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雅玲、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德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德冀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被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前向三富當鋪(獨資,負責人陳忠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於107 年7月5日為解決三富當鋪與被告間借貸債務,由陳忠益即三富當鋪委託陳永祥(即陳忠益之兄)全權代理三富當鋪向被告追償,雙方簽署清償切結書(下稱原證2切結書),約定 其中800萬元以被告提供擔保品手錶、車輛抵銷,其餘1200 萬元,應由被告分3年清償,清償後一切債權債務皆解除。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1200萬元。之後陳忠益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配發生爭議,嗣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調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下稱原證3調解筆錄),約定陳忠益即三富當鋪對被告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 由原告(即陳忠益之配偶)單獨行使。原告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竟託辭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權利為何拒絕清償,爰本於原證2切結書契約關係及原證3調解筆錄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提出的原證1至5書證形式的真正,被告不爭執。被告簽署原證2切結書同時,被告乙○○有簽署面額共1200萬元 本票(計24張,面額各50萬元)交陳永祥收執,陳永祥則將原先被告簽署給三富當鋪之借據、本票均返還被告。原證2 切結書簽署以後被告已陸續返還陳永祥及其配偶甲○○共600 萬元,現尚餘600萬元未清償,此由甲○○(陳永祥死亡後, 由其配偶甲○○繼承)目前僅持有被告乙○○簽發面額共600萬 元本票可明(面額均50萬元;發票日均112年7月11日;到期日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受款人均甲○○;均 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12紙本票)。關於被告簽署原證2切結書同時交付陳永祥之面額共1200萬元本票 之受款人為陳永祥,陳永祥死亡後未清償之本票交給甲○○, 因後續無法還款,故由甲○○持原有本票向被告乙○○換票,故 現由甲○○執有系爭12紙本票之受款人為甲○○。被告認為本票 執有人為有權向被告請求清償之人,如果原告可以將本票取回還給被告,被告可以將款項還給原告。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前向三富當鋪(獨資,負 責人陳忠益)借款2000萬元,後於107年7月5日為解決三富 當鋪與被告間借貸債務,由陳忠益即三富當鋪委託陳永祥(即陳忠益之兄)全權代理三富當鋪向被告追償,雙方簽署原證2切結書,約定其中800萬元以被告提供擔保品手錶、車輛抵銷,其餘1200萬元,應由被告分3年清償,清償後一切債 權債務皆解除。陳忠益107年8月9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因 遺產分配發生爭議,嗣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調解,約定陳忠益即三富當鋪對被告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由原告(即陳忠益之配偶)單獨行使等情,業據提出當鋪許可證(詳原證1 )、原證2切結書、原證3調解筆錄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真正。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證2切結書既載:被告(甲方)與三富當鋪 之債務由陳永祥全權處理(乙方)…,乙方債權人陳永祥等語。雖未以三富當鋪(本人)名義為債權人,但陳永祥既表明代理之意旨(全權代三富當鋪處理),且為被告所明知,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證2切結書應對三富當鋪發生代理之 效力。併三富當鋪既由陳忠益獨資經營(詳原證1),且於 陳忠益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詳原證3調解筆錄),則原告本於原證2切結書契約關係及證3調解筆錄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原 證2切結書所載債務,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抗辯:系爭1200萬元債權已經陳忠益讓與陳永祥;且已據被告清償600萬元給陳永祥或甲○○,現僅餘600萬元未清償 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承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切結書乃載「被告與三富當鋪之債 務,由陳永祥先生全權處理…」等語,即由原證2切結書內容 可認三富當鋪有概括授權陳永祥代其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包含應清償債務總額、清償之方式及期間等),但不足認為三富當鋪已有將其與被告間債權讓與陳永祥。 ㈡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即陳永祥之配偶),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2〉你有無看過原證2的內容?)有看過, 我先生走了會留給我。原證2是我先生簽的。(你先生過世 後,你有因為原證2去跟被告收款嗎?)我先生在世時,有 跟被告處理一些,原先是1200萬,過世後剩下600萬,現在 還沒有處理,我手上有600萬乙○○簽的本票。