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被告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5,00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5,00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