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益霖、彭水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郭益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彭水平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李美華(以下逕稱姓名)因參與訴外人陳瑞雯、陳麒文之投資期貨有所獲利,故向原告邀集參與投資。李美華當時屢稱:「投資內容為期貨代操,如原告能交付投資款予李美華,除獲利穩健外,亦可保本」云云,且為取信原告,更邀同其配偶即被告彭水平(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為上開保本之承諾。原告遂於109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彭水平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7日 分別匯款300萬元、149萬元、106萬元至李美華之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1,055萬元後,彭水平遂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本1,000萬元之約定,由原告於系 爭支票到期後提示付款以取回1,000萬元之投資本金,堪認 兩造間係成立以109年10月8日為終期之投資委任關係。又兩造間之投資委任關係於109年10月8日屆至後,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應即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之給付義 務,詎系爭支票於到期後竟發生跳票之情事,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投資本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共同償還1,000萬元。 ㈡李美華雖辯稱其僅係基於投資者地位,並無參與招攬投資之事實云云,惟依陳瑞雯、訴外人王春子於刑事偵查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知李美華與渠等均熟識多年,且有招攬投資人及為金額甚鉅之收款、存匯行為,凡此行為,均難想見李美華係單純居於投資人地位,毋寧亦係居於核心角色地位,實現陳瑞雯、王春子等人之吸金犯罪計畫。而陳瑞雯、王春子現均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且考量渠等均係吸金犯罪之重要人物,故渠等關於李美華之陳述,應具備相當之憑信性,應可作為證據引用於本案。況倘若李美華僅係單純投資人(假設語),則其大可與原告基於相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地位,共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可,惟李美華卻於陳瑞雯、王春子犯行東窗事發後,在律師協助下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為自首, 是李美華既然有自首之意,自當意識自身亦為吸金投資活動之核心角色,故李美華於本案之抗辯,即純屬無稽。是以,被告以其自有金融帳戶收取原告投資款,並開立相當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時,向彭水平開立之銀行提示兌領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有承諾歸還1,000萬元之事實甚明。 ㈢再者,縱認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陳瑞雯所借用云云為真,則彭水平素日即有交付自身支票予李美華自由運用,且李美華亦將系爭支票列入其與陳瑞雯之債務表,顯見李美華早有認識其應對原告負責之情事。是被告既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陳瑞雯,足認被告自有同意連帶履行陳瑞雯對原告之承諾,亦即於109年10月8日支票期限屆至時將返還投資款,並以彭水平存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內存款,償還原告投資款,被告自不得以與陳瑞雯之相關約定對抗原告,畢竟被告與陳瑞雯間之事項,本均與原告亳無干係。遑論,原告之投資款自始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除原告之款項外,被告亦有收取及匯出其他投資人款項,此等「先以自己帳戶收款、再交付自己支票」之客觀事實,均證明被告絕非單純居於投資人角色地位甚明。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美華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陳瑞雯,陳瑞雯 表示其專門在幫忙客戶操盤期貨交易,保證獲利約12至15%,當時李美華受其詐騙而在日盛期貨開立帳戶,並向銀行貸款,前後約投入1,050萬元。陳瑞雯為遂其詐騙目的,以李 美華必須將帳戶交其代操期貨,否則無法保證獲利,且因會有其他投資者,因此會併單於李美華之帳戶,金額大比較好操作云云哄騙,且必須依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出予其指定之投資者。嗣陳瑞雯更向李美華借用彭水平之個人支票,並在未經李美華同意下擅自將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郁婷(500萬元)、王明宗(400萬元)及原告(1,000萬元), 導致林郁婷向彭水平進行民事求償。甚且,陳瑞雯於事發後為安撫李美華,亦曾開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金額共計1,050萬元,惟李美華迄今仍求償無門。是以,李美華確實亦為陳瑞雯詐騙案件之受害者,原告主張係李美華邀集投資且由彭水平共同保證等情,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係主張因受被告邀請投資而交付投資款項,實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起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就被告受有利益為舉證,但就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部分,並未確實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李美華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且同樣係受陳瑞雯詐騙之投資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主張之投資關係顯然係存在於原告與陳瑞雯間,原告依法理應係向陳瑞雯為請求或主張,而非杜撰被告邀集投資之虛構事實,企圖誣陷被告,實不可取。甚且,原告另稱其交付投資款後,彭水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保本之約定云云,惟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陳瑞雯向李美華借用而來,已如前述,且李美華交付予陳瑞雯時根本未填載受款人、日期及金額,況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足證原告所言均屬虛構,況陳瑞雯於事發後亦承諾會全權負責,故原告所受投資損失應向陳瑞雯請求賠償始為正辦。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1 ,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 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⒉原告雖主張李美華向其邀集參與期貨投資而屢稱「投資內容為期貨代操,如原告能交付投資款予李美華,除獲利穩健外,亦可保本」云云,且為取信原告,更邀同其配偶彭水平共同為上開保本之承諾。原告遂將投資款1,055萬元分3次匯入彭水平及李美華之帳戶,彭水平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本1,000萬元之約定。兩造間已成立以109年10月8日為終期之投 資委任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抗辯在陳瑞雯詐欺案爆發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而原告就李美華有向其邀集參與期貨投資,並邀同彭水平為保本之承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陳瑞雯向李美華所借用未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面額之其中1紙支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受 款人及面額,非由彭水平所填載,且非被告交付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陳瑞雯簽立之切結書及其上由陳瑞雯書立支票面額由其全部負責等文字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陳瑞雯,足認被告同意連帶履行陳瑞雯之承諾,即於支票屆期時返還投資款,並以彭水平之支票帳戶存款,償還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乃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而來。