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信裕、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愷瑩、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陳阿選、仙都建設有限公司、李念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被 告 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阿選 被 告 仙都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被 告 李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萬2,84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仙都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萬3,81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應給付原告735萬8,20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仙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仙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275萬1,54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告李念穎應給付原告3,304萬3,56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上開聲明第1至3項被告任一項已給付原告者,第4項被告李念穎 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上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3,304萬3,5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萬2,840元。 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當事人欄所記載者乃原告及被告璞園公司、被告三多公司、被告仙都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要件,爰請併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