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顏秋芳、蔡銘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顏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3588,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340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及共有部分 同段134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79,下合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最高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債務人為訴外人卓瑩鎗、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告可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依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生債務,然抵押權設定不使擔保債權發生,僅憑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而成立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又於000年0月間,卓瑩鎗為台資科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2年3月29日,被告化名林友富拜訪台資科公司,與卓瑩鎗談妥自112年3月31日起由被告借款50,0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月利率4%,可借3個月支票展延,然迄至112年3月31日被告反悔僅願出借30,000,000元,當時台資科公司前向訴外人茗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茗躍公司)借款30,000,000元,茗躍公司揚言於同日提示台資科公司所開立之即期支票,為以現金償還該筆借款,台資科公司始另向被告借款,然於當日被告除將利息提高至月利率7%外,甚而逼迫台資科公司或卓瑩鎗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票 期不足1個月之支票,另僅攜帶現金6,300,000元至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卓瑩鎗為維護台資科公司票據信用,僅得聯絡訴外人寧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寧華公司)出借現金21,6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並由卓瑩鎗另由個人帳戶匯款2,100,000元至茗躍公司指定帳戶內,始避免台資科公司跳票,另 為避免被告所持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號支票跳票,經卓瑩鎗將台資科公司帳戶內900,000元匯款及自身以現金存入6,100,000元至台資科公司票據帳戶,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獲償1,900,000元,始經卓瑩鎗、台 資科公司重新各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卓瑩鎗唯恐被告提示支票而遭退票,遂央求該時配偶即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則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展延2個月,然被告迄未交付借款,尚持如附表三所 示票據陸續提示,而被告亦僅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聲 請支付命令,並於台資科公司聲明異議後即撤回起訴,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顯屬有疑,況台資科公司已於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各以支票或現金還款9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60,000元、440,000元,合計3,700,000元。再系爭房地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 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112年4月20日板重登字第4510號限制登記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112年4月20日板重登字第4510號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於112年3月31日,台資科公司與被告合意借貸30,000,000元,被告依台資科公司之指示,於同日在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以現金交付借款30,000,000元,經台資科公司之代表人卓瑩鎗點收現款,並簽立借款收據,嗣因台資科公司有多方告貸、財務不穩之情形,於112年4月20日經被告與卓瑩鎗及原告協商債務擔保,三方同意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登記,且台資科公司、卓瑩鎗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台資科公司借款債務,又於借款時台資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3紙,票額合計30,900,000元而高於借款金額,遂將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支票更換為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支票,則票額合計為30,000,000元,惟僅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號支票業經兌現,其餘之票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而台資科公司於112年4月17日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清償1,000,000元,又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 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各以現金還款1,300,000元、60,000元、440,000元,還款合計2,800,000元,尚積欠本金27,200,000元,及自最後清償日112年4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是被告與台資科公司間有借貸合意,並經被告交付借款30,000,000元,經被告催告還款,台資科公司、卓瑩鎗收受通知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得請求台資科公司返還借款,又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卓瑩鎗、台資科公司,台資科公司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退步言,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因台資科 公司還款、換票過程紛雜,被告核對後就原告主張台資科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存入900,000元還款以兌現票款之事不爭 執,另就台資科公司於112年4月17日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票據還款1,000,000元,及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各以現金清償1,300,000元、60,000元、440,000元等事,被告亦不爭執,又兩造借款利息應至少 以週年利率5%計算,且先依次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台資 科公司尚積欠本金26,399,47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前開清償範圍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人卓瑩鎗、台資科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借款債務,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板重登字第4500號收件登記;又於112年4月20日,被告請求辦理預告登記,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以112年板重登字第4510號辦理預告登記;再台資科公司向 被告借款,台資科公司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且交付予被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而由台資科公司藉此清償借款900,000元、1,000,000元,另台資科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 年4月25日,各以現金清償1,300,000元、60,000元、440,000元向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如附表三編號2、3、5號支票正反面暨 退票理由單、卓瑩鎗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1622號函暨所附支票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卓瑩鎗支票簿封面、支票存根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61頁、第101至105頁、第129至131頁、第147頁、 第339至343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台資科公司向被告借款,惟於112年3月31日被告僅交付借款6,300,000元,之後未曾再行交付借款,又原告業 已陸續清償3,700,000元,故系爭抵押權無效,且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若有,借款債權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若有,借款債權金額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對台資科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31日,被告僅交付借款6,3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乙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爭執。