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彭水平給付票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間有何原因關係之存在,自難僅因李美華出借支票予陳瑞雯,即謂被告同意陳瑞雯對原告之承諾而需連帶返還原告投資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查,李美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瑞雯跟我介紹要代操期貨,說保證獲利12%至15%,所以我有參與陳瑞雯的代操期 貨投資,陳瑞雯要我開立期貨帳戶後,將該帳戶交給陳瑞雯使用,我跟陳瑞雯說要結算獲利金額,陳瑞雯就匯款給我,並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別人要湊單,金額大,比較好下單,我不認識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我沒有招攬他們投資,陳瑞雯要我再將該等款項轉到陳瑞雯指定的帳戶,她說是期貨下單賺的錢,要出金分給王春子或其他不認識的人,我沒有招攬其他人來投資陳瑞雯的代操期貨,我自己也損失很多錢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陳瑞雯在警詢時亦供稱:客戶如需要我代操期貨,會自行提供給我他們的期貨帳戶密碼及帳號,供我及客戶下單使用,匯款紀錄是我叫郭長俊匯給李美華的,這些我都有開本票及支票給郭長俊,之後由我告知李美華需匯款到其他客戶的帳戶內,作為期貨使用及獲利的部分,轉匯部分都是共同投資。郭益霖部分跟之前回答的一樣,都是共同投資,客戶都知道,且我還有介紹客戶互相認識。如果投資期貨有賺錢,客戶會先將他獲得的獲利金額扣除,其餘部分客戶才會交付現金給我,或是我指定的帳戶匯款給我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陳瑞雯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再參諸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透過友人侯素珠介紹認識陳瑞雯,陳瑞雯稱其與陳麒文開設布萊克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告知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故我於109年7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將1,000萬元換成美 金轉至元大銀行期貨帳戶,再將該期貨帳戶密碼提供給陳瑞雯做投資使用,後來陳瑞雯說要退5%傭金要先匯錢給李美華,李美華彙整後1個月會將本金及傭金退還給我,於是我就 匯錢至指定帳戶,即於109年7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彭水平 帳戶,109年7月31日匯款500萬元至林秀玉帳戶、匯款470萬元至王明宗帳戶,109年8月5日匯款300萬元、149萬元至李 美華帳戶,109年8月27日匯款106萬元至李美華帳戶,但李 美華僅於109年9月9日退還140萬元至我的帳戶,我開始有些懷疑,就叫陳瑞雯趕緊退還所有的錢回來,陳瑞雯又提供彭水平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品,請我放心,過沒多久,陳瑞雯叫我不要去提領彭水平的支票,又給我布萊克威爾投資公司所開立星展銀行新加坡分行美金10萬元及美金17萬元之支票,但我去提領時遭到退票無法領錢,故我就再次要求陳瑞雯趕緊退還錢,而陳瑞雯又說要退錢需要金流,故我於109年12 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星展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布萊克 威爾投資公司帳戶,後來陸續退還美金21萬9,351元(約新臺幣614萬1,828元)給我,之後就沒有再退錢了,直到我聽朋友說陳瑞雯入監,我才至派出所報案,我總共損失2,250萬8,506元等語;且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5月經社區有人介紹投資元大期貨,陳瑞雯就跟我說投資1,000萬元,保證年息18%,投資標的是匯率期貨,後來就去開立元大期貨保證金帳戶,她跟我說保本、保證獲利。我投資的金額是投資一次1,000萬元。借款部分,可以到日盛、國票、群益、元大期貨 公司做集資,可以退傭金,短期借款1至2個月就還我錢,年息5至8%,但是都沒有還我錢,我總共借出2,025萬元等語。又原告並與陳瑞雯於109年7月17日簽立出資金額1,000萬元 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於109年10月8日簽立借款1,14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亦有上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綜上觀之,足認原告乃係因委任陳瑞雯投資期貨,並與陳瑞雯間有借貸關係,而陸續多次匯款至陳瑞雯之指定帳戶,縱使該指定帳戶係屬被告所有之帳戶,尚難僅因原告依其與陳瑞雯間約定之指示交付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已存有委任契約。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主張,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歧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109年10月8日為終期之投資委任契約,洵非可採,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之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使用其自有金融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保本1,000萬元之約定,詎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迄未返還投資本金等情為據。然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係依據陳瑞雯之指示而先後將500萬元、300萬元、149 萬元、10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交付投資 款之對象為被告。再者,被告復已依陳瑞雯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陳瑞雯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本非原告所得過問,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觀諸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依陳瑞雯指示陸續匯款後,李美華僅於109 年9月9日退還140萬元至我的帳戶,我開始有些懷疑,就叫 陳瑞雯趕緊退還所有的錢回來,陳瑞雯又提供彭水平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品,請我放心,過沒多久,陳瑞雯叫我不要去提領彭水平的支票,又給我布萊克威爾投資公司所開立星展銀行新加坡分行美金10萬元及美金17萬元之支票,但我去提領時遭到退票無法領錢,故我就再次要求陳瑞雯趕緊退還錢,後來陸續退還美金21萬9,351元(約新臺幣614萬1,828元)給我,之後就沒有再退錢等語,是亦難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並與原告間存有保本1,000萬元之約定。從而,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投 資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另提出準備㈡狀,主張被告同意借票予陳瑞雯,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可證彼等間存有「承諾返還投資款之約定」,原告即得依此「無名協議」作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2月26日審理時命兩造應於113年3月30日提出書狀,並將繕本交換完畢,而原告迄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4月29日提出準備㈡狀主張依「無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情,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既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判斷,且本件業經本院綜合所有證據認定如上,自亦無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