價金,否則交易無法完成」云云,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給審核部人員,或使持有殯葬商品者放棄交易。又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均知悉原告及另一被害人宋德春急欲脫售兩人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原告及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雅雯及鄭安妤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宇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佯稱: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原告與買家見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帶同原告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內與假扮成買家、自稱「小陳總 」之成年人見面,且詐稱:買家欲購買50套殯葬商品,原告只需購入骨灰罐14個,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殯葬商品50套,即可順利成交云云,「小陳總」並接著謊稱:他需要的是比較好的紫衫玉骨灰罐云云,使原告前開錯誤加劇,且誤信只要依林雅雯及鄭安妤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小陳總」,進而於同年5月3日與其配偶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220萬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 金。 (二)林雅雯及鄭安妤見魯平惠未起疑心,接續於108年5月底前之某日,向原告誆稱:「小陳總」需要之殯葬商品數量增加成100套,希望魯平惠能夠再次出錢購買骨灰罐30個,鄭安妤 並會介紹朋友的媽媽「周金花」購買骨灰罐20個,這樣就能補足「小陳總」需求之殯葬商品數量,使交易順利完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只要補足數量就能順利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但因無錢可購買骨灰罐,遂先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取得現金,再於108年5月底某日與其配偶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520萬元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三)綜上,原告因受被告與林雅雯之詐騙,共計受有740萬元之 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提貨單及存摺明細內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90頁、第117至12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第2筆520萬元之金額是不對的,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指訴綦詳,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被告雖否認其情,惟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於訴訟中已與刑事被告林雅雯以100萬元和解, 並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項金額,此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於此部分尚受有64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