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瑞君、蔣嚴鋒(原名:蔣孟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瑞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芷卉 被 告 蔣嚴鋒(原名:蔣孟甫) 宋子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2萬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6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43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36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蔣嚴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嚴鋒(原名蔣孟甫)、宋子昇(綽號「宋老闆」)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蔣嚴鋒於民國106年中旬起,先後以東笠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笠公司)、國澐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國澐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先詢問原告手上持有之58個塔位數量與形式後,佯稱其公司已有買主確定要大量收購買塔位云云,邀約原告見面確認產權,並向原告介紹葬儀社人員「宋先生」即被告宋子昇,由被告宋子昇向原告佯稱買主為長庚醫院體系,因一次要買塔位數量較多,需要搭配指定塔位,之後原塔位可用每個塔位12萬元、1比1之價格現換購云云,致原告誤以為先墊付款項向被告蔣嚴鋒購買塔位,出售與長庚醫療體系後,日後可藉將手上原持有之塔位與被告宋子昇換購之方式取回款項,遂同意交易,因而先交付款項與被告蔣嚴鋒,作為換購30組塔位加骨灰罐。然至000年0月間,被告蔣嚴鋒佯稱尚未取得換購之塔位權狀,被告宋子昇則佯稱無法趕上進度,需另補足58個新塔位權狀之費用等情,致原告信以為真,先後於000年0月0日出資129萬6,000元購買塔位12個、000年0月00 日出資496萬8,000元購買塔位46個。其後被告蔣嚴鋒復佯稱「宋先生」說該案總數為122個,只有58個塔位無法完成交 易,被告蔣嚴鋒會另找他人補足,惟原告也要協助補齊塔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於000年00月0日出資302萬4,000元購買塔位28個。107年2、3月間被告蔣嚴鋒復佯稱少7張權狀影響交易,「宋先生」透過關係找到長庚醫院總務,將交易更換到陽明院區,但數量提高到要360個塔位,宋老闆只 能協助湊50個塔位,原告也要協助湊塔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於000年0月00日出資204萬8,000元購買土權16個、000年00月00日出資403萬元,至少交付總共1,536萬6,000元,然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等人仍藉詞推託,未使原告售出任何塔位,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蔣嚴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陳述及聲明略以: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伊雖經刑事判決然已提起上訴,又鈞院附民卷第21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伊無關,該筆款項並非原告與伊接觸而有買賣行為,且該單據模糊不清難以辨認,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宋子昇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過原告的款項,且未叫原告去匯款,伊不清楚本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 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影響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此表意自由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保障之權利。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權。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蔣嚴鋒於上述所示時間,與原告聯繫後,透過被告蔣嚴鋒以前揭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購得殯葬商品,原告並有如上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蔣嚴鋒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一第65至68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7號偵查卷三第389、390頁;卷五第231至23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卷一第132、133頁;卷三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卷三第123至125、偵卷二第26、27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47至56),且有東笠公司106年8月2日統一發票(PR00000000)、106年9月13日統一發票(QG00000000)、106年11月統一發票(QX00000000)、淡水宜城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GK00000000)、107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GK00000000)、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統一發票(MY00000000)、水昀天公司107年4月25日統一發票(AT00000000)各1紙(偵卷二第39頁至第45 頁);新光銀行106年7月10日、106年10月24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8月24日、107年11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30日 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二第39至第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67529號函暨所附東笠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卷五第58頁至第67頁);國澐公司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卷二第17頁);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110年10月14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95041號函暨所 附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卷五第9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及原告與被告蔣嚴鋒之簡訊紀錄1份(偵卷二第47至第57頁),另有原告當庭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數紙文書原件等附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3頁)。 (三)核被告與證人曾心瑀、周靜瑩、陳麗秋及本件原告蔡瑞君等人先後所述,就其等各自與被告蔣嚴鋒、宋子昇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金額、原因等節,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與卷內刑事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3、7 、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內容相合,又證 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間互不相識,然其等上開所述中關於被告蔣嚴鋒係先以可出售其等手上已持有之塔位為由,與其等聯絡、見面後,再介紹其等認識經營葬儀社之「宋老闆」,並以「宋老闆」可與長庚醫院體系合作、已標到政府殯葬標案,然因所需求塔位數量大於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持有數量之塔位,須先補足數量或換購指定塔位始可成交等情為由,要求其等交付款項加購塔位之受詐情形,卻屬一致,且與證人鄭富月、丁清進等人所證經被告蔣嚴鋒要求購買殯葬商品之理由、經過情節(如前述)亦大致相符,若非上情屬實,其等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確有以類似手法多次詐欺取財,證人曾心瑀、周靜瑩、蔡瑞君、陳麗秋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確曾向被害人曾心瑀、周靜瑩、陳麗秋及原告蔡瑞君等人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塔位,然須補足數量或換購指定塔位始可成交,藉以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及被告蔣嚴鋒以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塔位以補足數量為由,向原告及被害人陳麗秋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被告蔣嚴鋒固辯稱其未曾以前述不實事項詐欺被害人曾心瑀、周靜瑩、陳麗秋及原告蔡瑞君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蔣嚴鋒書寫之「曾秋月」即被害人曾心瑀客戶追蹤明細表中記載:「8/21 告知有找到人願意收物件,塔18~22萬, 牌、契面議」、「8/24 門市破長庚,量100,青潭須轉換…」、「9/9追7,予宋'R協調價金,提高為29.6萬…交付日 延至9/21交第一批,當然又超時,後續已(以)院方批示為由推脫(託)」、「11/1…原宋'R方有請投資客交21,因時間延誤故抽離,本次需79全交付才可,申言找$,希 宋'R協助」、「1/27 帶楊明現資料,取得客信,我幫出3已取得,亦致電宋BOSS,1/28辦2胎,金230萬…」、「告知目前院方主秘已復(複)核,待正副院長拍板定日期」(見偵卷一卷四第219、220頁),確有提及包括長庚醫院、塔位轉換、宋'R(即宋先生)、宋BOSS(即宋老闆)等內容,核與證人曾心瑀證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等人以已有長庚體系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鼓吹買入塔位補足數量之情節相近。卷附被害人周靜瑩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中載有:「11/22 初 …告知專區規責(則),並點20塔、20牌或 40塔為低價,價28萬…」、「點申黑單,宋'R協調,下周一門市,方向照遊戲規則走,收10,我幫1,因案件延後 故等待」、「告知開台聖王原180總量,因我方未即時到 位,故原資方增設已進行,總會本不願再…我方進件,後協調獨自一區,量50塔、20牌,新營太子廟…」等內容,亦核與證人周靜瑩所稱被告蔣嚴鋒當時係以已有特定買家欲以具體數量、價格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為由,要求其購買湊足買家指定數量,並由「宋老闆」居中協調,然於購買後又經被告蔣嚴鋒告知買家收購已經結束,需再湊足更多數量等語之遭詐過程大致相符。另卷附被害人陳麗秋之客戶追蹤明細表中所記載:「門市G走院方至少16套, 一套42萬,走總會一次18柱1套以44萬收」、「3/21 收10組,告知幫爭取急件,3/29收交…」等內容,亦與證人陳麗秋前揭證稱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等人向其表示已有買家欲以特定價格、數量收購,其始會支付款項購入10個塔位之情形相合,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實屬有據,並非虛捏,被告蔣嚴鋒辯稱僅係單純以殯葬商品投資前景看好為由進行推銷,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宋子昇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害人曾心瑀、周靜瑩、陳麗秋及原告於警詢中均一致指認被告蔣嚴鋒引薦其等認識之葬儀社「宋老闆」、「宋先生」,即為被告宋子昇(見偵卷一卷四第208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19、320、381、3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一卷四第211至218頁;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三第285至292、325至332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證述遭詐欺之經過細節雖有不同,然均一致指證其中有自稱葬儀社老闆之「宋先生」、「宋老闆」向其等施以詐術,且於警方提示多數照片供指認時,均能明確指出被告宋子昇,衡諸上開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如非親身見聞經歷其事,實不可能從多數照片中指出被告宋子昇及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又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時,亦均具結指證被告宋子昇即為「宋先生」、「宋老闆」無訛(見本院1308卷卷二第36、47、62、72頁),佐以其等所證該人用以自稱之「宋先生」、「宋老闆」,亦與被告宋子昇之姓氏相符,顯見證人曾心瑀、周靜瑩、陳麗秋及原告所為指訴,要屬可採,被告宋子昇空言否認其為「宋先生」、「宋老闆」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二人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先與原告見面實際了解其等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並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原告告以目前已經有「長庚體系醫院」、「道教總會」等特定買家有興趣購入一定數量或規格之塔位或已得標政府標案有大量塔位需求,然需先換購或補足購買塔位達一定數量始符合成交條件,如順利成交即有利可圖云云,而如被害人資力不足全額購買前述須達成之不實塔位數量或規格,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陸續要求原告購買塔位而交付財物,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自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真有買主欲以高價大額採購,為求符合上開訛稱之採購要求,不斷支付金錢,委由被告蔣嚴鋒等人代為購足所需之殯葬商品,以求出售先前購買之殯葬用品,以取回投入之資金,係利用被害人急欲脫手所有納骨塔位使用權謀利之心理,以已覓得買家願高價收購大量納骨塔位為誘餌,巧立各種名目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令被害人購入納骨塔位使用權以利轉售,最後卻轉售無門而受損害。被告二人以上開話術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侵害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二人以不實言語訛詐原告,遂行其違法銷售納骨塔位使用權,而獲取不當利益之事實,被告蔣嚴鋒、宋子昇確有詐欺原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蔣嚴鋒、宋子昇均自111 年1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6,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