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賢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衡 相 對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12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12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 年5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107年2月進場施作皆用心於施工品質及進度,水溝部份且經過監造查驗灌漿施工至完成品,在此期間每次進場工作數量皆不足以平衡出工工資,仍然全力配合,亦與相對人公司陳副總多次協商需有足夠量才進場,最後協議如超過3次以上量不足可申請補貼,實際已超 過3次,異議人也全力配合施工至8月,但原告並無補貼實質意願,且施作總量已達新臺幣(下同)431萬4637元,達超 過預付款166萬1462元。期間向相對人請款皆不理會,異議 人已溢支高額款項身無分文,已無法負擔工程成本,相對人寄之存證信函,異議人亦已回覆。另栽植陪同相對人至異議人配合之苗場驗苗,未經異議人同意私自向苗場接洽,違反商業道義。異議人至今手機號碼未異動,相對人皆未與異議人聯絡協調進場相關事宜,或與異議人洽談解除合約,另招他商承攬,而另請他商施作。又112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異議人陳述之事實,故有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議價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相關卷宗,異議人對該判決業已確定部分不爭執。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4658 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憑,異議人對預納部分復無爭執,從而,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惟異議人並未依法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致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