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相 對 人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與林達祥、黃贊文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林達祥、黃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53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有脫產迴避追償之情。另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新禾公司、林達祥分別就信用卡消費款、個人貸款、房屋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各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可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又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1,6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簽署借據、連帶保證關係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然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積欠53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固提出催告函、實地查訪照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關於林達祥、新禾公司之償債能力乙節,聲請人並未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縱認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所述前情尚非新禾公司、林達祥所負債務之全貌,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黃贊文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黃贊文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41,65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育真