(你有無跟乙○ ○收過款項?)我們有去公司找過他,都是我先生在世的時候收的,我只是陪在旁邊。(依據原證2切結書,債權人為 三富當鋪的負責人為陳忠益,為何陳永祥可以去收款?)三富當鋪是陳忠益和陳永祥合夥,我們匯了7000多萬給陳忠益,三富都沒有錢給我們,所以陳忠益同意把這筆1200萬元給陳永祥收,所以由陳永祥去收這筆錢。(證人有向乙○○取得 本票?)本票是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死掉我才從我先生那邊拿到本票。(本票是簽給何人?)票是簽給我先生的,受款人寫陳永祥。本票後來有去改名字,因為本票有期限,所以後來我有拿去給乙○○換票,換票後受款人是我。(你是何時 找乙○○換票?)我兩年就跟他換票一次。(上一次是何時? )庭呈影本(即系爭12紙本票)。(請問證人陳永祥之前有跟乙○○收700萬元,是在何處收的?)我先生到北醫就診時 ,回診完就去他們公司拿。(你還記得是何時拿的?)已經四五年前了,我只是陪我先生來回診。不是每次回診都會拿錢,我不清楚,是我先生死之前告訴我要處理後續事情。(你還記得一次會拿多少錢?)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清楚。(你後來如何知道剩600萬元?)因為本票就剩600萬元等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悉:被告所清償600萬元,均 發生於陳永祥死亡前。其認定系爭1200萬元債務僅餘600萬 元之理由是因為其雖不清楚每次還款金額,但有見聞被告陸續將清償給陳永祥之過程。延至陳永祥死亡時,因其繼受之本票總額僅剩600萬元,故認為尚餘600萬元未清償。至目前由甲○○執有系爭12紙本票是因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經被告乙 ○○同意換票而來。陳忠益同意授權陳永祥代理三富當鋪向被 告收取系爭1200萬元之原因,是因為三富當鋪實際上是由陳忠益、陳永祥合夥經營,陳永祥為此匯款7000多萬元,但都沒有分配到利益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關於被告抗辯:系爭1200萬元被告乙○○均有開立同額本票交陳永祥收執,其 中600萬元已據被告乙○○清償,故取回同額本票,現僅有面 額共600萬元本票在甲○○手中一節,既與前述證人甲○○到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系爭12紙本票在卷可佐。參酌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間之利益相佐,並無刻意廻護被 告之動機,難認有偏頗之虞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至證人甲○○證稱:系爭1200萬元債權已據陳忠益同意 讓與陳永祥,故由陳忠益授權陳永祥處理等語,既與陳永祥代理三富當鋪與被告簽署原證2切結書之文義不符(承前, 原證2切結書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意旨,而是記載代理之意 旨。),自尚難單執證人甲○○之證詞,推謂系爭1200萬元債 權已由陳忠益讓與陳永祥。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1200萬元債權已經三富當鋪(陳忠益)讓與陳永祥,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1200萬元債務,已由三富當鋪讓與陳永祥一節,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1200萬元債務,其中600萬元已 由陳永祥等提出同額本票向被告催索,經被告清償並取回同額擔保本票等語,則可信屬實。 ㈣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陳忠益生前既概括授權陳永祥處理三富當鋪與被告間借款債務關係,而由陳永祥與被告共同簽署原證2切結書,並由陳永祥將三富當鋪與被告間借據、本票交 還被告,再另由被告乙○○簽發受款人為陳永祥禁止背書轉讓 面額共1200萬元本票(計24紙,面額50萬元)以為擔保,外觀上足認陳忠益授權範圍包含陳永祥得代三富當鋪向被告收取分期清償款。是縱本件陳忠益生前或陳忠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並未同意陳永祥可代三富當鋪向被告收取清償款,肇於陳永祥乃以其執有表彰分期清償依憑之本票對被告為債務清償之催索,才獲被告陸續清償600萬元,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認前述已由陳永祥代收之600萬元,對陳忠益及因繼 承受讓系爭1200萬元債權之原告,均發生清償之效力。併陳忠益之繼承人既非僅原告1人,原告乃至112年3月17日因調 解成立(即原證3調解筆錄)後才取得原證2切結書之債權;參酌由原告提出原證9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中原告並未否 認陳忠益生前有授權陳永祥處理三富當鋪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僅一再強調有交代陳永祥處理並不代表要給陳永祥(詳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被告乙○○則回覆稱:此部 分其不清楚,錢給陳永祥,陳永祥要怎麼分是其等間私人的家務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被告乙○○此部分 回覆恰可證明原證2切結書之簽署與債權讓與無關,故曰取 回後如何分配屬陳忠益兄弟間內部事項,被告並不清楚。),益見原告於與被告乙○○對話時,並未否認陳永祥有被授權 收取清償款,而得推謂陳永祥於生前代三富當鋪收取款項,仍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 ㈤基上,被告抗辯:系爭1200萬元債權已由陳忠益讓與陳永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履行之請求,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1200萬元債權僅餘6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原證2切結書契約關係及原證3調解筆錄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