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永拓工程有限公司、林勇男、鄭林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鄭林傳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勇男(下逕稱林勇男)曾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就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B區鐵皮 圍牆+水泥空地(含公用道路)即公設部份(下稱系爭土地)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租金數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 月4日。林勇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搭建鐵皮屋提供原告 公司擺放大型生財器具(如推進機三輛、刀削面盤機器及耗 材等)。雙方於108年12月4日租期屆滿前,協議以原租賃之 條件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租金由每月4萬5,000元調漲至5萬元,原告按月遵期支付被 告系爭土地5萬元之租金。孰料,被告於000年00月間欲違約提前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竟於110年11月9日在未經林勇男同意下,自行雇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拆除林勇男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及圍牆,造成原告存放於鐵皮屋內之大型生財器具(如推進機3台、刀削面盤機器1台及耗材等)裸露戶外。林勇男見狀立即向被告抗議,被告經林勇男提出異議後,方於110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與林勇男終止雙 方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10年1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恢復原狀,嗣後並依法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惟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委請工人拆除鐵皮屋當時正值連續下雨之際,被告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行為,導致原告當時存放於該鐵皮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及皂土因淋雨受到損害,原告雇請維修商就受損之機具進行維修之估價,經估價受損機具之維修費用合計810萬2,965元(維修費僅計算工資,未計算任何零件費用),並清點受損之皂土數量達152包價值38萬元。被告雖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恢復原狀,然被 告於110年11月9日當天拆除鐵皮屋已經造成原告之器具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萬2,9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11月9日拆除當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及零件)在系爭土地現場。原告一直在現場為管理使用,系爭機具及零件與皂土均是可移動之動產。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拆除屋頂,至12月20日將拆除之鐵皮回復,在此短暫時間縱無屋頂遮蔽,原告亦可將上開動產移至廠內其他室內放置或蓋上防水帆布或塑膠布防止淋濕,豈可能任其淋雨致受損八百多萬?又原告公司當時亦可先花費1-2萬 元請工人回復鐵皮屋頂,即可免於雨淋,豈可能放任不管而任其淋雨致生8百多萬元之修復損失?原告未為適當保管並 防水,顯然原告之代理人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資本額為100萬元,則原告公司是否擁有機 具價值高達800萬元以上之財產,亦啓人疑竇。原告公司109年及110年之財產目錄僅有4台折舊後無殘值之推進機台,並無附表所示機具及零件。其次,110年11月9日拆除鐵皮屋頂至110年12月20日回復鐵皮屋頂,這期間原告廠房所在之新 北地區之降雨量極少,不可能使機器設備因雨淋發生重大損害之結果。再者,被告在110年11月9日要拆除鐵皮屋頂前,曾事先通知林勇男,林勇男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拆除行為尚難認為不法或有故意過失損害他人之主觀要件。退萬步言之,如認為被告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之賠償責任,本件受損機器並非原告所有,縱第三人讓與損害賠償償請求權與原告,但已逾二年,故被告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另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之匯款47萬2,500元;800型及刀削 零件迄今並未實際付款,可見尚並無實際損失之支出,以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勇男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B區鐵皮圍牆+水泥空地(含公用道 路)即公設部份,約定每月租金4萬5千元,租期為106年12 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林勇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搭建 鐵皮屋提供原告公司擺放大型生財器具。 ㈡、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4日租期屆滿前,雙方協議以原租賃之條件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租金由每月4萬5千元調漲至5萬元。 ㈢、被告於000年00月0日間自行雇工拆除林勇男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林勇男終止雙方間就 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頂恢復原狀,嗣後對林勇男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被告勝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具及零件與皂土於110年11月9日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頂下方,因被告不法拆除鐵皮屋頂致系爭機具及零件與皂土遭雨淋濕而毀損,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848萬2,965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雖不否認未經原告許可即自行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頂,然抗辯系爭機具及零件並非原告所有,且未置放於拆除現場,原告並未因被告拆除鐵皮屋頂產生任何損失等語。