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元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蔡元傑 吳琮斌 劉朝袖 胡舜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周凱倫 簡辭修 盧詠麟 柯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舜凱新臺幣80,000元,及其中被告周凱倫、盧詠麟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辭修、柯佑倫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元傑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被告周凱倫、盧詠麟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辭修、柯佑倫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朝袖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被告周凱倫、盧詠麟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辭修、柯佑倫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對被告林俊樺、余建邦、蔣奇諺、鄭恩愛(下稱其名)聲明請求其應與被告周凱倫、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下合稱被告4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 付原告蔡元傑、吳琮斌、劉朝袖、胡舜凱(下合稱原告4人 ,各指其一逕稱其名)等新臺幣(下同)6,119,66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審 重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俊 樺、余建邦、蔣奇諺、鄭恩愛,因林俊樺、余建邦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鄭恩愛於10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蔣奇諺則於113年1月23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90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林俊樺、余建邦、蔣奇諺、鄭恩愛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6,119,66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6頁)。嗣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胡舜凱2,187,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 蔡元傑1,804,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吳琮斌894,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劉朝袖1,031,5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減縮,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周凱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虛擬貨 幣挖礦機(下稱礦機)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負責人,原告4人委託周凱倫保管礦機,並給付其系爭機房場所建置費、 租賃費用等以維護礦機之託管。詎周凱倫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基於侵占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簡辭修於111年4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礦機載至宜蘭縣蘇澳鎮某處藏匿,由盧詠麟於同日1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蔣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礦機運至盧詠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 ○00號之職人企業社倉庫存放,再由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及訴外人余建邦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職人企業社倉庫 内,將上開礦機拆解、分裝後,由周凱倫、余建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3187號自用小客車,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心事業有限公司倉 庫存放,由盧詠麟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恩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職人企業社倉庫,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與簡辭修,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礦機侵占入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4人因而分別受有礦機及 顯失卡損壞,及因被告4人之犯行致原告4人挖礦事業中斷之營業損失;被告4人尚需返還原告4人給付建造系爭機房之場地費用、租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胡舜凱2,187,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蔡元傑1,804,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吳琮斌894,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劉朝袖1,031,5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前開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等節,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9769號、第374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犯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沒收及附條件緩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4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如前開認定,是被告4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 五、原告4人各得請求之金額: ㈠附表一至四編號1原告4人請求礦機、顯示卡損壞部分: 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有如附表一至四編號1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9、37347 號起訴書為證(見審重附民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均係依原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金額,且其等所述之 金額均為託管之全部礦機及顯示卡之總價額,此有其等警詢筆錄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9號卷,下稱偵 卷,第64頁、66頁、68頁、70頁),然被告4人於訴訟程序中已返還如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之物品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上開金額據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自屬無據。