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黃世騰、被告黃心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黃心福、被告黃世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應訴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乃法律規定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且未行使責問權,為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設。且因被告之應訴,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自此取得管轄權,而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後被告即不得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查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與被告黃世騰對於原告向本院起訴未抗辯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永興公司與被告黃世 騰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相對屬經濟上弱勢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他地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亦有礙其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黃心福非法人或商人,起訴時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黃心福雖未就本院有無管轄權表示意見,惟本院審酌本院因共同被告永興公司與被告黃世騰應訴有管轄權,如割裂被告黃心福,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約束,被告黃心福因而需遠赴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臺北地院應訴,顯有相當距離之勞費不便,按其情形對被告黃心福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應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原告與被告黃心福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本院為被告黃心福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6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為1年,約定10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被告 永興公司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其中400萬元借款之利 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固定計息,600萬元借款部分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5%固定計息 。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息1.63%,目前為年息3.096%,嗣後利率依本 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簽立本票。嗣於111年2月9日變更借款借據(以下與授信約 定書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到期日延長1年至112年1月12日 。詎被告永興公司自112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永興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永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興公司、黃世騰則以: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期間。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的末日應該是1月12日,所以利息起算日應該是1月13日。就借款之事實及利息之約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黃心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81至95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永興公司、黃世騰雖爭執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3日,惟就借款之事實及利息之約定均不爭執,有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置74頁)。另被告黃心福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則被告黃心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永興公司、黃世騰雖爭執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3日等語,經查:系爭借款中400萬元借款之利率自撥貸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固定計息,600萬元借款部分利率自撥貸日起至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5%固定計息。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63%,目前為年息3.096%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永興公司按月繳息僅繳納至112年1月11日,且被告永興公司每月應繳利息係以每月12日起算至次月11日,有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永興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12日之利息,故依變更借據契約,系爭借款雖於112年1月12日到期,被告永興公司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12日之利息,原告依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12年1月12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自毋庸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00萬元 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6%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00萬元 400萬元借款之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固定計息,600萬元借款部分利率自撥貸日起至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1.5%固定計息。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63%,目前為年息3.096%,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 3.096%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