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兩造爭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拆除鐵皮屋頂時,系爭機具及零件是否置放於系爭土地現場?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及零件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 430機型推進機)已修復而不在現場外,其餘機具及零件仍 放置於現場,且放置位置與被告拆除鐵皮屋頂前相同。本院乃於112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由原 告指出目前仍在現場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下稱800機型推進機)、編號3所示之機具(下稱427機型推進機)、編號4所示機具(下稱刀削面盤400機型)等情,有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1頁)。然原告於現場所指800機型 推進機及427機型推進機之位置係靠近廠區入口處,而原告 於112年10月25日依據拆除後錄影光碟所指述上開推進機放 置之位置則係位於廠區後段(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203頁,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 相同主張,詳本院卷第537頁)。顯見原告二次所指之800機型推進機與427機型推進機並非指同一物品,而二次所指述 物品之外觀並非相同,並無誤認之可能。然原告對於價值不菲且數量均僅為1台之800機型及427機型推進機之實體卻為 二次不同之指述,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況原告自承現場共有7台推進機(本院卷第301頁),而其財產目錄僅帳列三台殘值最高20餘萬元推進機(本院卷第237頁)。則 原告於錄影光碟照片截圖所指述或現場所指述之推進機究為其帳列之低價推進機甚或報廢之推進機,並非可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又觀諸原告於現場所指述800機型及427機型推進之機體外觀均為裸露,與原告提出上開設備交機時機具均有外殼保護之情形亦不相同等情,有履勘現場照片及設備交機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第315至319頁)。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鐵皮屋頂時,鐵皮屋頂下放置購入價值近千萬之800機型及427機型推進機等情,尚難認定為真實。其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編號4之機具為刀削面盤機 器一台(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刀削面盤400機型照片( 本院卷第201頁)。然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至現場確認機具時,原告指述之附表編號4所示機具則為一堆狀似廢棄 之零件(本院卷第289頁、第353頁),並改稱附表編號4並 非單一機器,而是推進機最前端之零配件。原告對於附表編號4機具之內容前後說明差異極大,已難信其陳述之真實性 。況觀諸原告於現場所指出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實體外觀, 實難認定修復該零件之工資費用即需高達479萬元。再參以 原告提出所謂修復刀削面盤400機型之報價單(本院卷第97 至99頁),其中記載推進機設備新品總價為1,078萬元;中 古品總價為411萬元、粗加工/精加工及維修工資479萬元等 情,顯見該報價單是就購買全新之推進設備或購買中古品設備後加工及維修工資所提出之報價,而非對於既有面盤維修工資之報價。益徵原告主張其於現場所指如本院卷第289頁 照片所示之物品為修復工資高達479萬元之刀削面盤400機型前端零件,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原告雖提出鐵皮屋頂拆除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具(下稱430機型推進機)於現場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然該置放430機型推進機之位置於拆除前為空地並未置放任何機具,且位於鐵皮屋簷外等情,有勘驗錄影截圖在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鐵皮屋頂時,現場有置放430機型推進器 乙節,自難認定為真實。又縱使430機型推進機於拆除鐵皮 屋頂時有置放於現場,亦係放置於鐵皮屋簷外,如有因下雨而毀損亦與被告拆除鐵皮屋頂無涉。 ㈢、系爭機具及零件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經查,原告110年12月31日所有之機器設備中僅有3台推進機具,分別為99年4月9日以222萬9,000元取得之400MM推進機 具,至110年12月31日殘值僅為22萬2,900元;101年4月11日以48萬2,404元取得之ECL400推進機組,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殘值僅為6萬8,915元;106年7月14日以34萬元取得之400 推進台,於110年12月31日止之殘值僅為18萬7,000元等情,有財產目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系爭機具並未帳列於原證13之財產目錄等語(本院第271頁),則系爭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已屬有疑。其次, 觀諸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刀削面盤零件之廠商請 款單(原證12,本院第211至231頁),請款對象均為揚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德公司),自無從以該廠商請款單據即推論原告持有系爭刀削面盤零件。復審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刀削面盤零件之工資即高達479萬元,衡情該零件價值應數 倍於維修之工資,如此高價之機具焉有不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加以管理之理。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及零件為其所有,並無所據,無從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具係分別與順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揚德公司合資購買,均係登記於合資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05頁至209頁)。