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美志、蔡國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鍾美志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金字第244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43 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MarketingCo.LTD.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被告憑藉前揭公司負責人、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身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向原告誆稱欲進口高碳絡鐵,轉售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並約定6個月為一期,可獲利10%云云,並製作投資示意圖以取信之,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此於105年1月1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㈡被告向原告佯稱前副總統夫人主持大陸與臺灣二地公司之稀土投資案,投資方案以90天為一期,返還投資本金,並約定給付每期7.5%之佣金,以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此於107年間投資450萬元。 ㈢被告向原告佯稱,東大投顧公司居中周旋菲律賓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有關廢棄物即轉爐石級配料(BOF Slag)清運之糾紛,投資人參與該項計畫,6個月為 一期,投資報酬率30%、保證返還本金,並與原告簽立合夥 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此於108年3月25日至110年7月9日期間, 合計投資2億3,591萬1,923元。 ㈣被告向原告佯稱東大投顧公司承攬燁聯網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廢棄物即還原渣(EAF Slag)出口至菲律實,6個月為一期,投資報酬率40%,保證返還本金,並偽造副總統夫人委託被告處理燁聯公司還原渣試運出口至菲律實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等不實文件,以取信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此109年3月18日至110年4月23日期間,合計投資3,820萬元。 ㈤如前所述,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款2億8,461萬1,923元(計算式: 600萬元+450萬元+2億3,591萬1,923元+3,820萬元=2億8,461 萬1923元)之損害。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億8,461萬1,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約定給高額借款利息,使原告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金,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及刑法等),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8,461萬1,923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