原告再主張前開取回之機台已無法使用等語,然均未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蔡元傑、劉朝袖、胡舜凱未能取回之物品(詳如如附表一至 四未取回物品欄),均為華擎6600XT顯示卡,雖原告蔡元傑 、劉朝袖、胡舜凱未能提出上開物品實際購買價額,惟經本院上網查詢類似物品之價值,為12,900元,有網路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蔡元傑、劉朝袖、胡舜凱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所有如附表一、二、四未取回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損害,且其原購買之價格或受損當時價值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該等 物品顯示卡係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本有一定之使用期限,市場價格亦會隨時間變動等一切情況,認蔡元傑就此部分請求被告4人賠償金額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4張=40,000元)、劉朝袖部分則以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X4張=40,000元)、胡舜凱部分則以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8張=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胡舜凱部分未取回部分之礦機箱2箱(包含主機板、電源供應器),然此 胡舜凱未能提出其遭侵占之礦機箱為其所購買,且其內之物品內容、購買型號、廠牌及價額,已無從認定胡舜凱其所有礦機箱內部物品及價額,且胡舜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購買證明或相同或相類之礦機箱內之資料,僅稱:無法再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胡舜凱顯然就其 所稱礦機箱為其所有及損害數額均未善盡舉證責任,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胡舜凱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受損物品內容及價額,且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 金額。是胡舜凱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㈡原告4人所受如附表一至四編號2營業損失之預期利益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 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4人主張因被告4人侵占附表一至四編號1之礦機、顯示卡 ,致原告4人挖礦事業中斷,依據NiceHach公司提供之機線 上算力計算,其等受有如113年1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3所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NiceHach服務平台之每日收益能力計算器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惟虛擬礦產之存在與否、礦產含量若干,並無客觀或可資驗證之標準可循,不能徒以擁有具特定硬體設備之挖礦機,即可推謂必能穩定獲取虛擬礦物,難認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挖礦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再觀諸上揭收益能力計算器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係以原告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0日以附表一至四編號1之各礦機型所預測之單日挖礦收益,不足據此認定原告4人倘以上開礦機投入網路挖礦 ,長期平均挖礦所得為若干。且原告自述:礦機收益主要體現在礦機功率、顯卡算力等,並以幣價進行推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猶彰上開應用程式擷圖所示內容純屬推估,無從執以認定原告4人實際投入挖礦時之獲利情形。原告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其確受有不能取得挖礦收入之預期利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附表一、二、四編號3之系爭機房建置費、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礦機託管被告4人,胡舜凱有支付場地建置費 用296,666元;蔡元傑支付場地建置費68,000元,劉朝袖有 支付租金105,000元,被告4人應將上開金額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胡舜凱存摺明細、蔡元傑對話及匯款紀錄、劉朝袖與周凱倫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至85頁)。然查,上開明細、匯款紀錄僅得知悉有資金匯出之情事,無從認定與原告所指之場地建置費有何關聯。至劉朝袖與周凱倫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僅得知悉劉朝袖有於群組詢問租金金額,並未論及租金負擔義務人為何人,且參以訴外人楊承軒於警詢稱:我是新北市○○區○○街0段000○00 號之職人企業社之負責人,盧詠麟向我以每個月3,500元承 租,僅有承租1個月,並給我租金3,500元,且表示不續租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可知給付租金之人為盧詠麟,且亦僅 支付一個月之租金3,500元,劉朝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實支付租金105,000元,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縱胡舜凱有支付場地建置費用296,666元;蔡元傑支付場 地建置費68,000元,劉朝袖有支付租金105,000元乙情為真 ,然此係因其等有於託管契約約定由委託人負擔場地建置費、租金事宜,亦即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支付係源於兩造間債之約定而來,與被告4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聯,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蔡元傑請求之賠償金額於40,000元、劉朝袖請求賠償之金額於40,000元、胡舜凱請求賠償之金額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 凱倫、盧詠麟自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起;簡辭修、柯佑倫自112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29頁、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蔡元傑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朝袖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胡舜凱80,000元,暨周凱倫、盧詠 麟自112年3月15日起;簡辭修、柯佑倫自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原告胡舜凱之損失 編號 項目 已取回之物品 未取回之物品 原告主張之 市價總額/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RX6600XT礦機6台(含顯示卡48張)、 RX6600礦機2台(含顯示卡16張)、 000-000-000 混卡礦機3台(含顯示卡24張) 顯示卡75張、礦機機箱2箱、礦機機架7個 顯示卡華擎6600XT8張、礦機箱2箱(包含主機板、電源供應器) 150萬元 8萬元 2 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損失 391,320元 0元 3 系爭機房建置費 296,666元 0元 合計 2,187,986元 8萬元 附表二:原告蔡元傑之損失 編號 項目 已取回之物品 未取回之物品 原告主張之 市價總額/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RX6600XT礦機7台(含顯示卡56張) 顯示卡84張、礦機機箱4箱、礦機機架5個 顯示卡華擎6600XT4張 150萬元 4萬元 2 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損失 236,440元 0元 3 系爭機房建置費 68,000元 0元 合計 1,804,440元 4萬元 附表三:原告吳琮斌之損失 編號 項目 已取回之物品 未取回之物品 原告主張之 市價總額/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RX6600XT礦機3台(含顯示卡24張)、 RX6600礦機1台(含顯示卡8張)、 000-000-000 混卡礦機4台(含顯示卡24張) 均已返還 無 70萬元 0元 2 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損失 194,424元 0元 合計 894,424元 0元 附表四:原告劉朝袖之損失 編號 項目 已取回之物品 未取回之物品 原告主張之 市價總額/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RX6600XT礦機2台(含顯示卡16張)、 2060礦機1台(含顯示卡8張)、 3070礦機1台(含顯示卡8張)、 000-000-000 混卡礦機3台(含顯示卡24張) 顯示卡40張、礦機機箱5箱、礦機機架2個 顯示卡華擎6600XT4張 70萬元 4萬元 2 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損失 226,554元 0元 3 系爭機房租賃費用 105,000元 0元 合計 1,031,554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