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與順億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合資向群郁營造有限公司購買新製800mm推進機組及相關設備,共 同承作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該機器之相關資料以確認購買及交付期間,亦未提出以該機具執行工程施工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定原告與順億公司確實已購進該機具並執行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次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 與揚德公司簽訂第一份合作契約書合資向安峻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新製MARS400mm推進機械設備;於106年5月5日與揚德公司簽訂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合資向興亞迪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製MARS400mm推進機械設備;揚德公司向安峻機械有限公 司及興亞迪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推進機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驗收及點交地點均為高雄市岡山區之揚德公司所在地;原告與揚德公司則約定機具設備交由原告施作時,原告負保管維護之責等情,有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6頁)。基上,原告最早係於106年3月1日 始與揚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購買推進機,然原告提出向揚德公司請款以推進機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卻自106年1月開始(本院卷第363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上開施作工程之請款單 並非以合作契約所合資購買之推進機進行施工,且請款單記載之內容與合作契約所約定原告需負擔之租賃費用不同。原告既未提出其與揚德公司合資購買推進機之施工情形,實難認定該推進機自購入後至000年00月間狀況如何。況依合作 契約約定,機具設備於施工期間始交付原告保管維護。倘該機具於110年11月並未在承攬工地施作工程,亦不應由原告 保管維護中。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已於110年1月30日清償向揚德公司借款381.675萬元及430.5萬元購買編號427及編號430之MARS400推進機設備之證明(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然 審以原告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如何支付金額高達812萬1,750元(計算式:3,816,750+4,305,000=8,121,750)設備款, 已非無疑。況如原告確已於110年1月30日清償購買推進機設備之借款,是否即意謂已取得該推進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惟原告公司11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無上開推進機具,自難 推論系爭機具確實歸屬原告所有。 ㈣、系爭機具及皂土是否因110年11月9日鐵皮屋頂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 ⒈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仍存放皂 土等情,有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惟有部份皂土並未放置於鐵皮屋內而有裸露於屋簷外之情形(本院卷第293頁);林勇男亦於現場表示目前皂土放置位置 與被告當初拆除鐵皮屋頂前之位置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又被告僅拆除鐵皮屋頂,其餘屋頂之鐵條鋼架及支撐屋頂之鐵柱均未拆除等情,亦有拆除後錄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3頁)。觀諸拆除前鐵皮屋頂邊緣距離最外面之 鐵條鋼架及支撐鐵柱之寬度與勘驗現場之情況大致相同等情,有拆除前錄影畫面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第397頁)。依據原告通常之習慣並未將皂土置放於鐵皮屋簷下,則皂土之儲存方式是否必不可以暴露於無遮蔽物之室外,並非無疑。復參以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現場履勘 時皂土之數量明顯較110年11月9日拆除當日有所減少,自可推論原告於被告拆除鐵皮屋頂後,仍有繼續使用皂土之情形,則皂土是否因鐵皮屋頂拆除後裸露於外而毀損無法使用,自非無疑。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鐵皮屋頂後第3天即110年11月12日起,其廠房所在地點即連續降雨三日致皂土遭雨淋毀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中央氣象局新北市三峽觀測站110年11月12日至14日之降雨量僅為4.5㎜、5.5㎜、2.0㎜,降雨 量微小,甚或小於拆除前1日即110年11月8日之降雨量43.5㎜ (詳本院卷第241頁),倘110年11月8日降雨情形有淋損皂 土之可能,原告即應將暴露於屋簷外之皂土移入屋簷內,而無仍任其繼續暴露於屋簷外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之皂土因被告拆除鐵皮屋頂之行為導致淋濕毀損無法使用,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且於被告拆除鐵皮屋頂時放置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內,及被告拆除鐵皮屋頂之行為致其所有之皂土因雨淋濕毀損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萬2,9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機具名稱 勘驗現場照片 拆除現場照片 修復項目 金額 1 推進機800機型COBRA 第283頁、第461頁 第161頁 減速機總成 472,400 油壓馬達系統 422,000 操作室軟體重灌 651,000 2 推進機400機型MARS(430) 已修復不在現場 第157頁 減速機總成 787,500 3 推進機400機型MARS(427) 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第437至458頁 第159頁、第161頁。 減速機總成 423,400 操作室軟體重灌 472,500 4 刀削面盤400機型(推進機面盤的零配件) 第289頁、第463至465頁 刀削面盤 4,7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