經查,被告雖舉出台資科公司所簽立之借款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云云,惟就交付借款及簽立借據之具體經過,業經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前負責人卓瑩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3月底,被告化名林先生來接觸稱可出借50,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間3個月,約定於台資科公司所開立票額30,000,000元之另紙票據到期日即112年3月31日,至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交付借款,但當天被告到場才稱沒有準備這麼多錢,僅以現金交付借款6,300,000元,且借款 月利率要更改為7%,另須開立3紙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各隔2週到期,月利率高達10至20%,我當下很 慌張、尋求外援,最後找到寧華公司的康智能請人帶現金21,600,000元到場,有簽立借據、本票、收據,但款項仍有不足,持票人茗躍公司一直催促匯款,故我離開外出調錢,先以我個人帳戶匯款2,100,000元到茗躍公司指定帳戶,之後 被告稱可出借50,000,000元,且一直恐嚇說要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我想收回支票,被告又說可將不足額補給我們,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前開支票可展延3個月,故我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後有 換票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票據,至於借款收據上印文為台資科公司的行政用章,而非財務用章,我推測是我外出調錢時,帶走財務用章,被告要求台資科公司同仁蓋印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又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前職員王珊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聽卓瑩鎗說被告稱要出借30,000,000元給台資科公司,但預扣利息2,100,000元, 借款27,900,000元,但實際上被告僅交付借款6,300,000元 ,之後卓瑩鎗以三重住家設定抵押借款,欲將之前台資科公司開立票據展延,被告願出借28,200,000元,但公司最後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票據也沒有展延,公司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再證人即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12年3月31日經中人介紹卓瑩鎗電聯與我洽談,卓瑩鎗稱要借款30,000,000元、只借短期12天以支應票款,但寧華公司只有現金21,600,000元,同日我準備好現金,由王冠曾帶至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卓瑩鎗收取現金有開立本票、現金簽收單、借款合約書,再透過王冠曾將文件帶回給我,故寧華公司有借款21,600,000元給台資科公司,且辦理公證,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寧華公司有融資及盈餘,故有前開金額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復證人王冠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我有為康智能以現金交付借款21,6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之卓瑩鎗,現場有清點,卓瑩鎗有開立本票給我,現場有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復參諸康智能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84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狀、現金簽收單、本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款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7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0頁、第261頁、第262至264頁、第265頁),堪認於112年3月31日,台資科公司另有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0,000元,並經寧華公司以現金交付前開金額之借款予台資科公司等事,則衡情倘若被告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30,0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台資科公司殊無必要於同日另向寧華公司借款,反益徵證人卓瑩鎗證稱被告僅交付借款6,3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乙事 信而有徵。況參諸卓瑩鎗簽立且交付予寧華公司之現金簽收單其上台資科公司印文,與被告所提出借款收據上台資科公司之印文,兩者確實顯有不同,則被告所提出借款收據是否確係經有權代表台資科公司之人所簽發,尚非無疑,被告單憑前開借款收據逕稱其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0元一節,既經原告舉出適當證明之反證,被告卻迄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作為其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之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是參諸前揭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借款為契約成立要件,被告既僅交付借6,300,000元予台資科公司,自應認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僅 就前開金額部分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自明。 3.其次,被告復稱其與台資科公司間有利息之約定云云,然參諸卓瑩鎗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於112年3月29日,台資科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洽談借款事宜,其中提及月利率為4%之事,此 後被告稱:「執行長你相信資金就是要給你用的」;卓瑩鎗稱:「7%我沒辦法啦」、「賺錢辛苦」;被告稱:「昨天我 也沒有騙您,金主的確是這麼開」;卓瑩鎗稱:「我是要還的 又不是要跑路」;被告稱:「你相信我啦」;卓瑩鎗稱 :「您才相信我」;被告稱:「我當然相信你呢」、「執行長您比較看看,就會知道我沒騙您」等語,足見在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台資科公司前,雙方雖有討論月利率為若干,但遲未達成共識,則參諸民法第474條之規定,雙方就一定 金額之金錢故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但並未同時合意約定利息,而消費借貸契約不必然須約定利息,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其與台資科公司確有合意約定以若干利率計算利息,自難逕認雙方確有達成利息之合意約定。被告復辯稱兩造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票載日期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期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事證明確證明其與台資科公司確有約定清償期,況被告所交付借款金額亦與如附表三所示票額亦有出入,實難逕認雙方確有明確就借款約定清償期限,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4.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登記為卓瑩鎗、台資科公司,原告顯係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外之第三人,同意就卓瑩鎗、台資科公司對被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借款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系爭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逕稱系爭抵押權無效,顯非可採。又就台資科公司向被告借款6,300,000元,後台資科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票款中之900,000元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之票款1,000,000元向被告清償借款,另台資科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 年4月25日,各以現金向被告清償1,300,000元、60,000元、440,000元之借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珊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1622號函暨所附支票反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台資科公司間確有約定利息、清償期,前開清償金額自無先充利息之餘地,況被告前亦不爭執原告還款均係為清償本金之事,是雙方借款經台資科公司陸續清償後,台資科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2,600,000元(計算式:6,300,000元-900,000元-1,0 00,000元-1,300,000元-60,000元-440,000元=2,600,000元 )乙事,即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在如附表二所示確定日期前,就債務人台資科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生借款債務,在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0元內之借款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台資科公司既尚積欠被告2,600,000元之借 款債務,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在2,600,000元之範圍內尚存,自不待言。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台資科公司陸續清償後,台資科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2,600,000元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2,600,000元之借款債權, 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有何清償、免除或消滅事由,更遑論經原告舉證有經原告清償、被告免除或其他消滅事由,則參諸前揭說明,抵押權在主債權一部消滅而未全部消滅時,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原告逕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屬無據。又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時,一併辦理預告登記,作為擔保被告前開借款債權所用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債權既未全數消滅,則兩造為擔保借款債務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原告自亦不得遽行請求塗銷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600,000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0 100000分之3588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 總面積:62.01 陽臺:7.41 雨遮:6.99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898.5 100000分之3479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88)暨其上同段134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34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79) 顏秋芳 收件字號:112年板重登字第4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4月24日 權利人:蔡銘航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6月28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無 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百元2角計算 違約金:每逾1日每百元2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卓瑩鎗,債務額比例全部;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顏秋芳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4日 7,000,000元 FA0000000 已更換為編號5所示之支票 2 同上 112年4月21日 7,300,000元 FA0000000 3 同上 112年4月28日 16,600,000元 FA0000000 4 卓瑩鎗 112年4月17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 5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0日 5,100,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