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温卲宸、黃昱翔、淘富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0號 原 告 温卲宸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黃昱翔 被 告 淘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寶童 被 告 何灝叡 高三峰 葉珈銘 楊嘉元 陳彥傑 住○○市○○區○○街○段000號 ○○○○○○○執行中) 何嘉偉 簡秀娟 王勝杰 曹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淘富實業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癸○○、丁○○、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第三、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2、被告淘富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庚○○負擔10分之3、被告壬○○、癸○○、丁○○、丙○○、甲○○、辛○ ○戊○○連帶負擔10分之2、被告己○○負擔10分之2、被告子○○負擔1 0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辛○○ 聲請線上開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乙○○、被告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被告 庚○○、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子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可能,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15時31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店,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 元報酬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並依「阿賢」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阿賢」,嗣「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股票操作群組學習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5 月13日9 時28分臨櫃匯款29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庚○○依其知識能力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 用表徵,專有性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將為不法分子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5 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董」之人指示,由庚○○申請變更登記為淘富公司負責人,代價每月3 萬元 ,並同時將淘富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董」使用,嗣「張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透過LINE暱稱「小敏」結識原告,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先後於110 年6 月15日11時7 分許、6 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及10萬元至合作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㈢壬○○、癸○○、丁○○、丙○○、甲○○、辛○○等人自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壬○○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癸○○現場分 配各組成員分工;丁○○負責總收水及看管水錢;甲○○提供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暨擔任車手;丙○○負責收水;辛○○則依指示登入臺中銀 行帳戶移轉詐騙贓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外匯群組進行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12日9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甲○○於11時分許至臺 中商銀竹北分行臨櫃提領499,000 元交給丙○○,辛○○於11時 9 分許轉帳68萬元至訴外人李秋琴之臺灣銀行帳戶;另辛○○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已獲訴外人賠償12萬,故 僅請求23萬元之損害。 ㈣己○○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及LINE群組,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4」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内,以臨櫃轉帳 方式,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飛機」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年7 月中旬,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利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佯稱繳交會費,即可取得投資會員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9日11時46分許,臨櫃無摺匯款4 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㈥綜上,乙○○、庚○○、壬○○、癸○○、丁○○、丙○○、甲○○、辛○○ 、己○○、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淘富公司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戊○○應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乙○○應 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淘富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何灝叙、癸○○、葉伽銘、 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⒍己○○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子○○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壬○○部分: 關於本件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行為,我不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我只是擔任司機的工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辛○○部分: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經手到錢,詐欺集團付給我的費用才一天3,000 元,我願意賠償當時詐欺集團付給我的3,000 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戊○○部分: 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全額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己○○部分: 我都沒有經手到錢,也不認識原告,所以不應該賠償,我現在還在領取中低收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乙○○、淘富公司、庚○○、癸○○、丁○○、丙○○、甲○○、子○○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壬○○、癸○○、丁○○、丙○○、甲○○ 、辛○○、己○○、子○○等人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5 月3 1日15時31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路易 莎咖啡店,以每日獲取300 元報酬為代價,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阿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阿賢」,嗣「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於000 年0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股票操作群組學習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5 月13日9 時28分臨櫃匯款29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乙○○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乙○○因此 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此有匯款單、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被告庚○○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 年5 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董」之人指示,由庚○○申請變更登記為淘富公司負責人,以每月3 萬 元,並將淘富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董」使用,嗣「張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透過LINE暱稱「小敏」結識原告,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先後於110 年6 月15日11時7 分許、6 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及10萬元至合作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匯款申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04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⒊被告壬○○、癸○○、丁○○、丙○○、甲○○、辛○○等人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壬○○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癸○○現 場分配各組成員分工;丁○○負責總收水及看管水錢;甲○○提 供臺中銀行帳戶暨擔任車手;丙○○負責收水;辛○○則依指示 登入臺中銀行帳戶移轉詐騙贓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外匯群組進行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12日9 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甲○○於 11時分許至臺中商銀竹北分行臨櫃提領499,000 元交給丙○○ ,辛○○於11時9 分許轉帳68萬元至訴外人李秋琴之臺灣銀行 帳戶等情,被告壬○○因此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 癸○○因此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丁○○因此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元;被告丙○○因此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 萬元;被告甲○○因此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辛○○ 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匯款申請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9頁)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⒋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 月2 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及LINE群組,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4」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臨櫃轉 帳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己○○就於刑 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己○○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匯款申請單、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⒌被告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飛機」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年7 月中旬,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利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佯稱繳交會費,即可取得投資會員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29日11時46分許,臨櫃無摺匯款4 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申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乙○○、庚○○、子○○、己○○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其等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29萬元、庚○○給付38萬元, 被告己○○應給付20萬元,被告子○○給付原告4 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己○○雖辯稱並未經手到錢,不應賠償等語,然被告 己○○部分,如前所述,其提供帳戶屬共同侵行為行為人,是 否經手原告匯入款項與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故不足採。 ⒉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癸○○、丁○○、丙○○ 、甲○○、辛○○等人參與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 合作,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壬○○、癸○○、丁○○、丙○○、甲○○、辛○○應 負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壬○○辯稱並未取 經手詐欺款項,亦不認識原告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因角色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受害人,自無從為被告壬○○ 有利之認定。 ⒊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為 淘富公司負責人,其提供之帳戶為淘富公司帳戶,堪認外觀上淘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淘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辛○○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 年0 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戊○○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戊○○自應與被告 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壬○○、癸○○、丁○○、丙○○、甲○○ 、辛○○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辛○○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乙○○(見本 院卷第173頁),經10日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庚○○、淘富公司(見本院卷第181頁 ),經10日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壬○○、癸○○、丁○○、丙○○、甲○○、 辛○○、戊○○中最後一位於112年於9月2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己○○(見本院卷第213頁),經10日同年月29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與被告子○○見(見本院卷第21 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淘富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癸○○、丁○○、丙○○、甲○○、辛○○應連帶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