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萬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